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订实施后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改进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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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领导提出的“五个意识”、“六个并重”,都不约而同地强调“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问题”。刑诉法修订后怎样通过人民监督员这一窗口更好解决监督问题?本文试作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中原有不足
  (一)从监督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与辩护律师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但知悉案件情况并开展监督的时间,远比辩护律师滞后。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人,其介入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反观人民监督员知悉案件情况的时间,主要是基于《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适时通报”,第二项“每年至少一次通报”,第三项“邀请”,距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已有相当长的时日。
  (二)无法及时监督、阻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通报情况只能是事后,办案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人民监督员不能临场监督,及时有效阻止违法违纪的发生。
  (三)人民监督员掌握的案情及卷宗材料不够全面
  依据《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启动监督程序后,人民监督员掌握的主要书面材料是拟处理决定(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必要时承办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并无硬性规定“出示全部案卷材料”,人民监督员接触的材料不全面、不直观的,监督似“犹抱琵琶半摭面”。
  二、刑诉法修订实施后,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改进设想
  人民监督员是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具体代表和实践者,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应改事后、静态监督为事中、动态监督,彰显检察机关拓宽外部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可从以下几方面改进、完善:
  一是前移通报案件时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积极营造人民监督员的履职条件:1、初查后确定立案案件,自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辩护律师受聘已介入的案件,可向人民监督员通报。2、初查后确定不立案的案件,可在结论确定一个月后向人民监督员通报。“理性初查、长期经营”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线索,初查后虽不立案,可暂不通报。3、超过正常办案期限的案件,无论是否批准延长羁押期,均应在正常期限届满后的三日内,向人民监督员通报。4、涉检刑事赔偿案件的申请和办理情况,每月向人民监督员通报。
  二是前移关口。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三名即可),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关口前移。1、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增加告知犯罪嫌疑人可随机选择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过程的内容。2、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过程,监督搜查、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或者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过程,发现苗头,及时建议、阻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三是拓展通报监督方式。除传统的书面通报外,可通过电话、电子检务平台、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平台、开放视频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方式(音频可根据案件办理情况控制或开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拓展通报手段,随时接受监督。
  四是主动提供祥实的资料。在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时,承办单位应主动向人民监督员出示全部案卷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供人民监督员传阅,以便全面、客观把握案件情况,提出公正、公平的评议和监督意见。
  注释:
  [1] 摘自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4,第35页。
  (作者通讯地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枣阳 4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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