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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大大增加,但缺乏有效的制度对辩护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应有的监督,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辩护律师滥用权利违规执业的情况;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机关和公诉机关外,还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促进司法公正,使辩护律师队伍健康发展的需要;本文对检察机关监督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辩护律师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前所未有的权利,并加强了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还重点明确了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同于其他辩护人的权利。[1]但新法并未对律师行使这些权利时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充分地估计,并设置一定的制度防止这些行为妨害诉讼,这就可能导致少数辩护律师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违规执业,影响法律的公正实施。
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和公诉机关,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辩护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数量比例上是辩护人的主要组成部分,法律水平也明显高于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出现滥用权利或违规行为影响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情况远多于其他辩护人。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防范其违规执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一、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导致了影响刑事诉讼的后果,不论是从诉讼程序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看,律协作为行业自律机构、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都无法及时发现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也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监管。因此检察机关不论是出于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还是为了使刑事诉讼顺利公正地进行,都应当肩负起在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内监督辩护律师执业、并防范其违规行为妨害诉讼的使命。
首先,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公诉机关,也是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同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辩护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大多是由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拥有其他身份辩护人没有的一些权利,法律知识和应用水平也明显高于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出现违规滥用权利的行为影响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情况远多于其他辩护人。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防范其违规影响诉讼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其次,刑事诉讼的过程不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每一个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乃至全体公民对刑事法律的信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保障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利,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也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如果片面地保障了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却导致他们滥用权利,妨碍了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那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无从实现;其他公民如果看到了这种情况,更不会自觉遵守法律,而是寄希望于实现非分之想后通过辩护律师的工作免受追究;这样不仅仅无法教育犯罪分子,矫正社会关系,还会激发出人性中恶的一面,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公道,法律的权威不断受损,更不要奢谈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为社会主义事业保驾护航了。
第三,辩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并运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获得良好的职业信誉,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让犯罪的人逃脱惩罚或不公正的减轻处罚。如果辩护律师的行为得不到监督,那么将有更多的辩护律师不将主要精力集中在依法执业上,而是用心于通过旁门左道赢得期望的结果,建立声誉,扩大案源,增加收入上,这对辩护律师队伍的长远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检察机关的工作贯穿了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加之检察机关负有法定的诉讼监督权,肩负起在一定阶段内监督和防范辩护律师违规执业的重任义不容辞,而且这一工作本身也是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分,是我们必备的业务素质。
总之,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不仅是更好地履行自身惩罚犯罪职能的需要,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案件所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还将为促进辩护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对检察机关监督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监督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范围应当围绕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现有职能展开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承担了自侦案件的侦查、全部有管辖权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工作,并且在履行这些职能时都有可能需要收集或补充证据。在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同时,辩护律师也在为证明其所服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而收集证据、提出意见。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贯穿始终,皆不可偏废。监督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辩护律师不应超出自己的工作的阶段,只有在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的辩护律师违规行为才能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和处理,否则有借监督律师执业之名变相扩大公权力的适用范围之嫌。从这一角度出发,如果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了辩护律师在之前的阶段有过违规行为的证据,那么也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拓展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线索渠道
首先,要规范辩护律师的会见和阅卷制度,不论是看守所还是案件管理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审查辩护律师的文书和证件,并做好复制和登记工作,让辩护律师的相关工作留下痕迹。其次,办案人要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每一项证据进行核实,尤其是确认其真实性和收集过程的合法性。再次,如果办案人发现了可能涉及辩护律师违规执业的证据要注意进行保全,并及时收集可能与违规问题相关的各方面证据,证实该辩护律师是否确实存在违规,将其作为办理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监督的目的就是让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共同在有规可依、有据可查的制度下开展工作。 (三)辩护律师违规执业行为后进行监督的方式
目前检察机关发现辩护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后,主要是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违规执业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送给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并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对此,本文建议应对这一反馈机制作出详细的规定,例如检察机关函告司法行政机关的内容应为辩护律师的违规执业事实、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建议对辩护律师的处理方式、提出这一建议的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如果未认同检察机关认定的违规执业事实、或未采纳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
(四)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程监控录像并保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律师与被会见人之间能够自由交流,交流的内容不被他人知悉。但是律师在与被会见人交流时可能会违规向对方传递东西,或教唆对方翻供,甚至帮助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被会见人进行威逼利诱,看守所可以通过不设录音功能的监控录像对律师会见时的动作行为进行监视,并通过被会见人的异常表现及时发现会见中的违规问题。如果律师的违规行为引发了妨碍刑事诉讼的后果,看守所可以将录像提交给处理律师行为的有关机关作为证据。这需要看守所从律师会见室的硬件设施入手加以配合,会见室应设置为玻璃房间,不能安装室内反锁装置,并为辩护律师和被会见人均安装固定座椅,中间设置栏杆,一方面完全阻隔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接触,另一方面方便让每个房间的两个机位正对着辩护律师和被会见人,确保双方除了阅看笔录和签字以外,不允许有别的接触,不论两人之中谁有异常行为,都可以被及时发现。
律师是双头鹰,一头守望着正义,一头守望着当事人。[2]辩护律师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更重要的法律责任是参与刑事司法活动,预防和揭露刑事司法中的错误,促进公民知法守法,加强刑事司法的教育和感化作用。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正是为了鼓励律师为公正司法贡献力量的积极性,抑制其为了一己之私而罔顾案件事实和职业道德的危险性。《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同时一定不可以忽视依照法定职责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这也是促进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注释:
