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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指出:第一:“赋税是政府机关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第二:“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恩格斯指出:“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19世纪美国法官霍尔姆斯说:“税收是我们为文明社会付出的代价。”这些都说明了税收对于国家经济生活和社会文明的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税收依法足额征缴,最大限度地防止税收流失,世界各国法律都制定了多种制度措施,税收优先权便是其中之一,它的存在使税收处于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亦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明确了当国家公共征税权利与其他私权利并存时的清偿顺序。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款与其他债权并存时,税款有优先受偿权。税收优先是国家征税的权利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也称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这是保障国家税收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纳税人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债权,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优先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这对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优先权的概念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又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应该首先用于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
应注意的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工资属于债权,但考虑到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这一更高的人权宗旨,职工的工资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而受到清偿。
2.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活动中,如果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有关的行政机关(如工商、财政、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虽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也应上交国库,但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如果此时纳税人欠缴税款,则税款的征收应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收优先权的非绝对性
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的绝对性。在公共财政理论的支持下,税收的公益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而公益在各种权益一般优先性依然是成立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益的一般优先性是有条件和有限制的,它并不是一种任何场合的绝对优先性,而应当受制于一系列的公法原则,如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等。因而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税收优先权同样不是绝对的,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历史性”和“政策性”;税收优先权的“历史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阶段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政策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可以赋予税收优先权不同的效力。即使不赋予税收优先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保障税收之债的顺利实现,而且税收优先权相对于私法债权的优先效力越强,对国家税收的保障就越高,同时对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损害就越大。特别是税收一般优先权,相对于税收特别优先权而言,它指向的是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正是其在客体上的不确定性使得第三人债权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
1.对税收优先权的限制
为了弥补税收优先权无物公示性这一缺陷,已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均对优先权的效力做出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它们严格限制优先权的行使顺序,法国规定先动产后不动产;日本民法则规定,以不动产受偿时,先无担保的不动产,不足部分才就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采用物权公示原则。一是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优先权的追及力的限制(如日本民法规定,当作为优先权标的物的动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优先权人对该动产没有追及权)。二是用登记制度对就不动产行使的优先权加以限制,这种限制的實际意义在于处理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优先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律中进一步规定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效力顺序。具体为:税务机关对于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先就债务人的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就债务人的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而在它与已设定担保的债权冲突时,以时间先后加以区别。
2.对税收优先权公示性的强化
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明确了欠税公告制度,并允许抵押权人、质权人向税务机关请求提供有关债务人的欠税情况。但对欠税公告的主管机关以及公告的形式、场所、时间安排、具体内容等却未触及。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这些内容,而且法律还应赋予欠税公告公示公信力,担保债权人可以根据欠税公告来保障交易安全,那些未经公告的欠税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当然也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这样能更好地保障私法交易的安全性,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另外,还应建立与欠税公告制度相配套的重大处分行为报告制度。凡是欠缴税款数额较大(如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明确纳税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再者,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快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
为了保障税收依法足额征缴,最大限度地防止税收流失,世界各国法律都制定了多种制度措施,税收优先权便是其中之一,它的存在使税收处于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亦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明确了当国家公共征税权利与其他私权利并存时的清偿顺序。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款与其他债权并存时,税款有优先受偿权。税收优先是国家征税的权利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也称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这是保障国家税收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纳税人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债权,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优先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这对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优先权的概念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又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应该首先用于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
应注意的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工资属于债权,但考虑到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这一更高的人权宗旨,职工的工资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而受到清偿。
2.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活动中,如果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有关的行政机关(如工商、财政、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虽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也应上交国库,但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如果此时纳税人欠缴税款,则税款的征收应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收优先权的非绝对性
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的绝对性。在公共财政理论的支持下,税收的公益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而公益在各种权益一般优先性依然是成立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益的一般优先性是有条件和有限制的,它并不是一种任何场合的绝对优先性,而应当受制于一系列的公法原则,如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等。因而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税收优先权同样不是绝对的,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历史性”和“政策性”;税收优先权的“历史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阶段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政策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可以赋予税收优先权不同的效力。即使不赋予税收优先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保障税收之债的顺利实现,而且税收优先权相对于私法债权的优先效力越强,对国家税收的保障就越高,同时对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损害就越大。特别是税收一般优先权,相对于税收特别优先权而言,它指向的是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正是其在客体上的不确定性使得第三人债权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
1.对税收优先权的限制
为了弥补税收优先权无物公示性这一缺陷,已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均对优先权的效力做出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它们严格限制优先权的行使顺序,法国规定先动产后不动产;日本民法则规定,以不动产受偿时,先无担保的不动产,不足部分才就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采用物权公示原则。一是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优先权的追及力的限制(如日本民法规定,当作为优先权标的物的动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优先权人对该动产没有追及权)。二是用登记制度对就不动产行使的优先权加以限制,这种限制的實际意义在于处理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优先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律中进一步规定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效力顺序。具体为:税务机关对于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先就债务人的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就债务人的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而在它与已设定担保的债权冲突时,以时间先后加以区别。
2.对税收优先权公示性的强化
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明确了欠税公告制度,并允许抵押权人、质权人向税务机关请求提供有关债务人的欠税情况。但对欠税公告的主管机关以及公告的形式、场所、时间安排、具体内容等却未触及。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这些内容,而且法律还应赋予欠税公告公示公信力,担保债权人可以根据欠税公告来保障交易安全,那些未经公告的欠税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当然也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这样能更好地保障私法交易的安全性,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另外,还应建立与欠税公告制度相配套的重大处分行为报告制度。凡是欠缴税款数额较大(如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明确纳税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再者,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快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