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和解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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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二十世纪中叶由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一种司法制度模式,目的在于通过对加害人、被害人进行调解,使被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得以弥补,加害人得到谅解,真心悔过并重返社会。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价值出发,立足于中国模式、本土资源,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和解模式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初步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和解 模式选择
  1.引言:
  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我国如今讨论非常热的一个课题。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加害人、被害人进行调解,使被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得以弥补,加害人得到谅解,真心悔过并重返社会。随着这一模式的不断发展和它优良的社会效果的逐渐显现,迅速受到了人们的认可和推广,并得到了不断发展。
  虽然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由于它独特的优越性而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各方面都还在推广阶段,难免存在着一些不成熟,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和解究竟应采用何种模式上。本文因而着力从这一问题出发,力图构建一个解决方案,期望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和解制度不断完善。
  2.刑事诉讼和解模式的选择
  2.1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和解模式
  刑事诉讼和解模式的不统一是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向前发展所面临的一个困扰。究竟应该由公安机关还是应由检察院或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完成刑事和解是当前的矛盾点,界限模糊不清不仅很容易造成互相推诿也容易让不法行为人钻了空子。从目前看,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大致存在这样几种模式。
  2.1.1由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和解
  由于大量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侦查,因此,一旦公安机关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成功,便可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模式面临着一个问题,即侦查阶段受害方与加害方的对立情绪非常浓厚,还没有得到完全的缓冲。此时即使告知了刑事和解,当事人也很少有心接受[2]。因此,更多的时候需要双方对立情绪得到缓冲之后刑事和解才能真正提上议程,这就使大量的刑事和解任务交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2.1.2由检察机关进行的刑事和解
  这种模式是由检察官在该程序中作为调解人、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在达成的和解协议切实得到履行后对犯罪人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但是这一刑事诉讼和解模式也存在着矛盾:刑事诉讼中的一些机制与规定制约了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应用。作为检查工作考核之一的不起诉率是刑事和解适用的一大制约。为了防止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常年坚持将不起诉作为考核整体工作标准之一。这就造成被害人即使愿意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也会因为考核机制的限制而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
  2.1.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
  即由检查机关委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员居中进行调解。经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审阅并加以确认后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刑转民"的模式也有其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也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笔者认为,由于人民调解员根植于基层,贴近群众,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效率还是从调解效率上讲,对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来说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但是目前就实践的情况来看,人民调解模式也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没有真正发挥人民调解员的社区作用。实践中,经过人民调解员的调节,受害人在收到加害人的赔偿款后就基本结束了,其他附带措施也就有具结悔过、训诫、赔礼道歉几种。这基本上就把刑事案件的和解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没有更大的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人民作用、社区作用。
  鉴于以上这三种模式都各有利弊,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和解制度亟待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适用模式。
  2.2笔者对于刑事诉讼和解模式的构想
  首先,既然实践中由于对立双方感情上一时无法接受、无法缓冲,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也已把大量的刑事和解任务交到了审查起诉阶段,那么可以考虑直接把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权力统归到检察机关去。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案子多、任务重,因此把和解权力统归检察院能够避免一些公安机关为了节时省力而出现权力膨胀从而滥用刑事和解的现象。保证公安机关行使好侦查机关的职能,而不是一遇到麻烦性问题就诉诸于刑事和解的手段,造成刑事和解滥用,姑息了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分子逍遥于法网之外。
  其次,在公安机关让渡权力予检查机关后,就要建议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过于限制自由裁量权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而且不利于司法的效率价值。同时,还要加强外部力量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免检查机关发生权力异化,造成作为调解人的检察机关与其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相冲突。刑事和解活动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其他公民、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若发现检察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应有一种通道可以进行举报、控告,然后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并视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或维持刑事和解。
  对于第三种模式,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层地位,其和社区中的群众联系紧密,因此我认为值得推广。但如果能够把悔改措施进行丰富,如社区服务、观察处分、定期汇报学习生活情况以及进行帮教等等活动,将达到更好效果。对于检查机关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在调解的适用范围上该如何分工,各地区可以自行选择,比如涉及同学间关系或邻里间关系的可以选择人民调解模式,以求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作用,使人民的内部矛盾消化在基层,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①。可以考虑与检察院模式形成一种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局面。
  3.结论:
  究竟怎样构建一个良好的刑事和解中国模式,还是只有在实践发展中不断探寻且任重道远。以上这些也只是笔者个人的初步构想。在刑事诉讼和解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大背景下,对刑事和解模式的进一步优化就成为了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内在要求。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一个好的制度更需要有好的配套措施,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就不能保证制度的顺利实行。当前刑事诉讼和解制度正处在朝阳阶段,相关的配套措施还不完善。如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刑事和解的矫正作用,有关部门也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建立专门的帮教基地及社区服务机制,以更好的配合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通过调解,使得当事双方进行沟通,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同时达到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的三者统一,这就是刑事和解的真正价值所在。
  注释:
  ①杨艳萍《民间调解整合社会资源 成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http://news.sohu.com/20070509/n249919654_3.shtml
  参考文献:
  [1]张静 《刑事和解之法理分析与制度建构》2009年12月14日刊
  [2]陈少林 《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光明日报 2009年8月24日刊
  [3]黄小勇《浅论检察工作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东方法治 2008年2月27日刊
  [4]湘潭大学法学院 论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湖南工业大学学報(社会科学版)》2008年05期
  [5]牛欢 甘肃法制报网站2008/12/10 http://gsfzb.gansudaily.com.cn/system/2008/12/10/010924409.shtml
  [6]叶祖怀 《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中顾法律网 2009年6月26日刊
  [7]武小凤 《冲突与对接》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徐韵, 2010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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