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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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克服现有社会弊端,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继承法;特留份;义务份;遗嘱自由;社会利益
  一、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该制度之所以存在, 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 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 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 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 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
  在史尚宽先生看来,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为基于道义的要求,亲卑亲属,乘情悖义,直系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给予他人,即对血则不免而非道义上所可容许"固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扶养,为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由被继承人受扶养者,其期待依财产以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为基于家制维持之要求,在我民法,家制尚存,仍兼有维持家庭生活及继续繁荣之意义"由此可见,特留份制度除具有利益平衡的功能之外,在客观上还起到了保护社会利益!维持家庭持續及繁荣的作用。
  特留份制度被推崇一方面是由于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自由意志受到普遍关注,另一方面是近亲慈爱义务的要求。从家庭的角度而言,作为亲属的身份将产生基于血缘而形成的伦理,表现为在法律上晚辈应当受到关爱,长辈应当受到尊重和孝敬,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诚及照顾的义务"遗嘱人负有近亲的慈爱义务,体现在财产继承中,其不应将全部遗产遗留给近亲以外的人,而不保留特定份额遗产给近亲属。由于特留份制度自身的种种优越性,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的将这个制度作为规制财产继承领域内的基本制度。在特留份制度中,我们看到了对一定程度上的自由处分权的认可和支持,它为自由设立了一个界限,在规定自由不能跨越这个界限的同时,也为自由以外的权力设置了一道屏障。
  二、特留份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特留份制度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承袭。德国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对特留份制度进行了一些改进,如取消了撤销之诉和补偿之诉的区别,同时,提高了特留份权利人的法定应继份额。而日耳曼法上的期待份成了法国、瑞士等国特留份制度的前身。特留份制度经过了数千年的发展,己经成为大陆法系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代世界各国法律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主张,即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主张前者,偏重于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使之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绝对权利。如英国1837 年制定的遗嘱法中,就没有特留份的规定,遗嘱人可以剥夺任何一个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自己的财产继承人,即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则主张后者,并在法律中规定了特留份或保留份制度,以此限制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
  随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断融合进化,也由于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本身所固有的及日益暴露出来的缺陷,两大法系在对待遗嘱自由立法上的主张也日趋靠拢,差别逐步消失。曾坚决主张遗嘱自由的英国也趋于通过立法手段直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或者授权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抚养费免遭遗嘱剥夺。英国议会于1938 年7 月13 日公布了《有关遗嘱处分法修正法及其他与此有关之法律》,简称《1938 年继承财产法》。该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如对其配偶、未婚子女、未成年男子以及其他无生活能力男子之抚养,在遗嘱上未作适当安排者,法院得依次等权利人之请求,命令由被继承人遗产中取得相当抚养金额。权利人可得请求标准如下:有配偶及其他被抚养人时,不得超过遗产总收入的三分之一从世界范围看,目前保障死者近亲属继承人和限制遗嘱自由方面的继承立法尚有方兴未艾之势,而我国在这方面则明显滞后了。
  三、特留份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特留份制度基于其独特的功能在大陆法系遗嘱继承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己形成为大陆法系继承法律体制下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我国相比之下,则较为落后了。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制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任意地处分遗产,即使其将全部遗产遗赠给不相干的人甚至与遗嘱人家庭利益相冲突的人,遗嘱也仍然是有效的,除非继承开始时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这种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并不完全同一,虽然两种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是二者在产生基础、实现的标准、主要功能方面都有诸多不同。
  我国遗嘱继承体制中尚未确立特留份制度.那么我国是否需要建立特留份制度呢?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2000年初的杭州百万遗产遗赠小保姆案件震惊全国,杭州老人叶某某病逝后,根据其生前所立遗嘱,将其全部百万元遗产遗赠给曾照顾其多年的小保姆吴某某。叶某某女儿不服,擅自取走遗产,受遗赠人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遗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全部遗产应归吴某某所有。透过这一轰动杭州的案例的表面,实际涉及法律应该如何处理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之间关系,以及在我国应否建立起特留份制度的问题。很明显,本案之所以引起群众哗然,是因为被继承人对财产的处分超出了人们能够接受的基本感情,将自己的所有遗产一分不剩的遗赠给没有血缘关系的人而对自己子女丝毫没有财产赠予,这违背了人们的情感诉求。
  可能有人会反驳,认为如何处置自己的遗产属于公民的自由,国家不应该以法律强制性的干涉。财产继承是财产权的自然延伸,是个人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的最后一个出口,对人类文明的传递和变迁起着重要作用。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该制度之所以存在,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 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是需要国家适当进行调控。这不仅是基于道义人情之要求,基于近亲抚养之要求,更是民法国际化的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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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家骅(1987-),女,广东珠海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本科生,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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