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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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不同的理论,都无法完全解决我国公司自治中产生的纠纷,特别是不同规模的公司在不同的阶段面临的问题。而自治说、契约说、以及折衷说和新折衷说,能够解决一部分的纠纷问题,但是经济发展和公司的不断诞生,带来的经济纠纷不断的增加,对公司法立法,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发展速度,还无法与其达到平衡。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法律性质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指导公司自治的重要文件,法律性质依然存在争论,而争论的焦点,主要是一种学说是否能够指导和解决多种纠纷。 以笔者不成熟的观点看来,这些观点本来就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为不同理论发展的背景和针对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而在我国,这些纠纷的源头,是中国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与中国经济发展,公司自治的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体现。先进的理论借鉴与学习是必须的,但是在实际的研究和沿用中,更多的是应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进行理论拆分,理论重塑,理论实践,到理论应用。而政治经济背景区别的限制,是无法改变与避免的,所以笔者设想,是否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进行思考和分析,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从公司发展的自身角度来分析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一、我国公司章程法律性质归纳的设想——以公司发展的轨迹为视角
  公司自治的整个过程,是伴随着公司的设立、经营到破产清算的整个过程,那么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体现,就会伴随着公司的设立到破产清算。因此,以笔者不成熟的观点,我们是否能够以公司的发展过程为研究线索来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进行提炼。
  公司在成立之初,所面对的是基本的生存问题,那么首要的问题便是对于公司自治的理念的学习和了解,最好的方式就是对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认识,进而确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的效力,从简单的诉求到对公司章程的认知达到质的飞跃。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发起人的认知的提高,需要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查提示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查与提示,主要体现在对于公司章程的意思表示真实及阶段性的全面,需要向公司发起人进行提示,告知其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以及作用,确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仅是公司法所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且存在一定数量的相对于必要记载事项以及任意记载事项,促进公司设立人对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作用的认知,并且要求设立人签字盖章以及手印等证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公司法需要在公司成立时对于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增减的问题,进行要求,其要求体现在公司章程内容中需要公司发起人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在公司成立之初的特殊时期为保证公司发起人利益与公司生存,而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以强制记载、绝对必要记载的效力要求对选择性条款的记载,充分发挥选择性条款的作用,体现出公司章程制定人的意思表示。而对于公司章程中必须要记载股权变动与股东增减的问题,其实是以经济杠杆为基础,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一定会出现股权转让的现象,那么股权的转让在此时,对于公司其他发起人及管理人来说,是增加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的行为,那么在公司章程中,设立人因趋利性以及公平性的特点,一定会对股权转让的允许情况和禁止情况进行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完成公司章程的制定以及审查。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后,其股权的变动问题,就相对不会伤及公司生存经营的实质。
  在公司增强自身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加,公司会吸引更多的投资人与合伙人,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公司股东与发起人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与作用,已经有了基本的认知与重视,且能够运用于公司的自治活动中,所以其该阶段是公司自治行为的活跃期与自觉期,这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充分融合。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公司内部的权利机构不断完善职权,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对于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层进行规制,平衡公司自治中的限权与放权。
  在最后公司发展至公司破产清算的这个过程,是一个重要的自治过程,而这个阶段其实是公司发展增强竞争力的相反情况,是一个发展方向的两种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内容的指导和监督行为,需要分工合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税务部门取得在一定时间段内持续经营但是效益明显呈下降的公司企业的名单,并且对该部分企业的公司章程进行二次审查,其主要目的在于审查其公司章程内容中是否记载关于对外担保或第三人、债权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如无相关内容,则需要将该部分企业名称以及公司章程内容对外公示,该行为功能就类似于个人征信制度与企业征信,向公司外部投资者及第三人进行提示,使其充分了解风险所在,降低纠纷发生可能性。公司法则应对持续经营但亏损不盈利或者面临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其持续时间,做出界定以确保在公司自治中其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通过间接的方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在进行纠纷的事前预防。
  二、我国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设想——公司自治中的权利限制与界定
  通过前文的论述,以笔者不成熟的分析,认为在整个公司自治的过程当中,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并非是一个静态的,单一的抽象学说,而应该是以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自治为方向,而在公司发展的每个阶段进行权利的限制与界定,这是一个以公司企业经济情况,社会经济背景发展的动态的分析和归纳,而不能将其各个部分割裂開来进行统一的单一的归纳与分析。例如:
