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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尔·普罗特(Lyndel Prott)是文化遗产法律方面的专家和顾问,曾任UNESCO文化遗产部主任。她是悉尼大学文化遗产法教授,在教学、研究以及实践领域成绩显著,以著者、合著者和编者的身份出版了200多部书、报告或文章。
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理应适用于解决文化遗产争端。然而,如果法律并不明确或不存在,甚至相关的各国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会出现何种情况?就任何文化遗产归还问题进行谈判时,道德准则和文化论点发挥着重要作用。
各国法律
国家法律控制着博物馆等机构的运行和管理,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禁止其自主归还文化遗产,因为这类机构的藏品被视为国家财产,或因为现行法规禁止转让藏品。此外,各国法律还可以判定文物的盗窃与非法出口行为。这对当下持有该文物的机构或国家产生冲击。一般来说,世界各国都认为被盗之物应当予以归还。然而,一旦涉及文物的非法出口,情况就变得不太明朗。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解决国家间法律冲突的法律)都认为应该根据罪案发生国的法律,来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盗窃文化遗产,但却不通过实施诸如行政法这样的“对外公法”来控制文化遗产的进出口。国际法研究院(及许多国家的司法裁决)于1975年对这一立场提出了质疑。它们都认为,1970年UNESCO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相当于国际公共政策,应该成为法庭判案的准绳,即便所涉及的国家并非缔约国。当一国提出对非持有文物(在违背该国权利的情况下被转让或出口)的所有权要求时,法庭进一步的处理方法是承认其所有权,因为只有通过国际互惠和互让,各国才能保护好自己的国家财产。
国际法
国际公法(即国家间的法律)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国家(即联合国的193个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国际公法要么属惯例,要么由条约而来。因此只要一文物属于以下公约提出的可移动文化遗产范围,如1954年在海牙签署的《关于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70年UNESCO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及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之返还国际公约》等公约,该文物即成为缔约国间采取法律补救的对象。
然而,各国仍可能就某一文物是否属于公约的范畴而产生争端。这可能是由于不能明确当文物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时,两国是否都属于公约的缔约国,或是由于不能明确文物是否属于公约中所定义的“文化财产”的范围,或是由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在法律上尽如人意地证明文物从原属国移出的原委。殖民时期,侵略者违背当地人的意愿,未经允许就将文物带走,是构成冲突和分歧的主要来源。社群之间也发生过类似的情况,尽管二者没有直接构成殖民关系,但却由于惩罚性的攻袭(如贝宁和埃塞俄比亚)或由于它们无法阻止两国之间签订的协议(如帕台农神庙雕刻品案例),致使当地人无力继续管理文化遗产。另一系列的问题是虽然遗产的所有权归原住民,但他们当年却没能力阻止本族物品和人体遗骸被当作“科学之用”或被他人“收藏”,而原住民的后代或社群为了确保先祖的灵魂得到安宁要求别国归还先祖遗骸。涉及后两种情况的国际法要么是制定得不完善,要么就曾(现在有时也是)饱受争议。因此,当处理这样的案件时,通过法律寻求解答无异于缘木求鱼。
法律间的冲突
国家法和国际法发生冲突也是一大问题。国际法一贯的准则是各国不能以本国法律不完备为借口而拒不服从国际法。各国都肩负着国际责任,应力求让本国法律与国际准则相符。从本质上说,法律是某个特定时期普遍共识的结晶。联合国本来没就殖民主义是否合法达成过共识,直到1960年通过了非殖民化决议。这样一来1960年前从殖民地夺取的文物就为国际社会所忽视了,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律没有达成一致准则,有的只是相互冲突的各国法律。殖民者声称自己的行为从本国法律看是充分合法的,而被殖民者则认为掳走文物违背了他们的法律和惯例。原住民也面临着同样的合法化问题:众所周知,《原住民权利宣言》在2007年才得以表决通过,而今仍不为少数几个国家所接受。
因此依靠法律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而坚持要通过法律寻求解答只会让这个问题继续存在下去。许多案例已经表明,某件文物或者某一类型的文物缺失造成的是长久的伤痛。从文物被运走到归还的时间跨度,有的甚至超过了300年;这足以证明,希望类似的申诉能简单消失实在是错估了情况。一位来自美军历史遗迹、艺术和档案局(MFAA)的官员(1945年他奉命将属于德国机构或国民的财产运送到美国艺术品收藏处,理由是进行保护性的监管)说得再好不过:“就我们所知,没有什么历史怨恨情绪能比从一个国家取走遗产(不管是什么原因)更为纠结,让诸多怀恨显得理所当然。”
道德准则
道德准则随着社群态度的变化而变化。由于法律将这些道德准则形式化,使之成为规则,态度的变化常常预示着法律的变化。那究竟存在着哪些道德准则,我们又能从中看到何种变化呢?
