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中的民意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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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民意的含义是比较浅显的,甚至于每个人都能阐述出自己对民意的理解,但是本文所要阐释的民意与此有所区别。本文主要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对民意的内涵进行剖析,分析民意与刑事政策的关系,进而提出在刑事政策领域应当怎样妥善应对民意。
  关键词 民意 刑事政策 舆论导向
  作者简介:宋晚秋,四川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73-02
  民意,(the public opinion),从规范意义上讲,就是指作为非统治群体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按照西方公共政策学者戴维·伊斯顿的观点,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政府过程中,民意即群众性利益输入与表达,是政治系统正常运作和作出合理输出行为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民主政府政策输出的基本“原料”来源。
  刑事政策是由犯罪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反应体系,旨在对犯罪进行预防和控制,从而维持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 对于刑事政策而言,维护社会稳定是比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是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社会稳定最重要的着眼点恐怕就在于人民群众在社会中的普遍安全感和利益保障程度,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反映出人们对政府出台的应对社会违法犯罪的一些方针政策所持有的态度和关注程度。
  就刑事政策与民意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辩证地来看。一方面,刑事政策与民意是相辅相成的,刑事政策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而民意也或多或少推动了刑事政策的改革。一般来说,公众往往更习惯立足于基本道德思考问题,但是道德的具体标准在每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把不同的尺子。而刑事政策就好像是一把公尺一样,将大多数人的意见整合在一起,作出一整套合乎民意的标准。同时,刑事政策在不断吸收民意的过程中,也不断地更新提高自身,使自己适应日益发展变化了的现实。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与民意又是充满矛盾的。民意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公众的舆论、媒体的报道还有当事人的态度都会对民意的立场和趋向造成很大影响,因此,民意所代表的不一定都是民众的真实或者说是正确的观点,正所谓人云亦云即是如此。那么,这时候的民意肯定是刑事政策所不可取的,否则刑事政策也将走入一种误区。彼时,刑事政策很可能与民意相去甚远,则民意会对其产生极大不满,而当矛盾上升到一种不可调和的高度时,要么是刑事政策顺从于民意,修改自身,要么是民意被压制,从而忽视。但无论是以上哪种结果,肯定都不是我们所乐见的。
  从许霆案、彭宇案、邱兴华案中,我们或许可以看到,这类案件都广泛地调动起了公众的热情并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民意影响。那么,为什么公众对此类案件表现出异乎寻常的热情呢,是出于正义,怜悯,还是一种单纯的义务呢?或者是以上皆有之。
  在一些案件中,公众首先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疑问,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公众其实对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却对法院最后的判决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引发普遍的讨论,许霆案可以说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在许霆案中,许霆无意之中发现银行自动取款机出错,而后利用机器故障多取出十七万余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该案被曝光后,初审判决备受关注,公众普遍认为量刑过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改判其盗窃罪处五年有期徒刑。后许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舆论的广泛关注,以及包括互联网、电视、报纸等诸多平台的信息传播,甚至许多专家学者也加入了这一讨论热潮。可以说,许霆案使民众对于个案的关注达到了一个顶峰。诚然,许霆利用提款机故障之机,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巨额”款项,是触犯了刑法,但是相较于那些贪污受贿的官员一年的进账来说,许霆取走的巨款还算巨款吗?不说许霆自己不甘心,就是其他的无关人士也对一审判决有强烈意见,这就是民意的趋向。重审法院以“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为由改判,可以说也是受到了民意的推力。试想,如果没有民众的广泛热议,没有热心人士的持续关注,许霆案不可能引起那么大的反响,也许就和其他的普通刑事案一样,罪犯许霆锒铛入狱,在与世隔绝的监狱中度过自己的余生。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舒在旁听判决后所指出的,许霆案有这样的结果,应该感谢媒体。 或者,一审作出的无期徒刑的判决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却与民意相差甚远,而终审才算是在民意与司法之间艰难地寻求到了一个平衡点。
  那么,到底是否有一种可行的路径,让我们可以比较明确地在民意与刑事政策之间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呢?或许目前还没有某种明确的标识可以指明,但是在长久以来的实践经验当中,我们不难总结出一些可以暂时用来作为行事准则的几个基本点:
  一、正视民意
  民意或许的确存在有缺陷,但是民意毕竟代表了社会大多数人的立场和观点,而我们的法律不正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吗?那么,我们还应该视民意为无物吗?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刑事政策而言,维护社会稳定是比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因此,无论民意是与当前的形式政策相符还是相背离,也无论民意所支持的观点有无自己的理据,刑事政策都不能独断独行,而应当倾听民众的声音。
