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受贿罪中“监临主司”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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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周景阳(1987—),江苏如东人,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书记员。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江苏 如东 226400
  【摘要】唐代关于受贿罪的主体规定具有鲜明的特点。唐律中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负有直接管理、监督责任的“监临主司”,并在法定刑上加重处罚。普通官吏不是受贿罪的主要主体,处罚也相对较轻。明律中的受贿罪则不再特别强调“监临主司”,而是对所有官员不加区分地定罪量刑,实际上加重了对普通官吏受贿罪的处罚。通过唐明律的比较可以看出,唐代立法者对于官员受贿罪的打击是有区别的,该重则重,该轻则轻,宽严适当。
  【关键词】唐律;受贿;犯罪主体;监临主守
  唐代关于受贿犯罪的主体是以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权的特殊主体——“监临主守”为主要对象,而一般官吏受贿则集中于《杂律》中的“坐赃致罪”条,不是特别予以打击的对象。过去对唐代受贿罪的研究多注重受贿罪的各种行为特征以及量刑方式,忽视了受贿罪主体规定的特色。本文试图以“监临主守”这一唐代受贿犯罪中的特殊主体为视角,来探讨唐代法律打击受贿犯罪的特点。
  一、唐代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特点
  唐律中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有着如下特点:
  首先,唐代把受贿罪的主体区分为“监临主司”与普通官吏,其中“监临主司”是重点制裁对象,类似于现代刑法中的特殊主体。在唐代,以“监临主司”为主体的受贿罪规定在《职制》篇中,它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在整个唐律中处于显赫地位,仅次于《名例》、《卫禁》,排位第三。其他官吏因事受财的坐赃罪则纳入法典的第十篇《杂律》。按疏议的解释,该篇的特点是“拾遗补缺,错综成文,斑杂不同。”从这种安排可以看出,唐代受贿犯罪惩治的主要对象是“监临主司”,普通官吏则处于次要地位。将“监临主司”作为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以重点惩治,这是唐代特有的立法现象,唐代之后的元、明、清都没有将“监临主司”作为受贿犯罪的特殊主体对待,即便现代刑法也都是以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受贿罪主体的,没有将握有实权的“监临官”独立出来以加重处罚。“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一论断已为各个国家的历史和现实所证明,具有永久性、普遍性意义。权力越大越容易以权谋私,作为掌握直接管理职权的人,较之于其所“监临”的下属,更容易滋生腐败。就受贿犯罪的数量来说,发生在“监临官”身上的案件也远远超过普通官吏。就公平合理性来说,职权应当与责任对等,职权越大,责任也应越大。因此,唐代的立法者以“监临主司”作为受贿罪的特殊主体,并且围绕“监临主司”设计各种受贿罪名,构建起以“监临主司”为主兼及其他所有官吏的完整的受贿罪体系。
  其次,唐律强调“监临主司”受贿罪的法律责任。第一,同样的受贿罪,不同的罪名,监临官为重罪,非监临官为轻罪。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受财不枉法”和“坐赃”的区别。这两个罪名所打击的犯罪行为是一样的,只是主体不同,罪名也不同。“监临主司”定罪为“不枉法”,其最低的法定刑是“杖九十”,最多受财三十匹就处“加役流”;而对坐赃罪的处罚则轻很多,其最高刑不过“罪止徒三年”而已。第二,同样的罪行,不同的刑罚,监临官处刑重,非监临官处刑轻。例如,依照“监临家人乞借”条的规定,对“在官非监临及其家人”的处罚比照监临官员及其家人各减一等[1]。第三,监临官受贿行为的范围广,要求严,设有专门条款。如“受所监临财物”和“监临受供馔”就是专门为监临官开设的。按照这两条,监临官不仅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就是被监临人请吃请喝送礼品也必须拒绝,否则就是受贿。监临官务必一尘不染,两袖清风,保持职务上的高度廉洁,既不得与被监临人做财物上的交易,也不得礼尚往来,做感情上的交易。吃喝是感情投资,礼物是变相收买。掌握实权者看似不可一世,实则最为脆弱,最容易充当酒肉礼品的俘虏。而一旦被征服,腐败之风就势必迅速蔓延,势必滥用权力,势必一发不可收拾。因此,唐代的立法者试图防患于未然,不给监临官的腐败留下任何可乘之机,以确保李唐天下长治久安,可谓用心良苦。
