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涉及问题之庞杂,而且与其他的个人犯罪相比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成为各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参杂着许多身份犯的问题,身份犯的加入无疑使得共同犯罪更加复杂,产生了新的难题。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对身份之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没有规定,司法实务部门对这类共同犯罪的定罪处罚可谓千姿百态。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犯;定罪身份;量刑身份
一、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一)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共同犯罪就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对同一法益进行侵害。这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该主张只有当数人实施的行为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共犯,就是说犯罪必须特定,罪名必须一致,犯意也必须同一。在我国,犯罪共同说又可以分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和完全犯罪共同说两种不同学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主张,所有的共同犯罪者实施的行为在罪名上必须是同一的,即共同犯罪者在同一罪名上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例如李某和张某共谋伤害孙某,但李某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李某和张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对张某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内处罚。最后的处理结果则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张某也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样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使罪名与法定刑相分离,明显不当,同时这种理论也缩小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则是以犯罪共同说为前提,该说主张共同犯罪人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当这些不同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重合的可能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的基本观点认为,只要行为相同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换句话说,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就能成立,不要求必须是同一或特定的犯罪。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按照行为共同说理论,二人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只要二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可,不要求共同犯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因为行为共同说无视构成要件理论,所以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
笔者赞同部分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对共同性的认定过于严苛,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要每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算具备,运用到实践中将会缩小共同犯罪的范围,轻纵犯罪。而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也可因共同的行为而认定为共同犯罪,明显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造成与单独犯相同的结果,是明显不合理的。比较之下,部分犯罪共同说既修正了完全犯罪共同说认定共同犯罪的严苛,也不至于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能比较好地界定共同犯罪的范围。
二、身份的分类与作用
刑法中的身份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论。根据身份形成的方式不同,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积极身份和消极身份,主体身份和对象身份。对以上各种分类方法,都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笔者以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将身份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两种,这种身份分类,对于解决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意义非同一般。下面,笔者主要从刑法中的身份对具体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来阐述其作用。
定罪身份又称为构成要件的身份,即这种身份是某些犯罪中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的构成要件。当刑法规定身份是某项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具有该身份的人实施与该身份相关的犯罪行为时,该身份犯罪即成立,身份对犯罪就起着定罪作用。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身份时则不够成此罪。刑法身份的定罪作用集中体现为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身份要求是一些罪名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我国刑法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该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邮政工作人员,否则不构成犯罪;以及强奸罪的对象身份必须是女性,对像身份如果是男性,则不可能构成强奸罪。因而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身份也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量刑身份又称为加减身份,按照刑法的规定,某种身份的存在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与否,但影响该罪刑事责任的轻重。刑法中身份量刑作用主要指刑法中身份对量刑的影响。即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构成某罪时,由于身份的存在,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身份影响量刑的轻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的规定,但从总则和分则中的相关规定,按照刑法理论、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为两种情况:
(1)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但影响犯罪的量刑。在身份不影响罪质的情况下,身份在刑法中是一种量刑情节,刑法规定了是否具有身份将影响刑罚轻重。不同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性质相同的两行为,成立相同的罪名,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对有身份者的犯罪行为处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例如,我国刑法238条第4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就是量刑身份。此种分类很好的表示出身份对犯罪能否成立或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突出刑法对身份犯罪的态度,以达到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目的。
(2)身份影响犯罪性质,同时影响刑罚的轻重。所谓身份影响犯罪的性质,同时影响刑罚的轻重,具体是指,行为主体虽然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具有身份构成一种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某种身份时构成另一种犯罪。并且在两罪的刑罚上,通常有身份者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较无身份者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更重。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的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不仅影响犯罪性质,而且在具有辩护人身份的行为人处以较为严重的刑罚。
参考文献:
[1]王俊.浅谈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问题[J].江苏法制报.2006.
[2]米克拉依·尼加提.特殊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的影响[J]. 时代报告.2012(7).
