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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债权资本化的不断深入,债权让与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债权让与通知在债权让与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而债权让与通知的重心又在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包括对债务人的效力(内部效力)和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外部效力或对抗效力)。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我国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关注亦不够,这与债权让与制度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鉴于此,本文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及影响效力的要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论证了债权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评析了自由主义、同意主义和通知主义等三种立法例,指出德国所谓“自由主义”立法例的称谓值得商榷,由于有对抗债务人效力方面的限制,其立法实为准通知主义;同意主义仅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已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现已被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所否定;通知主义由于兼顾了债权人让与债权的自由和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而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同时,本章还就与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生效有关的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主张、表见让与等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本章以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的优先权问题为中心,介绍了两大法系的三种立法例:时间优先主义、通知优先主义和登记优先主义,并对其各自的优势与弊端进行了分析。最后,从物权变动的体系化要求和优先权规则利弊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可采取“通知优先+登记优先”的优先权规则:普通指名债权的让与适用通知优先主义,金融性集合债权的让与适用登记优先主义。第三章主要论述了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要件,即影响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相关问题。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除让与人外,还应包括受让人。相对人通常为债务人本人,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尤其是在相对人为多数较为复杂,文章对此进行了简要分析。让与通知的形式原则上可有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出于证据效力的考虑,宜以书面方式为之,诉讼不能作为通知形式。除立法有特殊规定外,公告也不能作为通知形式。让与通知的作出时间不同,对债权让与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通知应在合同生效后合理期限内进行,一般情况下当庭通知不应被认可。该章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