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可采取二元救济模式,由此导致案件审判中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相邻污染侵害救济与环境污染侵权救济在调整对象、法益诉求方面存在重合,导致相邻污染纠纷中出现请求权的竞合。结合物权救济与侵权救济之间的差异,需要重新审视我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中相邻污染侵害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对因污染受到的损害提供整体性救济。相邻污染侵害救济的法律调整功能被环境污染责任取代,使得《物权法》已没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的必要。对因物权行使产生的妨害,受害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
关键词:相邻污染侵害;环境侵权;请求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4-0091-04
相邻污染侵害,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因弃置废物或排放有害物质而对邻人的财产或者健康造成损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之一,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对于此类纠纷,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二元救济模式,即物权救济和侵权救济。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相邻污染侵害的案由认定为相邻侵害纠纷,在案件裁判中则适用环境污染特殊归责原则。案由为物权救济类型,法律适用则采取侵权模式,由此出现案件案由与其法律适用、裁判依据相互排斥的问题。本文从法释义学视角,对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下的相邻污染侵害制度和侵权法律体系下的环境污染侵權制度进行体系化考察,以期促进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
一、相邻污染侵害的二元救济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或者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受害人根据该规定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责任,是基于相邻权寻求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根据该规定主张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基于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寻求救济。相邻不动产人之间因污染物排放产生纠纷时,可能存在基于物权请求权的相邻污染侵权救济和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由此形成对相邻污染问题的二元救济模式。
相邻污染侵害同时满足《物权法》关于相邻污染侵害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存在两个并存的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两种权利存在竞合关系,受害人可以择一主张。有学者认为,在不可量物侵入既造成不动产安全、使用方面的妨害,也侵扰自然人安宁生活权的情况下,会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可根据此两种侵权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而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①在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因为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规排放不免责规则,所以多数受害人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主张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致使相邻污染侵害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变得徒有其名。
二、相邻污染侵害二元救济模式的成因
1.调整对象的重合
《物权法》第90条列举的有害物质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论是经营行为还是家庭生活行为,只要造成损害,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列举了环境污染的类型,包括“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将《物权法》第90条列举的有害物种类与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列举的污染物种类作对比,可以发现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其调整范围具有广泛性的特点。现实生活中人们并未严格区分污染、污染物、有害物质的含义,很多情况下将三者混同。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在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时也多将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混用。这种乱象之所以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物权法》第90条中“等有害物质”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因污染环境”的表述造成此两部法律调整对象的重叠。
2.法益诉求的竞合
在相邻污染侵害中,行为人可能同时侵害邻人的物权和人格权,此时涉及两种法益诉求。《物权法》第90条规定相邻污染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超标排放行为造成生命健康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物权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即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及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不显著妨害土地的使用为限。在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入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德国环境责任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德国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相邻污染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得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或物权责任。②与德国不可量物侵入制度相比,我国《物权法》第90条将该制度的调整范围拓展至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害物质,这将加大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并且产生不动产物权利益与生命健康等人格权利益的竞合。
相邻污染纠纷中还存在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竞合。在传统社会,家庭生活中日常排污虽然可能对邻人构成妨害,但妨害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部性,即局限于相邻地域。然而,现代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具有类型多元、潜伏期长、损害后果严重等特点,工业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质不仅危及不动产所有人的安居权,而且影响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质量,即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价值。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竞合关系使个人在寻求私法救济的同时,也维护了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利益。在这种利益诉求竞合关系中,私主体的权利主张与公共利益保护目标不谋而合。 三、物权救济与侵权救济的差异
如上文所述,不同法律中有关规定的调整对象和法益诉求相重叠,导致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出现请求权竞合,由此产生相邻污染侵害的二元救济模式。实践中,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法律调整呈现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双管齐下却交错混乱的局面。鉴于此,应当根据物权救济与侵权救济之法律制度和法律效果的异同,厘清二者的内涵和外延。
1.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相邻污染侵害救济
物权是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的用益关系中的利益状况是由权利人的生活状况决定的。③尽管相邻污染侵害制度涉及人格权和安宁权,但该制度的本质是保护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物权保护制度。《物权法》规制相邻污染的制度通过规范相邻双方的不动产权利行使方式而保证彼此的用益物权不发生冲突,是对邻人间不动产所有权(主要表现为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衡量和调整,以促进邻人间和睦相处。相邻污染侵害救济模式根据相邻污染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对产生严重妨碍的行为进行调整,以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绝对自由。在相邻污染纠纷中,受害人对超过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邻污染排放行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这些责任方式是物权法体系中防御性请求权的内容,因此,相邻污染侵权救济是面向未来的救济,旨在保护不动产物权的完整性。
2.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的环境污染侵权救济