针对在两国敌对时期或一国被另一国占领时期被转移的文物,国家法律加大了保护力度;此外,尽管对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来说,提出申领文物要求的期限早已过去,但归还二战期间被掠夺文物的工作仍取得了进展,这都表明人们的态度发生了显著变化。国际法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到1907年的关于战争法的《海牙公约》,一战后的安置措施,1943年的《伦敦宣言》,再到1954年的《海牙公约》及第一议定书和1999年的第二议定书,都表明了国际法律体系采取的稳健立场,认同越来越多的人达成的道德共识,即一定要将掠夺的文物归还原主。最近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要求把2003年从伊拉克掠夺的文物归还原主,这一举措更促进了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针对盗窃文物、秘密挖掘文物和非法出口文物案件,国际法律体系采用UNESCO《1970年公约》,以及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之返还国际公约》来处理。此外,联合国还建立了一些非法律程序促进归还工作,例如UNESCO成立了促使文化财产归还原属国或归还非法占有的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ICPRCP)。类似的归还要求越来越多地直接靠双边协商来解决,比如许多美国博物馆都和意大利当局达成了协议,这就说明了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进一步的成效。道德价值准则领域也取得了同样显著的成就,诸如1999年UN—ESCO颁布了《文化财产交易国际道德准则》,以及国际博协在2004年更新了《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中的多数条款。所有这些都反映出推进道德价值的趋势。
针对在殖民时期被掠夺的文物,国际社会表现出越来越强的意识来处理此类案件,例如1960年联 合国大会通过《非殖民化宣言》,许多国家都将文物归还原主(印尼和刚果取得独立后,荷兰将文物归还印尼,比利时将文物归还刚果)。国际博协1976年和1980年的两份报告明确规定了文物归还的道德准则,如提出每个国家都应该拥有最能代表本国文化的遗产藏品。1978年6月7日,UNESCO总干事强有力地呼吁“将无法取代的珍贵文化遗产归还给原创造者”,为文物归还工作奠定了一系列的道德准则基础。呼吁的具体内容有:最能代表一国文化的艺术财富,在本国人民心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位置,它们的长期缺失会给本国人民带来巨大的伤痛;应将这些艺术品或历史资料归还给原创国家以使其重拾记忆和身份;尊重艺术品有利于促进它们回归故土;有必要逐渐修正专业实践的准则;有必要与原创国家共同保管文物,因为有时原创国连一件类似的文物都没有了。国际博协制定的最新道德准则涵盖了明确的道德职责。
在文化财产归还方面,博物馆应该积极准备开展对话,促进归还文化财产给原属国家和人民。应该抱着公正的态度,以科学的、专业的和人道主义的原则为基础,通过可行的区域、国家和国际法律(尽可能不从政府或政治层面)来开展此项工作。
文物在非严格意义的殖民时期,即类殖民性质时期被夺走的情况也受到了关注。某些社会族群曾经无力阻止强大的别国夺走文物,现今他们想要别国归还这些文物。值得一提的是,UNESCO总干事的呼吁和国际博协指定的准则都适用于处理这类问题。近些年来,很多国家机构在处理取自原住民的文物问题上取得了很大进展。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美国的许多机构都已将文物归还给本国或他国的原住民,美国还制定了系统的国家法律强制归还文物。此外,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原住民权利宣言》,反映出了国际社会的态度变化。1995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保护原住民遗产的具体原则和方针,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明确表述了道德立场,为将来有关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必要参考。最后,神圣文物多年来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特殊的位置。少数民族和异域族群的神圣及神秘文物现今已成为许多国家法律体系尤为关注的对象。
