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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消费者订立特定的消费者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25条以“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对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进行了法律移植。本文通过探讨中德法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不同规定,结合我国法律实施现状,对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为借鉴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撤回权 德国 民法
作者简介:刘昱煊,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比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2
至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新《消保法》”)已正式生效施行3年多,第25条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而在上个世纪就提出建立撤回权制度的德国,在其规定与适用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下文将从新《消保法》第25条出发,结合德国民法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定,论述我国撤回权制度尚存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沿革及意义
1891年德国学者Philipp Heck在分期付款买卖计划的立法建议中提议赋予买方法定的撤回权(Reuerecht),这是现代意义上消费者撤回权的产生,而最早用法律形式确立该制度的是1964年英国的《租赁买卖法》(Hire-PurchaseAct,1964)。德国在经历了长期用单行法规定消费者撤回权之后,2001年10月因债法改革将该制度融入《德国民法典》。
随着近些年消费形式的不断发展,我国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消费时代。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购物方式成为人们购物的途径,这些新兴的购物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许多便利,也难以避免地产生了各式各样的问题。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2013年10月颁布了新《消保法》,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25条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规定对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进行了法律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被立法者明文规定在法律中。
学界针对这项“消费者退回购买商品,经营者返还其价金”的特殊权利,使用了不同的称呼,如我国和法国将该权利称为“后悔权”(或“反悔权”),德国将其称为“消费者撤回权”,英美法系视为“冷静期”。虽然不同国家针对该制度使用了不同的称谓,在具体行使方面也各有差别,但谈及对撤回权内涵的理解,国际社会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本文旨在借鉴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文采用了“消费者撤回权”这一称谓。
网络购物的普及化程度不断增高,网络购物投诉问题呈现着总量大、增速快的趋势。全国消协组织2016年受理投诉分析报告显示,在具体服务投诉中远程购物排名第一①。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在2017年1月18日例行发布会中指出,新消费领域中网络购物投诉增长高达65.4%②。面對远程消费出现的诸多问题,新《消保法》第25条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规制不足。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撤回权的实施,根据新《消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购退货办法》,对消费者撤回权进行更详细、全面的规定。此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依照本办法执行。”《网购退货办法》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生效施行。
在高度发达的信息网络下,最普遍的问题是信息的不对称性。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谨慎面对经营者不断翻新的营销手段。消费者撤回权作为远程交易中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一项救济权利,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有约必守原则,其发展和完善一直是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焦点,对弥补消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所论述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中共分为3款,其中“第1款规定了撤回权的法定适用范围、撤回权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及法定排除适用撤回权的商品类别;第2款中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排除适用撤回权的情况;第3款中主要规定了消费者在行使撤回权时应尽的义务、经营者价款返还义务、退还费用的承担问题”③。在《德国民法典》第 355 条第1款中表述为“消费者被法律赋予本款所规定的撤回权的,如消费者已在规定的期间内撤回其意思表示,则消费者和经营者不再受其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约束”④。
消费者撤回权作为我国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规定不明、规制不周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对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问题的分析。
(一)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较狭窄
与德国消费者撤销权制度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三点不同:
1.我国撤回权范围仅限于商品消费合同,不包括服务消费合同
新《消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仅适用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商品的销售,其行使范围不包括服务消费领域。但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远程方式来购买各种各样的服务,如远程金融服务、远程授课等。在这些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完全判断合同的整体,在远程交流的很短时间内很难对其有充分的理解,所以应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间以更好地检查其权利与义务。