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责任方式。侵权责任制度的特征体现在风险负担和损害填补两个方面,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以恢复受害人在未受到损害(损失)之前的状态。侵权责任中的金钱赔偿有两项功能,即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损害进行填补,对侵权行为进行责难。在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可责性(即违法性),表现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甚至是故意。如果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则基于过错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在现代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在环境污染侵害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呈现出明显的“非平等”特征。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受害人将面临举证困难,侵权责任规则的损害填补功能有可能落空。针对日益多发的危险行为,民事侵权理论根据行为的危险性等特征,对传统过错归责原则予以调整,发展出了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严格责任为特殊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受害人在环境污染纠纷中不需要证明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需初步证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3.两种救济模式的对比
上述两种救济模式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担、责任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从《物权法》第90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违法性是相邻污染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达标排放的排污行为,受害人无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然而在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中,达标排放并不能免除民事侵权责任,而只是行政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超标排放是噪声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噪声污染侵权是环境污染责任中不能以达标排放作为抗辩事由的例外。环境污染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为辅助方式。不同于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主要对污染造成的后果进行事后经济赔偿,相邻污染侵害救济重视对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强调在有害物质的干扰和影响出现后排除妨害,避免产生人格利益受损的结果。不管是相邻污染侵害还是环境污染侵权,都需要侵權行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换言之,有实质性损害后果是构成这两种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依照萨维尼关于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理论,物权所支配的客体是物,而债权所支配的客体是涉及人格的具体行为。④相邻污染侵害救济不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限制,其对财产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环境污染侵权救济则是对环境污染纠纷中人格利益的保护,其对损害后果进行填补。
四、相邻污染侵害二元救济模式的体系化解释
1.重新审视《物权法》关于相邻污染的规定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侵权人有主观过错。在环境侵权责任未被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时,过错仍是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如果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并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则受害人无须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保护,而可直接基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保护。对相邻污染侵害而言,由于《物权法》第90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过错构成要件,所以受害人会转而选择举证责任较轻的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申言之,在环境污染责任被确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下,《物权法》第90条对相邻污染侵害的法律调整功能会被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所取代,该法没必要对相邻污染侵害作出规定。
客观地讲,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不应将解决环境问题作为主要任务,对环境行为的规制和调整应该交给行政法、经济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部门法。⑤相邻污染责任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制度,其保护对象是物权的效用。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则是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减损予以弥补,体现了纠正主义视域下对风险负担的公平分配。《物权法》的绿色化拓展虽然适应时代需要,但不应忽视法律体系的自洽性而将本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纳入物权法体系中。《物权法》第90条应该回归保护相邻不动产物权的功能,明确其调整范围是排除相邻污染排放造成的妨碍而非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2.厘清排除妨害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分析作为物权责任方式的排除妨害与作为债权责任方式的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有利于正确认识前述二元救济模式下的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上的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运行效果。从归责原则在近现代民法中的演进来看,该原则的确是专就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而设置的,其调整范围并不及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责任方式。⑥排除妨碍作为物权关系中的责任方式,其构成不需要行为人存在过错。某一行为只要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自由,受害人就可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运行的目标主要是填补损害,将不该由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转移给加害人,此时加害人的负担相对较重,故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具有可责性时,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项特殊侵权责任,可在公法框架下对环境问题的致害风险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对该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基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而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进行调整适用,以保证归责事由与责任方式相匹配。对于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受害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排除妨碍;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五、结语
《物权法》第90条适应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控的需要,拓展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的调整范围,以物权私法制度实现环境公法的部分调整功能。由于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对有害物质和污染的界定并不清晰,造成法律调整范围的重叠,进而导致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法律适用比较混乱。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制度安排和运行效果也存在差异。物权请求权遵循自由主义思路,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侵害赔偿请求权则体现纠正主义思路,强调对环境污染损害风险的分担。由于环境污染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相邻污染侵害救济的法律调整功能被环境污染责任所取代,所以立法对相邻污染侵害已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如果《物权法》继续规定相邻污染侵害,只能导致与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重叠,并且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注释
①参见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②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38—542页。