文化准则
除了法律和道德准则外,文化准则也促进了文化财产的归还。饱受争议的遗产究竟该置于何处才能让最多的人接触到?这些遗产对于谁来说才是最重要的?如果遗产不止属于一个民族时,又该如何最大限度地分享遗产呢?值得注意的是,文化财产可以与多组人群有重要关联:《1970年公约》的第4条阐明了5种不同类型的关联——可能还有其他多种类型。
最为重要的是,提倡文化多样化的重要性和尊重他国文化的必要性的呼声支持了已有的重要文化论点。例如,1978年UNESCO总干事呼吁各国必须拥有至少一组代表本国文化遗产的收藏品,以教育和激励后人继续为人类艺术和文化做出独特贡献。相比之下,法律争端以及有关如何解释和应用法律的各种争执都显得那么不相宜。
法律只能较慢地反映公众态度的变化,这不仅因为制定新法律和更改旧法律都需要付出相当大的努力,还因为主管当局需要确保法律能赢得足够人群的支持以保证实施法律的可能性。现今,形成新的道德观念不仅要靠各国政府,还要靠各国掌管博物馆等机构的专业人士和人类学家,他们都积极地为各自的机构起草声明,为指导今后解决文物归还问题制定新的行为准则。政治家们现在也开始意识到尊重文物申诉的重要性。尤其是,归还文物或能缓和国与国之间长久以来因解决不了这类问题而造成的持久的紧张关系。
这些归还要求并非一定要通过法律渠道,还可以通过谈判、调解或仲裁等其他方式来解决。较为理想的是,可通过适当调整上述方式以符合某项归还要求的具体情况,对各项论点全盘考虑,找到对双方都有益的解决方法。最终实践会证明哪种过程令双方获益最大,然而由于每个案例都具有独特性,因此无法、也不应该规定哪种程序是解决文物最终归属地争端的唯一方法。
(王维东 译)
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理应适用于解决文化遗产争端。然而,如果法律并不明确或不存在,甚至相关的各国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会出现何种情况?就任何文化遗产归还问题进行谈判时,道德准则和文化论点发挥着重要作用。
各国法律
国家法律控制着博物馆等机构的运行和管理,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禁止其自主归还文化遗产,因为这类机构的藏品被视为国家财产,或因为现行法规禁止转让藏品。此外,各国法律还可以判定文物的盗窃与非法出口行为。这对当下持有该文物的机构或国家产生冲击。一般来说,世界各国都认为被盗之物应当予以归还。然而,一旦涉及文物的非法出口,情况就变得不太明朗。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解决国家间法律冲突的法律)都认为应该根据罪案发生国的法律,来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盗窃文化遗产,但却不通过实施诸如行政法这样的“对外公法”来控制文化遗产的进出口。国际法研究院(及许多国家的司法裁决)于1975年对这一立场提出了质疑。它们都认为,1970年UNESCO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相当于国际公共政策,应该成为法庭判案的准绳,即便所涉及的国家并非缔约国。当一国提出对非持有文物(在违背该国权利的情况下被转让或出口)的所有权要求时,法庭进一步的处理方法是承认其所有权,因为只有通过国际互惠和互让,各国才能保护好自己的国家财产。
国际法
国际公法(即国家间的法律)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国家(即联合国的193个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国际公法要么属惯例,要么由条约而来。因此只要一文物属于以下公约提出的可移动文化遗产范围,如1954年在海牙签署的《关于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70年UNESCO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及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之返还国际公约》等公约,该文物即成为缔约国间采取法律补救的对象。
