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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中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自认的效力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虽然我国的自认制度已经确立,但仍有不完善之处,需要结合本国实际,借鉴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本文就自认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在司法过程中准确运用“自认”明确法律关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制度构建
自认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就其性质而言, 自认属于证据法则的范畴。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 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简化了诉讼程序, 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的经济性。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需要以下几个法律要素:首先自认的对象不仅是案件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其次,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自认的理论根据及制度环境
自认的理论根据
自认的理论根据主要包括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
(1)处分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私权性要求民事诉讼确立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自认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承认的事实可能是存在的,也可能是不存在的。但无论存在与否,都会产生承认人由于承认该事实而负担的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自认之所以具有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就在于自认方承认对方的陈述为真实,而诚实信用原则在自认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就是要求当事人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并且在当事人自认后不得随意撤消。
(3)诉讼效益原则。在诉讼进行中,通过自认,案件的事实得到确认,可以直接根据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因此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上的耗费,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达到诉讼的经济之目的。
自认与其它制度协调配合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运行如果没有其他的制度支持也不可能发挥其作用。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
(1)诉讼模式的转型。自认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案件的主要事实有当事人提出,法院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在言辞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以职权调查和收集。而目前我国仍然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与当事人的自认相矛盾,因此,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首先必须改变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2)证明标准的转换。我国目前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法官审理案件的事实也不受当事人主张的制约,必要时有法官去调查核实,这明显是和自认制度相矛盾。自认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如果法律确定法律真实是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当事人的自认也就能发挥其作用了。
(3)法官释明权的确立。所谓释明权就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这是法院的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自认是对案件的于己不利的承认,这种承认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最后的败诉,当事人应该有明确的认识,如果当事人没有认识到或者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回事,法官应该尽到自己的释明义务,只有这样,当事人的自认才会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和发挥应有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构建
(1)建立强制答辩制,完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规定答辩是当事人的义务,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及不完善,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可有可无,没有硬性规定,这样不利于当事人进行自认。建立强制答辩和完善证据交换是很重要的,它给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自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2)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及限制。我国法律对于自认的效力及效力的限制没有进行完整的明确的规定。自认的效力是根本性的问题,如果自认没有相应的强制效力,它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要明确规定其效力。同时,法律也要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对自认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3)完善明示自认的撤回制度。我国《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对于明示自认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对于明示自认的撤回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从整个法律条文来看,关于自认撤回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因此,对于法条矛盾的一面应当进行完善,以使法律的适用更加的统一。
(4)完善默示自认的认定及追复制度。我国对默示自认进行了规定,但对于默示自认的认定和追复没有完整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应当在合适的时候给法官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要法官视情况裁量是否成立默示自认。另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默示自认的追复问题。
(5)对限制自认加以规定。对于附加限制的自认,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是大量存在的,而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者限制的,是否成立自认,有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加以确定。这样,给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诉讼中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是否成立自认,有利于自认功能的有效发挥。
结束语
但总的看来,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使得自认制度的特有功能難以发挥。本文在对自认规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构想。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制度构建
自认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就其性质而言, 自认属于证据法则的范畴。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 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简化了诉讼程序, 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的经济性。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需要以下几个法律要素:首先自认的对象不仅是案件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其次,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自认的理论根据及制度环境
自认的理论根据
自认的理论根据主要包括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
(1)处分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私权性要求民事诉讼确立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自认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承认的事实可能是存在的,也可能是不存在的。但无论存在与否,都会产生承认人由于承认该事实而负担的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自认之所以具有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就在于自认方承认对方的陈述为真实,而诚实信用原则在自认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就是要求当事人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并且在当事人自认后不得随意撤消。
(3)诉讼效益原则。在诉讼进行中,通过自认,案件的事实得到确认,可以直接根据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因此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上的耗费,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达到诉讼的经济之目的。
自认与其它制度协调配合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运行如果没有其他的制度支持也不可能发挥其作用。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
(1)诉讼模式的转型。自认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案件的主要事实有当事人提出,法院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在言辞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以职权调查和收集。而目前我国仍然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与当事人的自认相矛盾,因此,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首先必须改变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2)证明标准的转换。我国目前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法官审理案件的事实也不受当事人主张的制约,必要时有法官去调查核实,这明显是和自认制度相矛盾。自认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如果法律确定法律真实是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当事人的自认也就能发挥其作用了。
(3)法官释明权的确立。所谓释明权就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这是法院的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自认是对案件的于己不利的承认,这种承认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最后的败诉,当事人应该有明确的认识,如果当事人没有认识到或者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回事,法官应该尽到自己的释明义务,只有这样,当事人的自认才会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和发挥应有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构建
(1)建立强制答辩制,完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规定答辩是当事人的义务,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及不完善,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可有可无,没有硬性规定,这样不利于当事人进行自认。建立强制答辩和完善证据交换是很重要的,它给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自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2)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及限制。我国法律对于自认的效力及效力的限制没有进行完整的明确的规定。自认的效力是根本性的问题,如果自认没有相应的强制效力,它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要明确规定其效力。同时,法律也要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对自认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3)完善明示自认的撤回制度。我国《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对于明示自认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对于明示自认的撤回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从整个法律条文来看,关于自认撤回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因此,对于法条矛盾的一面应当进行完善,以使法律的适用更加的统一。
(4)完善默示自认的认定及追复制度。我国对默示自认进行了规定,但对于默示自认的认定和追复没有完整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应当在合适的时候给法官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要法官视情况裁量是否成立默示自认。另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默示自认的追复问题。
(5)对限制自认加以规定。对于附加限制的自认,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是大量存在的,而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者限制的,是否成立自认,有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加以确定。这样,给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诉讼中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是否成立自认,有利于自认功能的有效发挥。
结束语
但总的看来,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使得自认制度的特有功能難以发挥。本文在对自认规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构想。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