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黄某某事件”中的行政处罚及收容教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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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薛钰潔(1994.06-),女,汉,山东曲阜,本科,中国农业大学。
  摘 要:著名演员黄某某因嫖娼被捕,执行完15日行政拘留之后被收容教育引起广泛关注,这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讨论,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之后,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也被推上风口浪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公共权力的限制也引起重视。本文将结合行政法相关内容浅析“黄某某事件”中的部分引起广泛讨论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黄某某事件;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收容教育;自由裁量权
  【引例】
  2014年11月30日,演员黄某某结束了为期6个月的收容教育,被北京警方释放。黄某某嫖娼事件是指发生在2014年5月中旬,著名男演员黄某某因嫖娼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后被转为收容教育6个月的事件。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嫖娼将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31日,拘留期满的黄某某并没有被北京警方释放而是被转为收容教育6个月。后黄某某表示不复议,不诉讼。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事件迅速成为热议话题。
  一、警方对黄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2006年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黄某某被行政拘留15天是合法的,也并没有引起较大争议。
  2、黄某某被拘15天并未被释放,而被转为6个月的收容教育,警方的法律依据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1993年国务院依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出台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2010年,国务院又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依照该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主要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
  以上就构成了警方对“黄某某嫖娼案”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依据自身存在着诸多问题。
  二、该法律依据以及整个案件存在的行政法方面的问题
  1、违反了行政法制定法源的冲突规则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上下位法都有规定,规定不一致,优先使用上位法;上下位法都有规定,规定一致,选择适用;上位法没有规定,适用下位法。
  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收容教育并不合法。收容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依据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并未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追根溯源,1991年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规定收容教育这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在上世纪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由全国人大授权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特殊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没有什么问题。但在《立法法》生效后,它就失去了合法性,该授权应当终止,依据该授权制定的相关法规也应当失效。《行政强制法》也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该法并没有将收容教育列入其中,可见,收容教育已是不合法。
  从法律渊源上看,收容教育是劳教制度的“小伙伴”,是从劳动教养制度中派生或衍生出来的。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劳动教养”已经被废除,以“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为基础的“收容教育”也就没有存在的任何法律依据。故而,收容教育应随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自然失效。
  根据2006年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其中并不包括收容教育。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的基本原则,收容教育不应该用于黄某某身上,该制度应该被废止。
  2、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性质相似的处罚。黄某某因嫖娼已被北京警方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又被北京警方决定收容教育6个月,相当于因一事受了两次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后又处以收容教育违反了该原则。
  3、违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为了实现行政目标而不得已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时,应将这种损害控制在必要的、最小的范围内,在实现的行政目标和造成的损害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在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体现为法律责任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卖淫嫖娼本质上是民事主体私下自愿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承认个人自由的目的、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手段的约束;此外,卖淫嫖娼行为侵害的是社会良好风气,并无直接的受害者,主要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在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惩戒时也应注意目的和手段的双重正当,根据比例原则给予他们适当的处罚。
  我国收容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劳动教养(更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从被收容教育人员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看,收容教育对这方面要求非常严。同时,因为劳教制度已被废止,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卖淫嫖娼者,理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人,行政拘留后反而不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而情节较轻的违法者,比如“黄某某们”,因为够不上劳动教养的“待遇”,所以行政拘留后仍要被强制收容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甚至不应处以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所受到的收容教育惩罚反而要比应当被劳教的人所面临的惩罚还要重,这从整个制裁体系来看明显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合理性存在严重问题。   4、自由裁量权过大
  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进行收容教育方面自由裁量权过大,执行收容教育措施的随意性,也使其遭致更多合理性质疑。《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该规定充分说明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是否给予“收容教育”,实行多长时间的收容教育,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其裁量权并无限制。
  5、黄某某嫖娼事件的两位主人公隐私权受到侵害
  公安机关对于参与卖淫嫖娼的男女双方的姓名、外貌以及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基本上采取不公开的方式,一般是不向社会公开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但是这次公开了黄某某的情况与卖淫的女子的正面照片,两位当事人的名誉权与隐私权都受到了很大的损害,这样的公布也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明星也需要隐私,黄某某作为一个公众人物,事件发生后其演艺事业已经毁灭,对其今后的发展道路是有很大的阻碍。对于卖淫女子也是如此,她不是明星,其姓名和照片都被公布,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大大的损失了该女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三、对“黄某某事件”存在问题的相关思考
  1、所有法律都应遵循宪法的精神
  黄某某事件中公安机关所依据的“决定”和“办法”违反了《立法法》,也违反了宪法中的对人权的尊重。美国有违宪审查,中国并没有。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数量庞大,旧的准法律决定、政策的法律性质难以界定,对全部现行有效法律文件的条文逐句进行合宪审查相对困难,从而出现一些法律文件有可能含有某些违背宪法精神的条文出现。
  2、应尽快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建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机构的违宪审查机制,通过确立有效的程序和方式对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维护人权。
  3、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
  法制改革不断深入,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备受重视。行政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从而经常出现选择性的执法,导致了许多社会不良现象,易滋生腐败,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甚至会任意侵犯公民权利。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通过法律程序有效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再让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立足于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灵活、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对于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也应注意提高,尽量减少执法过程中的主管色彩,保证公正、公平与公开。
  4、注重立法活动的整体性,建立一个全面的前后兼顾的立法体系
  要重视新的法律的出台,新法的实施就是旧法的废止,旧的法律制度的废止也必有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废止;要对历史上各种相冲突的、不一致的、已经无效的法律规范,进行统一的整理,增加对需要废止的法律或低阶位法的全面梳理,作废淘汰原本不一致或已经过期的规范,及时废止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促进社会的发展前进。法律条文要明确清晰,防止纲领性文件带来的法律模糊问题。
  5、废止收容教育制度
  前文中已经提到了收容教育制度有违宪法原则,与《立法法》等法律相沖突,其实施过程得不到有效监督,极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它对整个社会都带来了负面影响。例如2013年上海法官嫖娼只被处以10日行政拘留,而北京警方对黄某某不仅行政拘留15日,而且还被收容教育半年,公安机关对两起事件的处罚显然不公平。公众对于打击卖淫嫖娼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具体做法众说纷纭。从效果来看,收容教育并未发挥挽救、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作用,因而已经缺乏存在的必要。
  收容教育制度曾经确实发挥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净化社会环境的作用,但在如今的社会实际环境中,收容教育制度中除了道德观的僵化和权力观的傲慢,很难再看到其他积极作用了,我们也明白在立法层面创设一个制度不易,但要废止一个制度却往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收容遣送制度被诟病多年,但直到孙志刚献出自己的生命才得以终结;劳动教养制造人间悲剧无数,学者联名上书多年无果,直到唐案发生才最终得以废止。
  如今收容教育制度也该是寿终正寝的时候了,其法律依据缺乏合法性前提,相关内容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硬伤,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则”的“绝对保留”原则,停止执行,及时予以废止。我们有理由相信与劳动教养相似的收容教育制度必将面临修改或废止的命运,因为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大势所趋。
  四、总结
  本文通过“黄某某事件”分析其行政处罚的不合理之处,也论证了收容教育制度的不合法、不合理。十八届四中全会高度重视我国的法制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改革深水区,继终结了劳教制度之后,改革“收容教育”制度,终止“法外之刑”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和内在逻辑。
  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有很多人去探讨其法律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合理,这表明公众的法律意识在提高,人们追求公序良俗,国家的法治进程在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需要时间和空间进行不断的完善,法治,一直在路上。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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