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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始终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发展。缓刑制度作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行刑制度,是现代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具有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保障人权、帮助犯罪人再社会化和节约国家的经济支出等多项优点,在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行刑方式,缓刑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由于受重刑传统的影响,我国的缓刑制度尚存在立法和司法上的缺陷,其适用率较低,削弱了缓刑制度的价值。因此,笔者以缓刑制度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为逻辑起点,在分析缓刑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就中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粗浅的想法。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要正确理解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其关键点在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严”、“济”三个字加以科学界定。“宽”是指运用刑罚要轻缓,“严”是指运用刑罚须严厉,“济”是在“宽”与“严”之间寻求平衡,使刑罚的适用不走极端,也不千篇一律,而是在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从而使刑罚的适用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
(一)对“宽”的理解
“宽”是指轻缓,源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表现方式分为:
1、非犯罪化。刑法虽然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如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等方式解决,不进入诉讼程序。非犯罪化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2、非刑罚化。用刑罚以外的比较轻的制裁替代刑罚,或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
3、非监禁化,也叫非机构化。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缓刑、假释等。
(二)对“严”的理解
“严”是指严密、严厉、严格。它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惩办”词义相近。它包含以下含义:
1、刑事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当做到严密,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要受到刑罚的处罚,只有在法网严密的情况下,才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2、刑罚适用的严厉。这要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要该重则重,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当然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任意加重刑罚,而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严惩。
(三)对“济”的理解
“济”,是指救济、协调、补充,它是宽严相济中最重要的一环。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當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严之间还应当有一定的平衡性,互相衔接,形成良性的互动,以避免宽严不均衡、过于偏重一方面而出现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能对犯罪分子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是指,对于犯罪的惩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结合,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现行缓刑制度的一般规定
(一)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
根据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作了如下规定:1、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缓刑不适用于累犯。
(二)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因此需要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以确定原判刑罚最终是否执行。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1、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不同刑种,规定了不同的缓刑考验期限;2、轻重有别的不同罪犯在确定缓刑考验限上的区别对待。
(三)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
缓刑的考察是指对缓刑犯进行教育改造,看他是否在缓刑考验期间悔过自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否执行。现行刑法对缓刑考察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对缓刑考察主体、缓刑考察标准和缓刑法律后果的规定。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缓刑制度的缺陷
(一)缓刑立法有的过宽、有的过严、有的过于抽象,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相符
《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缓刑不适用于累犯。这一条规定过宽,与“重重”为辅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背离。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这是由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所决定的。因为累犯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较短的时间内又犯新罪,足以表明这种犯罪分子恶习难改,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改造,难以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故刑法明文规定不适用缓刑是正确。但是,对于同样恶性较深的惯犯、重罪犯和数罪并罚犯,刑法却没有作出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同样在缓刑适用条件上,对未成年的适用条件过严。《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适用条件仅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违背。对未成年犯罪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尽量避免关押,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对于未成年犯作出适用缓刑的特别规定。
在缓刑的适用标准上,立法过于抽象,如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刑事立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执行起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影响缓刑制度的贯彻落实,不符合刑事政策扩大缓刑的趋势。
(二)缓刑执行机构设置不合理、执行监管内容不明确
缓期执行,是指对犯罪人作缓刑判决生效后的实际执行。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故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至关重要。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执行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造成缓刑执行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影响了缓刑作用的发挥。这主要表现在缓刑机构的设置和对缓刑犯的监管等方面体现出来的不合理。
1、没有专门的机构、人员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考察。多年来,公安系统内部一直就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这样,对于缓刑犯,多数地方基本上是处于无人考察监督的状态,使一些缓刑制度、规定流于形式。
2、缓刑考察的内容不具体
我国刑法第75条和第77条对我国缓刑制度的考察作了基本规定,但是由于这种规定不全面,不详细,因此也存在不少的问题。1、关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管理规定”的规定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2、关于报告活动情况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标准可循。3、关于“会客”的规定应该进一步规定,否则,这种泛泛规定实际上就等于没有作规定。总之,目前有关缓刑的考察内容是非常模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我国缓刑制度在它存在的几十年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需要对其赋予更多新的内容。
(一)缓刑的立法完善
缓刑制度以其特有的功效,在刑罚制度中占据重要的位置,顺应刑事政策的改革,缓刑制度也应随之完善其立法,充分发挥其功能。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对缓刑的实质性要件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建议将抽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规定具体化为下列情形之一:(1)过失犯、中止犯或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2)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胁从犯;(3)因家庭、亲属、邻里纠纷而引起的犯罪;(4)有自首情节等。2、修改适用缓刑的有期徒刑的上限,扩大缓刑的适用对象。
(二)缓刑的执行完善