  最后,唐代在惩治受贿罪方面,有严有宽,主次分明,重点突出,且又不遗漏一般官吏的犯罪。它严厉制裁“监临主守”的受贿罪,也不放过普通官吏的受贿罪,但处刑相对较宽。如前文所述,唐律将非“监临主司”的受贿罪置于“坐赃致罪”条中。坐赃罪的法定刑是“一尺笞二十”,并且其最高的法定刑也不過是“罪止徒三年。[2]这种处罚,不仅远远低于“监临主司”的受财罪,即便相对于普通百姓的“窃盗”罪也是较轻的。唐代对“窃盗”的处罚区分“得财”与“不得财”,即便是“不得财”的窃盗,其法定刑也是“笞五十”,若是“得财”之窃盗,则是“一尺笞六十”,最多“五十匹加役流”。[3]受贿与行贿有密切联系,行贿的对象又多是握有实权的监临官。普通官吏则不具有直接的监管权,对其行贿的几率远不如监临官。同时,普通官吏受贿的社会危害也小于监临官。因此,唐律对普通官吏的受贿责任做出了从宽的规定。从宽处理普通官吏的受贿行为并不代表唐律纵容这一类犯罪,而是唐代立法者清楚的认识到,就刑事立法的重点而言,是管住官员手中的权力,对那些滥用手中职权的官员给予严惩,这样就能从源头上去治理腐败。尽管唐律对于普通官吏的处罚是比较轻缓的,但实际上打击受贿犯罪的效果却没有因此而下降。这样的立法方式一方面体现了统治者对于官僚集团的宽仁,能够秉承“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一贯立法方针,而另一方面却直击腐败犯罪的要害,对敢于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官员严惩不贷。
  二、立法思维与启示
  从上文可以看出,唐代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是围绕“监临主司”这一特殊主体展开设计的。这是一种独特的立法方式,它体现了唐代对犯有受贿罪的监临官予以重点打击的立法思维,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官吏的受贿犯罪则采取了较小的惩罚力度。也就是说,职权大则责任亦大,反之,职权小则责任亦小。职权的大小与责任的大小成正比例,二者具有对等性、统一性,自然具有普遍永久的意义,值得探究和弘扬。就刑事立法的重点而言,因为监临官手中握有实权,最容易滥用权力导致腐败,最容易败坏官风,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因此理应严惩。同时,上行下效,上梁不正下梁歪,监临官是属下的楷模,有什么样的上司就有什么样的属下,监临官不仅要自身廉洁,不得受贿,还有责任监管其属下官吏,属下受贿,监临官有不容推卸的责任,所以将监临官作为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予以重点惩治,可以更有效地治理腐败。唐代不仅有重点,而且非常全面,不仅严惩受贿罪中的监临官,还兼顾其他官吏,只是因为其他官吏的职权小而处罚较轻而已。
  唐律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显赫,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席位。它留下了许多令后人赞叹的立法智慧,其中包括受贿罪的立法。因此,借鉴唐代立法经验就显得非常必要。但也应该注意,现今的法律毕竟与唐代有很多不同,时代的差别就更大。所以不能对唐代具体的法律采取简单拿来主义,但唐代高度发达的立法思维和智慧却值得尊重。唐代立法者所面对的问题未必在今天就不存在了,或许,今人和古人都在面临同样的问题,甚至今天的问题比唐代更为突出。这样,唐代的立法思维对于解决今人的问题就尤其具有启发性。
  今天的受贿问题已相当严重。受贿的方式五花八门,应有尽有;受贿的金额巨大,令人难以置信;受贿绝非个别,具有极大地普遍性;受贿引起的民愤大有激起民变的可能。最近,“共识网”发起的一份调查显示,对于“当今社会应酬的普遍原因”问题,有75.2%的网友选择“权力寻租”;另一项调查问题(哪些人应酬多?)的结果更值得深思,竟然有82.7%网友认为“单位领导”的应酬多。[4]所谓“单位领导”在唐律中就是“监临主司”,二者名异而实同。这份调查表明,唐代的立法智慧绝没有过时。今天惩治受贿罪的法制很有必要从唐律中汲取经验,不能把重点放在二把手或一般的官员,必须严惩握有实权的官员。当然,只是一味严惩是远远不够的,最重要的莫过于推进民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2][3]长孙无忌.唐律疏义[M].北京:中华书局,1983:227,478,358.
  [4]共识网.调查显示七成人认为应酬多是权力寻租的表现[EB/OL].http://new.21ccom.net/articles/sxpl/pl/article_2011021029530.html,20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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