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保险是否具有社会管理功能,自2003年提出后就争议不断。而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则早就有之,不过不同观点甚少直接交锋。本文借对卢文质疑的答疑机会,解释了为什么要对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别下定义的形式逻辑原理,阐述了保险费是社会主体风险管理的财务成本之一。就整个社会而言,保险费是危险对社会财富纯消费的补偿,所以保险不是金融。而保险公司虽是社会主体,但它是私法人,不可能具有社会管理这一公法人的功能的观点。
关键词:保险;资金融通功能;社会管理功能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6-0050-02
卢爽同学发表在《海南金融》(2007年第9期)与笔者商榷的文章“现代保险的资金融通及社会管理功能”(以下简称“卢文”),是笔者见到的第一篇向拙文“论保险功能说研究的若干逻辑起点问题”(《金融研究》2004年第9期,以下简称“起点”)提出质疑的文章。“起点”向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提出了质疑,“卢文”是对“起点”的反质疑,所以,本人首先在这里向卢爽同学表示敬意!学术讨论只有在质疑与反质疑的不断反复深化的过程中才能越辩越明,因为真理只有一个!鉴于对学术批判的敬畏,本文仅在这里对“卢文”质疑的主要论点作若干答疑。
一、关于概念的属种关系问题
概念的属种关系是属于形式逻辑学范畴的最基本原理。属(母类)概念与种(子类)概念之间有着共同的内涵,它们的区别在于种概念的内涵要比属概念大,因而种概念的外延就要比属概念小。比如:马是属概念,白马黑马母马公马都是马,而白马黑马是以颜色将马分为两个子类,母马公马是以性别将马分为两个子类。在这里,白黑公母都是对马这一属概念内涵的扩大,从而白马黑马公马母马也就都是马的种(子类)概念,亦即马与白马黑马母马公马之间是属种关系。
这就解释了在魏华林教授和笔者主编的《保险学》教科书中,为什么要对“保险”和“商业保险”分别下定义的形式逻辑学根据。“卢文”既然对属种概念的逻辑关系持有怀疑,又为什么同意我对“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分别定义?其怀疑的根据是什么呢?请注意:属概念(指保险与保险公司两个母类概念)及保险属种概念的区分是本人“起点”一文论证的逻辑基石。
顺便提及,根据形式逻辑的要求,被定义项的概念是不能出现在定义项的,否则,就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被定义项的概念照样不能被明确。但遗憾的是,许多保险学教科书在对“保险”下定义时却都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它们实际上都是在对“商业保险”(相对于保险是种概念)下定义,而非对保险下定义。
二、关于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说
笔者对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说”是否定的,但认为它是金融型保险公司的功能之一。
保险是什么?简单说来,它是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之一。保险费不仅仅表现为社会主体为转嫁静态风险(危险)的个体成本,而且还表现为社会在物质资料再生产过程和人们社会生活的活动中所必须付出的危险对社会物质财富纯消费的总成本(指汇集的总纯保费)。保险基金是因商业保险基于时间上分散危险所采取的预收保费制而形成的,从理论上讲最终都要实现其收支平衡,即保险基金最终都要实现赔付的(储蓄性保险中的储金不在此列)。
“卢文”所指保险“吸引投保人分流部分储蓄”,所指只能是“储蓄性保险”。就此,笔者在“起点”一文中不仅已经明确指出,而且还称之为“金融资产”。
在这里,要向“卢文”作者提出一个问题,即非储蓄性保险的保费是否是储蓄呢?显然不是。其实,储蓄寿险不是“保险”,即如“白马黑马不是马”这句哲学上的经典名言。
我们知道,在合作保险形态下,一般采用何时出险何时分担损失补偿的,那么,此时的“保费”(分担费)是否是储蓄呢?回答也只能是否定的。那么,此“保费”与彼保费的本质差异又在哪里呢?此外,得到保险补偿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千家万户帮一家的保险分配机制的受益人,这种补偿机制和这种受益方式能够用资金融通机制和资本收益方式加以解释的吗?
我们还知道,风险(危险)管理包括危险识别、危险衡量和危险处理(含技术处理和财务处理)三个主要环节,在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付出成本代价的,那么,为什么在其他环节的成本支出都不被认为是融资行为,而唯独以保险这种财务处理手段的成本支出却被认为是融资行为?况且,以保险的性质言之,保险行为是损失的分担,但损失毕竟是损失,保费是损失分担的成本,而融资则是追求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可见,保险与金融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不是这样吗?