  对这个折线图进行分析,公司在设立之前的效力与权限的认定是为零的,而在公司设立到公司生存的这个阶段,其权限大小相对是较小的,而目的在于对公司的生存能力的保障,与公司设立的合法性。同样对于公司发起人,权利的限定是保障其在自身公司自治能力不足时,对权利相关人利益的保护,保证利益划分的公平和经营管理中的效率与安全。如果从调整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个角度入手分析,即: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界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界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问题,解决的重心仅在于对不同法律关系中“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此时在公司成立之初,对于不同法律关系中“人”的权利的体现,依然是以公司自治为原则。那么在实质上,公司成立后的生存状态,其实更直接的影响权利人之间的利益。   当公司的生存发展能力不断增强后,公司自治的权限也会逐渐增大,公司法对于公司自治的理念也逐渐突显。公司的发展必然会使股东对于经营管理方案进行更加细致的讨论和修改,而修改的前提是对公司章程性质、内容、效力的足够认识。公司法在公司成立之初,以强制性的方式对公司选择性条款记载的作用是一个基础,其既是理论上的基础,也是形式上的准备,为公司发展中期的自治,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立以及权限的划分,权利机构的运作,做出了框架式的规范。那么此时对于前文所述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股东增减问题,在经济效益的作用下,其发展方向会是积极的,并且公司发起人,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认知的提高,也同样会使其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上能力上逐渐完善。
  从图中可以看出,从公司设立生存,这个阶段,公司法赋予自治的权利是不断增加的,而在公司发展的过程当中,出现持续的亏损后,对于公司自治的权限,其实已经是饱和了,再到公司的破产和清算,此时公司法对于公司自治的权限会逐渐的减少,但是此时的体现不止是对于公司内部股东管理者间权利义务的划分,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期间,对于权利限定是其清晰且细致的。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便是针对债权人的权益的保护和提醒上,最后直至公司破产清算。
  三、我国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设想——公司自治中的利益划分
  公司章程在公司的自治中实现的限权作用,是为了确定利益划分时的划分标准,权利的界定不是资源的分配或者再分配,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同的阶段必然会出现不同的利益分歧,成立、发展壮大乃至破产清算,其中公司的股东、设立人乃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必然会由于公司的不同阶段的经营生存状况而影响。因此,对于纠纷,最终将要落实到的便是他们间利益的划分与平衡。而利益划分的标准,也并非是任意的划分,仍然要以公司当中利益关系人之间对于权利限制的边界与公司经营的轨迹来划分。
  自治下的限权,是为了解决利益划分的矛盾冲突。通常利益划分的问题,是由法官来进行判断,在不同利益主体间,决定谁获得的利益更多一些,谁获得的利益相对少一些。在公司自治中,利益划分的前提是权利的界定,公司中并不存在法官的角色,而驱动其互相博弈的,是权利相关人之间对于利益的诉求,进而产生的不被公司法所禁止的共同的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那么对于公司中股东间的利益划分,其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在公司不同的阶段,不同的经营状态下,股权的流转所可能存在的情况。在公司经营状态不佳时,趋利性会使公司股东急于处置自己的股份,行使其股权转让的权利,但是,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情况,甚至导致公司破产,那么他对于股份处置的权利,就直接的影响了其他股东的利益。那么对于这样的利益划分应该如何衡量,笔者认为,应以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为原则,即首先考虑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衡量标准,在这个阶段,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划分,是股东间对于自身出资标的风险上的规避,而规避的直接行为就是股权的转让或者撤资行为,股权的转让与撤资,减小和规避了该股权所有人的经营风险,即增加了其他股权人的经营管理风险,风险的增大意味着公司经营风险增加,公司经营风险的增加,则直接影响其他股东对市场经济的利益诉求。那么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保障,就间接的规避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划分的纠纷,因为在此阶段,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公司股东间利益划分的重要衡量标准,它的因果性也通常是我们在对其性质研究时所经常割裂开来分析的。
  而在公司发展扩大或者在公司经营持续低迷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于债权人间的利益划分的问题上,相对有所区别,但其指向性是相同的。此处的指向性,是股东在对于公司自治以及经营过程中对市场经济利益的诉求得到实现与否,具体同样体现在公司的经营盈利状况,经济利益是最直接也是最敏捷的杠杆。而杠杆的变动会带动利益的划分,而能够直接撬动杠杆的,是在公司自治过程中,股东与经营者间,对于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对公司的控制权的体现,虽然是一种权利的呈现,但是权利的呈现是基于义务的履行,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在公司经营中,特别是小微型创业企业,对于公司的实际拥有与经营权,大多都是控制在股东手中的,而产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对利益的诉求不断增加,在公司控制权上的不断增加,但是对义务的履行经常忽略。而公司中的常设机构的运作不足或者形同虚设,更是无法明确的规范和强制义务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已经发展成型或者在走向破产的这个阶段,利益划分的衡量标准,应以权利义务的实现为基准,以公司的经济状况为导向。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对于利益划分的衡量标准,应该是以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模式出现,或者说可选择性的记载内容,如果仅以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条款,出现于公司法中,其在公司章程中的重视情况和适用情况是不容乐观的。原因在于企业发展的速度與规模是不相同的,而选择性的记载事项可能被记载于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章程设立,也有可能出现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对于利益划分的诉求变化,而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如果作为选择性条款,以“强制性”的形势出现在公司章程内,实质上是在对利益划分进行规制与辅助,而以经济效益为杠杆,是一个动态的工具,而非静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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