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江国华教授的《宪法哲学导论》第四章的宪法客观精神的第一节的秩序论这一节中,作者用了三个一方面的观点分别阐述了宪法秩序是一种生活秩序、宪法秩序是一种权力秩序、宪法秩序是一种政治秩序。
查士丁尼说:“凡是君主希望的便具有法律效力。”
在《秩序论》引言中,作者认为,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基本前提,那么法律则是秩序最可信赖的忠实的构筑者和维护者——尽管对人的行为受法律控制和社会生活受规范调整的主张存在着反对意见,但对历史的研究似乎可以证明,有序的生活方式要比紊乱的生活方式更有益于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
随后,作者谈到了他对这个问题的第一论点:宪法秩序是一种生活秩序。生活,是个人的,同时也是社会的。秩序既意味着个人生活的延续,同时也意味着人们对人类共同生活的事业的认同和服从。迄今为止的生活经验表明,不管是对人类日常生活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自然界,抑或是由人类自身所构成的人类社会,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表现为某种程度的有序性、有机性和组织性,只有为数极少的时间为无秩序状态和突发性事件所左右。因此,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内在必然性,是人类生活的一种自然倾向。
马克思说,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也遵循着自然界一切事物所遵循的相同的规律。作者用以下两点展开阐述: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都必须拥有着一种秩序。这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秩序,在本质上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它意味着个人的活动总是客观地受到一种既存秩序的牵引,不管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这种牵引的作用始终存在。 最近我们在读的(美)迈克尔?瑞斯曼的《看不见的法律》也体现了这一点。在最低限度的秩序背后,自然而然地存在着最低限度的规则。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状态,实际上就是人类行为和社会生活受着最低限度的规则有效调控的状态。
秩序即意味着规则,人是社会的人,人的大多数需求的满足有赖于同他人多种形式的合作。如果我们想有效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就必须依据某种规则参与社会的合作。所以说,秩序就是彼此依规则所进行的合作。
宪法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一种表达方式。人类宪法发展史表明,宪法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一种表达方式;或者说,公民的生活秩序是历代宪法的基本内容。政治社会任何政治上的诉求,归根结底,都是为着型构或维护某种生活秩序。生活在不同生活秩序之下的人们,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他们的生活质量也因此而不同。
作者的第二论点是“宪法秩序是一种权力秩序”,在这个论点中,作者用了分三部分阐述了这一观点。根据博登海默的界定,秩序即“意指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所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首先介绍了:权力的资源性:权力秩序恒久不易的纷争之源,之后,作者列举了几个学者的观点:。权力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也是普通民众最为熟知的一个概念。但是,对于何谓权力,我们并没有得到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美国学者彼得?布劳则认为,“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法国前总统密特郎在回答犹太作家埃利?维瑟尔关于权力的提问时说:“权力在字典里的定义是权力:具有无数的形式。它影响人的私人生活和家庭内部结构;它出现在从乡村到大都市的居住区里,它显示在国家里;它同时还通过教育、写作、艺术等……出现在思想里。
其次介绍了,权力关系:权力秩序历久常新的解读视角。从理论上说,“权力秩序”在本质上是一个关系范畴,只有在“权力关系”之中才能把握权力秩序的基本内涵。正如同我们只能在关系的范畴中才可以把握权力的本质一样。在其现实性上,甚至权力本身就是一个关系的范畴,马克斯?韦伯对于权力的经典定义正是从关系的角度界定权力的典范,根据韦伯的经典界定,我们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关系存在,就会存在能够对这个社会中的个体施以影响的权力。
再次介绍了,权力法治:权力秩序演进过程的内在规律。政治秩序就是权力秩序。 “权力”是一切政治社会所共有的,人类的一切政治生活都是在一定权力秩序下展开的,不管这种权力秩序是自发的,还是人为的,抑或是法治的——人类政治社会的权力秩序大体经历过自发权力秩序、人为权力秩序和法治权力秩序三个阶段。
作者的第三论点是“宪法秩序是一种政治秩序”或许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阶层和不同的人,对政治秩序存在着不同的需要或解释,但任何政治秩序都意味着某种程度的政治结构的相对稳定性、政治关系的相对协调性、政治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以及因此所带来的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性。因此,政治秩序就是这样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构成政治的各种要素彼此链接的如此协调,“以至于我们可以从对整体的某些时空的了解来形成我们关于其他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是有很多机会证明其为正确的预期。”