2.我国仅引入了以远程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排除了撤回权对营业场所之外订立合同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第25条第1款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之后使用了“等”字,应对适用范围进行广义解释,但该款列举的方式均为远程,即便是作广义解释也不应包含营业场所之外的交易方式,如上门推销。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国际上各国立法中最早产生于上门交易领域⑤,我国2005年也在《直销管理条例》中对直销商品的退货作了类似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2条对上门交易行为的规定,在此类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受到经营者“突然袭击”而没有时间、空间与其他同类商品进行充分的比较,就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事后发现有更优选择或自己对该商品的并无太大需求。此外,当消费者处于比较放松的状态时,不管是在工作场所、私人住宅还是其他休闲活动中,都不应被经營者打扰⑥。因此,凡是发生在营业场所之外的交易行为应当被赋予撤回权,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新《消保法》保护弱势方的法律精神。 3.我国排除了内容复杂、履行期长的消费合同撤回权的适用
与我国消费者撤回权仅适用于远程商品交易中不同,在《德国民法典》第356a、356b和356c条分别规定了分时居住权合同、关于长期休假产品的合同、居间合同、交换系统合同、消费者贷款合同以及分期供应合同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德国立法者考虑到部分特殊合同内容比较复杂,不利于消费者的理解,易掉入自己所不知的交易陷阱中;或因合同履行合同的时限较长,稍有不慎将长期影响消费者个人利益。在这部分特殊合同中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可以给予消费者更多的权衡时间,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不足以及撤回期限单一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且根据所使用的通讯手段的要求,清晰、明确地向消费者表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写明消费者发出撤回表示所应指向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撤回期限起算的日期⑦。我国新《消保法》没有对经营者告知义务加以规定,在《网购退货办法》第22条中将经营者告知义务分担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其“依法建立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此外,《网购退货办法》第20条规定了网络商品销售者要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第32条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第22条规定的处罚措施。
但由上述规定可知,《网购退货办法》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只是在网络购物领域,并没有规定如何履行以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所产生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并不清楚撤回权的存在,对行使方式、期限、起算时间都不了解,使得消费者对撤回权行使受到限制。这就需要立法者出台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行使告知义务,其内容应当包括告知消费者撤回权的存在、行使方式以及行使期限。
关于撤回期限的问题,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统一规定为7天,没有考虑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德国法在这一方面更为周全,分为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德国民法典》第 355 条第 1 款第 1 句将一般期限统一规定为 14 天,自经营者正确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356条第3款,其规定“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又14天”。
(三)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规定笼统
对撤回权溯本求源,其本质属性归于形成权的范畴,所以规定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按照形成权的行使规则。这表明撤回权的行使不需经营者的意思参与,由消费者单方面对经营者发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即可。新《消保法》第25条仅用了“退货”二字加以说明,不仅在立法上对其行使方式规定笼统,适用时也常需经营者的意思参与才能完成。但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退货,文本形式、电话、短信、传真、邮件通知等方式均可,过于笼统的规定方式易造成实际经济交往的纠纷。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规定为“撤回的意思表示可以由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向经营者发送,消费者撤回合同的决心必须清楚地体现在表示中,但不要求必须明确说出‘撤回’二字,在发出撤回表示的过程中也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德国民法典》肯定了其形成权的属性,没有对作出撤回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直接退回商品的方式不再是撤回权行使的单一方式。
(四)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缺乏合理性
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第3款简略规定了行使撤回权的法律后果,《网购退货办法》第11条对这一点进行了补充,要求“网络商品销售者收到退货通知后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退货联系电话等有效联系信息。消费者获得上述信息后应当及时退回商品,并保留退货凭证。”上述规定在时间的表述上用了“及时”,这就使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经营者的反应时间、消费者退回商品的时间变得模糊,很难让当事人确定具体的时间区间。在《网购退货办法》第31条中也只规定了经营者“及时”提供退货信息的最上限为15天,超过该期限的予以处罚。笔者认为15天的规定对于撤销权的履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造成了迟延,相对于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而言,仅是提供退货信息就给经营者如此宽泛的空间,该上限期的规定过于宽松。且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消费者及时退回商品中“及时”的时间区间,既降低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效率,也不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没有规定商品在退回过程中的损毁、灭失风险的责任承担,使得商品在运输途中受损时责任界定不明,产生了许多纠纷。
