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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代理人的权限问题作为研究对象,比较分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我国《合同法》在代理人权限方面的不同。主要从代理人权利的确定及适用范围、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追认方面进行探讨。本文希望通过将《通则》的以上内容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应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与其存在的差异,优选并移植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以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促进市场交易与安全,真正体现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合同法;代理人权限;全球化
自1994 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公布以来,无论在学术界、商业界,还是法院或仲裁庭,都引起了持久广泛的反应,我国1999 年10 月正式实施的《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就深受《通则1994》的影响,考虑我国自身情况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通则1994》中的诸多规定。此后,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和多变,即便《通则1994》在实践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了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于是又在2004年通过了《通则2004》,《通则2004》在原有基础之上对此前的《通则1994》进行了少部分的修改和添加,可以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2004 年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但总的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与《通则2004》仍然存在诸多异同,对二者进行比较和分析有助于加深对相关概念的理解,改进我国合同法中的某些不足,填补相关缺失。下面将具体从代理人权限这一角度进行研究,通过详细的论证和分析,找出彼此之间的趋同和差异,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同法》。
一、关于代理人权利确定及范围
《通则》第2.2.2条规定:“(1)本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另外,《通则》的注释还明确指出:除非本人在其授权委托书中另外有其他规定,否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受明示条款的约束。
我国的《合同法》对于代理权的确定与范围问题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均是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代理权依本人口头或者书面授权确定;代理权限的范围应由代理人严格依本人口头或者书面授权确定,如果授权不明,因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代理人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1]
可见,《通则》与我国《合同法》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在以下两方面还存在略微的差别:
(一)授权方式方面
《通则》中的授权方式是无特别形式限制的明示或默示授权,并且没有列举具体的授权方式,这就把今后可能出现的授权方式都包括进来,体现出一定的立法前瞻性,与我国仅限定口头与书面的委托方式相比更全面。《通则》还规定了默示授权的方式,而我国在默示授权方面的立法态度仍然比较模糊。《通则》对授权形式的规定使得授权方式更加具有灵活性,使得合同上方不必再苛求格式达到一定的要求,贯彻了简式主义的精神,不但方便了当事人,更加有利于保护授权的有效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之相比,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则略显不足,但是通过《合同法》的修改能够看出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方面我国也正逐步走向成熟。
(二)代理权适用范围方面
《通则》接受默示授权的结果就是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受明示条款的限制。为了达到授权目的,通过默示授权的方式,在附带授权的基础上,代理人在需要时就“可以享有合理的附属于其履行明示代理权所必不可少的默示行为的权力”。这使得代理权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代理人享有了更多的自由,在处理和代理相关的事务过程中不必在代理的授权范围方面相互扯皮,这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过,这样的规定只是在国家法制比较健全、当事人知识水平与法律意识都比较高的背景下才会有更多的适用空间,[2]从目前我国法治水平来说,适用这一规定还很难,我们期望在法治得到改善的时候可以让它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二、显名代理方面
《通则》第2.2.3条规定:“(1)如当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已知或应知其代理身份行事,代理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不创设任何法律关系。(2)但是,当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一方时,则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我们也应当重视《通则》注释中的规定:在形式要件上,并不需要代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处理代理事项,甚至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第三人知道他具有本人授权代理的身份就可以。然而,按照惯例,为了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考虑,在有些情况下代理人会明确地指出其执行行为所代表的本人身份,这是为了有效规避在合同项下代理人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通则》还规定了两种代理人可以合理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在本人的直接指示下代理人所作出的行纪代理以及在第三人要求下并且经本人同意,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
可见,《通则》和我国法律对“显名代理”的规定是存在差别的:
(一)代理行为的效果
我国法律只涉及了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产生的内部关系的影响,基本不涉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严谨性上来说这种做法是不够完善的。针对这一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貌似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不过这条内容是关于显名的间接代理的规定,如果依照这条来补充显名代理的效果是不够稳妥的。 (二)代理人行事的形式要件
对于代理人行事的形式要件问题,《通则》规定代理人不必以本人名义行事,这项规定融合了关于英美法系公开本人代理的理论,但是我国法律就无这样的规定。基于安全交易的考虑,代理人必须遵守程式化的要求就是以本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这种硬性规定是为了给本人与第三人最低限度的利益保护;而且这种严格的形式要求还能够起到让争议减少、给问题解决提供明确标准,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功用。不过,签订合同的过程是非常繁琐的,代理人的营生资本就是在保证质量与速度的前提下灵活地处理合同签订的具体事宜,如果这时要求他们时时处处表明本人代理人的身份,那么这一优势肯定是发挥不出来或者不彻底;而且如果第三人明确知晓代理人的本人身份,代理人为本人行事是一种共知的事实,第三人很轻易地就可以进行判断而没有必要浪费时间与精力查证本人身份。概而言之,为了能够更好的满足实际需要,程式化是不必要的,因此,《通则》吸收英美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是明智的。
(三)代理人成为合同的一方
关于这一问题,《通则》规定了两种情况,其一就是实质上的行纪代理人,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其二就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代理人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过此合同关系不能约束本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人性化的,一来保障了第三人的安全,二来又达到了本人缔约的目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然而我国法律中却无关于代理人能否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情形的规定,也无具体条件的内容,我国今后的立法可以借鉴《通则》这方面成熟的规定。