③参见肖俊:《不可量物侵入的物权请求权研究——逻辑与实践中的〈物权法〉第90条》,《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④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⑤当然,民法能否正确理解并认可生态环境资源的多重价值并合理界定相关权属,对于解决环境问题至关重要。参见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⑥参见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责任编辑:邓 林
关键词:相邻污染侵害;环境侵权;请求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4-0091-04
相邻污染侵害,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因弃置废物或排放有害物质而对邻人的财产或者健康造成损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之一,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对于此类纠纷,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二元救济模式,即物权救济和侵权救济。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相邻污染侵害的案由认定为相邻侵害纠纷,在案件裁判中则适用环境污染特殊归责原则。案由为物权救济类型,法律适用则采取侵权模式,由此出现案件案由与其法律适用、裁判依据相互排斥的问题。本文从法释义学视角,对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下的相邻污染侵害制度和侵权法律体系下的环境污染侵權制度进行体系化考察,以期促进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
一、相邻污染侵害的二元救济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或者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受害人根据该规定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责任,是基于相邻权寻求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根据该规定主张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基于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寻求救济。相邻不动产人之间因污染物排放产生纠纷时,可能存在基于物权请求权的相邻污染侵权救济和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由此形成对相邻污染问题的二元救济模式。
相邻污染侵害同时满足《物权法》关于相邻污染侵害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存在两个并存的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两种权利存在竞合关系,受害人可以择一主张。有学者认为,在不可量物侵入既造成不动产安全、使用方面的妨害,也侵扰自然人安宁生活权的情况下,会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可根据此两种侵权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而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①在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因为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规排放不免责规则,所以多数受害人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主张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致使相邻污染侵害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变得徒有其名。
二、相邻污染侵害二元救济模式的成因
1.调整对象的重合
《物权法》第90条列举的有害物质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论是经营行为还是家庭生活行为,只要造成损害,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列举了环境污染的类型,包括“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将《物权法》第90条列举的有害物种类与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列举的污染物种类作对比,可以发现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其调整范围具有广泛性的特点。现实生活中人们并未严格区分污染、污染物、有害物质的含义,很多情况下将三者混同。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在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时也多将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混用。这种乱象之所以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物权法》第90条中“等有害物质”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因污染环境”的表述造成此两部法律调整对象的重叠。
2.法益诉求的竞合
在相邻污染侵害中,行为人可能同时侵害邻人的物权和人格权,此时涉及两种法益诉求。《物权法》第90条规定相邻污染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超标排放行为造成生命健康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物权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即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及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不显著妨害土地的使用为限。在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入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德国环境责任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德国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相邻污染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得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或物权责任。②与德国不可量物侵入制度相比,我国《物权法》第90条将该制度的调整范围拓展至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害物质,这将加大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并且产生不动产物权利益与生命健康等人格权利益的竞合。
相邻污染纠纷中还存在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竞合。在传统社会,家庭生活中日常排污虽然可能对邻人构成妨害,但妨害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部性,即局限于相邻地域。然而,现代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具有类型多元、潜伏期长、损害后果严重等特点,工业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质不仅危及不动产所有人的安居权,而且影响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质量,即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价值。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竞合关系使个人在寻求私法救济的同时,也维护了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利益。在这种利益诉求竞合关系中,私主体的权利主张与公共利益保护目标不谋而合。 三、物权救济与侵权救济的差异
如上文所述,不同法律中有关规定的调整对象和法益诉求相重叠,导致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出现请求权竞合,由此产生相邻污染侵害的二元救济模式。实践中,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法律调整呈现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双管齐下却交错混乱的局面。鉴于此,应当根据物权救济与侵权救济之法律制度和法律效果的异同,厘清二者的内涵和外延。
1.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相邻污染侵害救济
物权是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的用益关系中的利益状况是由权利人的生活状况决定的。③尽管相邻污染侵害制度涉及人格权和安宁权,但该制度的本质是保护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物权保护制度。《物权法》规制相邻污染的制度通过规范相邻双方的不动产权利行使方式而保证彼此的用益物权不发生冲突,是对邻人间不动产所有权(主要表现为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衡量和调整,以促进邻人间和睦相处。相邻污染侵害救济模式根据相邻污染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对产生严重妨碍的行为进行调整,以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绝对自由。在相邻污染纠纷中,受害人对超过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邻污染排放行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这些责任方式是物权法体系中防御性请求权的内容,因此,相邻污染侵权救济是面向未来的救济,旨在保护不动产物权的完整性。
2.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的环境污染侵权救济