(一)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基础是政治权威得以建构的基础
“权者,天下之柄,执则失之,为则败之”。 政治秩序的权威,不取决于政治者执掌的权柄有多少,而取决于政治者权力之来源的正当性,即在于这种秩序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宪政的意义上而言,所谓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政治的普遍承认、接受和信任的积极程度,以及据此,一个普通公民为维护这种权力秩序支付必要的代价或义务的自觉和愿意程度。
在历史上,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基础是变动的。法治乃宪政国家一切权力与权威的基础。易言之,宪政国家的一切权力与权威都必从宪法与法律的逻辑中,找到其合法性依据。所以,“ 权威是合乎规范的权力。”因此,法治就是使公共政治秩序转化为公共权威的基本方式,是政治统治合法化的过程。
(二)政治秩序的宪法基础是政治连同其规则一同被创造
迄今为止的人类政治经验充分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人类政治社会能够得以赓续的一个基本理由,就在于人类的政治生活自始至终都在政治规则指导下循序渐进的;尽管时至今日,我们尚未真正解读或破译出这种规则的全部内涵。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这种规则使人类政治生活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战争、暴力、血腥和任性的支配,从而赋予政治游戏以某种程度的文雅气质和可预期的特性。惟其如此,构筑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最低限度的信任才具有了可能性;政府与社会彼此对对方的要求和可能采取的行动才可能形成某种程度的最基本的信任和把握。
(三)政治秩序的伦理基础是权力秩序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伦理法则
政治自由主义认为,只有当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符合宪法时,即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为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以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时,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才是充分合适的。而且,在立法过程中,所提出的所有涉及或接近于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只有尽可能地通过公民们以同样方式认可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加以解决,才是合法的。惟有可能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才能作为公共理性和公共证明的基础。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
查士丁尼说:“凡是君主希望的便具有法律效力。”
在《秩序论》引言中,作者认为,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基本前提,那么法律则是秩序最可信赖的忠实的构筑者和维护者——尽管对人的行为受法律控制和社会生活受规范调整的主张存在着反对意见,但对历史的研究似乎可以证明,有序的生活方式要比紊乱的生活方式更有益于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
随后,作者谈到了他对这个问题的第一论点:宪法秩序是一种生活秩序。生活,是个人的,同时也是社会的。秩序既意味着个人生活的延续,同时也意味着人们对人类共同生活的事业的认同和服从。迄今为止的生活经验表明,不管是对人类日常生活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自然界,抑或是由人类自身所构成的人类社会,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表现为某种程度的有序性、有机性和组织性,只有为数极少的时间为无秩序状态和突发性事件所左右。因此,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内在必然性,是人类生活的一种自然倾向。
马克思说,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也遵循着自然界一切事物所遵循的相同的规律。作者用以下两点展开阐述: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都必须拥有着一种秩序。这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秩序,在本质上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它意味着个人的活动总是客观地受到一种既存秩序的牵引,不管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这种牵引的作用始终存在。 最近我们在读的(美)迈克尔?瑞斯曼的《看不见的法律》也体现了这一点。在最低限度的秩序背后,自然而然地存在着最低限度的规则。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秩序状态,实际上就是人类行为和社会生活受着最低限度的规则有效调控的状态。
秩序即意味着规则,人是社会的人,人的大多数需求的满足有赖于同他人多种形式的合作。如果我们想有效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就必须依据某种规则参与社会的合作。所以说,秩序就是彼此依规则所进行的合作。
宪法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一种表达方式。人类宪法发展史表明,宪法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一种表达方式;或者说,公民的生活秩序是历代宪法的基本内容。政治社会任何政治上的诉求,归根结底,都是为着型构或维护某种生活秩序。生活在不同生活秩序之下的人们,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他们的生活质量也因此而不同。