[1]例如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给犯罪嫌疑人辩护,无需经司法机关同意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及之后的阅卷权。
[2]张旭昌:《律师保密义务的道德困境》,《法制与社会》2008年5月下。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辩护律师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前所未有的权利,并加强了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还重点明确了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同于其他辩护人的权利。[1]但新法并未对律师行使这些权利时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充分地估计,并设置一定的制度防止这些行为妨害诉讼,这就可能导致少数辩护律师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违规执业,影响法律的公正实施。
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和公诉机关,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辩护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数量比例上是辩护人的主要组成部分,法律水平也明显高于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出现滥用权利或违规行为影响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情况远多于其他辩护人。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防范其违规执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一、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导致了影响刑事诉讼的后果,不论是从诉讼程序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看,律协作为行业自律机构、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都无法及时发现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也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监管。因此检察机关不论是出于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还是为了使刑事诉讼顺利公正地进行,都应当肩负起在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内监督辩护律师执业、并防范其违规行为妨害诉讼的使命。
首先,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公诉机关,也是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同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辩护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大多是由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拥有其他身份辩护人没有的一些权利,法律知识和应用水平也明显高于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出现违规滥用权利的行为影响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情况远多于其他辩护人。因此,基于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防范其违规影响诉讼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其次,刑事诉讼的过程不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每一个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乃至全体公民对刑事法律的信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保障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利,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也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如果片面地保障了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却导致他们滥用权利,妨碍了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那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无从实现;其他公民如果看到了这种情况,更不会自觉遵守法律,而是寄希望于实现非分之想后通过辩护律师的工作免受追究;这样不仅仅无法教育犯罪分子,矫正社会关系,还会激发出人性中恶的一面,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公道,法律的权威不断受损,更不要奢谈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为社会主义事业保驾护航了。
第三,辩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并运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获得良好的职业信誉,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让犯罪的人逃脱惩罚或不公正的减轻处罚。如果辩护律师的行为得不到监督,那么将有更多的辩护律师不将主要精力集中在依法执业上,而是用心于通过旁门左道赢得期望的结果,建立声誉,扩大案源,增加收入上,这对辩护律师队伍的长远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检察机关的工作贯穿了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加之检察机关负有法定的诉讼监督权,肩负起在一定阶段内监督和防范辩护律师违规执业的重任义不容辞,而且这一工作本身也是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分,是我们必备的业务素质。
总之,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不仅是更好地履行自身惩罚犯罪职能的需要,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案件所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还将为促进辩护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对检察机关监督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监督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范围应当围绕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现有职能展开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承担了自侦案件的侦查、全部有管辖权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工作,并且在履行这些职能时都有可能需要收集或补充证据。在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同时,辩护律师也在为证明其所服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而收集证据、提出意见。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贯穿始终,皆不可偏废。监督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辩护律师不应超出自己的工作的阶段,只有在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的辩护律师违规行为才能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和处理,否则有借监督律师执业之名变相扩大公权力的适用范围之嫌。从这一角度出发,如果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了辩护律师在之前的阶段有过违规行为的证据,那么也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拓展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线索渠道
首先,要规范辩护律师的会见和阅卷制度,不论是看守所还是案件管理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审查辩护律师的文书和证件,并做好复制和登记工作,让辩护律师的相关工作留下痕迹。其次,办案人要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每一项证据进行核实,尤其是确认其真实性和收集过程的合法性。再次,如果办案人发现了可能涉及辩护律师违规执业的证据要注意进行保全,并及时收集可能与违规问题相关的各方面证据,证实该辩护律师是否确实存在违规,将其作为办理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监督的目的就是让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共同在有规可依、有据可查的制度下开展工作。 (三)辩护律师违规执业行为后进行监督的方式
目前检察机关发现辩护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后,主要是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违规执业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送给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并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对此,本文建议应对这一反馈机制作出详细的规定,例如检察机关函告司法行政机关的内容应为辩护律师的违规执业事实、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建议对辩护律师的处理方式、提出这一建议的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如果未认同检察机关认定的违规执业事实、或未采纳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
(四)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程监控录像并保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律师与被会见人之间能够自由交流,交流的内容不被他人知悉。但是律师在与被会见人交流时可能会违规向对方传递东西,或教唆对方翻供,甚至帮助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被会见人进行威逼利诱,看守所可以通过不设录音功能的监控录像对律师会见时的动作行为进行监视,并通过被会见人的异常表现及时发现会见中的违规问题。如果律师的违规行为引发了妨碍刑事诉讼的后果,看守所可以将录像提交给处理律师行为的有关机关作为证据。这需要看守所从律师会见室的硬件设施入手加以配合,会见室应设置为玻璃房间,不能安装室内反锁装置,并为辩护律师和被会见人均安装固定座椅,中间设置栏杆,一方面完全阻隔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接触,另一方面方便让每个房间的两个机位正对着辩护律师和被会见人,确保双方除了阅看笔录和签字以外,不允许有别的接触,不论两人之中谁有异常行为,都可以被及时发现。
律师是双头鹰,一头守望着正义,一头守望着当事人。[2]辩护律师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更重要的法律责任是参与刑事司法活动,预防和揭露刑事司法中的错误,促进公民知法守法,加强刑事司法的教育和感化作用。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正是为了鼓励律师为公正司法贡献力量的积极性,抑制其为了一己之私而罔顾案件事实和职业道德的危险性。《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同时一定不可以忽视依照法定职责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这也是促进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注释:
[1]例如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给犯罪嫌疑人辩护,无需经司法机关同意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及之后的阅卷权。
[2]张旭昌:《律师保密义务的道德困境》,《法制与社会》2008年5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