然而,各国仍可能就某一文物是否属于公约的范畴而产生争端。这可能是由于不能明确当文物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时,两国是否都属于公约的缔约国,或是由于不能明确文物是否属于公约中所定义的“文化财产”的范围,或是由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在法律上尽如人意地证明文物从原属国移出的原委。殖民时期,侵略者违背当地人的意愿,未经允许就将文物带走,是构成冲突和分歧的主要来源。社群之间也发生过类似的情况,尽管二者没有直接构成殖民关系,但却由于惩罚性的攻袭(如贝宁和埃塞俄比亚)或由于它们无法阻止两国之间签订的协议(如帕台农神庙雕刻品案例),致使当地人无力继续管理文化遗产。另一系列的问题是虽然遗产的所有权归原住民,但他们当年却没能力阻止本族物品和人体遗骸被当作“科学之用”或被他人“收藏”,而原住民的后代或社群为了确保先祖的灵魂得到安宁要求别国归还先祖遗骸。涉及后两种情况的国际法要么是制定得不完善,要么就曾(现在有时也是)饱受争议。因此,当处理这样的案件时,通过法律寻求解答无异于缘木求鱼。
法律间的冲突
国家法和国际法发生冲突也是一大问题。国际法一贯的准则是各国不能以本国法律不完备为借口而拒不服从国际法。各国都肩负着国际责任,应力求让本国法律与国际准则相符。从本质上说,法律是某个特定时期普遍共识的结晶。联合国本来没就殖民主义是否合法达成过共识,直到1960年通过了非殖民化决议。这样一来1960年前从殖民地夺取的文物就为国际社会所忽视了,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律没有达成一致准则,有的只是相互冲突的各国法律。殖民者声称自己的行为从本国法律看是充分合法的,而被殖民者则认为掳走文物违背了他们的法律和惯例。原住民也面临着同样的合法化问题:众所周知,《原住民权利宣言》在2007年才得以表决通过,而今仍不为少数几个国家所接受。
因此依靠法律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而坚持要通过法律寻求解答只会让这个问题继续存在下去。许多案例已经表明,某件文物或者某一类型的文物缺失造成的是长久的伤痛。从文物被运走到归还的时间跨度,有的甚至超过了300年;这足以证明,希望类似的申诉能简单消失实在是错估了情况。一位来自美军历史遗迹、艺术和档案局(MFAA)的官员(1945年他奉命将属于德国机构或国民的财产运送到美国艺术品收藏处,理由是进行保护性的监管)说得再好不过:“就我们所知,没有什么历史怨恨情绪能比从一个国家取走遗产(不管是什么原因)更为纠结,让诸多怀恨显得理所当然。”
道德准则
道德准则随着社群态度的变化而变化。由于法律将这些道德准则形式化,使之成为规则,态度的变化常常预示着法律的变化。那究竟存在着哪些道德准则,我们又能从中看到何种变化呢?
针对在两国敌对时期或一国被另一国占领时期被转移的文物,国家法律加大了保护力度;此外,尽管对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来说,提出申领文物要求的期限早已过去,但归还二战期间被掠夺文物的工作仍取得了进展,这都表明人们的态度发生了显著变化。国际法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到1907年的关于战争法的《海牙公约》,一战后的安置措施,1943年的《伦敦宣言》,再到1954年的《海牙公约》及第一议定书和1999年的第二议定书,都表明了国际法律体系采取的稳健立场,认同越来越多的人达成的道德共识,即一定要将掠夺的文物归还原主。最近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要求把2003年从伊拉克掠夺的文物归还原主,这一举措更促进了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针对盗窃文物、秘密挖掘文物和非法出口文物案件,国际法律体系采用UNESCO《1970年公约》,以及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之返还国际公约》来处理。此外,联合国还建立了一些非法律程序促进归还工作,例如UNESCO成立了促使文化财产归还原属国或归还非法占有的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ICPRCP)。类似的归还要求越来越多地直接靠双边协商来解决,比如许多美国博物馆都和意大利当局达成了协议,这就说明了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进一步的成效。道德价值准则领域也取得了同样显著的成就,诸如1999年UN—ESCO颁布了《文化财产交易国际道德准则》,以及国际博协在2004年更新了《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中的多数条款。所有这些都反映出推进道德价值的趋势。