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责任方式。侵权责任制度的特征体现在风险负担和损害填补两个方面,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以恢复受害人在未受到损害(损失)之前的状态。侵权责任中的金钱赔偿有两项功能,即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损害进行填补,对侵权行为进行责难。在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可责性(即违法性),表现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甚至是故意。如果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则基于过错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在现代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在环境污染侵害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呈现出明显的“非平等”特征。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受害人将面临举证困难,侵权责任规则的损害填补功能有可能落空。针对日益多发的危险行为,民事侵权理论根据行为的危险性等特征,对传统过错归责原则予以调整,发展出了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严格责任为特殊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受害人在环境污染纠纷中不需要证明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需初步证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3.两种救济模式的对比
上述两种救济模式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担、责任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从《物权法》第90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违法性是相邻污染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达标排放的排污行为,受害人无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然而在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中,达标排放并不能免除民事侵权责任,而只是行政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超标排放是噪声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噪声污染侵权是环境污染责任中不能以达标排放作为抗辩事由的例外。环境污染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为辅助方式。不同于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主要对污染造成的后果进行事后经济赔偿,相邻污染侵害救济重视对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强调在有害物质的干扰和影响出现后排除妨害,避免产生人格利益受损的结果。不管是相邻污染侵害还是环境污染侵权,都需要侵權行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换言之,有实质性损害后果是构成这两种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依照萨维尼关于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理论,物权所支配的客体是物,而债权所支配的客体是涉及人格的具体行为。④相邻污染侵害救济不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限制,其对财产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环境污染侵权救济则是对环境污染纠纷中人格利益的保护,其对损害后果进行填补。
四、相邻污染侵害二元救济模式的体系化解释
1.重新审视《物权法》关于相邻污染的规定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侵权人有主观过错。在环境侵权责任未被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时,过错仍是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如果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并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则受害人无须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保护,而可直接基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保护。对相邻污染侵害而言,由于《物权法》第90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过错构成要件,所以受害人会转而选择举证责任较轻的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申言之,在环境污染责任被确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下,《物权法》第90条对相邻污染侵害的法律调整功能会被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所取代,该法没必要对相邻污染侵害作出规定。
客观地讲,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不应将解决环境问题作为主要任务,对环境行为的规制和调整应该交给行政法、经济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部门法。⑤相邻污染责任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制度,其保护对象是物权的效用。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则是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减损予以弥补,体现了纠正主义视域下对风险负担的公平分配。《物权法》的绿色化拓展虽然适应时代需要,但不应忽视法律体系的自洽性而将本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纳入物权法体系中。《物权法》第90条应该回归保护相邻不动产物权的功能,明确其调整范围是排除相邻污染排放造成的妨碍而非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2.厘清排除妨害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分析作为物权责任方式的排除妨害与作为债权责任方式的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有利于正确认识前述二元救济模式下的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上的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运行效果。从归责原则在近现代民法中的演进来看,该原则的确是专就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而设置的,其调整范围并不及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责任方式。⑥排除妨碍作为物权关系中的责任方式,其构成不需要行为人存在过错。某一行为只要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自由,受害人就可根据物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运行的目标主要是填补损害,将不该由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转移给加害人,此时加害人的负担相对较重,故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具有可责性时,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项特殊侵权责任,可在公法框架下对环境问题的致害风险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对该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基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而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进行调整适用,以保证归责事由与责任方式相匹配。对于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受害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排除妨碍;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五、结语
《物权法》第90条适应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控的需要,拓展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的调整范围,以物权私法制度实现环境公法的部分调整功能。由于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对有害物质和污染的界定并不清晰,造成法律调整范围的重叠,进而导致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法律适用比较混乱。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制度安排和运行效果也存在差异。物权请求权遵循自由主义思路,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侵害赔偿请求权则体现纠正主义思路,强调对环境污染损害风险的分担。由于环境污染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相邻污染侵害救济的法律调整功能被环境污染责任所取代,所以立法对相邻污染侵害已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如果《物权法》继续规定相邻污染侵害,只能导致与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重叠,并且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注释
①参见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②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38—542页。
③参见肖俊:《不可量物侵入的物权请求权研究——逻辑与实践中的〈物权法〉第90条》,《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④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⑤当然,民法能否正确理解并认可生态环境资源的多重价值并合理界定相关权属,对于解决环境问题至关重要。参见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⑥参见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责任编辑:邓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