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争议、困境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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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检察权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权,负责监督法律实施及保障法制统一,但现行法只规定了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监督权两方面的内容,并未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纳入其中。理清检察监督权的概念和权力范围,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检察监督权在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法理基础,并提出行使检察监督的具体方案。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行政执法;行政公诉;监督程序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000-0129/K(2016)02-0042-05
  我国检察制度起步之初仿效前苏联模式,但发展至今已经有较大的转变和创新。恰逢《行政诉讼法》修订,在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理清检察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并探讨检察监督权的应然状态,能为我国检察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有益的方向。
  一、 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检察监督权
  (一)厘清概念
  现行法律并未直接对“检察监督权”的概念加以界定,有关检察监督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争议已久。大部分学者都从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出发,进而推导出检察监督权属于检察权里面的一种,亦即属于法律监督权范畴。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将之定义为,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1]在这部分学者们的眼中,行政权俨然已经成为了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且检察权还要与司法权形成合力共同对付行政权,以防止两者间的内耗。[2]但进一步考察我们国家的检察权性质,我们能发现,其与前苏联一般监督原则下的检察权不同。我国的行政权运行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约、司法机关监督,检察权没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只是一种对行政权、审判权违法行使的异议权[3]67。并且,从行政权产生的根源来看,行政权确立之初是为了实现国家目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我们不能因为现实中存在行政权滥用的情形,就简单地赋予检察权一种特殊的地位去专门抗衡行政权的运行。另外,根据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权力谦抑原则,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持克制,要尽量避免与其他机关的冲突以及对于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缩减,而是旨在强调检察监督权的理性回归和准确定位。[4]综上所述,笔者赞成李荣珍教授的观点,即检察监督权是具有监督性质的司法权,司法权是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属性,法律监督则是其特殊属性。[5]
  (二)权力范围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检察监督权仅指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在内的监督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监督权两大部分。[6]与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执法已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中的意见不同,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賦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行使检察监督权。针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只能通过提起申诉、控告,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当行政相对人不愿向有关国家机关提起申诉或者诉求时,基于检察监督权的中立属性,检察机关是无权主动开启检察监督的。如现行《警察法》第46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于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但这属于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的情形。开启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不是代行行政权,更不是对行政权进行干预,而是在行政权疏于管理或失职、滥用的情况下介入,以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并确保行政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3]101现行法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范围仅局限在——行政诉讼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四个环节上,但是现行立法的缺失,并不妨碍理论上的探讨。我们可以从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入手,探索是否该扩大检察监督权的范围。
  二、 行政执法监督的现实困境
  (一)行政裁量的滥用
  行政裁量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依法对是否发生法律效果或者发生何种法律效果进行的选择,现实中也被称为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选择判断权力,这就容易产生部分行政机关选择有利于部门利益的行为方式。比如法律规定可以罚款500~1000元,行政机关会倾向于作出1000元的罚款。一旦行政相对人不服,申请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只针对案件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除非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法院对行政裁量是不能加以审查的。而现实中,单独依靠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自我规制方式,也无法彻底解决行政裁量的滥用问题。针对这种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灰色地带,有必要引入公正的第三方监督机制。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误读
  不确定法律概念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核心概念和不确定的概念外围,其需要通过解释方式加以转化成个案中的确定法律概念,比如认定“公共利益”、界定“正当权利”等等。倘若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确定,该过程自然可以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但是由于立法机关精力有限,加之现实行政活动的灵活性、复杂性,很多不确定法律概念是由行政机关直接在个案中加以判断的。比如征地纠纷中,往往由行政机关解释征收行为为何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当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判断诉诸法院时,法院往往会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默认行政机关对该部分实体内容的判断是正确的。这种做法无疑会助长行政机关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趋势,有必要加以抑制。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缺失
  现实中,行政机关常会以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而该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往往会比具有行政行为还要严重。《行政诉讼法》虽然已经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一并提起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诉讼,遗憾的是,该法中并没有涉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标准。这无疑过度地扩大了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司法裁量权,需要另外一个专门机构监督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此外,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适用效力的反复性等特征,也需要有专门机构以严格的标准对其加以控制,以防止行政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扩大自身权力。   (四)程序性权利的忽视
  我国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当公民以行政行为侵犯其程序性权利为由诉诸法院时,只有影响到其实体权益,法院才会作出撤销判决。然而假如行政主体侵犯了程序性权利,不会给其带来任何不利的后果,就会产生一种可以忽视程序性权利的暗示。众所周知,程序性权利本身也有着独立的价值,因此需要建立一套专门的问责机制,并由特定机构予以督促。当存在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时,无论是否对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行政主体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此才能重新唤起其对程序性权利的重视。