针对在殖民时期被掠夺的文物,国际社会表现出越来越强的意识来处理此类案件,例如1960年联 合国大会通过《非殖民化宣言》,许多国家都将文物归还原主(印尼和刚果取得独立后,荷兰将文物归还印尼,比利时将文物归还刚果)。国际博协1976年和1980年的两份报告明确规定了文物归还的道德准则,如提出每个国家都应该拥有最能代表本国文化的遗产藏品。1978年6月7日,UNESCO总干事强有力地呼吁“将无法取代的珍贵文化遗产归还给原创造者”,为文物归还工作奠定了一系列的道德准则基础。呼吁的具体内容有:最能代表一国文化的艺术财富,在本国人民心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位置,它们的长期缺失会给本国人民带来巨大的伤痛;应将这些艺术品或历史资料归还给原创国家以使其重拾记忆和身份;尊重艺术品有利于促进它们回归故土;有必要逐渐修正专业实践的准则;有必要与原创国家共同保管文物,因为有时原创国连一件类似的文物都没有了。国际博协制定的最新道德准则涵盖了明确的道德职责。
在文化财产归还方面,博物馆应该积极准备开展对话,促进归还文化财产给原属国家和人民。应该抱着公正的态度,以科学的、专业的和人道主义的原则为基础,通过可行的区域、国家和国际法律(尽可能不从政府或政治层面)来开展此项工作。
文物在非严格意义的殖民时期,即类殖民性质时期被夺走的情况也受到了关注。某些社会族群曾经无力阻止强大的别国夺走文物,现今他们想要别国归还这些文物。值得一提的是,UNESCO总干事的呼吁和国际博协指定的准则都适用于处理这类问题。近些年来,很多国家机构在处理取自原住民的文物问题上取得了很大进展。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美国的许多机构都已将文物归还给本国或他国的原住民,美国还制定了系统的国家法律强制归还文物。此外,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原住民权利宣言》,反映出了国际社会的态度变化。1995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保护原住民遗产的具体原则和方针,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明确表述了道德立场,为将来有关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必要参考。最后,神圣文物多年来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特殊的位置。少数民族和异域族群的神圣及神秘文物现今已成为许多国家法律体系尤为关注的对象。
文化准则
除了法律和道德准则外,文化准则也促进了文化财产的归还。饱受争议的遗产究竟该置于何处才能让最多的人接触到?这些遗产对于谁来说才是最重要的?如果遗产不止属于一个民族时,又该如何最大限度地分享遗产呢?值得注意的是,文化财产可以与多组人群有重要关联:《1970年公约》的第4条阐明了5种不同类型的关联——可能还有其他多种类型。
最为重要的是,提倡文化多样化的重要性和尊重他国文化的必要性的呼声支持了已有的重要文化论点。例如,1978年UNESCO总干事呼吁各国必须拥有至少一组代表本国文化遗产的收藏品,以教育和激励后人继续为人类艺术和文化做出独特贡献。相比之下,法律争端以及有关如何解释和应用法律的各种争执都显得那么不相宜。
法律只能较慢地反映公众态度的变化,这不仅因为制定新法律和更改旧法律都需要付出相当大的努力,还因为主管当局需要确保法律能赢得足够人群的支持以保证实施法律的可能性。现今,形成新的道德观念不仅要靠各国政府,还要靠各国掌管博物馆等机构的专业人士和人类学家,他们都积极地为各自的机构起草声明,为指导今后解决文物归还问题制定新的行为准则。政治家们现在也开始意识到尊重文物申诉的重要性。尤其是,归还文物或能缓和国与国之间长久以来因解决不了这类问题而造成的持久的紧张关系。
这些归还要求并非一定要通过法律渠道,还可以通过谈判、调解或仲裁等其他方式来解决。较为理想的是,可通过适当调整上述方式以符合某项归还要求的具体情况,对各项论点全盘考虑,找到对双方都有益的解决方法。最终实践会证明哪种过程令双方获益最大,然而由于每个案例都具有独特性,因此无法、也不应该规定哪种程序是解决文物最终归属地争端的唯一方法。
(王维东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