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康德的义务论与罗斯的显见义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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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康德是伦理学上著名的义务论者,他以义务为中心建立了自己的伦理学体系,强调义务范畴在伦理学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康德强调的是必须按照义务感行动,为了尽义务而尽义务。大卫•罗斯在近当代的义务论伦理学中是仅次于康德的重要伦理学家,他是在对康德的义务论进行修正的前提下提出显见义务论。显见义务论不同于康德的义务论,可以看作是义务论伦理学的重要发展,在伦理学史上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康德;义务;罗斯;显见义务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4-008-03
  
  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是西方哲学史上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是伦理学史上著名的义务论者。他以义务为中心建立了自己的伦理学理论体系,他的义务论伦理思想在他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得到了充分的阐述。威廉•大卫•罗斯(William David Ross,1877—1971)是西方当代著名的伦理学家,也是直觉主义伦理学中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虽然康德和罗斯都是义务论的代表人物,但罗斯认为义务并不像康德的绝对命令那样是不可违背的,在批评和修正康德的绝对义务论的前提下,罗斯提出了显见义务论。
  一
  康德的伦理学,是和十八世纪法国唯物论者的伦理学相对的。法国唯物论者主张幸福论和快乐论的伦理学,认为感性物质需要的满足是道德实践的最高标准。在他们看来,一切使人快乐的就是善的或好的,一切使人们痛苦的就是坏的或恶的,他们以行为的实际效果作为道德评价的准则。这种理论虽然是片面的,但是它体现了当时法国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利益,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君主制度用来斗争的武器,因而在当时有一定的进步作用。然而,康德的伦理学是只问动机,不管效果的义务论。康德伦理学的道德义务论,是在反对十八世纪法国唯物主义的经验论、 幸福论的基础上产生的。康德这种以意志原则为道德哲学的基础,是排除任何经验成份的道德哲学的。康德在批判法国唯物主义主张的幸福论的基础上产生了自己的义务论。这种义务论的显著特点是“为尽义务而尽义务”,只问动机,不管效果。它是既没有预定目的、又不考虑效果的“纯粹”的义务论。
  康德的道德义务论,就其内容讲是多方面的,他提出了这样几个命题,即善良意志、绝对命令和意志自律(也就是意志自由),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了自己的义务论体系。
  罗斯以前的伦理学理论所提出的终极道德标准都是一元的。康德的义务论和功利主义尽管有很大的区别,但却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它们都试图为道德的行为提供一个唯一的一元的标准。这种一元标准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但缺点是时常受到我们日常道德观念的挑战。根据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原则,许多行为的道德属性我们都可以做解释,但有些行为,比如“遵守诺言而还钱”的行为就无法按照这个标准来解释和判断。我们似乎另有标准来解释诸如此类行为的道德属性。这些功利主义标准无法回答的问题,康德的义务乎可以回答。但另一方面,康德主义无法解释的行为,似乎功利主义可以很好的解释。罗斯在他著名的《正当与善》(1930)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多元的规范伦理学理论来解决功利主义和康德的义务论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是他的“显见义务论”。
  二
  善良意志是康德义务论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康德为完善自己的义务论体系的首要命题。作为出发点的意志,必须来自常人道德生活的特殊意志,同时这种意志必须超越常人的特殊意志而具有普遍性。康德把这种超越常人的具有普遍性的特殊意志称作善良意志。他认为,世界上只有一个东西是无条件的善,即意志本身的善,它自身是无条件善的,是宇宙间唯一不加任何条件的,同时使一切其他东西成为善的条件,是一切善的根源。虽然它不能达到所想象的好的目的,但这并不妨碍其本身的善。善良意志可以使人在做事时,只为尽义务而尽义务,此外没有其他的企图或目的。只有出于义务心的行为才是道德的,义务是道德价值的根据和标准。一切行为只有出于义务才有道德价值,否则就没有道德价值。人只有按照道德规律去行动,绝对执行道德律令,他的行为才会具有道德价值。这种道德价值就在于人的行为纯碎是出于“义务”,而不是为了追求某种目的和实际效果。也就是说,人是否能够服从绝对命令,即道德律令是至关紧要的,至于行为的后果如何是不必考虑的。即使毫无实际效果也不妨碍它是有德行的。总之,善良意志的唯一动机,就是为了尽自己的义务而去尽自己的义务,动机不能出自其它任何原因。
  所谓绝对命令,是康德义务论伦理学的又一重要内容。绝对命令主张人应该遵循的规则能同时成为普遍的道德法规,以便使他人也能普遍遵循这样的道德法则。绝对命令组作为道德法则,“必须直接决定意志”,其形式是:“你应当”、“你必须”。康德认为,绝对命令是道德基本规律的核心。人们只要严格地按照绝对命令的道德要求去做,就是道德的,不遵循绝对命令的要求,就是不道德的、错误的。义务就是绝对命令对行为提出的要求,就是按照绝对命令做应当做的事。