三、隐名代理方面
《通则》第2.2.4规定:“(1)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不过第三方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代理人是代表本人行事时,那么代理人的行为就会影响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2)然而,当代理人代表某个商业组织与第三方缔结条约时,声称为该商业组织的所有人,但是第三方在发现该商业组织另有真实所有者之后,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代理人的权利。”[5]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是对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与通常意义上的隐名代理不同,《通则》中虽名为隐名代理,但事实上是英美法系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法律效力和在合同履行受阻的情况下合同当事方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与《通则》相比更全面。然而,针对现实中企业所有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原所有人导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通则》在本条2款规定了更利于第三人的内容。关于隐名代理的这个特殊规定,值得借鉴。
四、追认方面
《通则》第2.2.9条规定:“(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如同代理人自始就依代理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2)第三人可以通知本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3)如果在代理人行事时,第三方即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方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
束。”[6]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7]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8]
可见,《通则》和我国《合同法》对“追认时间、效力以及第三人的拒绝权与催告权”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另外,《通则》还对“本人追认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除了可以通过明示或着默示的文字以及行为方式进行追认之外,还能够在不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通过某种证据证明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这是一种比较新颖的追认方式。我国法律在本人追认方式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
定。[9]《通则》也明确规定了对“代理关系以外当事人权利的效果问题”,而我国法律侧重于追认对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影响,其他当事人没有涉及其中。看来,上述问题值得我们参考。
注释:
[1]张民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8。
[2]张弛.论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法学,1999(7):33。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合同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25。
[4]张民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8。
[5]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225。
[6]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243。
[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合同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4。
[8]张民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9。
[9]王琼,柳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与我国立法之比较.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9。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学硕士,山东 青岛 266100)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合同法;代理人权限;全球化
自1994 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公布以来,无论在学术界、商业界,还是法院或仲裁庭,都引起了持久广泛的反应,我国1999 年10 月正式实施的《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就深受《通则1994》的影响,考虑我国自身情况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通则1994》中的诸多规定。此后,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和多变,即便《通则1994》在实践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了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于是又在2004年通过了《通则2004》,《通则2004》在原有基础之上对此前的《通则1994》进行了少部分的修改和添加,可以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2004 年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但总的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与《通则2004》仍然存在诸多异同,对二者进行比较和分析有助于加深对相关概念的理解,改进我国合同法中的某些不足,填补相关缺失。下面将具体从代理人权限这一角度进行研究,通过详细的论证和分析,找出彼此之间的趋同和差异,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同法》。
一、关于代理人权利确定及范围
《通则》第2.2.2条规定:“(1)本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另外,《通则》的注释还明确指出:除非本人在其授权委托书中另外有其他规定,否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受明示条款的约束。
我国的《合同法》对于代理权的确定与范围问题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均是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代理权依本人口头或者书面授权确定;代理权限的范围应由代理人严格依本人口头或者书面授权确定,如果授权不明,因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代理人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1]
可见,《通则》与我国《合同法》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在以下两方面还存在略微的差别:
(一)授权方式方面
《通则》中的授权方式是无特别形式限制的明示或默示授权,并且没有列举具体的授权方式,这就把今后可能出现的授权方式都包括进来,体现出一定的立法前瞻性,与我国仅限定口头与书面的委托方式相比更全面。《通则》还规定了默示授权的方式,而我国在默示授权方面的立法态度仍然比较模糊。《通则》对授权形式的规定使得授权方式更加具有灵活性,使得合同上方不必再苛求格式达到一定的要求,贯彻了简式主义的精神,不但方便了当事人,更加有利于保护授权的有效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之相比,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则略显不足,但是通过《合同法》的修改能够看出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方面我国也正逐步走向成熟。
(二)代理权适用范围方面
《通则》接受默示授权的结果就是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受明示条款的限制。为了达到授权目的,通过默示授权的方式,在附带授权的基础上,代理人在需要时就“可以享有合理的附属于其履行明示代理权所必不可少的默示行为的权力”。这使得代理权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代理人享有了更多的自由,在处理和代理相关的事务过程中不必在代理的授权范围方面相互扯皮,这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过,这样的规定只是在国家法制比较健全、当事人知识水平与法律意识都比较高的背景下才会有更多的适用空间,[2]从目前我国法治水平来说,适用这一规定还很难,我们期望在法治得到改善的时候可以让它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二、显名代理方面