立法是基础,执行是关键,有效的执行才能发挥良法的作用,才能收到缓刑制度设定的预期效果。对此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和缓刑考察人员。由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现状,建议将缓刑考察的执行权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转移,专门建立缓刑考察机构,配备缓刑考察人员。2、增设适用缓刑负担的规定。3、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4、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5、进一步完善缓刑撤销制度。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要正确理解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其关键点在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严”、“济”三个字加以科学界定。“宽”是指运用刑罚要轻缓,“严”是指运用刑罚须严厉,“济”是在“宽”与“严”之间寻求平衡,使刑罚的适用不走极端,也不千篇一律,而是在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从而使刑罚的适用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
(一)对“宽”的理解
“宽”是指轻缓,源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表现方式分为:
1、非犯罪化。刑法虽然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如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等方式解决,不进入诉讼程序。非犯罪化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2、非刑罚化。用刑罚以外的比较轻的制裁替代刑罚,或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
3、非监禁化,也叫非机构化。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缓刑、假释等。
(二)对“严”的理解
“严”是指严密、严厉、严格。它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惩办”词义相近。它包含以下含义:
1、刑事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当做到严密,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要受到刑罚的处罚,只有在法网严密的情况下,才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2、刑罚适用的严厉。这要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要该重则重,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当然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任意加重刑罚,而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严惩。
(三)对“济”的理解
“济”,是指救济、协调、补充,它是宽严相济中最重要的一环。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當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严之间还应当有一定的平衡性,互相衔接,形成良性的互动,以避免宽严不均衡、过于偏重一方面而出现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能对犯罪分子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是指,对于犯罪的惩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结合,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现行缓刑制度的一般规定
(一)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
根据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作了如下规定:1、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缓刑不适用于累犯。
(二)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因此需要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以确定原判刑罚最终是否执行。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1、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不同刑种,规定了不同的缓刑考验期限;2、轻重有别的不同罪犯在确定缓刑考验限上的区别对待。
(三)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
缓刑的考察是指对缓刑犯进行教育改造,看他是否在缓刑考验期间悔过自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否执行。现行刑法对缓刑考察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对缓刑考察主体、缓刑考察标准和缓刑法律后果的规定。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缓刑制度的缺陷
(一)缓刑立法有的过宽、有的过严、有的过于抽象,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相符
《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缓刑不适用于累犯。这一条规定过宽,与“重重”为辅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背离。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这是由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所决定的。因为累犯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较短的时间内又犯新罪,足以表明这种犯罪分子恶习难改,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改造,难以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故刑法明文规定不适用缓刑是正确。但是,对于同样恶性较深的惯犯、重罪犯和数罪并罚犯,刑法却没有作出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同样在缓刑适用条件上,对未成年的适用条件过严。《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适用条件仅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违背。对未成年犯罪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尽量避免关押,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对于未成年犯作出适用缓刑的特别规定。
在缓刑的适用标准上,立法过于抽象,如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刑事立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执行起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影响缓刑制度的贯彻落实,不符合刑事政策扩大缓刑的趋势。
(二)缓刑执行机构设置不合理、执行监管内容不明确
缓期执行,是指对犯罪人作缓刑判决生效后的实际执行。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故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至关重要。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执行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造成缓刑执行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影响了缓刑作用的发挥。这主要表现在缓刑机构的设置和对缓刑犯的监管等方面体现出来的不合理。
1、没有专门的机构、人员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考察。多年来,公安系统内部一直就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这样,对于缓刑犯,多数地方基本上是处于无人考察监督的状态,使一些缓刑制度、规定流于形式。
2、缓刑考察的内容不具体
我国刑法第75条和第77条对我国缓刑制度的考察作了基本规定,但是由于这种规定不全面,不详细,因此也存在不少的问题。1、关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管理规定”的规定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2、关于报告活动情况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标准可循。3、关于“会客”的规定应该进一步规定,否则,这种泛泛规定实际上就等于没有作规定。总之,目前有关缓刑的考察内容是非常模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我国缓刑制度在它存在的几十年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需要对其赋予更多新的内容。
(一)缓刑的立法完善
缓刑制度以其特有的功效,在刑罚制度中占据重要的位置,顺应刑事政策的改革,缓刑制度也应随之完善其立法,充分发挥其功能。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对缓刑的实质性要件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建议将抽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规定具体化为下列情形之一:(1)过失犯、中止犯或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2)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胁从犯;(3)因家庭、亲属、邻里纠纷而引起的犯罪;(4)有自首情节等。2、修改适用缓刑的有期徒刑的上限,扩大缓刑的适用对象。
(二)缓刑的执行完善
立法是基础,执行是关键,有效的执行才能发挥良法的作用,才能收到缓刑制度设定的预期效果。对此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和缓刑考察人员。由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现状,建议将缓刑考察的执行权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转移,专门建立缓刑考察机构,配备缓刑考察人员。2、增设适用缓刑负担的规定。3、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4、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5、进一步完善缓刑撤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