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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双方因立场不同,对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行业协会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效用,完全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或运用。对当事人而言,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或国际行业协会交易规则最直接、最基本的效用体现在可被用作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矛;反之,另一方可将之作为驳斥相对方诉求的盾。因而,在国际商事争议中,在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什么法律必定是双方争执的首要问题。当然,法律、惯例或规则在不同目的之下可以有不同的效用,但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对于法律、惯例或规则的适用、解读,直至据此作出裁决的权利在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法官或仲裁机构仲裁员,其效用最终归于法律本质属性,即作为争议定性、定责的依据。
在一起中、美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由于合同对争议解决所应适用的法律未作出约定,致使争议双方各取国际公约或行业规则效用有了空间,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展开了适用法律和解读法律之争。
案情
华棉公司与美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美棉公司向华棉公司供应500吨SM级美国原棉,单价为78.85美分/磅CIF中国南通港。美棉公司交付的原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发现存在品级严重混杂的问题。华棉公司认为,棉花降级不同于一般的质量瑕疵,类似货物规格错误,造成的后果与不交货几乎等同。其为了及时向自己的客户供货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国内棉花市场价比较高的情况下,购入与SM级相当的二级棉,遭受7损失。由此向美棉公司交涉索赔,无果。华棉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本案合同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相关规定,裁决美棉公司赔偿以下经济损失:
1 根据合同第14条的约定,棉花品质降级差价根据“中纺条款”处理。根据“中纺条款”的计算规则,本合同项下的棉花品质降级差价为117128.03美元。
2 由于棉花混杂有很多杂质,拣出合格棉花总共发生人工费用人民币59200元,搬运、清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3 由于购进相当数量的二级棉,补贷损失为905874.06元。
美棉公司承认,由于其新员工电脑输入错误造成了该批货的部分质量问题,愿意按照商检的质量检验结果重新计算该货的价格。同时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一揽子解决方案”,而本案合同及中纺条款都是依照在国际上最为著名的《利物浦国际棉花协会章程及规则》(以下简称《利物浦规则》)制定的,那么,本案应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利物浦规则》进行审理,不应适用《公约》。国际棉花贸易惯例和实践中,质量、重量变化都是按实际结算,不存在任何延伸赔偿。在本案中,华棉公司未行使退货权利,而是选择了减少价款的违约赔偿方式,以低价接受质量有瑕疵的货物。这表明该货物能实现华棉公司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华棉公司雇佣工人从低价购进的中等货中挑出高等货,纺出高等的纱卖出高等的价,反过来却向美棉公司索要分拣费,实不合理。而且,既然该中等货能够实现合同预期目的,并且已经使用了,就不存在补货损失。
本案中,华棉公司主动适用《公约》,以期依《公约》规定索赔除降级降价外的其它损失,而美棉公司亦清醒地意识到如适用《公约》,对其反驳华棉公司其它经济损失索赔不利,非常有策略地提出应适用《利物浦规则》,以棉花交易中的“一揽子解决”的惯例为盾阻挡华棉公司的索赔。当然,本案最终应适用什么法律,由拥有“自有裁量权”的仲裁庭依据案情定夺。毫无疑问,利物浦国际棉花交易协会是国际上棉花业中最知名的协会,其所制订的规则亦被业界广泛认知,尤其是在其会员中具有权威性,但这一客观状态并不表明其像美棉公司所认定的那样是唯一国际惯例。对于商事主体产生约束力的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且经过国家认可和当事人选用。该案仲裁庭正是基于这一公认的原则,对《利物浦规则》适用问题作了这样的评述:“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适用《利物浦规则》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至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也未达成参照《利物浦规则》的合意,因而仲裁庭不能认可美棉公司应适用《利物浦规则》的主张。”
中国和美国都是《公约》缔约国,本案争议解决理应适用《公约》。针对美棉公司不应适用《公约》的主张,仲裁庭的意见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但依《公约》第六条‘双方当事^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的规定,前提是合同双方共同明示地排除《公约》适用,而本案的实际状况是,合同未作出排除适用《公约》的约定,在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无排除适用《公约》的合意。因而,仲裁庭认为美棉公司不应适用《公约》的主张缺乏合法的依据,因而不予采纳。”
