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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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学届近年来一直在关注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自确立以来就一直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不断出台,以此来规范公益诉讼的开展。但是法律规定并非都是详尽的、完备的,学界对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仍争论不休。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学界一直在争议得热点问题就是社会组织要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目前已经判决的大多数案件不难发现,目前公益诉讼的问题依旧是原告范围过窄,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规定的条件太过严苛,现行制度无法使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它的作用。
  关键词: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社会组织
  分类号:D925.1;D922.68
  引言
  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的由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这一类案件中,关于社会组织符合什么样法定条件能被认定为适格原告,各个法院存在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是复杂、多变的,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相类似案例出现截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因此,对这个问题仍需进一步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的角度进一步分析论证。
  一、案件概述
  1.案情介绍
  2016年,东兴公司(甲方)与铜鑫公司(乙方)签订了限期一年的《固废委托处理合同》。双方关于该合同内容作出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处理甲方在生产运营的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甲方在本公司进行装车处理,之后由乙方运输处置,双方签署的合同自 2016年4月起生效,有效期直至2017年4月。2016年3月31日,乙方铜鑫公司与运输公司保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保运公司来运输铜鑫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由铜鑫公司指定装车地。2016年6月17日,张家良是与铜鑫公司签有《业务提成合作协议》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委托董建军将两车废汞触煤运到铜鑫公司。董建军联系了一家货运部,该货运部指派毛艳强与范林业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将危险废物从东兴公司装车运出。俩人驾驶该车于两天后到达洛宁县时,将所载危险废物倾倒在裸露的地表上。一部分包装在倾倒过程中发生破损,散落在地,未在现场发现任何防护措施,已经造成了土地污染。后因污染严重遭到群众举报,河南省环保厅要求当地环保局和公安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发现,毛艳强、范林业驾驶的车并无运输化学危险废物资质,且两人也同样不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因此,社会责任中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责任中心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被告在处置危险废物时未采取相应防污染措施,该行为构成侵权,造成了污染后果且与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过庭审调查辩论,法院认定各被告构成环境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各被告应该对污染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修复生态环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一、要求铜鑫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污染损害区域恢复原状并消除影响。如铜鑫公司超期未履行,那么就要支付环境修复费用48.288万元,作为代履行费用;二、由铜鑫公司承担专家费用5万元,立即支付;三、铜鑫公司在判决规定时间内支付止损的必要费用5.7万元;四、铜鑫公司在判决规定期内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东兴公司、毛艳强、范林业三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争议焦点
  1.社会责任中心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铜鑫公司和东兴公司认为原告社会责任中心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为,本案中的原告社会责任中心的宗旨以及业务范围不满足法律规定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要求,其章程确定的宗旨以及主要业务范围的要求是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社会责任中心的成立年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要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五年以上,而社会责任中心于2012年1月5日才成立,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成立尚未满五年。因此社会责任中心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社会责任中心针对上述理由辩称自身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为:社会责任中心在其2010年章程中确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都是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此处的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对环境的责任。2014年修订的章程将社会责任中心的宗旨改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在业务范围中强调企业要注重节能减排,努力减小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并且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社会环境责任建设。社会责任中心提交的最近5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证据显示,其曾召开“6·5世界环保日环保责任宣讲”等宣传环境保护等内容的活动,与环境保护相关,形式多样,有利于企业形成环境保护观念,应认定为属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社会责任中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本案环境污染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铜鑫公司认为自己与其他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不应该由自己承担。理由是:本案中环境污染的产生与自己无关,是董建军擅自委托毛艳强和范林业将危险废物倒在了碧水源公司的院内,本公司并不知情。洛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时采取的防污染措施不当,导致本案环境污染后果的产生。因此,铜鑫公司不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东兴公司同样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东兴公司既没有与他们共同实施造成污染的行为,也没有主观的合意,因此东兴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甚至不能算是本案适格被告。
  社会责任中心认为铜鑫公司与东兴公司以及毛艳强、范林业构成共同侵权,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张家良是和铜鑫公司签订有提成协议的业务员,本案实际无运输资质的运输车辆也是接受了铜鑫公司的委托。铜鑫公司作为危险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单位,在委托车辆运输时有义务查明其运输人员及车辆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本案中,铜鑫公司在未核实运输人员和运输车辆是否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交由毛艳强等人运输;作为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的东兴公司,危险废物在东兴公司装车,装车时未查明运输人员与运输车辆是否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毛艳强、范林业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业资格且所驾驶车辆也不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运输,主观上存在过错,各侵权人的共同行为叠加进而造成了本案污染事故的发生,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完善社会组织原告主体资格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成立不满五年的环保社会团体通过提起公益诉讼参与保护环境并取得很好社会效果的案例。例如,著名的“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优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该案的原告在提起这起公益诉讼时登记设立不满五年,最终原告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胜诉了。该案解决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难的问题,促进了企业清洁的生产改造,推动了循环经济发展,有利于生态保护,在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满足“连续五年以上”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那么该案件的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事实是,上述案例原告赢得了案件的胜利,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达到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效果,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因此,考察社会组织是否真正具有参与公益诉讼的水平和能力,考察社会组织是否能真正起到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的作用也是重要的一步。
  2.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对环境共同侵权而言,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无论是划分对内责任承担还是对外责任承担,都能起到很大的作用。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有利于环境共同侵权对内责任承擔的划分。在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当法院认定各侵权主体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各共同侵权加害人可以合意确定对内赔偿份额划分,可以合意选择环境损害评估机构来进行相关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这在一定程度上能节省司法资源,促使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设。
  四、结束语
  通过本文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对社会组织原告资格进行审查时,应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认定其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应审慎地认定环境共同侵权,在侵权事实发生后,要能够及时弥补损害,尽最大可能降低环境损害,恢复生态在发生环境侵权后,能够及时、有效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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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玉婷(1996-),女,汉族,湖南株洲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学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5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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