  康德的道德命令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不管它的道德要求的内容如何,总应当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所有的人,它必然是先验的,即一切道德法则实质上是一个先验的公式。第二,绝对命令不应有任何条件,它是自律的意志给自己制订的法则,具有“我应当怎样”的强制性。第三,道德命令的正当性不因在实际行动中不能运用而受到影响。
  意志自律也叫意志自由,就是指自律的意志,即意志给自己出命令、定法律。不受外界约束、不为感情所支配,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良心”,依照道德规律去行动。康德认为,普遍立法意志是每个理性存在物意志的实践原则。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物,自己给自己立法。人既是立法者,又是守法者。意志自律是有理性的主体,作为理性的存在者,可以摆脱感性条件,因而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在康德看来,自由是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这的属性,是人的本质。只有承认意志自由,道德才是有意义的,道德是自由的表现。一个人的行动完全受必然性支配,没有自由,他就不能表现道德、负起道德责任。由此可得,康德所谓的“自由”,就是不顾客观规律或是完全独立于客观规律的主观决定的行动。这种自由在实践中必定会失败,最后也得不到真正的自由。
  “显见”(prima facie)一词的字面意思是“一眼看来”或“从事物的表面看来”。那么,显见义务就是指我们日常所能看到的普通的常识性的义务,就是一切人在考量任何其他因素之前一般都应遵从的义务。罗斯提出了的显见义务具体如下:
  1.忠诚的义务(或忠实的义务):说实话,遵守实际的和隐含的诺言,履行契约协议。一旦我们过去对他人有所承诺,我们就有诺言的显见义务。
  2.补偿的义务:这也是根据自己以前所做的事情,对过去所做错误行为的回应。如果曾经做了错误的事情,现在应该为自己给别人所造成的伤害、冤屈做出补偿,即为不公正行为做出补偿。
  3.感恩的义务:记住别人为我们所做过的一切,向他们表达感激之意。
  4.正义的义务:对于不依功劳分配幸福的事实或可能性,防止对好处和坏处的不适当分配。
  5.慈善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帮助他人改善道德、智力和幸福的状况。
  6.自我改善:我们可以根据美德或智力改善自我的条件,必须承担增进自己的美德、智力和幸福的义务。
  7.勿作恶(不伤害别人):这种义务与慈善义务是有区别的,不伤害他人。
  同康德一样,罗斯也认为存在着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而遵守这些规则是人们的道德义务。他确定了人人都必须坚持的显见义务,除非有不予遵的重要理由。在义务(特别是显见义务)之间发生冲突,罗斯对康德的理论做了很大的改进。他制定了两条原则,指导处理显见义务之间的冲突。1.始终按照更强烈的显见义务去行动;2.始终采取可压倒显见恶的最大显见善的行为。
  显见义务的特点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它代表了某一类行动,凡是具有这类行动特征的具体行动就有可能成
  为正确的行动,我们称这类行动特征为“使行动正确的特征”。
  第二,它是一个客观的义务,独立于我们的个人看法,尽管初看不像一个义务。一个行为是显见义务,我们判断的是这个行为的客观事实,是我们日常生活知识中的一部分。
  第三,显见义务不是实际义务,而且也不是另一种义务,它只是使行为具有可能成为义务的倾向。按照罗斯的说法,它不是“恰当的义务”。
  第四,在一个行为所有的特性当中,如果没有其它显见义务比这个显见义务更重要时,则这个显见义务就成为实际义务或恰当义务。
  三
  康德在伦理学上积极主张要建立先天的、普遍的、绝对的道德规律,为道德世界立根本大法,在他看来“为尽义务而尽义务”的“绝对命令”就是道德世界中支配人们行为的基本规律。依据绝对命令,如果某一行为的规则不能成为一切人所遵守的规则,那么该行为就是不道德。我们必须按照义务感去行动,强调义务。而罗斯认为他的“显见义务”论相比康德的义务论更为优越。他认为康德的义务论过于绝对,并不符合人们的日常道德观念。在康德那里,把行为的道德性严格地确立在行动的动机意义上,即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是真正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在罗斯看来,康德的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因为康德说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真正具有道德价那就意味着只有出于责任动机的行为才具有道价值。康德强调善良意志善良,不在于它的前提,也不在于它的后果,而在它本身是无条件的善良,而善良意志的善良也就是内在意志的动机。罗斯认为“显见义务”是自明的,只能靠直觉去把握,是不能被证明的。罗斯与康德在义务论上的分歧,还体现在康德的义务论是一元论的道德标准,而罗斯则认为的义务论是属于多元规则的。虽然罗斯的显见义务论抓住了生活中的一般道德判断的特点,但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罗斯列举了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显见义务的目录,但这种划分的目录里混杂着义务论与目的论。他还把一个道德行为的性质归结为更有力度的显见义务,其正确性大于错误性。我们知道一个道德的行为其正确性大于错误性,但我们更想知道决定一个义务是更有力度的义务的标准;更想知道决定正确性力度大于错误性力度的方法和尺度,但罗斯对此没有确切的说明。另外,在确定何种显见义务优先这个问题上,即当显见义务相互冲突时,罗斯并没有真正清晰地告诉人们如何决定一种义务何时强于另一种义务,如何选定恰当的显见义务,似乎都没有明确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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