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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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但是纵观各国立法,我国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本文通过对国内既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对如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错误作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中小股东《公司法》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使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为特定条件下的股东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退出机制,缓解了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一系列危害,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给股东的权利救济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与尴尬。而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尽管对公司解散制度做出了一些细化的解释。但是相关规定在解散事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程序存在的误解,都给司法解散公司实践带来了不少问题。
  一、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泛
  虽然,我国《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将原告主体资格限定为股东,并对其持股比例加以限制。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还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对原告其他方面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具体应当包括:
  首先,应当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过错中获利"的法理,规定对公司解散负有过错的股东不能具备原告资格。从国内外已有判例来看,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将提起诉讼作为实现个人不法目的的手段,则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善意的或者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无过错的公司股东。
  其次,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但是,原告只需要在起诉时拥有法定的持股比例即可,法院受理之后原告持股比例的变化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为,起诉条件仅仅是达到诉讼系属的一个程序,一旦诉讼系属后便与起诉条件无关。因此,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原告因自身原因致其丧失股东资格或者其持股比例低于法定要求,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法院应当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原告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不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不能解散公司;如果原告的持股比例被迫发生了变化,低于法定的要求,则法院仍应当继续进行审理。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最后,原告的持股应当达到一定的期限。很多国家都对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了规定,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第124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破产解散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应当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6个月以上。①《加拿大公司法》也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必须在公司解散前持有股票6到18个月。②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有利于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恶意诉讼。所以,我国也可以考虑适用"持续持股原则",对起诉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相关法律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过于笼统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7条规定:"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
  虽然这些法律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都进行了规定,但是《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虽然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解释:在前3款中对司法解散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在第4款中使用兜底性条款以期对未规定之情形予以考虑。但是,第4款使用的"其他严重困难"的表述却同样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其他严重困难"的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将期限定为:首先,应当将一般的困难、暂时的困难排除在严重困难之外,仅承认生产经营活动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才是严重困难。其次,对第四种情形中使用的"其他"两字也进行一定的限制,将其限定为是除前三种原因之外的人的原因,而人的原因以外的财务资金原因则不应被认定为是其他严重困难。因为,可供公司选择的排除财务资金困难的途径非常之多,不应将这种困难认定为是能够导致司法解散公司的原因。
  三、司法实践误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法院受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前置程序
  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律师、法官对诉讼程序存在着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原告是否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是法院受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原告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则法院不应当受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但是,笔者认为,原告是否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只能是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该考虑的问题,而非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条件。因为:
  首先,程序法上并没有关于原告必须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时才能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规定。所以,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就不应该将原告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作为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而仅仅只能作为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之所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一般都是因为其无法再寻求到其他可能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此时若不受理将不利于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相对较弱,内部救济手段是否能够穷尽往往不在他们的预测与掌控之中。他们可能没有足够的力量要求公司或大股东回购或收购他们的股份,也可能没有足够的力量动用行政手段来进行调停。因此,一味地将用尽内部救济手段作为法院受理的前置条件并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
  综上,司法解散公司制度虽然为身处困境的公司和股东带来了希望。但是,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疏漏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都使得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筆者在借鉴他国立法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粗浅的意见,以期对我国有关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注释:
  ①叶微娜:《新<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浅析》,载顾功耘主编:《中国商法评论》(2006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69页。
  ②【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曼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页。
  作者简介:敖冰星(1987-),汉族,四川成都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牟林德(1986-),汉族,辽宁大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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