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的证据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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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是一新生事物,它的主要认可依据是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的能力验证,这需要相应的能力验证实施方案和结果处理手段作为保障。现阶段我国能力验证活动存在验证项目代表性、经验型鉴定验证可行性、能力验证技术方法统一性三大问题,在证据法上不宜将CNAS认可作为刑事鉴定结论的可信性要件来看待,而应将其定位在证据能力层面。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的证据法意义是,刑事鉴定结论的出具人(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此结论所在的检测项目具有基本的技术检测能力。CNAS认可的刑事鉴定结论,并不当然的具备充分解释案件专业问题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刑事鉴定;CNAS认可;能力验证;证据能力
  中图分类号:DF79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4.12
  
  一、与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有关的概念
  
  我国刑事鉴定CNAS认可,对法学界而言是一新生事物,要在证据法层面解析它的意义和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与刑事鉴定CNAS认可有关的四个概念,即CNAS、CNAS认可、能力验证、能力验证计划。
  CNAS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hina 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 for Conformity Assessment)的英文缩写,它于2006年3月31日正式成立,是在原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B)和原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L)基础上整合而成的。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章程》第1条、第7条和第13条的规定,CNAS组织机构包括:(1)全体委员会、(2)执行委员会、(3)认证机构技术委员会、(4)实验室技术委员会、(5)检查机构技术委员会、(6)评定委员会、(6)申诉委员会、(7)最终用户委员会和(8)秘书处。秘书处为CNAS的常设执行机构,设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为认可委员会的法律实体。CNAS委员由政府部门、合格评定机构、合格评定服务对象、合格评定使用方和专业机构与技术专家等5个方面,总计64个单位组成。
  CNAS认可指CNAS作为一专门的国家认可机构所提供的技术认可服务。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20日颁布、同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指“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简言之,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相关人员,需要从事相关产品、服务和管理的技术资质条件,CNAS认可表明相关机构拥有相应的技术资质条件,可以从事相关产品、服务和管理活动。
  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5条第(三)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从2007年开始,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领导下,由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法部鉴定所”)提供具体的司法鉴定检测项目,在全国司法鉴定机构中间推行“能力验证”测试的技术认证认可。
  根据CNAS2007年4月30日发布实施的《能力验证规则》第3.1条,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校准、检测能力或检查机构的检测能力”。在这个规则中,与“能力验证”测试有关的所有术语都得到严格的定义,(注:包括能力验证、能力验证活动、能力验证计划、测量审核、不满意结果、可疑结果、暂停认可、撤销认可等术语,具体参见《能力验证规则》第3.2至3.9条。)根据司法部鉴定所官方网站上的资料,对于司法鉴定行业而言,“就是按照预先制定的能力验证计划,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对统一制作的检材或案件进行检验/鉴定,然后将司法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结果与所有参加机构的公议结果或行业权威专家结果进行比对,以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特定项目的检验/鉴定能力。”目前司法部鉴定所是国内惟一一家能够提供能力验证项目计划的司法鉴定机构。它本身也通过了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以及国家级实验室/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司法部鉴定所从2007年开始,提供了相应的能力验证项目计划。2007年的能力验证项目计划6项、2008年7项、2009年13项,略去重复的能力验证计划,其内容涵盖法医毒物化学专业、法医物证专业、法医临床专业、法医病理专业、文件鉴定专业和痕迹鉴定专业等19项能力验证计划项目。
  
