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防家暴协议”,赔了40万的男人冤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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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已成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为保护自己免受侵害,广东省广州市的一名女子通过签订协议来预防家庭暴力。那么,这样的惩罚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为防家暴协议,签订惩罚性赔偿协议
  47岁的冯湘玉是广东省广州市人。2005年年初,冯湘玉在一次聚会上与小自己2岁的佟勇相识。两人虽然已到了不惑之年,但一个英俊潇洒、风趣幽默,一个风韵犹存、开朗活泼。初次相识,他们就有说不完的话。
  冯湘玉与佟勇都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单身的他们惺惺相惜,感情急剧升温,都有了组成一个新家庭的想法。11月17日,两人登记结婚。可是,2006年1月17日,佟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佟勇于3月22日申请撤诉。
  结婚2个月,他们的婚姻就亮起了红灯,这让亲友感到十分惊愕。对此,佟勇解释说,冯湘玉婚后采取打砸家具等方式对其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租房居住,故起诉离婚。冯湘玉则解释说,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佟勇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她5次报警求救,并因受伤到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双手软组织挫伤,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佟勇撤诉后,经过家人的劝解,冯湘玉与佟勇同意和解。但是,冯湘玉害怕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便提出要签订《夫妻协议书》。4月16日,他们签订了《夫妻协议书》,约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谁知,《夫妻协议书》并没能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此后,冯湘玉与佟勇因经济问题屡次发生矛盾。2009年12月4日,佟勇再次行凶,伤害妻子的大脑、眼睛,司法鉴定结论是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6个月。
  两审认定协议不公,赔偿额幅度起争议
  2010年4月14日,冯湘玉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佟勇离婚,并主张应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赔偿40万元。冯湘玉向法庭提供了报警回执7张、3家医院门(急)诊病历3本、司法鉴定书1份等证据。针对冯湘玉的上诉,佟勇一一否认,并认为协议不公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佟勇夫妻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乃至影响夫妻感情。佟勇否认冯湘玉提交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以《夫妻协议书》为准。2011年3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冯湘玉夫妻离婚,并判决佟勇赔偿冯湘玉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冯湘玉、佟勇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随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冯湘玉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冯湘玉称,佟勇的违法行为给她造成财产、人身、精神损失,她要求赔偿40万元是有效的、合理的。
  2012年7月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7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7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冯湘玉索赔4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湘玉、佟勇均没有上诉。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法官说法
  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理事会的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在我国的发生率为34.7%,受害者多半为女性。7月底,湖南省长沙市妇联、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开全国之先河,联合举办长沙市检察官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能力培训班。与会专家指出,很多女性在发生家暴事件后不敢向有关机构或组织反映,也不注意收集证据。不少女性是在反复遭受家暴甚至遭遇生命威胁的情况下才揭露施暴方,检察机关不能把其单纯当作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要杜绝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在受害人遭受侵害时,不能把刑事案件进行民事调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佟勇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协议约定,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对法院最终认定40万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成为本案焦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佟勇对冯湘玉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后者构成轻伤,如仅仅考虑轻伤的身体损害,40万元的赔偿金存在过高的可能。然而,除却身体的有形损害,冯湘玉还遭受精神损害。佟勇多次对冯湘玉实施家暴,主观过错严重,行为恶劣,故40万元的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他们约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判,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无过错方人身权的保护与救济,彰显婚姻关系的严肃性、权威性。(关于家庭暴力更多的信息,读者可参阅本刊第5期《女人自救:远离“火山男”》专题——编者注)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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