附带说明,就保险公司的功能之一而言,笔者主张用“融通资金功能”的提法。因为“融通资金功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而“资金融通功能”则是相对于市场(比如资本市场)而言的。
三、关于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说
笔者对此是绝对的否定!并认为,只要当我们明确了社会管理的根据是什么?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即:社会管理靠得是什么?回答只能是靠制度,亦即靠“规范”。
社会规范有哪些?有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党规范和社团规范等等。宗教的、政党的和社团的规范等都只能管理特定的人群组织,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管理的则是各该社会的所有成员(政教合一的社会形态则另当别论)。
法律规范管理社会凭籍得是国家公器,即公检法等行政主体的强制力。道德规范凭籍得是约定俗成的公序良俗,比如像“道德法庭”(虚拟主体)的约束力,但并无强制力。社会的任何主体都必须在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包括行使公权力的行政部门也都必须依法行政和遵守法律范围内的公序良俗。
规范即所谓的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规范也就没有了社会管理,那么由谁来执掌规范或曰规矩呢?能由保险公司来执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规范必须由具公权力的行政部门来实施,道德规范则由公序良俗来约束。基于此,保险公司何来社会管理之功能呢?
再者,保险公司所有业务活动的条件无不都是基于社会主体的风险(危险)管理,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了社会主体将保险作为危险处理的财务手段之一,还谈得上保险公司的存在吗?就这一点论之,即社会主体的个体危险管理在客观上都是整个社会危险管理的组成部分,于是,不就更可以得出任何社会主体(当然也包括家庭和个人)也都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了吗?从逻辑推理上察之,恐怕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论者应该倾向于赞同此说,因为,该论者一般是从保险公司的防灾防损和危险管理咨询等方面导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的。
但必须明确的是,防灾防损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权力)对保险标的实施的危险管理,而对于消防部门等才具有管理的权力,因为依据保险法未能达标的保险公司仅可采解除保险合同等手段,而消防等部门则可以责令其必须达标,否则将施以相应的惩罚。至于危险管理咨询,那完全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业务范畴,如果能以此为由说明保险公司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那么像保险经纪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信公司等则也应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了。
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两次涉及“社会管理”概念,一是“第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更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二是“第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主要围绕转变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见“政府工作报告(摘要)”《金融时报》2003年3月6日第4版)这难道还不能理解为“社会管理功能”应为政府行政部门所专有的吗?
迄今为止,笔者都未能明确保险的这个社会管理功能指得是保险的功能,还是保险公司的功能。以中国保监会保险教材编写组编著的《风险管理与保险》为据,有两者兼而有之的说法(其4个论据都存在言过其实之嫌,本文暂不论之),但似乎侧重在保险公司的功能。这种不确定性,在笔者看来是犯了学术逻辑之大忌。
此外,就保险本质而言,保险只是分担危险损失所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故保险只不过是保险经济学范畴的一个概念,而非社会主体的概念,又如何能获得以社会主体定位的“社会管理功能”?
最后,为解困惑,请允许笔者郑重要求持保险社会管理功能说之论者能明确回答,你们所说的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究竟是保险公司(经济组织)的功能,还是保险(经济范畴)的功能?为了求得这一确定性的回答,我们将持之以恒地等待着!
关键词:保险;资金融通功能;社会管理功能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6-0050-02
卢爽同学发表在《海南金融》(2007年第9期)与笔者商榷的文章“现代保险的资金融通及社会管理功能”(以下简称“卢文”),是笔者见到的第一篇向拙文“论保险功能说研究的若干逻辑起点问题”(《金融研究》2004年第9期,以下简称“起点”)提出质疑的文章。“起点”向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提出了质疑,“卢文”是对“起点”的反质疑,所以,本人首先在这里向卢爽同学表示敬意!学术讨论只有在质疑与反质疑的不断反复深化的过程中才能越辩越明,因为真理只有一个!鉴于对学术批判的敬畏,本文仅在这里对“卢文”质疑的主要论点作若干答疑。
一、关于概念的属种关系问题
概念的属种关系是属于形式逻辑学范畴的最基本原理。属(母类)概念与种(子类)概念之间有着共同的内涵,它们的区别在于种概念的内涵要比属概念大,因而种概念的外延就要比属概念小。比如:马是属概念,白马黑马母马公马都是马,而白马黑马是以颜色将马分为两个子类,母马公马是以性别将马分为两个子类。在这里,白黑公母都是对马这一属概念内涵的扩大,从而白马黑马公马母马也就都是马的种(子类)概念,亦即马与白马黑马母马公马之间是属种关系。
这就解释了在魏华林教授和笔者主编的《保险学》教科书中,为什么要对“保险”和“商业保险”分别下定义的形式逻辑学根据。“卢文”既然对属种概念的逻辑关系持有怀疑,又为什么同意我对“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分别定义?其怀疑的根据是什么呢?请注意:属概念(指保险与保险公司两个母类概念)及保险属种概念的区分是本人“起点”一文论证的逻辑基石。
顺便提及,根据形式逻辑的要求,被定义项的概念是不能出现在定义项的,否则,就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被定义项的概念照样不能被明确。但遗憾的是,许多保险学教科书在对“保险”下定义时却都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它们实际上都是在对“商业保险”(相对于保险是种概念)下定义,而非对保险下定义。
二、关于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说
笔者对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说”是否定的,但认为它是金融型保险公司的功能之一。
保险是什么?简单说来,它是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之一。保险费不仅仅表现为社会主体为转嫁静态风险(危险)的个体成本,而且还表现为社会在物质资料再生产过程和人们社会生活的活动中所必须付出的危险对社会物质财富纯消费的总成本(指汇集的总纯保费)。保险基金是因商业保险基于时间上分散危险所采取的预收保费制而形成的,从理论上讲最终都要实现其收支平衡,即保险基金最终都要实现赔付的(储蓄性保险中的储金不在此列)。
“卢文”所指保险“吸引投保人分流部分储蓄”,所指只能是“储蓄性保险”。就此,笔者在“起点”一文中不仅已经明确指出,而且还称之为“金融资产”。
在这里,要向“卢文”作者提出一个问题,即非储蓄性保险的保费是否是储蓄呢?显然不是。其实,储蓄寿险不是“保险”,即如“白马黑马不是马”这句哲学上的经典名言。
我们知道,在合作保险形态下,一般采用何时出险何时分担损失补偿的,那么,此时的“保费”(分担费)是否是储蓄呢?回答也只能是否定的。那么,此“保费”与彼保费的本质差异又在哪里呢?此外,得到保险补偿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千家万户帮一家的保险分配机制的受益人,这种补偿机制和这种受益方式能够用资金融通机制和资本收益方式加以解释的吗?
