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命案引发的经济纠纷与维权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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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故案由
  2010年10月12日凌晨4点50分,在横县公路管理局管养的474县道K15+100M处发生了一起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事故导致了横县云表镇福塘村一名中年女子韦某不幸身亡。事故主要原因系当事人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夜间出行,且不戴安全头盔,被坠落在公路上的电缆所拌倒,经抢救无效,最终不幸身亡。
  由于坠落在公路上的电缆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某分公司)所有,死者家属谢某(韦某的儿子、摩托车车主)遂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某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公路上,事发路段当时正在进行大修,虽竣工交付使用但尚未经过验收,于是以该路段未经验收、没有设置禁行标志和夜间照明路灯为由向法院提出了将横县公路管理局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横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将这起命案认定为一起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信某分公司作为该电缆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韦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电信某分公司的责任。此外,原告谢某作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机动车没有号牌不能上路,仍然把车辆交给无证的韦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横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对公路的维护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公路维修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完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横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和涉案金额分别由电信某分公司承担70%,韦某自行承担20%,原告谢某承担10%。
  被告电信某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调解,本案最终以电信某分公司赔偿一审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万元而终结。
  2 由本案引发的经济纠纷与维权思考
  本案涉及的经济纠纷达37.7萬元,横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被追加的被告在这起案件中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笔者参与了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审诉讼,通过对案件焦点问题的辩论引发了一些关于如何利用法律的武器和加强内部管理等手段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方面的思考。
  2.1 庭审前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对案件的诉讼至关重要
  事实胜于雄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历来注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打官司如果没有事实作为依据,辩才再好,也与诡辩无异。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横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来起诉,是被告电信某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而成为了这起案件中的另一个被告。电信某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指控横县公路管理局管养的县道474线事发路段正在进行大修施工,且未提交该路段大修竣工验收报告,事发时既没有设置禁止通行标志也没有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导致韦某没有看清坠落的电缆从而被拌倒,横县公路管理局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这一指控,横县公路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四份有力的证据:①《建设项目(合同段)质量检验评定表》以及《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②横县交通警察大队存档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③横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发现场照片;④横县公路管理局《日常巡路记录表》。证明了横县公路管理局对大修路段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大修路段已按行业规范进行施工,竣工后及时填写了《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了事发现场的公路通行状况,特别是横县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是最有说服力的一个证据,该照片显示出事发时的公路路面平整、宽阔、通畅,路面无任何障碍物,公路沿线设施齐全,符合通行条件。照片雄辩地证明了公路大修路段已竣工。证据四属于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目的在于证明公路的管理者已尽到了管理的义务,对管养的公路进行了巡查,在事发当天的巡查记录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在庭审中,法院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确认并采信。
  2.2 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公路的合法权益
  横县公路管理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为自己作维权辩护,现场坠落的电缆将韦某拌倒的事实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起因,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来韦某的死亡与公路并无因果关系。退一步而言,假如没有坠落的电缆,就算韦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在当时公路畅通的状况下也不至于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此外,电信某分公司指责公路上没有安装夜间照明设施更是毫无法律依据。众所周知,从《公路法》到交通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我国现行的公路不管是高速公路还是其他公路都没有必须安装夜间照明设施的规定,只有城市道路和隧道才安装夜间照明设施。因此,这一指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2.3 进一步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使提供的证据更具法律效力
  我们注意到,在这起案件中,横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两个证据,即《建设项目(合同段)质量检验评定表》、《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以及《日常巡路记录表》,其真实性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亦即,在审理案件中,自己提供的证据往往因为与自身的利益相关,故证明的效力是极其微弱的。但这并不能影响我们的维权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即法律规定公路建设和维修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过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但《公路法》并没有规定哪一级的部门才有资格对公路的维修项目进行验收。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就是下级公路部门负责施工的公路维修项目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来验收,这样才有更强的说服力和证明效力。我们应该为所有的公路建设项目或者维修项目建立健全必要的档案或者数据库,把项目的所有立项请示、上级批复文件、设计文件和图纸、开(竣)工日期、施工情况、安全生产、竣工验收、质量评定、决算批复等一系列文件保存齐全,使这些档案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更经得起后人的查验,不因时间的流逝而失去它的价值,以便最大限度地抵御和应对各种风险的发生。
  2.4 对横跨公路上空的构造物、悬挂物应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本案庭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横跨公路上空的电缆到底是怎么坠落到路面上的,控辩双方各执一词,但始终没能查找到真正的侵权责任人,无奈之下,电缆的所有人电信某分公司貌似成了“冤大头”。电缆的坠落导致命案的发生,后果是严重的,这就给公路部门敲响了警钟。在公路沿线上不仅有电缆横跨上空,还有其他构造物、悬挂物、树木等,虽然这些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并非公路部门,但它们既然横跨公路上空,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因此,如何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手段,是公路部门不容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交通部行业规范中关于公路净空的规定在业内非常明确,违反这一规定者便是对公路的侵权行为,但业外人士并不一定都知晓这一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工作中一方面多加宣传,另一方面在路政执法中严格按法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于在公路建设前就已经存在的构造物、悬挂物,本着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或者在公路规划设计时就尽量避开,实在避不开就在保证公路有足够的净空状态下进行设计。对于已经办理了审批手续的横跨物,则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对这些横跨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即履行告知义务,以免影响公路的安全畅通。对于那些不经审批就在公路上拉线、悬挂其他物件的侵权行为一律予以取缔,还公路上一个确保安全畅通的合法空间。
  收稿日期:2018-10-12
  作者简介:苏华庆(1963-),男,工程师,高级政工师,本科,主要从事纪检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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