  二、能力验证实施方案及其结果处理
  
  根据司法部鉴定所对能力验证方案的说明,上述能力验证项目所用到的能力验证方式有6种,(注:以下能力验证方案及结果测评说明均摘自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官方网站有关能力验证项目的实施说明,网址是http://www.ssfjd.com/webcn/WebInfo/WebInfoList08.aspx?ID=331&f=327,2009年11月5日访问。)分别是:(1)量值比对方案:将待测物品按照拟定的顺序在各参加实验室间进行传递,各实验室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测量工作。组织者将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进行比较来评价各参加实验室的能力。(2)检测比对方案:由组织者从待测物品中随机抽取若干样品,同时分发给各参加实验室进行检测。组织者从所有检测结果中获得公议值,再与各检测结果进行比较来评价各参加实验室的能力。(3)分样检测方案:将检测样品分割成若干份,交由有限数量的实验室进行检测,适合时其中一个参加实验室可作为参考实验室,其检测结果将作为评价的参考值。(4)定性方案:为评价实验室/机构对特定物品某一特性的识别能力而设计的定性认定方案。(5)已知值方案:该方案包括制备已知量值的被测物品,通过将实验室的检测结果与指定值的比较来评价实验室的能力。已知值方案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同检测比对方案,由于检测样品的量值是已知的,故无须多个实验室参加。(6)部分过程方案:适用于评价实验室/机构对检测全过程的其中一部分或若干部分的执行能力,该方案也无须多个实验室参加。
  以上能力验证方案类型中,目前较为成熟、应用较多的是适合检测实验室参加的量值比对和检测比对方案。对于司法鉴定行业而言,能力验证类型的选择取决于各专业活动的特点,具有检测实验室特征的法医毒物学、法医物证学、微量物证学专业一般可按照检测比对和定性认定来设计能力验证方案。而对于文件检验学、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司法精神病学等经验型的、具有检查机构特征的专业的能力评价技术和模式为定性方案和部分过程方案。在这些专业开展能力验证活动的关键是确定能力验证切入点、评价指标和难度系数,使能力评价指标能充分反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主要技术能力。
  能力验证结果是CNAS做出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能力验证结果分为满意、可疑、不满意三种情况,并针对每种情况处理如下:(1)结果满意:当实验室/机构的能力验证结果稳定满意时,CANS在临督(或复评)时,可简化相关项目的技术能力确认。(2)结果可疑:当实验室/机构的能力验证结果可疑时,CNAS将向其提供技术咨询,并建议实验室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3)结果不满意:当认可实验实/机构的能力验证结果被判为不满意时,CNAS将要求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若其不满意结果超出相应认可项目所依据标准或方法的允差范围时,应停止在证书/报告上使用认可标志。只有在完成纠正活动并经CNAS确认有效后,方可恢复使用认可标志。对于申请认可实验室/机构的能力验证结果被判为不满意时,CNAS将要求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对于出现不满意结果的项目,只有在完成纠正活动并经CNAS确认有效后,方予以认可。
  按照司法部鉴定所的解释,参加能力验证是对要求认可或已认可机构的强制性要求,根据《能力验证规则》,只要存在可获得的能力验证活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获得认可之前应至少有一个主要子领域参加过一次能力验证活动;在获得认可之后,其获得认可的领域的每一个主要子领域至少在每个认可周期内参加一次能力验证活动。当不同认可领域有特定要求时,执行特定要求。例如法医和刑事科学(包括法医临床学、血液学、物证学、痕迹鉴定、个体识别和亲缘鉴定、一般化学和物理检测)要求最低参加频次为一年一次。只有在能力验证活动中表现满意,或对于不满意结果能证明已开展了有效纠正措施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CNAS 方予受理或认可;对于未按规定的频次和领域参加能力验证的获准认可实验室和检查机构,CNAS 采取警告、暂停、撤销资格等处理措施。此外,能力验证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质量控制的有效措施,是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司法鉴定机构能力和水平的有效手段。(注:http://www.ssfjd.com/webcn,2009年11月5日访问。)
  