作者的第二论点是“宪法秩序是一种权力秩序”,在这个论点中,作者用了分三部分阐述了这一观点。根据博登海默的界定,秩序即“意指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所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首先介绍了:权力的资源性:权力秩序恒久不易的纷争之源,之后,作者列举了几个学者的观点:。权力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也是普通民众最为熟知的一个概念。但是,对于何谓权力,我们并没有得到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美国学者彼得?布劳则认为,“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法国前总统密特郎在回答犹太作家埃利?维瑟尔关于权力的提问时说:“权力在字典里的定义是权力:具有无数的形式。它影响人的私人生活和家庭内部结构;它出现在从乡村到大都市的居住区里,它显示在国家里;它同时还通过教育、写作、艺术等……出现在思想里。
其次介绍了,权力关系:权力秩序历久常新的解读视角。从理论上说,“权力秩序”在本质上是一个关系范畴,只有在“权力关系”之中才能把握权力秩序的基本内涵。正如同我们只能在关系的范畴中才可以把握权力的本质一样。在其现实性上,甚至权力本身就是一个关系的范畴,马克斯?韦伯对于权力的经典定义正是从关系的角度界定权力的典范,根据韦伯的经典界定,我们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关系存在,就会存在能够对这个社会中的个体施以影响的权力。
再次介绍了,权力法治:权力秩序演进过程的内在规律。政治秩序就是权力秩序。 “权力”是一切政治社会所共有的,人类的一切政治生活都是在一定权力秩序下展开的,不管这种权力秩序是自发的,还是人为的,抑或是法治的——人类政治社会的权力秩序大体经历过自发权力秩序、人为权力秩序和法治权力秩序三个阶段。
作者的第三论点是“宪法秩序是一种政治秩序”或许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阶层和不同的人,对政治秩序存在着不同的需要或解释,但任何政治秩序都意味着某种程度的政治结构的相对稳定性、政治关系的相对协调性、政治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以及因此所带来的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性。因此,政治秩序就是这样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构成政治的各种要素彼此链接的如此协调,“以至于我们可以从对整体的某些时空的了解来形成我们关于其他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是有很多机会证明其为正确的预期。”
(一)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基础是政治权威得以建构的基础
“权者,天下之柄,执则失之,为则败之”。 政治秩序的权威,不取决于政治者执掌的权柄有多少,而取决于政治者权力之来源的正当性,即在于这种秩序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宪政的意义上而言,所谓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政治的普遍承认、接受和信任的积极程度,以及据此,一个普通公民为维护这种权力秩序支付必要的代价或义务的自觉和愿意程度。
在历史上,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基础是变动的。法治乃宪政国家一切权力与权威的基础。易言之,宪政国家的一切权力与权威都必从宪法与法律的逻辑中,找到其合法性依据。所以,“ 权威是合乎规范的权力。”因此,法治就是使公共政治秩序转化为公共权威的基本方式,是政治统治合法化的过程。
(二)政治秩序的宪法基础是政治连同其规则一同被创造
迄今为止的人类政治经验充分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人类政治社会能够得以赓续的一个基本理由,就在于人类的政治生活自始至终都在政治规则指导下循序渐进的;尽管时至今日,我们尚未真正解读或破译出这种规则的全部内涵。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这种规则使人类政治生活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战争、暴力、血腥和任性的支配,从而赋予政治游戏以某种程度的文雅气质和可预期的特性。惟其如此,构筑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最低限度的信任才具有了可能性;政府与社会彼此对对方的要求和可能采取的行动才可能形成某种程度的最基本的信任和把握。
(三)政治秩序的伦理基础是权力秩序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伦理法则
政治自由主义认为,只有当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符合宪法时,即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为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以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时,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才是充分合适的。而且,在立法过程中,所提出的所有涉及或接近于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只有尽可能地通过公民们以同样方式认可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加以解决,才是合法的。惟有可能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才能作为公共理性和公共证明的基础。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