我们还知道,风险(危险)管理包括危险识别、危险衡量和危险处理(含技术处理和财务处理)三个主要环节,在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付出成本代价的,那么,为什么在其他环节的成本支出都不被认为是融资行为,而唯独以保险这种财务处理手段的成本支出却被认为是融资行为?况且,以保险的性质言之,保险行为是损失的分担,但损失毕竟是损失,保费是损失分担的成本,而融资则是追求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可见,保险与金融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不是这样吗?
附带说明,就保险公司的功能之一而言,笔者主张用“融通资金功能”的提法。因为“融通资金功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而“资金融通功能”则是相对于市场(比如资本市场)而言的。
三、关于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说
笔者对此是绝对的否定!并认为,只要当我们明确了社会管理的根据是什么?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即:社会管理靠得是什么?回答只能是靠制度,亦即靠“规范”。
社会规范有哪些?有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党规范和社团规范等等。宗教的、政党的和社团的规范等都只能管理特定的人群组织,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管理的则是各该社会的所有成员(政教合一的社会形态则另当别论)。
法律规范管理社会凭籍得是国家公器,即公检法等行政主体的强制力。道德规范凭籍得是约定俗成的公序良俗,比如像“道德法庭”(虚拟主体)的约束力,但并无强制力。社会的任何主体都必须在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包括行使公权力的行政部门也都必须依法行政和遵守法律范围内的公序良俗。
规范即所谓的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规范也就没有了社会管理,那么由谁来执掌规范或曰规矩呢?能由保险公司来执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规范必须由具公权力的行政部门来实施,道德规范则由公序良俗来约束。基于此,保险公司何来社会管理之功能呢?
再者,保险公司所有业务活动的条件无不都是基于社会主体的风险(危险)管理,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了社会主体将保险作为危险处理的财务手段之一,还谈得上保险公司的存在吗?就这一点论之,即社会主体的个体危险管理在客观上都是整个社会危险管理的组成部分,于是,不就更可以得出任何社会主体(当然也包括家庭和个人)也都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了吗?从逻辑推理上察之,恐怕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论者应该倾向于赞同此说,因为,该论者一般是从保险公司的防灾防损和危险管理咨询等方面导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的。
但必须明确的是,防灾防损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权力)对保险标的实施的危险管理,而对于消防部门等才具有管理的权力,因为依据保险法未能达标的保险公司仅可采解除保险合同等手段,而消防等部门则可以责令其必须达标,否则将施以相应的惩罚。至于危险管理咨询,那完全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业务范畴,如果能以此为由说明保险公司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那么像保险经纪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信公司等则也应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了。
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两次涉及“社会管理”概念,一是“第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更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二是“第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主要围绕转变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见“政府工作报告(摘要)”《金融时报》2003年3月6日第4版)这难道还不能理解为“社会管理功能”应为政府行政部门所专有的吗?
迄今为止,笔者都未能明确保险的这个社会管理功能指得是保险的功能,还是保险公司的功能。以中国保监会保险教材编写组编著的《风险管理与保险》为据,有两者兼而有之的说法(其4个论据都存在言过其实之嫌,本文暂不论之),但似乎侧重在保险公司的功能。这种不确定性,在笔者看来是犯了学术逻辑之大忌。
此外,就保险本质而言,保险只是分担危险损失所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故保险只不过是保险经济学范畴的一个概念,而非社会主体的概念,又如何能获得以社会主体定位的“社会管理功能”?
最后,为解困惑,请允许笔者郑重要求持保险社会管理功能说之论者能明确回答,你们所说的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究竟是保险公司(经济组织)的功能,还是保险(经济范畴)的功能?为了求得这一确定性的回答,我们将持之以恒地等待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