《通则》第2.2.3条规定:“(1)如当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已知或应知其代理身份行事,代理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不创设任何法律关系。(2)但是,当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一方时,则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我们也应当重视《通则》注释中的规定:在形式要件上,并不需要代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处理代理事项,甚至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第三人知道他具有本人授权代理的身份就可以。然而,按照惯例,为了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考虑,在有些情况下代理人会明确地指出其执行行为所代表的本人身份,这是为了有效规避在合同项下代理人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通则》还规定了两种代理人可以合理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在本人的直接指示下代理人所作出的行纪代理以及在第三人要求下并且经本人同意,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
可见,《通则》和我国法律对“显名代理”的规定是存在差别的:
(一)代理行为的效果
我国法律只涉及了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产生的内部关系的影响,基本不涉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严谨性上来说这种做法是不够完善的。针对这一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貌似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不过这条内容是关于显名的间接代理的规定,如果依照这条来补充显名代理的效果是不够稳妥的。 (二)代理人行事的形式要件
对于代理人行事的形式要件问题,《通则》规定代理人不必以本人名义行事,这项规定融合了关于英美法系公开本人代理的理论,但是我国法律就无这样的规定。基于安全交易的考虑,代理人必须遵守程式化的要求就是以本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这种硬性规定是为了给本人与第三人最低限度的利益保护;而且这种严格的形式要求还能够起到让争议减少、给问题解决提供明确标准,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功用。不过,签订合同的过程是非常繁琐的,代理人的营生资本就是在保证质量与速度的前提下灵活地处理合同签订的具体事宜,如果这时要求他们时时处处表明本人代理人的身份,那么这一优势肯定是发挥不出来或者不彻底;而且如果第三人明确知晓代理人的本人身份,代理人为本人行事是一种共知的事实,第三人很轻易地就可以进行判断而没有必要浪费时间与精力查证本人身份。概而言之,为了能够更好的满足实际需要,程式化是不必要的,因此,《通则》吸收英美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是明智的。
(三)代理人成为合同的一方
关于这一问题,《通则》规定了两种情况,其一就是实质上的行纪代理人,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其二就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代理人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过此合同关系不能约束本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人性化的,一来保障了第三人的安全,二来又达到了本人缔约的目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然而我国法律中却无关于代理人能否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情形的规定,也无具体条件的内容,我国今后的立法可以借鉴《通则》这方面成熟的规定。
三、隐名代理方面
《通则》第2.2.4规定:“(1)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不过第三方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代理人是代表本人行事时,那么代理人的行为就会影响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2)然而,当代理人代表某个商业组织与第三方缔结条约时,声称为该商业组织的所有人,但是第三方在发现该商业组织另有真实所有者之后,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代理人的权利。”[5]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是对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与通常意义上的隐名代理不同,《通则》中虽名为隐名代理,但事实上是英美法系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法律效力和在合同履行受阻的情况下合同当事方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与《通则》相比更全面。然而,针对现实中企业所有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原所有人导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通则》在本条2款规定了更利于第三人的内容。关于隐名代理的这个特殊规定,值得借鉴。
四、追认方面
《通则》第2.2.9条规定:“(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如同代理人自始就依代理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2)第三人可以通知本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3)如果在代理人行事时,第三方即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方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
束。”[6]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7]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8]
可见,《通则》和我国《合同法》对“追认时间、效力以及第三人的拒绝权与催告权”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另外,《通则》还对“本人追认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除了可以通过明示或着默示的文字以及行为方式进行追认之外,还能够在不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通过某种证据证明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这是一种比较新颖的追认方式。我国法律在本人追认方式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
定。[9]《通则》也明确规定了对“代理关系以外当事人权利的效果问题”,而我国法律侧重于追认对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影响,其他当事人没有涉及其中。看来,上述问题值得我们参考。
注释:
[1]张民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8。
[2]张弛.论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法学,1999(7):33。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合同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25。
[4]张民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8。
[5]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225。
[6]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243。
[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合同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4。
[8]张民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9。
[9]王琼,柳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与我国立法之比较.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9。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学硕士,山东 青岛 26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