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适用刑事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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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适用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客观上存在着不同看法,原因既有立法层面的,也有主观层面的。应把证据规则正式纳入立法之中,从完善刑事诉讼法及统一司法解释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减少不一致,同时,检察官和法官必须树立基本执法理念、遵循一致的证据原则、提高执法素质,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证据规则;法律适用;司法公正
  
  一、检法适用刑事证据不统一的原由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是科学、规范和统一的,检法两家应统一执行和遵循;但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检法二机关在刑事诉讼规则的认识、执行及遵循上确实存在不一致。深纠其原因,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不协调和检法对主观上的认识不一致。
  首先,在客观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不一致。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条件和标准与审判机关一审判决的法定标准和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内部解释和规定存在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須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纠纷;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而《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判决的证据要求似乎比较简单,即根据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应作出以下判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无罪判决。在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的证据要求比审判机关一审判决的证据要求更具体、细致。
  而在“两高”的内部解释和规定上,对于证据的要求明显存在不一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对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五大证据条件只增加了一项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证据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证据单独规定一章,不但规定了与犯罪相关的所有证据内容,包括犯罪、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而且规定了收集、调取、鉴别、鉴定、采信证据的具体程序标准和条件。这样具体全面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要求存在不一致。
  其次,检察官与法官在证据规则的主观认识和适用上不一致。这是检法两家存在不一致的主观因素,这种主观原因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源于造成客观因素的不一致。这种主观因素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及其规则的思维定式、习惯做法和认识局限等,为此,检察官与法官主观上存在不一致,尤其是对待个别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更具有明显的主观不一致。
  检察官在办理或审查具体案件时所遵循的原则是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能定罪起诉就达到了检察环节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甚至在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时“有证据证明即可”,而法官则注重案件的全面证据收集、客观和细致等,且注意案件的无罪证据和枝节证据,即证据的“全、细、真。”这两种思维定式,一方面强调抓证据矛盾的主要方面,另一方面侧重于全方位的证据矛盾问题。这两种思维定式的矛盾冲突导致检法两家在处理个别具体案件时会出现三种情况:检察官认定的“主要证据”与法官认定的“全面证据”一致,从而作出与公诉意见一致的判决;二者在证据问题上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依法主动撤回案件补充侦查,重新启动侦查或调查程序;两机关在证据问题上严重冲突,难以协调,法院依法作出与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不一致的判决。
  
  二、检法适用刑事证据不统一的情形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适用证据规则时因主客观原由引起的不一致,必然引起在具体案件处理有差别。司法实践中,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问题引起的检法两机关处理个别案件上的不一致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检察环节供证比较稳定;而审判环节被告人或主要证人部分或完全翻供翻证,两家在如何对待和处理上产生不一致。检察机关往往认为,即便是“一对一”的案件证据,尽管到审判环节出现了当事人翻供的情形,但应以原始证据为准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观点需要获得查实当事人翻供翻证毫无证据根据的证据,那么,审判机关则一般认为翻供即不好定罪定案;从程序角度大多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案件重新补充其他证据,若达不成一致,个别案件就会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对于部分翻供翻证的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作出判决。例如,原如皋市石庄镇党委书记郭某某受贿案中,郭某某在检察环节一直供认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朱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7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而到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翻供翻证为行贿额10万元;检察机关接受审判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证据,寻求翻供翻证原因,郭某某称其中的10万元已用于公务上的应酬开销了,朱某某又改口讲其中的10万元是其单位委托交给个人的,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证据难以彻底查实,很难再获取新的证据。于是,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就低不就高”,认定受贿行贿额均为10万元。
  第二,由于已经贻误时机,有些证据未收集或未及时鉴定鉴别,那么如何适用现有证据,检察机关强调要注重现有证据中有关定案定罪量刑的直接基本证据;而审判机关则强调案件证据彻底的排他性和唯一性。
  第三,有些案件证据确定与否难下结论,有些证据甚至模棱两可而又不可能获取再生或派生证据证实其真伪,这时检法两家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就会产生认识和认定证据上的不一致。
  第四,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的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但审判机关获得的无罪证据直接否定了有罪证据,二者出现证据适用规则规格上的不一致。
  第五,对于通过严重违法,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使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程序违法亦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一般性的程序违规取证,检察官和法官存在认识和使用证据规则上的不一致。对于未明确亮明身份、二人询问或讯问时一人离开、询问和讯问笔录未向当事人宣读或未让其阅看就签字捺押等一般性程序违规应通过证据证明有无违规事实;在如何对待和使用这类案件证据的问题上,处理个别案件时,有的法官采取的是“全盘否定”的态度,而实际上可以采取“疑证疑供不用”的原则不使用违规证据定罪定案,应要求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不应以个别违规证据否定案件所有证据。
  第六,关于个别案件的间接证据问题。检察官与法官在案件间接证据是否能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是否已经穷尽了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如何认定适用等方面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一致。
  
  三、如何统一适用刑事证据
  
  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引起检法两机关在具体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证据规则时出现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在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之内仍属于个别情况和现象,系证据矛盾范围之内的次要矛盾,而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证据范畴内的主流或称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一种辩证统一关系。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在于两机关适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根本宗旨和目的是一致的,都统一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均遵循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原则,并在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处罚审判归一原则和证据科学适用原则指导下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刑事诉讼,保障案件从受理、登记、初查、调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预审、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一审审理、一审裁决、二审、再审和终审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应是辩证统一的。而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在证据问题上存在不一致是客观正常的。2但是,应当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应尽量缩减这种不一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的标准、条件、规范、规则及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原则具体规定到刑事诉讼法之中;并将适用统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目的、宗旨和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以便于公、检、法三机关统一正确适用。
  其次,作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官与法官必须接受和树立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审判归一原则、证据规则统一适用原则;即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理合议的检验、必须通过控辩辩论的检验、必须经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质确认的检验、必须经受得住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再次,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联合出台关于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统一规定,以减少和缩小相互之间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所产生的不一致;更重要的还在于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刑事诉讼的健康顺利进行,保证刑事案件质量,从而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充分实现。
  最后,要做到正确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必须提高检察官和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整体执法水平,特别是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要把正确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纳入到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的高度。努力依法做到用证据规则规范适用证据行为,指导约束具体执法,督导衡量收集、鉴别、分析、采信、确认证据的质量和水平,努力提高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整体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办案水平,通过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努力做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案件的证据问题上,应依法尽力将检法在适用证据规则上的不一致缩小到最低限度。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9月第9版,第208页。
  ②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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