  针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现实困境,我们国家目前正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但是细究这些监督方式,我们会发现它们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人大监督由于受到工作方式、人员力量、专业化等因素制约,远达不到监督所需要的规范化和常态化;党委监督缺乏以制度规范权力的机制;审判权监督表现为被动性、事后性的个案监督,无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全面保护;行政监察缺乏法治精神;社会监督则缺乏制度规范,标准相对模糊,难以有效控制,甚至可能出现舆论强制行政的现象;而公民个人监督属于低层次、无序化监督,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己倾向,也无法解决现实困境。[7]因此我们有必要寻求一种全新的监督方式,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执法活动。
  三、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一)平衡国家权力
  为了防止政府官员从人民的公仆演化为人民的主人,必须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下辖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高度警惕,并对其进行了宪法性监督、宏观监督。然而要让这个最高监督付诸实践,权力机关还必须将具体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授予最小危险部门——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权对日益扩张的行政权进行监督,以确保有限政府原则贯穿行政管理的全过程。[3]86将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权力赋予法律监督机关,能够有效地督促行政主体及时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此外,作为对公民权利侵犯最小的部门,检察权本身并无处分权,因此不必担心其自身权力过大而出现异化。
  (二)专业化和公正性需要
  无论是对行政裁量是否滥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误读的判断,还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程序性权利的把握,都要求由拥有一定专业知识的部门对该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拥有高专业水平的法律人才队伍,当然有能力解决好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各种疑难杂症。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内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也能满足专业性要求,但是内部层级监督受到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较大,该监督方式也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建立行政权力运行的外部监督机制,不仅能满足专业性的要求,还能使民众产生客观公正的第一印象。
  (三)机构相对独立
  我国现有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种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系,能防止检察权行使的过程中,受到地方其他权力的不当侵扰。并且由于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司法改革制度,地方检察机关将会更加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在这种背景下,检察监督权无疑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只要我们落实好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安排,这种检察方式比起法院的事后审查,将更具有监督效果。
  四、 构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体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要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并要求“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这些新政策的推行无疑为日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夯实的政治基础,不过具体开展中我们应当分步骤、有序的进行。
  (一)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自己发现或者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有权对该行为进行调查。但是基于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对涉嫌违法的行政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自行更正,接到检察建议的行政主体则应当及时反馈相应的处理情况。该检察建议与法院的司法建议不同,可以在行政行为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前提出。它虽然没有强制性效力,却可以成为检察机关实施后续检察行为的前提条件。
  (二)发出纠正违法意见
  纠正违法意见是指行政机关接到检察建议之后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更正自己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时,检察机关通过上一级检察部门发出的意见书,它比检察建议更具有约束力。为了提高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效力,应当明确该意见书需由上一级检察部门审查,并通过层级监督的方式发出。如果实施机关接到纠正违法意见书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反馈相应情况,上一级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政府递交该意见书,并寻求相关的同级主管部门配合。
  (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
  针对部分严重且紧急的违法行政行为,在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不能及时得到更正的情况。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即由检察机关支持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有效的更正。现实中,行政公诉可以主要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行政壟断、经济垄断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单独依靠个人或者民间组织提起诉讼,其应诉力量明显不够,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能力并且也有义务维护好国家利益,因此可以授权其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诉讼主体。当然,应该明确行政公诉属于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都无效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此外,行政公诉还需要维护好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原则,在合法有据、证据充分的条件下才能提出,以避免检察权对行政权产生不当的干扰。
  (四)启动权力机关监督程序
  该程序主要针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现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九条有规定,国家机关认为行政规章和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较大的市政府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的审查建议。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启动权,不过具体审查标准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把握。鉴于地方检察机关不便跨级直接向国务院提起审查建议,应当规定对于设区的市政府以下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是上级政府提出书面的审查建议,以程序性的监督推动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8]
  虽然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运行在现行法上尚属依据不足,但是现实行政执法所存在的问题,已经强烈呼唤着监督体制上的创新。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探寻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存在的法理基础和具体构建方案,无疑能为日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进一步修订提供有益的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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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春业,马群. 论以行政检察监督制约行政权[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4,01:58-63.
  [3]傅国云.行政检察监督研究:从历史变迁到制度架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6]邓志宏. 悖论与正说: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4,17:20-21.
  [5]李荣珍,李艳菲.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初步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S1:163-166.
  [7]张彬. 论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与理论依据[N].人民法院报,2014-03-19(06).
  [8]崔建科. 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J].法学论坛,2014,04:138-145.
  【责任编辑 刘祖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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