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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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宋朝实行“不抑兼并”,“不立田制”的土地政策,且民间土地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宋代政府调整了商业政策,宋代的商品经济发展起来,商品交易的增多促使商事契约有了发展。常见的如买卖契约、典当契约、租赁契约等。适应这些变化,宋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得到丰富和发展。
  关键词:宋代;契约;法律制度
  本文受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名称,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研究,编号,82001614,特此注明。
  第一章 契约概述
  中国古代契约的概念界说
  契约,在中国古代,很多情况下都是出现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当中,随着人们经济交易的不断增加,契约的多种形式便应运而生,典型的如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房屋分书契约等;契约关系也会出现在非经济交往关系,国与国之间、族与族之间的订立的盟约、条款或协定,皇权与臣权之间订立的所谓 “丹书铁券”。更甚者,民间自然形成的乡规民约,夫妻关系的婚约与离婚协定,收养关系中的养子女契约书等,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也都是一种契约关系。
  对于负债者,久欠债务,逾期未还,民间契约中常有这样的说法,如果久欠不还,则得散尽家财,换取钱财,以便抵债。又如前唐代张善熹在举钱契中写到的,如果债务久拖不还,“听左拽取张家财杂物,平为本钱直”。这种民间有种强夺性质的家资抵债行为,并不是随意就可以执行的。引唐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针对此律条,《唐律疏议》解释说,如果是公家和死人负债,逾期未换,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先告取官府,以便定夺。如果没有告去官府此事,就强制加以私自擅行,负债如奴婢,牲畜,则以赃物论处。
  第二章 宋代契约的种类
  契约在宋代得到很大程度的发展,种类很多,规定也很详细。虽然现在保存下来的宋代契约原件几乎没有,但宋代调整契约关系的法律中却有很多,笔者对宋代主要的契约种类作一简单分析。
  一、田宅买卖契约
  田宅指房屋和土地,具有不动产性质。而田宅作为民众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每个时期对田宅的交易行为都有严格的立法控制,而其买卖程序也复杂多变。宋代田宅买卖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绝卖,二是典卖。田宅买卖中,凡称“永卖”、“绝卖”、“断卖”的,是将田宅直接转让给买主,其获得完全的所有权。而其契约书的形式,称为“绝产卖断文契”。如果田宅只转让其使用权,而对其所有权和赎回权实行保留,就称其为“活卖”,或者“典卖”。其卖与典实属不同,卖一定有“断骨卖契”,而典会有“合同契”。
  北宋沿袭唐代后期以来的土地政策,土地私有制进一步发展,放任土地自由买卖。宋代土地买卖盛行,宋代对田宅买卖契约更加重视,制度更加严格,程序更加规范和复杂,契税制度也更加完善。
  二、田宅典当契约
  “典”是指物主把田宅交给买主,并收取钱财,并且不支付利息,且保留回赎权;作为典当田宅的买主有权对田宅进行使用,并对田宅的未来可得利益享有收益的权利。在典当交易的过程中,典卖人所保留的田宅回赎权,称为“田骨”或“田根”。买主对田宅的用益物权也包括出租和再典当,但不能进行所有权交易。据当时的宋律规定,只对田宅的使用权、用益物权进行转让,而保留田宅的所有权和回赎权的“典卖”,称之为“活卖”。绝卖与活卖的最大区别是有无回赎权,而且由于买主得到的是一种有一定限制的物权,所以典卖的价格往往要低于市场价价,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以田宅的价格作为判断是绝卖还是活卖的一个标准。
  在宋代,民‘间借贷时,多要求义务抵押,而田宅是百姓的主要财产,也是重要的抵押对象。根据传统习惯,出卖祖产甚至田产都是不孝的行径。田宅也是百姓的最主要的财产,典权制度与绝卖制度不同的是,典卖后可以赎回,因此,满足了传统的不舍弃祖业的心理,因此,宋代百姓更愿意采用典卖的形式获得继续使用的资金,典当关系在民间很流行,由于土地典当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土地兼并,因此宋代法律对田宅典当契约很重视。
  三、土地租赁契约
  宋代土地交易的多样化与形式化,促进了土地所有权的集中,逐步壮大了民间地主阶层的实力,宋代的官员、富甲、乡绅等慢慢地聚集了大量的耕地,而贫农和中下农,逐渐只拥有小块土地,甚至丧失了对耕地的所有权。他们的主要生计靠的是租种地主家的土地,同时,还存在着大量的贫农出现无地可耕的情况,地少人多的矛盾进一步突显。而对大量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地主阶级,本人并不亲自耕种,一般会把土地分为小块区域,分别租种给不同的无地农民,然后靠收取土地租金来维持经营。 “在两浙地区,不论是在地主土地所有制还是在国家所有制如学田,都实行着小块土地租佃制。”
  宋代实行编户齐民的户籍政策,国家授予民众编户齐民的,而土地的出租者和土地租佃者之间,即地主和农民之间,建立起一种以土地权租关系为主要联系的契约关系。因宋代土地租佃制的盛行,民间土地租赁契约关系于是也非常的普遍。即便是皇田,臣田,官田,寺田等,也都普遍采用租赁契约关系。在租佃契约中,承租人一般称之为“佃人”、“佃客”、“客户”等。基本在两宋时期,由于土地租户客观上完全取得了与土地所有者同样的编户齐民的资格,在国家地位上,基本上是平等的,而且随着人口迁移的盛行,定居者只要年满一年以上,便可取得当地的户口。因此无论是官员土地还是民间土地,在出租土地时,只能依靠租赁者自己的意愿进行契约的签订。租户与地主之间的关系只能是有土地租賃关系确定的短暂的民事关系,而绝非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甚至宋代皇家的土地也要签订土地租赁契约。
  第三章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的规范化
  在宋代,由于经济得到很大程度的发展,交易的盛行和契约的广泛使用,促使统治者需要对法律进行更新的调整,以便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生活形式,这也从客观上促进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宋代调整契约关系的制度也比较详备,从契约的订立、时效、违约的处理、担保、履行等方面都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
  一、契约订立的原则
  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阶级结构变化,契约应用广泛,种类增多,民事权利的主体扩大,佃农、家内服役者、雇工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越来越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契约关系代替。在记载的案例中,宋代法官在判案中也有很多体现遵从自愿的原则。《宋刑统》中规定:“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即凡“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和同而较固取者,谓执强而市”。
  二、契约订立的主体
  由于宋代佃农、人力、女使、雇工都成了国家的编户齐民,契约主体的范围扩大了,在订立契约时,对契约订立的主体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这主要表现在强调家长在订立契约中的主导权。由于中国传统的影响,宋代契约特别重视家长在契约制定中的作用,如法律规定“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对于其中的诈欺家长行为不仅不予保护,给反而还影响契约并给以处罚“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
  三、官版契纸制度
  宋代商业发达商品交换增多,田宅买卖频繁,官府为了收取税赋、规范市场,同时也是借机增加财政收入,采用并完善了这一制度。在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中强制推行由官府印制的“标准契约”,“官版契纸”,也叫做“印契纸”。
  参考文献
  [1] 洪迈:《夷坚志》乙志五《张九周人田》,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89页.
  [2]《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清明集》卷九《妄执亲邻》,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10页.
  [3]漆侠:《宋代经济史》(上),第30页.
  [4]《宋刑统》卷一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第230页.
  [5]《宋刑统》券一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第205页.
  [6]《宋刑统》卷一二《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第206页.
  作者简介:李欢(1990--),男,回族,河南新乡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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