  三、我国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的证据效力
  
  根据《决定》与《条例》及其细化的各种法律文件所确立的能力验证项目, 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的意义在于,欲在相关专业领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能力,鉴定人所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要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检测能力。因而,刑事鉴定项目的CNAS认可,可归结为对司法鉴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相应技术资质的法律要求,是包括侦查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在内的所有鉴定部门一种技术达标的主要标志。
  可见,通过实施CNAS能力验证及其相应的技术达标认可,对于评价侦查和社会鉴定部门的综合技术能力,确保相关鉴定部门在司法鉴定项目上有足够的技术检测能力,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我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司法鉴定机构中强制推行能力验证检测的原因所在,它强调司法鉴定机构要按照“实验室”认可和“检查机构”认可两种类型的指导意见。(注:目前CNAS发布了《实验室认可指南》CNAS—GL01和《检查机构认可指南》CNAS—GI01两个规范性文件,这两个文件都可以从CNAS官网上找到。)能力验证当中的“实验室”认可,系指可以量化的定量分析领域,属于实验科学范畴,如能力验证项目出现的法医毒物化学、法医物证、微量物证项目等等,“检查机构”认可,系指不可量化的定性分析领域,它属于经验科学范畴,如笔迹检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
  应怎样评估CNAS认可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刑事鉴定结论,这是目前我国在司法鉴定部门中间推行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所带来的新的证据法问题。从鉴定机构来讲,进行CNAS认可虽然是其技术资质的一种强制要求,但是它通过CNAS认可这一事实,在技术资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方面具有相当的广告效应,可以获得更多需要鉴定的用户的信任,承揽到更多的鉴定项目,这对于以营利为目标的社会鉴定机构尤其有利。面对同样一个鉴定项目,获得CNAS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没有获得CNAS认可的鉴定机构相比,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实施CNAS认可的“立法本意”来看,似乎应当具有更大的可信度,因而在证据法层面,刑事鉴定项目的CNAS认可,似乎着重于鉴定结论证明力问题的规定,即获得CNAS认可的刑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无可质疑的证据效力,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作为相关专业问题的权威意见和定案依据。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呢?本文认为应慎重对待这一问题,需要分专业、分情况、分项目具体来分析相应的刑事鉴定结论,不宜做“一刀切”。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在司法鉴定机构当中推行的以能力验证为主要手段的CNAS认可,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四、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所存在的三大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推行能力验证项目,运行CNAS认可达标,总体方向和思路是正确的,即要求所有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相关领域的鉴定项目,需要进行相应的技术达标。但是由于我国推行能力验证的时间不长,能够提供能力验证计划的鉴定机构不多,现在能够实施的能力验证计划数量还比较少,因而在推行能力验证过程中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提高的地方。从现有的能力验证实施情况来看,具有三个主要问题。
  (一)能力验证项目在所属司法鉴定子领域的代表性
  根据前引《能力验证规则》的规定,在司法鉴定子领域需要获得认可或者已经获得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在申请能力验证之前以及通过能力验证以后,至少参加一次能力验证活动。