[3]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现代法学.2009 .
作者简介:
于欢(1991~),女,汉族,籍贯吉林省白山市。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犯;定罪身份;量刑身份
一、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一)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共同犯罪就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对同一法益进行侵害。这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该主张只有当数人实施的行为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共犯,就是说犯罪必须特定,罪名必须一致,犯意也必须同一。在我国,犯罪共同说又可以分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和完全犯罪共同说两种不同学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主张,所有的共同犯罪者实施的行为在罪名上必须是同一的,即共同犯罪者在同一罪名上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例如李某和张某共谋伤害孙某,但李某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李某和张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对张某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内处罚。最后的处理结果则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张某也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样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使罪名与法定刑相分离,明显不当,同时这种理论也缩小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则是以犯罪共同说为前提,该说主张共同犯罪人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当这些不同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重合的可能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的基本观点认为,只要行为相同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换句话说,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就能成立,不要求必须是同一或特定的犯罪。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按照行为共同说理论,二人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只要二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可,不要求共同犯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因为行为共同说无视构成要件理论,所以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
笔者赞同部分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对共同性的认定过于严苛,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要每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算具备,运用到实践中将会缩小共同犯罪的范围,轻纵犯罪。而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也可因共同的行为而认定为共同犯罪,明显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造成与单独犯相同的结果,是明显不合理的。比较之下,部分犯罪共同说既修正了完全犯罪共同说认定共同犯罪的严苛,也不至于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能比较好地界定共同犯罪的范围。
二、身份的分类与作用
刑法中的身份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论。根据身份形成的方式不同,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积极身份和消极身份,主体身份和对象身份。对以上各种分类方法,都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笔者以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将身份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两种,这种身份分类,对于解决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意义非同一般。下面,笔者主要从刑法中的身份对具体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来阐述其作用。
定罪身份又称为构成要件的身份,即这种身份是某些犯罪中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的构成要件。当刑法规定身份是某项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具有该身份的人实施与该身份相关的犯罪行为时,该身份犯罪即成立,身份对犯罪就起着定罪作用。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身份时则不够成此罪。刑法身份的定罪作用集中体现为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身份要求是一些罪名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我国刑法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该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邮政工作人员,否则不构成犯罪;以及强奸罪的对象身份必须是女性,对像身份如果是男性,则不可能构成强奸罪。因而身份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身份也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量刑身份又称为加减身份,按照刑法的规定,某种身份的存在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与否,但影响该罪刑事责任的轻重。刑法中身份量刑作用主要指刑法中身份对量刑的影响。即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构成某罪时,由于身份的存在,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身份影响量刑的轻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的规定,但从总则和分则中的相关规定,按照刑法理论、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为两种情况:
(1)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但影响犯罪的量刑。在身份不影响罪质的情况下,身份在刑法中是一种量刑情节,刑法规定了是否具有身份将影响刑罚轻重。不同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性质相同的两行为,成立相同的罪名,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对有身份者的犯罪行为处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例如,我国刑法238条第4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就是量刑身份。此种分类很好的表示出身份对犯罪能否成立或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突出刑法对身份犯罪的态度,以达到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目的。
(2)身份影响犯罪性质,同时影响刑罚的轻重。所谓身份影响犯罪的性质,同时影响刑罚的轻重,具体是指,行为主体虽然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具有身份构成一种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某种身份时构成另一种犯罪。并且在两罪的刑罚上,通常有身份者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较无身份者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更重。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的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不仅影响犯罪性质,而且在具有辩护人身份的行为人处以较为严重的刑罚。
参考文献:
[1]王俊.浅谈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问题[J].江苏法制报.2006.
[2]米克拉依·尼加提.特殊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的影响[J]. 时代报告.2012(7).
[3]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现代法学.2009 .
作者简介:
于欢(1991~),女,汉族,籍贯吉林省白山市。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