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与民事责任的比较中看宪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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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违反了民法的原则和规则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违反了宪法的原则和规则的,也应承担宪法责任,然而,中国现行的宪法却存在实践性不强,缺乏相应配套运作机制的缺点。从概念、构成要件和主体等方面,将宪法责任与实践性更强的民事责任比较,有利于从中找出中国宪法实践不足的原因,进一步发挥宪法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责任;宪法责任;主体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责任比较起来,宪法背后的责任更应该得到重视。否则,理论上探讨得再多,宪政也无法落到实处。当然,与其它三种责任相比,宪法责任有着自身的与众不同之处。一、宪法责任概述(一)宪法责任概念
  理论界一般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和违宪责任四种。其他三种,学术界都有比较系统的研究,而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责任问题并未引起人们应有的重视。那么,何为宪法责任?莫纪宏先生认为:“法律责任首先是一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宪法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宪法关系主体依据宪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1]虽然宪法有着浓厚的政治意味,但其首先是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宪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宪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各种民法论著中几乎一致认为是“四要件”:第一,行为的违法性;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存在着比较明确的损害事实;第四,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先后的因果联系。从这方面来看,宪法责任与民法责任区别不大,主要由下列要素构成:
  第一,违宪事实。指主体违反宪法规范、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情况。只有客观上出现了违宪的事实,之后才有可能引起宪法责任,也就是说,违宪事实的存在是追究宪法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二,损害。指宪政秩序或与宪法相关的利益遭受到了的损失或不利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损害并不一定非要限定于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预期的损害。
  第三,过错。指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行为的实施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四,存在因果关系。指违宪事实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逻辑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违宪事实所造成的或将要造成的。二、宪法责任的主体
  综观民事法律关系,其违法主体和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划等号的,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就是违法的主体,具体再进一步说,就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当然,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但这并不与前面提到的等号两方的主体相矛盾。当然,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不过,我个人认为,等值应该是原则,不等值应该是例外,否则,宪法责任依旧会被继续放纵脱离实践。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和承担主体主要有:
  第一,国家立法机关。近代以来,多数国家都设立了间接民主的形式。议员当选后,即不再受制于选民。由于各个议会团体都代表着某个社会阶层的利益,占多数的议会团体当然也不例外,这样就难免做出侵害占非主导地位社会阶层利益的行为。因此,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立法机关出现违宪行为,是理所当然的。
  第二,国家元首。大部分世界范围的宪法都规定了国家领导人的宪法责任,主要是由于国家领导人都是具有强大实质权力的机构,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是理所当然的。
  第三,政府。政府权力膨胀已不是新鲜事,尤其是近几年来,中国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代法等现象频发,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等往往扮演了比议会立法更重要的角色。因此,国家行政机关成为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是理所当然的。
  第四,司法机关。在部分国家,这样的主体是要承担一定的宪法责任的。比如,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后出现的情况。
  第五,个人和社会团体。这样的主体能否成为承担宪法责任的主体,各国莫衷一是。对此,美国规定,本国公民可以要求在相关的案件中附带提起宪法审查;德国是以宪法法院为依托,规定公民可以直接提起宪法诉讼;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机制。三、宪法责任的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由于公民的行为存在多样性,宪法责任的承担也有着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一些形式和民事责任相同,还有些是宪法责任所特有的。这里仅探讨宪法责任所特有的责任后果。
  第一,弹劾。是指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权限制裁违宪、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的特定措施。此种形式主要是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比较多见,在社会主义国家几乎没有出现过。
  第二,罢免。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其任职到期前,由选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取消其职务的一种制裁方式。目前来看,这一宪法责任形式主要是新兴国家所采纳,如中国现行宪法第63条。
  第三,撤销和宣告无效。指违宪审查机关否定违宪法律文件和行为的效力的宪法责任形式。前者比较典型的是中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后者较为典型的是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提出了违宪法律的司法审查权,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司法法》)无效。
  第四,对公民和社会团体而言,各国所采纳的宪法责任形式又有不同,但基本上还是以普通法律的形式来追究的。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等。四、结语
  中国在民事责任机制方面的研究和实践有很大的成果,但在宪法责任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只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划清宪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线,才能促使中国宪法走入实践,宪政才能得到逐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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