  然而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它容易引起的问题是,司法鉴定机构通过一个能力验证项目,是否意味着这个司法鉴定机构在这个能力验证项目所属的司法子领域均具有相关的技术能力。例如,根据《决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目前我国现有的鉴定项目主要包括4类,即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和其他类,其中确定的法医毒物鉴定项目有8种,分别是(1)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检测;(3)、毛发中滥用药物定性分析;(4)毒物、毒品定性分析;(5)常见挥发性毒物分析;(6)常见有机毒物分析;(7)常见无机毒物分析;(8)常见动、植物有毒成分分析。目前所提供的能力验证计划只有第(1)种,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如果一个申请法医毒物化学鉴定子项目的鉴定机构,通过了(1)项目的能力验证,是否意味着他具有从事上述所有法医毒物化学鉴定的技术能力。对于这一点,《认证认可条例》、《能力验证规则》均没有相关的说明。
  从CNAS官网上表明的已获法医毒物化学鉴定的认可证书情况来看,大多存在“实验室认可证书”上表明的认可范围大于认可证书附件载明的检测能力范围情况。以我国公安系统一些物证技术鉴定力量较强的物证鉴定中心为例,深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CNAS L3106)在法医毒物毒品项下表明的认可范围是“毒物”,但在附件中只有(1)乙醇的检测项目,缺乏法医毒物所说的其他挥发性毒物、有机毒物、无机毒物、生物毒物等常见毒物品种的检测能力认可。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CNAS L7041)在“毒物”项下的情况与深圳类似。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 CNAS L0812)的情况要好一些,它的认可证书标明的“法医毒物”,除乙醇能力验证项目之外,我们看到(2)-(8)项当中的大部分毒物毒品的检测项目,但这些检测项目所用到的办法,大多是北京市公安局自制的《刑事技术规范》。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CNAS L3115)的情况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情况类似,在(2)-(8)项当中的大部分毒物毒品的检测项目用到的办法,是上海市公安局自制的《刑事技术规范》。因而,本文对上述问题的理解是,申请认可的实验室只要通过司法鉴定子项一个项目的能力验证,再加上其他项目有着齐全的技术规范、仪器设备和相关技术人员,就能够达到一个司法鉴定子项所要求的认可条件。
  这是有问题的,它违背了通过能力验证项目测试保证司法鉴定机构对特定检测项目具有足够技术检测能力的初衷,也会严重影响CNAS证书的技术权威性。在严格的意义上,如果司法部鉴定所只提供了法医毒物项下的一个能力验证项目,那么CNAS认可标志就只能在这个项目中使用,不能在法医毒物的其他项目之下使用。道理很简单,鉴定机构会做乙醇的定性定量,并不代表他会做“毒鼠强”或者“敌敌畏”的定性与定量。虽然都是毒物,但是这些毒物的理化性质差异很大,所用到的分析检测仪器和手段差异也很大,有些可能是色谱,有些可能是光谱,有些可能是色—质联用,因此,不能笼统地以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会做毒物中“乙醇”一个项目或者几个项目,代表它会做法医毒物中的所有项目。这容易造成一定的误导。不过,目前我国的能力验证检测还在初步推行之中,如果严格要求公安系统物证鉴定部门执行所有项目都要经过能力验证项目测试,否则不能认可其技术检测能力,这不太现实。因而只要在自己所属的实验室中,有着比较完备的技术检测规范和仪器设备,即认可它具备特定项目的检测能力,也是一种不得已之举。随着能力验证项目提供者的增多,一些常见的司法鉴定项目技术标准的齐备,能力验证项目在所属司法鉴定子领域的代表性问题会得到逐步解决。
  (二)经验型刑事鉴定项目能力验证的可行性
  以2009年实施的司法精神病能力验证项目为例,按照司法部鉴定所的说明,它所用到的“鉴定方法”是CCMD-3。CCMD-3是我国现有精神医学领域中有关个体出现精神障碍的病因诊断标准,全名是《中国神经精神疾病诊断标准》。它将所有精神障碍的病因归结为:(1)器质性;(2)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性物质性;(3)精神分裂症性;(4)情感性;(5)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6)心理因素相关生理障碍;(7)人格障碍、习惯与冲动控制障碍、性心理障碍;(8)精神发育迟滞与童年和少年期心理发育障碍;(9)童年和少年期的多动障碍、品行障碍、情绪障碍;(10)其他精神障碍和心理卫生情况。在每一类精神障碍子类当中,又分成若干个亚类,例如第(2)类精神活性物质分为酒精、鸦片类、大麻类、镇静催眠药、兴奋剂、致幻剂、烟草、挥发性溶剂、多种药物其他或未确认的物质9种,在亚类下面可能还存在更细的分类,例如(1)器质性精神障碍第二亚类“颅内感染“又包括急性病毒性脑炎、克—雅病、脑炎后综合征……(注:上述内容参见CCMD-3。)
  。这样所有的病因,构成一个非常复杂的精神病因诊断体系。这就意味着,对于同样的一个疑似精神病人的主诉,如幻听、妄想、谵语或者其他失常行为,可能存在单种或者多种相互交错的病因,从而需要对被试者进行实地的医学检查、医学观察以及以往有无精神病史的调查,逐步排除最不可能的病因类型,以此来找到最有可能产生精神障碍的病因。