关于中棉公司请求的违约救济问题,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本案合同条款表明双方对于所交货物可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所预见,而且也作出了降级降价、短重补差、价款调整等处理的约定,但双方并没有将上述处理作为一揽子解决方案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对华棉公司的其它索赔权利作出限制。因而,仲裁庭在裁决中特别指出:美棉公司虽然提出棉花贸易惯例及实践都对质量、数量问题采用按实结算的一揽子解决办法,但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这种惯例及双方适用这一惯例的合意存在,因而仲裁庭对于美棉公司关于合同已约定一揽子解决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第(2)项:“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即使华棉公司采取了合同中约定的某些补救措施,也不影响、减损其要求美棉公司承担其它合理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基于以上的基本审案思路,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 依据《公约》及合同第11条规定的降级差价计算办法认定美棉公司需向华棉公司支付降级差价117128.03美元;2 华棉公司对于等级混杂的原棉进行分拣,以使各级别棉花能按不同级别得到有效使用,这一减少经济损失的做法是合理的,根据前述《公约》四十五条之规定,美棉公司应赔偿华棉公司额外支出的人工费用及清理费用。由于华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用及清理费用实际发生状况,故仲裁庭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定,美棉公司承担人民币29600元。
关于华棉公司请求的补货损失,仲裁庭依据《公约》作出了不同于、也不利于华棉公司主张的裁决,认为:“华棉公司选择收取货物并实施降级降价,表明这一措施能够满足华棉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华棉公司在明30日发出要求索赔函时,也未告知美棉公司其将另行补货,以至美棉公司失去自己补货纠正违约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华棉公司还另行主张补货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不合理,也不符合《公约》第四十六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的规定”。因而,仲裁庭对华棉公司这一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华棉公司作了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其适用《公约》的主张,与仲裁庭适用法律的意见相—致,《公约》成为了本案争议解决的依据。但这并不等于华棉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尽管华棉公司自认为其仲裁请求均符合《公约》规定,但仲裁庭还是依自己对案情的认定,对《公约》条款独立地作了解读,对相关仲裁请求依据《公约》规定作了裁定,而不为当事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所左右,体现了法律效用的公正和正义性。
在一起中、美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由于合同对争议解决所应适用的法律未作出约定,致使争议双方各取国际公约或行业规则效用有了空间,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展开了适用法律和解读法律之争。
案情
华棉公司与美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美棉公司向华棉公司供应500吨SM级美国原棉,单价为78.85美分/磅CIF中国南通港。美棉公司交付的原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发现存在品级严重混杂的问题。华棉公司认为,棉花降级不同于一般的质量瑕疵,类似货物规格错误,造成的后果与不交货几乎等同。其为了及时向自己的客户供货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国内棉花市场价比较高的情况下,购入与SM级相当的二级棉,遭受7损失。由此向美棉公司交涉索赔,无果。华棉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本案合同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相关规定,裁决美棉公司赔偿以下经济损失:
1 根据合同第14条的约定,棉花品质降级差价根据“中纺条款”处理。根据“中纺条款”的计算规则,本合同项下的棉花品质降级差价为117128.03美元。
2 由于棉花混杂有很多杂质,拣出合格棉花总共发生人工费用人民币59200元,搬运、清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3 由于购进相当数量的二级棉,补贷损失为905874.06元。
美棉公司承认,由于其新员工电脑输入错误造成了该批货的部分质量问题,愿意按照商检的质量检验结果重新计算该货的价格。同时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一揽子解决方案”,而本案合同及中纺条款都是依照在国际上最为著名的《利物浦国际棉花协会章程及规则》(以下简称《利物浦规则》)制定的,那么,本案应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利物浦规则》进行审理,不应适用《公约》。国际棉花贸易惯例和实践中,质量、重量变化都是按实际结算,不存在任何延伸赔偿。在本案中,华棉公司未行使退货权利,而是选择了减少价款的违约赔偿方式,以低价接受质量有瑕疵的货物。这表明该货物能实现华棉公司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华棉公司雇佣工人从低价购进的中等货中挑出高等货,纺出高等的纱卖出高等的价,反过来却向美棉公司索要分拣费,实不合理。而且,既然该中等货能够实现合同预期目的,并且已经使用了,就不存在补货损失。
