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新闻报道议我国私人档案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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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档案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社会历史发展原始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了解、认识、研究历史不可或缺的重要信息资源。目前, 我国档案法对于私人档案管理的规定还不十分充分, 然而规范私人档案的管理对于国家进行经济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却有其自身的作用。
  
  一、《今日说法》里一期名为:“一封不翼而飞的信”的节目, 引出的相应问题
  
  90高龄的蓝菊苏老先生是郭沫若的弟子。某天, 他发现一封珍藏多年的与郭沫若来往的亲笔信不翼而飞了。2005年10月, 蓝老先生及家人无意中发现, 信被乐山市图书馆收藏并已展出。得知消息, 蓝家人马上去找图书馆要回信。然而, 馆长拒绝了: 他们是从四川某艺术品拍卖公司拍得此信, 属于正规合法途径, 现已成为图书馆资产。
  蓝家人则认为这个理由站不住脚: 明明是私人物品, 怎么就成了图书馆资产了呢?蓝家人还提出, 他们家于1999年被盗过, 信一定是在那个时候丢的, 因此图书馆是在买赃。后来记者经多方渠道, 最终查找到了那家拍卖公司的地址, 然而结果出乎意料, 该公司已在3年前注销了……
  如今, 据笔者了解, 上述案例,对簿公堂至今没能下一个合理完整的定论。对此, 笔者不由得陷入深思之中: 私人档案( 特指上文中的书信) 的存在与艺术拍卖公司的破产记录在档案馆均无存根, 不仅没有在信用档案方面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 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还在很大程度上披露了私人档案管理法规中存在的漏洞。
  
  二、当前我国的私人档案法规
  
  私人档案是与公共档案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范畴, 在我国以前一直称之为“个人所有档案”。私人档案囊括的范围很广: 家谱、族谱及名人的日记、书信、手稿、照片等, 均是中华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档案法实施办法》对此是这样定义的: 个人所有的档案是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私人事务活动中( 包括非职务研究和创作中) 所形成的通过合法继承、赠送或者在《档案法》公布实施前向社会收集和有偿征购等方式获得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下称《档案法》) 第十六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问题随之而来了, 由于我国《档案法》中并无关于私有档案的明确界定, 理论界对私有档案的称呼不一, “私人档案”、“个人所有档案”等等, 单从字面上, 私人档案易与个人档案相混淆, 何况概念所包含的内涵与外延也不同, 必然会引起概念上的混乱不清, 仅从定义角度就反映出了我国私人档案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善, 这势必影响到认识的深化及私人档案自身的发展。三、我国私人档案法规的不完善之处
  《档案法》自1987年9月5日颁布以来已20年了, 通过这20年来的实践, 已经成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发展的有力武器。但是《档案法》毕竟是法律文件, 无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理论色彩不强, 与实际工作相脱节以及条文解释过于抽象等问题。由于私人档案是私人机构在私务活动中形成的, 因此在法律范围内私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甚至可以转让、赠送。然而在这些过程中同时会涌现许多问题, 如保管条件、转让程序、转让后地点的变更、所有权的界定等, 如不在法律中加以界定就有可能导致档案的损毁、下落不明, 影响私人档案价值发挥的同时, 甚至造成某一历史记忆的缺失。我国国家对私人档案的安全保管、公布利用、出售批准权、捐赠奖励及禁止外流均作了规定, 但规定较原则性, 不够完善, 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
  上文提到的蓝家, 笔者从新闻中看到, 老人家的书房里书籍及种类繁多的各类杂物堆满一地, 杂乱无章, 这样的保管条件, 书信过了这么多年才发觉被盗也不足为奇, 类似这样的私人保管环境, 再加上如何改善, 如何保管好珍贵私人档案等问题, 不由得发人深省。
  
  1、我国对私人档案管理的法规原则性较强, 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 有关的档案法律往往原则性较强、普遍性较强, 但缺少档案的审报登记制度。私人档案是在私务活动中形成的, 其形成者可能与社会各个方面发生来往, 使其具有广泛的来源, 因此具有分散性。这种特点增加了私人档案管理的难度,容易出现疏漏, 易出现由于分散性的特点, 往往造成所存何处不明等问题。
  