  这里的问题是,在相关参加司法精神病能力验证项目的司法鉴定部门,对于特定个体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时,我们究竟应当以所知道的准确病因(结果标准)还是以他出具的检查病因所用到的方法和程序(方法标准),来评价司法鉴定部门的精神病鉴定的技术能力。如果以结果标准来验证,这就需要提供详细的精神病既往病史、各种医学检查报告、医学观察记录,被测机构只需要对些检查资料进行判断;如果以方法标准来验证,就需要鉴定机构根据被试者的主诉,自行通过种种医学观察、检查的资料,来诊断病因。很显然,采用结果标准是有问题的,它只要求相关精神病鉴定机构具有诊断能力,而不要求它具有医学观察、医学检查能力。而医学观察和医学检查构成诊断被试者病因的一个重要部分,准确的获知被试者病患情况,是医学检测研究的重要问题,它涉及到各种医学检查方法的运用。例如,我们平常检查身体只用X光照相技术,只可大致知道有无病变。如果需要深入地了解病变部位的情况,就可能用到电子计算机X线断层扫描技术,简称CT技术,或者用到其他的血管造影技术,如果还要高一级,就可能用到比CT更高级的ECT技术,它是一种加强的CT技术,由电子计算机断层(CT)与核医学示踪原理相结合。比ECT更高级的一种分子探测技术,简称PET,探测效率比ECT高数十倍,准确度较ECT高得多。因而医学检测手段的强弱,大致决定了医学诊断水平的高低。但是在另一方面,采用方法标准又是比较难以实施的,各个司法鉴定机构所有的医学设备和技术力量均不一样,因而同样一个病例不太可能在所有参加验证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多次重复的进行检查。
  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CCMD-3只是一个精神病医学的诊断标准,不是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标准。司法精神病鉴定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疑似精神病人在特定事件中是否具有控制自己意识和行为的主观能力,这是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关键。即便根据CCMD-3能够明确被测者具有某种病因的精神疾病,但是这种精神疾病是否是在案发当时发作、疾病发作时对于病人行为的影响程度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从而会严重影响司法精神病鉴定设定的主要目标。换言之,诊断出病人可能患有的精神疾病,尽管从医学上讲已经相当不容易了,但这只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一个较为基础性的工作,关键问题在于判断病因对于犯罪行为的因果影响及其主要理由的分析。这一点从现有的司法精神病能力验证测试中似乎没有体现。诸如此类的能力验证项目可行性问题,在涉及经验科学领域时都有可能出现。之所以如此,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类难于量化的分析检测领域,与那种可以量化的分析检测领域,在科学结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方面所用到的知识确证方法不同。
  (三)能力验证项目中的技术方法的统一性
  目前所开展能力验证项目,根据司法部鉴定所提供的相关计划项目来看,似乎均是以“检测结果来论英雄”,而得到这些结果所用到的方法似乎没有什么限制。以2009年法医毒物能力验证项目为例,对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测定,可以按照公安部GA/T-105-1995标准规定的气相色谱分析,可以是“气相色谱的改进方法”,或者“其他日常检测方法”;对常见毒药物测定,可以用“色/质联用法”,也可以用“其他日常检测方法”;对于DNA个体识别,“建议采用STR作为遗传标记系统进行检测”,是否采用其他的标记,并没有严格限制。因而在我国的能力验证执行项目中,执行的是一种结果检验而非方法检验。
  在目前我国相当多的检测方法还没有明确技术规范的情况下,以检测最终结果来进行认证认可的评价,是一种不得不为之的权宜之计。但是这所带来的问题也是多方面的:(1)对既有项目的技术方法标准而言,可能存在改进的空间,例如我国公安部部颁标准GA/T 105-1995规定了血、尿中乙醇定量分析的权威办法是气相色谱法。这种检测办法目前常用的是利用顶空进样器吸取一定的血液或者尿液,通过建立以内标工作曲线法为定量方式的气相色谱分析。它需要抽取被试者的体液,并在专门的气相色谱分析实验室中进行。这种办法对于确定人体中酒精含量准确性较高,也是判断检测者是否醉酒的主要依据。但是目前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快速检测人体酒精含量的“醉酒仪”,它的原理与气相色谱分析方法完全不同,醉酒仪最为关键的部分是“纳米半导体热线型酒精传感器”,它不需要强制抽取血样或者采集尿样,只需要被试者呼气,通过酒精传感器快速测定被试者呼气中乙醇的含量,推算出被试者体液中酒精含量。从分析原理来看,酒精传感器相当于电化学分析方法中那些带有记忆功能的等离子电极,它与气相色谱法分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分析检测领域。这种醉酒仪检测办法的优点是快速(屏幕读取),便携(可以直接拿到现场使用),对于被试者的强制较少(不需要采集体液),但是它最大的缺点在于,由于被试者对于酒精吸收的个体差异以及测试条件的不同,以被试者呼气中乙醇的含量,来判定被试者体液中乙醇的含量,可能存在较大的偏差。一个人刚喝了酒,或者把酒含在嘴里长一些时间,也许他的血液中没有超标的酒精含量,并没有醉酒,但是他呼出的气体,可能与一个醉酒的人呼出的气体乙醇含量相当。目前这种电极型的醉酒仪的检测办法,我们没有相应的技术规范。同时,“GA/T-105-1995标准”也有许多改进的检验办法。(2)对没有相关技术方法标准的检测项目而言,例如笔迹鉴定、文件书写时间或者指纹鉴定,最终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主要原因也许并不是司法鉴定人技术能力或者仪器设备条件不达标,而是这种检测方法本身充满着争论。(3)最为关键的是,同一检测项目的不同仪器检测方法的置信度、线性空间和稳定性并不一样,由此所带来的非随机性的方法误差也有较大的差异。