本案中,华棉公司主动适用《公约》,以期依《公约》规定索赔除降级降价外的其它损失,而美棉公司亦清醒地意识到如适用《公约》,对其反驳华棉公司其它经济损失索赔不利,非常有策略地提出应适用《利物浦规则》,以棉花交易中的“一揽子解决”的惯例为盾阻挡华棉公司的索赔。当然,本案最终应适用什么法律,由拥有“自有裁量权”的仲裁庭依据案情定夺。毫无疑问,利物浦国际棉花交易协会是国际上棉花业中最知名的协会,其所制订的规则亦被业界广泛认知,尤其是在其会员中具有权威性,但这一客观状态并不表明其像美棉公司所认定的那样是唯一国际惯例。对于商事主体产生约束力的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且经过国家认可和当事人选用。该案仲裁庭正是基于这一公认的原则,对《利物浦规则》适用问题作了这样的评述:“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适用《利物浦规则》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至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也未达成参照《利物浦规则》的合意,因而仲裁庭不能认可美棉公司应适用《利物浦规则》的主张。”
中国和美国都是《公约》缔约国,本案争议解决理应适用《公约》。针对美棉公司不应适用《公约》的主张,仲裁庭的意见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但依《公约》第六条‘双方当事^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的规定,前提是合同双方共同明示地排除《公约》适用,而本案的实际状况是,合同未作出排除适用《公约》的约定,在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无排除适用《公约》的合意。因而,仲裁庭认为美棉公司不应适用《公约》的主张缺乏合法的依据,因而不予采纳。”
关于中棉公司请求的违约救济问题,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本案合同条款表明双方对于所交货物可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所预见,而且也作出了降级降价、短重补差、价款调整等处理的约定,但双方并没有将上述处理作为一揽子解决方案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对华棉公司的其它索赔权利作出限制。因而,仲裁庭在裁决中特别指出:美棉公司虽然提出棉花贸易惯例及实践都对质量、数量问题采用按实结算的一揽子解决办法,但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这种惯例及双方适用这一惯例的合意存在,因而仲裁庭对于美棉公司关于合同已约定一揽子解决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第(2)项:“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即使华棉公司采取了合同中约定的某些补救措施,也不影响、减损其要求美棉公司承担其它合理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基于以上的基本审案思路,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 依据《公约》及合同第11条规定的降级差价计算办法认定美棉公司需向华棉公司支付降级差价117128.03美元;2 华棉公司对于等级混杂的原棉进行分拣,以使各级别棉花能按不同级别得到有效使用,这一减少经济损失的做法是合理的,根据前述《公约》四十五条之规定,美棉公司应赔偿华棉公司额外支出的人工费用及清理费用。由于华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用及清理费用实际发生状况,故仲裁庭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定,美棉公司承担人民币29600元。
关于华棉公司请求的补货损失,仲裁庭依据《公约》作出了不同于、也不利于华棉公司主张的裁决,认为:“华棉公司选择收取货物并实施降级降价,表明这一措施能够满足华棉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华棉公司在明30日发出要求索赔函时,也未告知美棉公司其将另行补货,以至美棉公司失去自己补货纠正违约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华棉公司还另行主张补货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不合理,也不符合《公约》第四十六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的规定”。因而,仲裁庭对华棉公司这一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华棉公司作了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其适用《公约》的主张,与仲裁庭适用法律的意见相—致,《公约》成为了本案争议解决的依据。但这并不等于华棉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尽管华棉公司自认为其仲裁请求均符合《公约》规定,但仲裁庭还是依自己对案情的认定,对《公约》条款独立地作了解读,对相关仲裁请求依据《公约》规定作了裁定,而不为当事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所左右,体现了法律效用的公正和正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