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治阻滞因素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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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任务,做好农村法制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基础性和战略性的意义。而农村的法制建设现状并不尽如人意,多种法治阻滞因素交织并存。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依法治国进程取得一定成效,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村群众的法治素质有所提高,依法治理的环境获得改善,但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和预期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市场发育滞后、法律文化缺失及村民自治缺陷等几个方面。
  1. 市场发育滞后:农村法治建设的市场困境
  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经济才是法治社会发展的经济基础和法治建设的经济动力。农村法治的基础就是农村经济,农村经济的状况决定着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农村法治的发展。目前,我国农业正处在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和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过程中,农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此状况下,人们过着相对封闭的自给自足的生活,对法律需求不高,对法律调节社会生活的要求不高、不迫切。薄弱落后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农村法治进程中先天需求的不足和后天发展的障碍。
  从总体来看,农村缺乏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市场经济基础。农村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落后导致农民文化水平的低下,农民文化水平的低下导致农村法制教育的落后及法律知识的匮乏。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不仅严重影响其法律意识的增强,而且严重影响其行为。农民依赖于各类权威的维权活动模式与信任法律权威所要求的现代法律裁决方式迥然不同。农民很少知道自己的权利,在对权利义务系统的理解中,义务是主导,少有权利的知识和观念,“权大于法”是农民心中的“图腾”,他们往往感到需要“关系”、“金钱”和“权力”,不需要法律,视法律为外物,崇尚“无讼有德”,无视或排斥法律权威。因此,现实生活中,出现刑事案件也会有“和解”或用 “族规”解决的情况,才会出现“相信权力”而“不相信法律”的现象。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农村宗法势力有了生存空间,强化了农村的法治障碍。
  2. 法律文化缺失:农村法治的文化障碍
  法律文化包括法律信仰、法律心理和习惯及法律意识三个层次的内容。法律信仰,即对法律至上的认同,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性。这是构成法律文化的基础。然而在农村中,却是农民对法律缺乏信任感和认同感,同时,又对法律有一种敬畏感。这是由于中国传统的“法即是刑”的思想而导致的。基于上述的原因,在农民的心目中,法律是神圣的并且是不合实际的,而在意向和行为上,他们保留了对法律的支持和认同。
  在法律心理方面和法律习惯方面,由于长期的“人治”思想和传统的伦理精神,使农民轻视法律的作用,加之高额的诉讼费,使农村常常以“私了”的方式解决法律问题;同时,又对法律产生抵触心理。我国农村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一直以来农村以宗法观念为中心,强化“人治”传统,视法律为统治工具,与法治所要求的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公正、平等等法律理念相违背。长期以来,大量的制定法在农村被“宗法”、“土政策”所规避,众多纠纷游离于司法系统之外,轻视法治、漠视权利观念盛行。民间文化、宗教信仰、传统宗法组织等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不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在法律意识方面,主要表现为基层干部对法律的工具主义态度与缺乏“依法行政”意识,在许多基层干部看来,法律是“防民、治民之工具”。他们固守“官尊民卑”的“官本位”思想,认为农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他们的恩赐;在农民方面,他们的知法状况较低,特别对那些与切身利益关系相对较为密切的法律知之甚少。如我国在农业领域的第一部基本法律《农业法》,该法中有许多内容是直接保护农民利益的,但调查显示有52.4%的农民根本没听说过这部法律。
  3. 村民自治缺陷:农村法治的制度难题
  法治是以政治民主作为基础的,法治建设需要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参与。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的标志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为农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依法治村提供了法律保障。农村基层由群众按照法律规定设立村委会,自己管理自己的基层事务,已成为我国解决农村基层直接民主的一项基本政策,成为一项农村基层民主的重要制度,是农村政治民主的具体体现。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程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改变,取得了一定成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从农村法治要求的标准来看,这种好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尚有较大的缺陷,已成为农村法治进一步推进的障碍。
  一是基层政权对村民自治制度的“过度侵蚀”。一些农村乡镇政府、党组织往往会无视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进行“权力干涉”,使村民自治的民主制度无法真正实现。二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太明确,且无法依法保障。如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与乡镇基层政府等政权组织的关系不顺,导致“以党代民”、“以政代民”的问题十分严重。三是村民委员会的议事、决策民主程度仍不高,对村干部没有硬约束,使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村民自治成为村干部说了算,无法真正体现政治民主的本意。四是我国农村很多地区的经济条件还不能很好地满足村民自治的需要。民主在贫困经济的“挟持下”不得不低下“高贵的头”。村民的民主意识被贫困的经济状况所左右,才会出现“贿选”、“家族控选”等不和谐的现象。五是村民民主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民主是有成本的,民主更要为社会主体带来利益。目前,我国村民的民主意识走向两个极端,有村民自治带来的好处不明显的原因,也有经济原因导致农民参与基层民主的途径和能力有限等多种原因。
  所以,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出台,并对目前的村民自治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它无法回答解决一些实际的问题,诸如:村民自治机构在国家行政管理机构中的地位,村民自治的方式,自治机构的任务、功能,村民自治与党的基层领导的关系等,它的作用还不能等同于村民自治法。由于缺少村民自治立法,随着干扰村民自治的事时有发生,村庄内不同利益团体也乘虚而入,使一些村庄很难顺利实行村民自治。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大村民自治相关法律制度的创新力度,加快村民自治的相关立法工作,加大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度,真正有效落实村民自治法规,使村民自治进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发展轨道。
  摘自《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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