做过仪器分析检测的技术人员都有这样的理化检验感受,在同一置信水平之下,仪器方法的灵敏度与仪器方法的稳定性大致是一种反向关系,因而对于含量极低的有机或者无机成分测定,如果要求检测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就不得不降低仪器分析方法的置信水平,而一些高灵敏度的分析检测仪器,甚至只能进行定性而无法进行定量。以上述乙醇含量测定为例,传统的方法是气相色谱法,它的检测结果能够达到较高的置信水平,稳定性比较好,但是采用那种电极式的气味传感器所形成的醉酒仪,则有可能有较大的分析方法误差,这是电化学分析方法的痼疾——适合于定性而非定量。因而在一些微量物证、法医物证、痕迹物证的司法鉴定项目中,怎样消除检测方法所带来非随机性误差,统一相关检测项目的技术方法标准,是准确评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技术检测能力所应考虑的重要问题。
  
  五刑事鉴定结论的CNAS认可应作为证据能力问题来定位
  
  从证据法的角度,刑事鉴定结论的CNAS认可应当定位在证据能力方面,不能定位在证明力方面。详言之,(1)如果把刑事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分解为技术能力和法律能力两方面,那么刑事鉴定结论CNAS认可的意义在于,它表明刑事鉴定结论的出具人(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此结论所在的检测项目具有基本的技术检测能力,此刑事鉴定结论在技术方面具有可采性,在法律方面是否可采,需要用到另外的可采信规则。(2)刑事鉴定结论获得CNAS认可,并不当然的具备充分解释案件专业问题的法律效力,并不当然的作为案件专业问题的定案依据,仍然需要经过检察、审判机关根据案内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持这种看法的理由在于,尽管CNAS认可具有技术方面的权威性,但是它在公安系统物证鉴定部门的推行,如同上述经验型科学证据的能力验证的可行性、能力验证项目在所属司法鉴定子领域的代表性、能力验证项目中的技术方法统一性三大技术性问题一样,在从科学证据生成的知识角度而言,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因而在这些技术性问题还没有解决以前,只能暂时将其作为证据能力问题中的技术层面“合格”的因素来考虑。
  CNAS认可的证据法启示是,在刑事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采性问题上,专家资质只是刑事鉴定结论可采的一个技术条件,除此以外可能还存在技术方法、仪器设备和实验室认可等其他构成,因而我们需要按照刑事鉴定结论的特定类型和检验特点,分门别类地建立相应的技术可采性规则与方法。
  
  CNAS’s Accreditation on Criminal Authentication: Based on Evidence LawZHANG Bin
  (Sichuan University Law School, Chengdu 85471312, China)
  Abstract:CNAS’s accreditation on criminal authentication, a rather new matter, is heavily dependent on judicial expertise institutions’ participation and is guaranteed with adequate proficiency testing programs and results processing measures. Three problems now exist in China’s present proficiency testing: inadequacy of testing project, infeasibility of experiential authentication and inconsistency of techniques. It is inappropriate to hold the CNAS’s accreditation as the conclusion of judicial expertise, rather it should be considered at the level of weight of evidence. In evidence law, the key point of CNAS’s accreditation is that the maker of the criminal authentication (including the authenticating institution and expert) should be technically competent to reac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est. CNAS’s accreditation on criminal authentication is not necessarily of legal effect in interpreting professional issues concerning criminal cases.
  Key Words:criminal authentication; CNAS accreditation; proficiency testing; weight of evidence
  本文责任编辑: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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