  二、审视民意
  虽然刑事政策应当听民意听民声,但是绝对不是说对民意顺从、盲从,更不可能“去”政策而“留”民意,毕竟在法律与司法的领域中,刑事政策才是“专业”的,而民意至多只能说是一位热心的“看客”。所以说,对于刑事政策来说,可以将民意看作是来自实践生活中的丰富的感性材料,然后通过自己的理性思维将这些感性材料进行法学加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合乎民意的结论。当然,在这样一个探寻结论的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其中的谬误性,这也就是考察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储备是否充足了。   三、量入为出
  对于民意,我们应当正视,应当审视,但是又不得不掌握其中的“度”。何为度,简单说来,就是我们吸收来自公众的意见与我们能够达到公众要求之间的比例。对于公众来说,政府能够主动听取公众意见,重视民意,他们当然是满意并且支持的,但是,若是我们在听取民意之后就没有进一步的行动了呢?公众还能相信我们对民意是有尊重、有重视的吗?公众还会一如既往地支持政府、支持国家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因此,在听取民意的同时我们应当评估其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如果该项民意明显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或者不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那么我们就应当如实告知公众并详细解释其缘由,而不是全然接受并且付诸实际,结果却是不了了之。最终,我们不仅摧毁了民意,更甚者,丧失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与支持。
  四、由己度人
  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分析,作为一个简单的自然人,最基本的需要是生理方面得到满足,这其中又以生命安全为最根本。通俗一点说,要是我们连生命权都没有了,还拿什么去生活,更勿提追求精神层次的需要了。在现实的案例中,民众为什么对黎景全那么严苛,对孙伟铭那么仇视,而对徐建平则没有抱持过多敌对情绪。同样是有无辜生命的逝去,同样是触犯了刑法,为什么民意的反差会那么大?因为,民众不会认为社会上有很多个徐建平,即使有也不会刚好就出现在自己身边,徐建平只是一个很偶然的意外,不会让民众对生命安全产生严重的威胁感。相反,民众的身边会有很多个孙伟铭,一个孙伟铭被打到了,还会有无数个孙伟铭出现,这些层出不穷的不确定因素让民众产生强烈的不安全感,于是他们迫切地希望能够在此刻撞到枪口上的一个孙伟铭身上宣泄自己的这种不安和恐慌。
  既然民意本身就是感性的产物,那么肯定就不能以一种纯理性的思维去约束它,那么,怎样感性地去引导民意呢?
  在贾宇先生主持的调查中,当被问及“假设您或家人、亲朋受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伤害,您认为应当、可以还是不能废除死刑”时,在受调查的本科生中,有9.6%的人认为应当废除死刑、有35.9%的人认为可以废除死刑,有53.9%的认为不能废除死刑;而当问题变为:“假设您的家人、亲朋犯有严重暴力性犯罪,您认为应当、可以还是不能废除死刑”时,在同样的受访者中,调查结果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有12.9%的人认为应当废除死刑,有42.7%的人认为可以废除死刑,44.2%的人认为不能废除死刑。
  由此可见,对于同样的犯罪行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对犯罪人的感情亲疏变化就可以改变人们对于死刑的支持程度。所以,在协调刑事政策与民意时,换位思考、由己度人可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当民意与刑事政策相悖时,就可以引导民众将该项政策受益或者受损的对象想象成自己或者自己的亲人,从而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
  但是,这一引导的主体却是具有特定性的,因为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公共权力的体现,其制定和实施主体必然是具有相关国家职能的政府组织,由此也决定了国家机关成为民意引导主体的绝对性地位。这样的话,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公众虽然能够参与刑事政策的决策过程,也能够对具体刑事政策的实施过程予以监督,但是在这种种过程中,公众应当被定位为哪种角色呢?在出现形势变化时,公众又是否有权利变更具体的刑事政策呢?要知道,对比国家机关在刑事政策中的绝对作用,民意效果的发挥却不可能是绝对的。
  从我国以往的刑事政策实践看,公众在刑事政策执行中多被定位于刑事政策执行机关的辅助者,这种状况往往导致公众无法全面获知刑事政策的执行过程与效果,也无法客观判断刑事政策的执行效果是否与预期目标相一致。 因此,政府尽快地建立一种健全的民意疏导和监督机制,对具体刑事政策的实施就显得愈来愈重要,这也就使得公众在参与刑事政策各个过程中都有了一个比较正式和稳定的立场,能够长期持续地对刑事政策进行监督和评价。在公众参与的同时,政府也应当尽可能多地帮助公众更有效率地推动形势政策实施,例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公众公开刑事政策信息,最好是能够建立以刑事政策决策机关为主导的,民众与国家机关共同作用的“双吸收”制度,使最终做出的刑事政策既有职能机关的“专业性”又不违背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意愿。
  基于以上所述,一方面,政府职能机关应当正视民意与刑事政策之间不可割断的联系,辩证地分析二者之间的矛盾,在制定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民众的意愿,既不能视民意为无物,更不能将民意一篮子接收。另一方面,对明显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和较大社会实效的民意,应当予以疏导和调解,用尽可能温和的方法让公众理解国家在一定时期为一定刑事政策和不为一定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在国家与公众之间寻找一个和谐的平衡点,给刑事政策营造一种良好的民意氛围。
  注释:
  莫晓宇.民意的刑事政策分析:一种双向考量后的扬弃.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3).
  张灏.我国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转变——从“严打”到“宽严相济”.法制与社会.2010.
  刘仁文.许霆案轻判:畸形重判的最终思考.世界经济学人.2008(4).
  王志强.试论民意的刑事政策化——刑事政策的利益与效益双本位.学术论坛.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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