三、以德国法为借鉴完善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下文将针对我国撤回权制度现存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圍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其他国家对该制度的规定,目前仅在网络、电视、电话、郵购等远程交易形式下订立的商品合同中适用。由此本文建议,服务性商品交易、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合同和内容复杂、标的重大的消费合同应当在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适用。
如前文所述,近年来远程服务消费的比重不断增大,在服务型消费中适用消费者撤回权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笔者建议,针对服务型消费合同的撤回权可作如下规定:未消费的可要求经营者全额退款;已消费的视服务程度而定,依据行业标准和定价进行一定比例的返还;对于一次性的完全消费及其他不宜适用撤回权的服务型消费,可在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适用除外。
对于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合同,可以借鉴我国《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对直销商品退换货的规定,并在该条例的基础上适当缩短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期限。因此,对于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合同,消费者应当有权自购买商品之日起15日内,凭单据向销售者及其相关单位办理换货和退货。这样既能够使消费者对此次消费认识清楚,也不影响经营者尽快回收商品进行再销售。 此外,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规定,对内容复杂、履行期长的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赋予其有限制的撤回权,以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合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在规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基础上调整权利行使期限
经营者的权利告知义务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我国新《消保法》中,只在《网购退货办法》中将网络购物领域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分担给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一切制度构想的再美好,消费者不知、不用,自然就失去了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实践意义,只有在立法上对经营者告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才能更好的保证消费者撤回权的实施。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效仿德国法上的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必须以书面、文字或其他长期数据载体方式履行,且能够明确、完整地表明消费者所享有的撤回權、撤回期限的长短、行使撤回权的法律后果以及注明经营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关于撤回期限的问题,德国法将其分为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笔者认为是非常科学和值得借鉴的。将履行经营者告知义务和确定撤回权行使期限相结合,既能够督促经营者履行义务,又可以更周全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建议立法者将统一规定的7天行使期限具体化:在合同订立前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的,适用7天的一般期限,如果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其告知义务则适用延长期限。德国民法规定延长期限是12个月又14天,笔者认为该期限过长,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建议保护时效根据我国国情为6个月又7天。
(三)细化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对撤回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仅用了“退货”二字规定,没有相关立法使之细化。《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较为巧妙,要求撤回权的行使原则上应以文本形式作出,不对承载文本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能够清楚地表达消费者撤回合同意思表示的方式均可。此外,德国法不要求必须明确说出“撤回”二字,也不局限于通过单一的退回商品行使撤销权。
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改变对撤回权行使方式的局限化,撤回权意思表示以文本形式或退还商品的方式向经营者作出均可,并且无需说明撤回的理由。
(四)完善商品退货期限以及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
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第3款以及《网购退货办法》第11、18、19条规定了商品退货程序问题,但退货过程中的期限规定模糊,风险承担问题也没有被立法者纳入规范体系中。
针对上文所述的“及时”在时限上表述不清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3款的规定:“在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其所受领的给付必须毫不迟延地交还给经营者。法律规定了交还的最长期间的,该期间就经营者而言自到达时起算,就消费者而言自撤回的意思表示被作出时起算。”由该条款可知,德国法将消费者退回商品的时间限定在很短的范围内,与我国最长期限15天相比,《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既能够提高撤回权行使效率,又能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利益。
此外,笔者建议在撤回的情形下由经营者负担寄回商品的风险,除非商品的毁损是由于消费者检查商品而引起的,这一部分的损失应由消费者进行价值赔偿。这样规定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承担风险的划分更明确,有利于激发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维护弱势方的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消费者撤回权是顺应信息高速发展以及弱者保护思潮所构造的新制度,我们应在不断修正的过程中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使该制度解决现实问题又不过度泛化。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有效地规制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问题,从而更好地构建我国新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注释:
2016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中国消费者协会网.http://www.cca.org.cn/zxsd/detail/27191.html.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向媒体介绍2016年全国市场主体发展等相關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17-01/20/content_5161619.htm #1.
