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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当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消费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何种行为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仍存在争议。首先,从欺诈产生的社会机理和表现形式出发,认识到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再次梳理消费行为在消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从中窥见消费行为在消法中的特殊性。最后应站在和民商法的欺诈行为区别的角度对消法中欺诈行为进行认定。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欺诈行为 惩罚性赔偿 区分
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构成“欺诈”的, 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目前,学术界多数观点将《消法》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关欺诈行为的研究更多的是基于合同框架中进行分析的,但由于《消法》于《合同法》所处法系地位的根本差异,将欺诈简单地等同于合同欺詐,忽略了《消法》欺诈行为在《消法》中认定的特殊性。
一、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有关规定及悖论
《消法》第55条仅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却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消法》进行司法解释。关于《消法》第55条之规定,多数观点认为消费者明知故犯时,经营者无欺诈可言,“知假买假”并不受保护。[1]根据此种逻辑,合同欺诈中的消费者有三种分类:知假买假的人,买假不知假的人,买假时不知买后知假的人。对于第一类人由于他们是智者拥有对抗交易对方的能力,法律没有必要保护这些强者;对于第二类人,他们执迷不悟,是真正的弱者和愚者,但知识的匮乏使他们不可能行使诉权而真正成为一个受害人;惟有第三类人,他们能从人类交流的陷阱中幡然醒悟,权利最终为“觉悟者”享有。此种逻辑的混乱在于:一方面将“无知”预设为权利受保护的前提,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智识的人 。另一方面, 对于买假不知假的人却也无法保护。此种规定将消费者认定为买假时不知,买后了解到买的是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但对于仍然属于消费者的其他两类法律并未保护。此时是没有将消费者作为一个集体人格来对待。当消费者不作为一个集体人格来对待时,消费者实际上是不可能受到平等保护,更没有办法实质地保护那些真正需要保护的弱者,与现行的规定存在悖论。
二、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特殊性
在消法领域,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是指,生活消费是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手段。分析欺诈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也用该立足于消法的正义价值。不论是从欺诈行为产生的社会机理还是表现形式,抑或是在《消法》关于欺诈行为的应有之义中去理解,都阻力体现出欺诈行为在小法中的特殊性,其同民商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有着最为本质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首先,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特殊性是因为《消法》相较于民法具有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中市场管理法范畴,民法和经济法有着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属于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消法制定的初衷是由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现实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作出的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两法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所处法系也不相同,因此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不适合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次,从消费权益保护的目的看,消法适度倾斜保护衡平消费利益,消法调整的是“一对多”的市场交易关系。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非对等性,建立消费者的群体人格并给予特殊保护。通常认为,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在商品信息获取以及消费决策能力等方面处于天然弱势地位,应突破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模式。消法的本意是对交易信息不对称的调整,[2]在当前信息日益开放且透明的消费环境下,衡平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知情权问题的利益分配,也应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的经验常理。
三、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从主观方面来说,对于消费交易中的欺诈构成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件,现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欺诈行为必须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没有主观故意要件的存在,当然不构成欺诈。 [3]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欺诈进行界定应当坚持故意的要件,但是在故意要件的认定上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4]第三种观点则不同,认为只要构成损害就应加以赔偿。在消费交易领域中,无论经营者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只要欺诈行为实施了,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文在这里比较赞成第二种的观点,即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仍将该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虽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存在诸如质量、数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但能够证明经营者已经向消费者告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则不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也不能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对存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主观状态进行推定,出现了虚假陈述、歪曲事实或隐瞒事实等现象,应当推定经营者主观上是有过错的,除非经营者能提出有力反证,否则就应当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来说,作为消费欺诈认定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客观欺诈行为,与普通民事欺诈也是有所区别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客观方面实践中欺诈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其一,陈述虚假情况,是指虚假陈述,如故意将赝品说成真迹,将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优质产品,将国产商品说成进口商品。其二,隐瞒真实情况,是指经营者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的义务而却故意不履行。其三,歪曲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故意改变事物的本来面目或对事物作不正确的反映,如将此商品说成彼商品,将此服务说成彼服务。歪曲真实属于陈述虚假情况的一种。。
结 语
目前,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何种行为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仍存在争议,本文基于消法法条之规定、经营者客观上实施的欺诈行为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以及当前消法领域日益猖獗的欺诈行为,仅靠公权力很难消除,应充分发挥民众的积极性,体现法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51.
[2] 陆青.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 17 号指导性案例[ J].清华法学,2014 年第 4期。
[3]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J].清华法学,2010年.
