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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型乞讨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会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影响公共环境卫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且会破坏社会总体信任度。该社会危害性作用于两个方向:一是面向被迫乞讨者,二是面向被乞讨者与公共秩序和安宁。我国现行刑法对职业型乞讨行为的规制存在保护法益的错位、行为方式的局限、行为对象范围的狭窄以及相关罪名衔接不畅等缺陷。为了实现对职业型乞讨行为的有效规制,一方面需要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修改为"组织乞讨罪"以应对面向被迫乞讨者的侵害行为;另一方面需要新增"职业型乞讨罪"以应对面向被乞讨者与公共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