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03.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130.
刘畅.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12月.
张学哲.论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与行使要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1).47.
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政治与法律.2008(6).84.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撤回权 德国 民法
作者简介:刘昱煊,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比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2
至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新《消保法》”)已正式生效施行3年多,第25条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而在上个世纪就提出建立撤回权制度的德国,在其规定与适用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下文将从新《消保法》第25条出发,结合德国民法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定,论述我国撤回权制度尚存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沿革及意义
1891年德国学者Philipp Heck在分期付款买卖计划的立法建议中提议赋予买方法定的撤回权(Reuerecht),这是现代意义上消费者撤回权的产生,而最早用法律形式确立该制度的是1964年英国的《租赁买卖法》(Hire-PurchaseAct,1964)。德国在经历了长期用单行法规定消费者撤回权之后,2001年10月因债法改革将该制度融入《德国民法典》。
随着近些年消费形式的不断发展,我国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消费时代。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购物方式成为人们购物的途径,这些新兴的购物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许多便利,也难以避免地产生了各式各样的问题。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2013年10月颁布了新《消保法》,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25条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规定对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进行了法律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被立法者明文规定在法律中。
学界针对这项“消费者退回购买商品,经营者返还其价金”的特殊权利,使用了不同的称呼,如我国和法国将该权利称为“后悔权”(或“反悔权”),德国将其称为“消费者撤回权”,英美法系视为“冷静期”。虽然不同国家针对该制度使用了不同的称谓,在具体行使方面也各有差别,但谈及对撤回权内涵的理解,国际社会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本文旨在借鉴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文采用了“消费者撤回权”这一称谓。
网络购物的普及化程度不断增高,网络购物投诉问题呈现着总量大、增速快的趋势。全国消协组织2016年受理投诉分析报告显示,在具体服务投诉中远程购物排名第一①。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在2017年1月18日例行发布会中指出,新消费领域中网络购物投诉增长高达65.4%②。面對远程消费出现的诸多问题,新《消保法》第25条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规制不足。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撤回权的实施,根据新《消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购退货办法》,对消费者撤回权进行更详细、全面的规定。此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依照本办法执行。”《网购退货办法》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生效施行。
在高度发达的信息网络下,最普遍的问题是信息的不对称性。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谨慎面对经营者不断翻新的营销手段。消费者撤回权作为远程交易中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一项救济权利,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有约必守原则,其发展和完善一直是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焦点,对弥补消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所论述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中共分为3款,其中“第1款规定了撤回权的法定适用范围、撤回权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及法定排除适用撤回权的商品类别;第2款中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排除适用撤回权的情况;第3款中主要规定了消费者在行使撤回权时应尽的义务、经营者价款返还义务、退还费用的承担问题”③。在《德国民法典》第 355 条第1款中表述为“消费者被法律赋予本款所规定的撤回权的,如消费者已在规定的期间内撤回其意思表示,则消费者和经营者不再受其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约束”④。
消费者撤回权作为我国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规定不明、规制不周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对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问题的分析。
(一)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较狭窄
与德国消费者撤销权制度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三点不同:
1.我国撤回权范围仅限于商品消费合同,不包括服务消费合同
新《消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仅适用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商品的销售,其行使范围不包括服务消费领域。但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远程方式来购买各种各样的服务,如远程金融服务、远程授课等。在这些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完全判断合同的整体,在远程交流的很短时间内很难对其有充分的理解,所以应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间以更好地检查其权利与义务。