  2、对私人档案的保存价值鉴定缺乏系统的评价标准
  (1) 对国家或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判定标准还比较模糊, 没有一套科学的评估体系, 没有专门的机构或组织来进行鉴定。
  (2) “妥善保管”没有俗称既定的标准。事实上, 由于档案“所有者”缺乏必要的保管意识, 相当多的私人档案正面临着严重损毁的威胁。即使有相当的保管意识, 不过保管私人珍藏品的环境着实令人担忧。再者, 国家要求私人档案所有者妥善保管其所有的档案, 但并未提出有力、妥当的措施以确保所有者能够“妥善保管”———有些地方甚至国家级档案馆的硬件设施及保管条件也令人甚感忧虑, 移交至档案馆就能称之为“妥善”吗? 私人所有者能放心吗? 国家对私人档案的管理还不很全面, 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笼统, 操作起来不好把握。
  (3) 还没有建立起一整套比较完善的体制、制度来确保私人档案的妥善保管。国家对全国私人档案的收藏和保管状况缺乏全面的了解, 没有建成信息库以及建立起严格的登记制度, 没能为有效地监督和管理保护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近年来, 由于我国的信息市场、技术市场、文化和文物市场的相继开放,一些非国有档案也随之进入了市场, 流入了“黑市”, 甚至流向国外,许多非国有档案也因此就处于“失控”状况。《档案法》虽然作出了“严禁倒卖牟利,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规定, 但是对非国有档案的微观控制却是缺乏力度。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开展“非国有档案”的登记和统计工作, 对一些需要监管的非国有档案心中无数, 故而也就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跟踪监管, 其结果很可能是“禁而不止”, 或者“有令 难行”。
  
  3、对私人档案所有权、法律责任等没有明确划定
  
  对私人档案所有权、法律责任等没有明确划定, 但在有关条款中却多次涉及与档案所有权相关内容, “私人档案所有者”与“私人档案所有权”之间固然有必然的联系, 然而两者之间的内涵及外延能划等号吗? 与国外档案法规相比, 我国《档案法》显然对私人档案所有权的划定较为含糊, 对私人档案所有权相关权益的保护明显缺乏力度。
  (1) 对私人档案系统管理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所有者的责任、义务等方面, 而对档案馆、档案工作人员的规定较少。主体固然发挥着主要作用, 不过客体某一程度上是主体的载体及对应面, 法规里明显过于强调客体的责任与义务, 而过于忽略主体的承重力。上文中, 档案馆馆长一句: 通过正规渠道购得的该书信, 似乎并未脱得了干系。
  (2) 法律责任不明晰, 给执法带来难度, 缺乏具体的处罚措施。如,不少单位没有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认真执行管理登记制度和档案专项验收制度, 某些建设工程档案收集不齐, 某些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不力; 对不按规则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只能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因为处罚措施的不得力, 工作相当难开展。
  (3) “档案所有者赠送, 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随着私人档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每个国家都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鼓励私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档案。本该想办法收集的珍贵私人档案,却由于这样的硬性规定, 把私人档案的转让及赠送的门坎无形中又抬高了。如此条文太局限于条条框框中, 不灵活且极不利于珍贵私人档案的征集。
  由于目前社会档案意识还跟不上, 大多数个人或家庭对于自己产生的档案根本就没有在意, 更何谈达到认真保管。档案法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私人档案的保管、出卖、转让和赠送实行监督, 只有当个人在没有能力、没有意识来保管好这些档案, 或者做出对国家、社会不利的档案所有权的转让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对其进行干预, 而这些档案是否能成为一种公众的信息资源, 只能等待个人将其所有的档案主动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出卖, 而目前国家又没有采取任何政策来吸引这些人将手中的档案移交给档案馆。在这种形势下, 若这些个人本身没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来保管好档案, 或者本人没有公布私人档案的意向, 那么这些很可能终生成为个人家庭的传家宝永不见天日, 除了他们的家庭, 不会有外人能获知这些档案中记载的可以向社会开放的信息内容。这对于21世纪这个信息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而言, 无疑不是一种令人心痛的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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