[4] 张新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得失与完善[ J].安微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任堂忠(1995-),男,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法学硕士,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欺诈行为 惩罚性赔偿 区分
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构成“欺诈”的, 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目前,学术界多数观点将《消法》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关欺诈行为的研究更多的是基于合同框架中进行分析的,但由于《消法》于《合同法》所处法系地位的根本差异,将欺诈简单地等同于合同欺詐,忽略了《消法》欺诈行为在《消法》中认定的特殊性。
一、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有关规定及悖论
《消法》第55条仅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却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消法》进行司法解释。关于《消法》第55条之规定,多数观点认为消费者明知故犯时,经营者无欺诈可言,“知假买假”并不受保护。[1]根据此种逻辑,合同欺诈中的消费者有三种分类:知假买假的人,买假不知假的人,买假时不知买后知假的人。对于第一类人由于他们是智者拥有对抗交易对方的能力,法律没有必要保护这些强者;对于第二类人,他们执迷不悟,是真正的弱者和愚者,但知识的匮乏使他们不可能行使诉权而真正成为一个受害人;惟有第三类人,他们能从人类交流的陷阱中幡然醒悟,权利最终为“觉悟者”享有。此种逻辑的混乱在于:一方面将“无知”预设为权利受保护的前提,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智识的人 。另一方面, 对于买假不知假的人却也无法保护。此种规定将消费者认定为买假时不知,买后了解到买的是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但对于仍然属于消费者的其他两类法律并未保护。此时是没有将消费者作为一个集体人格来对待。当消费者不作为一个集体人格来对待时,消费者实际上是不可能受到平等保护,更没有办法实质地保护那些真正需要保护的弱者,与现行的规定存在悖论。
二、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特殊性
在消法领域,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是指,生活消费是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手段。分析欺诈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也用该立足于消法的正义价值。不论是从欺诈行为产生的社会机理还是表现形式,抑或是在《消法》关于欺诈行为的应有之义中去理解,都阻力体现出欺诈行为在小法中的特殊性,其同民商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有着最为本质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首先,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特殊性是因为《消法》相较于民法具有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中市场管理法范畴,民法和经济法有着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属于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消法制定的初衷是由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现实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作出的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两法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所处法系也不相同,因此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不适合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次,从消费权益保护的目的看,消法适度倾斜保护衡平消费利益,消法调整的是“一对多”的市场交易关系。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非对等性,建立消费者的群体人格并给予特殊保护。通常认为,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在商品信息获取以及消费决策能力等方面处于天然弱势地位,应突破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模式。消法的本意是对交易信息不对称的调整,[2]在当前信息日益开放且透明的消费环境下,衡平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知情权问题的利益分配,也应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的经验常理。
三、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从主观方面来说,对于消费交易中的欺诈构成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件,现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欺诈行为必须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没有主观故意要件的存在,当然不构成欺诈。 [3]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欺诈进行界定应当坚持故意的要件,但是在故意要件的认定上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4]第三种观点则不同,认为只要构成损害就应加以赔偿。在消费交易领域中,无论经营者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只要欺诈行为实施了,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文在这里比较赞成第二种的观点,即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仍将该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虽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存在诸如质量、数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但能够证明经营者已经向消费者告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则不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也不能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对存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主观状态进行推定,出现了虚假陈述、歪曲事实或隐瞒事实等现象,应当推定经营者主观上是有过错的,除非经营者能提出有力反证,否则就应当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来说,作为消费欺诈认定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客观欺诈行为,与普通民事欺诈也是有所区别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客观方面实践中欺诈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其一,陈述虚假情况,是指虚假陈述,如故意将赝品说成真迹,将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优质产品,将国产商品说成进口商品。其二,隐瞒真实情况,是指经营者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的义务而却故意不履行。其三,歪曲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故意改变事物的本来面目或对事物作不正确的反映,如将此商品说成彼商品,将此服务说成彼服务。歪曲真实属于陈述虚假情况的一种。。
结 语
目前,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何种行为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仍存在争议,本文基于消法法条之规定、经营者客观上实施的欺诈行为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以及当前消法领域日益猖獗的欺诈行为,仅靠公权力很难消除,应充分发挥民众的积极性,体现法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51.
[2] 陆青.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 17 号指导性案例[ J].清华法学,2014 年第 4期。
[3]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J].清华法学,2010年.
[4] 张新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得失与完善[ J].安微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任堂忠(1995-),男,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法学硕士,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