2.我国仅引入了以远程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排除了撤回权对营业场所之外订立合同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第25条第1款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之后使用了“等”字,应对适用范围进行广义解释,但该款列举的方式均为远程,即便是作广义解释也不应包含营业场所之外的交易方式,如上门推销。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国际上各国立法中最早产生于上门交易领域⑤,我国2005年也在《直销管理条例》中对直销商品的退货作了类似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2条对上门交易行为的规定,在此类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受到经营者“突然袭击”而没有时间、空间与其他同类商品进行充分的比较,就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事后发现有更优选择或自己对该商品的并无太大需求。此外,当消费者处于比较放松的状态时,不管是在工作场所、私人住宅还是其他休闲活动中,都不应被经營者打扰⑥。因此,凡是发生在营业场所之外的交易行为应当被赋予撤回权,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新《消保法》保护弱势方的法律精神。 3.我国排除了内容复杂、履行期长的消费合同撤回权的适用
与我国消费者撤回权仅适用于远程商品交易中不同,在《德国民法典》第356a、356b和356c条分别规定了分时居住权合同、关于长期休假产品的合同、居间合同、交换系统合同、消费者贷款合同以及分期供应合同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德国立法者考虑到部分特殊合同内容比较复杂,不利于消费者的理解,易掉入自己所不知的交易陷阱中;或因合同履行合同的时限较长,稍有不慎将长期影响消费者个人利益。在这部分特殊合同中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可以给予消费者更多的权衡时间,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不足以及撤回期限单一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且根据所使用的通讯手段的要求,清晰、明确地向消费者表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写明消费者发出撤回表示所应指向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撤回期限起算的日期⑦。我国新《消保法》没有对经营者告知义务加以规定,在《网购退货办法》第22条中将经营者告知义务分担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其“依法建立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此外,《网购退货办法》第20条规定了网络商品销售者要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第32条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第22条规定的处罚措施。
但由上述规定可知,《网购退货办法》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只是在网络购物领域,并没有规定如何履行以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所产生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并不清楚撤回权的存在,对行使方式、期限、起算时间都不了解,使得消费者对撤回权行使受到限制。这就需要立法者出台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行使告知义务,其内容应当包括告知消费者撤回权的存在、行使方式以及行使期限。
关于撤回期限的问题,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统一规定为7天,没有考虑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德国法在这一方面更为周全,分为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德国民法典》第 355 条第 1 款第 1 句将一般期限统一规定为 14 天,自经营者正确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356条第3款,其规定“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又14天”。
(三)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规定笼统
对撤回权溯本求源,其本质属性归于形成权的范畴,所以规定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按照形成权的行使规则。这表明撤回权的行使不需经营者的意思参与,由消费者单方面对经营者发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即可。新《消保法》第25条仅用了“退货”二字加以说明,不仅在立法上对其行使方式规定笼统,适用时也常需经营者的意思参与才能完成。但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退货,文本形式、电话、短信、传真、邮件通知等方式均可,过于笼统的规定方式易造成实际经济交往的纠纷。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规定为“撤回的意思表示可以由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向经营者发送,消费者撤回合同的决心必须清楚地体现在表示中,但不要求必须明确说出‘撤回’二字,在发出撤回表示的过程中也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德国民法典》肯定了其形成权的属性,没有对作出撤回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直接退回商品的方式不再是撤回权行使的单一方式。
(四)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缺乏合理性
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第3款简略规定了行使撤回权的法律后果,《网购退货办法》第11条对这一点进行了补充,要求“网络商品销售者收到退货通知后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退货联系电话等有效联系信息。消费者获得上述信息后应当及时退回商品,并保留退货凭证。”上述规定在时间的表述上用了“及时”,这就使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经营者的反应时间、消费者退回商品的时间变得模糊,很难让当事人确定具体的时间区间。在《网购退货办法》第31条中也只规定了经营者“及时”提供退货信息的最上限为15天,超过该期限的予以处罚。笔者认为15天的规定对于撤销权的履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造成了迟延,相对于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而言,仅是提供退货信息就给经营者如此宽泛的空间,该上限期的规定过于宽松。且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消费者及时退回商品中“及时”的时间区间,既降低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效率,也不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没有规定商品在退回过程中的损毁、灭失风险的责任承担,使得商品在运输途中受损时责任界定不明,产生了许多纠纷。
三、以德国法为借鉴完善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下文将针对我国撤回权制度现存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圍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其他国家对该制度的规定,目前仅在网络、电视、电话、郵购等远程交易形式下订立的商品合同中适用。由此本文建议,服务性商品交易、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合同和内容复杂、标的重大的消费合同应当在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适用。
如前文所述,近年来远程服务消费的比重不断增大,在服务型消费中适用消费者撤回权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笔者建议,针对服务型消费合同的撤回权可作如下规定:未消费的可要求经营者全额退款;已消费的视服务程度而定,依据行业标准和定价进行一定比例的返还;对于一次性的完全消费及其他不宜适用撤回权的服务型消费,可在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适用除外。
对于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合同,可以借鉴我国《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对直销商品退换货的规定,并在该条例的基础上适当缩短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期限。因此,对于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合同,消费者应当有权自购买商品之日起15日内,凭单据向销售者及其相关单位办理换货和退货。这样既能够使消费者对此次消费认识清楚,也不影响经营者尽快回收商品进行再销售。 此外,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规定,对内容复杂、履行期长的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赋予其有限制的撤回权,以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合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在规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基础上调整权利行使期限
经营者的权利告知义务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我国新《消保法》中,只在《网购退货办法》中将网络购物领域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分担给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一切制度构想的再美好,消费者不知、不用,自然就失去了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实践意义,只有在立法上对经营者告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才能更好的保证消费者撤回权的实施。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效仿德国法上的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必须以书面、文字或其他长期数据载体方式履行,且能够明确、完整地表明消费者所享有的撤回權、撤回期限的长短、行使撤回权的法律后果以及注明经营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关于撤回期限的问题,德国法将其分为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笔者认为是非常科学和值得借鉴的。将履行经营者告知义务和确定撤回权行使期限相结合,既能够督促经营者履行义务,又可以更周全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建议立法者将统一规定的7天行使期限具体化:在合同订立前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的,适用7天的一般期限,如果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其告知义务则适用延长期限。德国民法规定延长期限是12个月又14天,笔者认为该期限过长,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建议保护时效根据我国国情为6个月又7天。
(三)细化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对撤回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仅用了“退货”二字规定,没有相关立法使之细化。《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较为巧妙,要求撤回权的行使原则上应以文本形式作出,不对承载文本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能够清楚地表达消费者撤回合同意思表示的方式均可。此外,德国法不要求必须明确说出“撤回”二字,也不局限于通过单一的退回商品行使撤销权。
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改变对撤回权行使方式的局限化,撤回权意思表示以文本形式或退还商品的方式向经营者作出均可,并且无需说明撤回的理由。
(四)完善商品退货期限以及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
我国新《消保法》第25条第3款以及《网购退货办法》第11、18、19条规定了商品退货程序问题,但退货过程中的期限规定模糊,风险承担问题也没有被立法者纳入规范体系中。
针对上文所述的“及时”在时限上表述不清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3款的规定:“在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其所受领的给付必须毫不迟延地交还给经营者。法律规定了交还的最长期间的,该期间就经营者而言自到达时起算,就消费者而言自撤回的意思表示被作出时起算。”由该条款可知,德国法将消费者退回商品的时间限定在很短的范围内,与我国最长期限15天相比,《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既能够提高撤回权行使效率,又能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利益。
此外,笔者建议在撤回的情形下由经营者负担寄回商品的风险,除非商品的毁损是由于消费者检查商品而引起的,这一部分的损失应由消费者进行价值赔偿。这样规定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承担风险的划分更明确,有利于激发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维护弱势方的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消费者撤回权是顺应信息高速发展以及弱者保护思潮所构造的新制度,我们应在不断修正的过程中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使该制度解决现实问题又不过度泛化。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有效地规制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问题,从而更好地构建我国新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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