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孙子曰: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因此,为了维护世界和平稳定,需要一个有效的法律机构对国际违反人道的重大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国际刑事法院应运而生,对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四种重大犯罪进行管辖。历史上,法院曾对苏丹达尔富尔形势以及利比亚问题进行过有效管辖,这也标志着国际司法体系已迈出重要一步。
然而,现代人们对法庭了解并不多,对国际刑事法庭的工作模式更是知之甚少。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以及管辖罪名更有其特殊性。笔者就将着重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罪行的判定过程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反人道行为;朝鲜问题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13-02
二战结束之后,战胜国成立了纽伦堡国际刑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分别对德国纳粹分子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进行审判,对其反人道罪行进行法律制裁。于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就是一个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国际司法机构,以其特殊性区别于其他刑事法院进行管辖,从而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历史上,法院曾对苏丹达尔富尔形势以及利比亚问题进行过有效管辖,旨在维护地区稳定,维持公平正义。
国际刑事法院究竟是否可以管辖呢?笔者将从下面几个角度分析。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要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管辖,首先具有的前提就是具有对该行为的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权之外的行为是不能进行管辖的。根据《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同时满足才可以进行管辖。
(一)属时管辖权
根据《规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根据第二款规定,本法院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同时根据《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对于加入规约后国家的管辖时间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从《规约》中不难看出,国际刑事法院在属时管辖权上具有局限性,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它不能对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前的犯罪进行管辖,其管辖对象针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犯罪行为,以约束犯罪为目的。朝鲜问题在属时上满足管辖条件。
(二)满足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缔约国具有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在现实情况往往会出现两个国家中有一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甚至双方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情况,针对这种情况,《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做出了详细规定以对属地管辖权及属人管辖权方面作出解释。根据《规约》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并结合第三款规定,可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或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换言之,法院仅对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不能管辖。朝鲜并不是《规约》的缔约国,假如真有犯罪,也是在朝鲜境内的,是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朝鲜是《联合国宪章》的成员国,安理会可以根据《宪章》第七章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这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然而,这是基于罪行成立时才可以的,此项十分受限。
(三)补充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为了避免与国家主权之间发生冲突,特规定其管辖权是一种补充管辖权,我们可以从可受理性的角度进行判析。
《规约》序言中就提出: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且《规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第2项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第3项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第4项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HJ1.75mm〗通过条文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区别于前南斯拉夫法庭、远东国际刑事法庭以及纽伦堡国际刑事法庭的优先管辖权,当一个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对《规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切实的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补充管辖权,从而受理案件惩治犯罪。这样规定与其目的旨在惩治严重的国际犯罪、防止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维护世界公平正义和平稳定的目的是一致的。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
考虑到国际上犯罪的种类众多,但危害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行为才是最严重的犯罪,为了有的放矢的进行管辖,《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即仅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四种罪名进行管辖。法院对于这四种罪名的定义又有严格的界限,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正义,要求法院法官不仅要根据《规约》内容进行判别,还需要结合《犯罪要件》对罪行加以判断。
比如要起诉一个人犯危害人类罪,首先其行为要满足《规约》规定的一般要素: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严重的不人道行为)。根据条文内容,要对其每一个词语甚至是每一个字进行严格解释。何为广泛或有系统,广泛是什么、系统是什么,何为平民、何为攻击……
此外,进行解释时,还要考虑到解释来源的权威性,这样的解释才会有说服力。比如对“针对任何平民人口攻击”的解释“针对”指平民人口是攻击的主要对象,而不仅仅是偶然的受害者。判断攻击是否是针对平民人口,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攻击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受害人的身份、攻击的歧视性因素、在攻击过程中所犯罪行的本质、受害人在当时的反抗行为等。“平民”指具有平民身份的人员,其意与武装部队成员和合法的战斗员身份相对。而“人口”指犯罪的集合性质,进而排除单一或孤立的行动,尽管这种行动可能构成战争罪或者违反国内法,但是其并没有达到危害人类罪的程度。根据“格姆博案”:攻击一词是指某种针对平民发起的运动或者有组织的活动;根据《规约》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一次攻击行为包含一系列行为过程,其中包含《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存在《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一行为,即可证明存在“攻击”行为。攻击不仅可以是使用武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质的,如果以广泛的或有系统的方式对平民人口施加压力,迫使其以特别的方式行事,也可构成攻击。仅仅这几个词语的解释就需要考虑到六个典型的案例。 其次,行为还要满足危害人类罪犯罪构成的特别要素,结合《犯罪要件》对具体的不人道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行为类型。判断方式与上面类似,也要进行严谨的比对考究。以奴役为例,要判断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如买卖、租借或交换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只有每一项均满足,才能够判断其行为是奴役行为,也才可以按照危害人类罪中的奴役进行审理。
最后,还要考虑犯罪的心理要件,即是否是故意犯罪。根据《规约》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针对同一犯罪,故意与非故意的判罚也将不同,这对受审者的权利也是一种保护。
而且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世界和平与稳定,尽可能减少国际冲突给平民带来的伤害。通过《规约》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庭在受审案件时的诸多限制,这些限制的目的就是确保案件审理公平与正义,切实维护好每个人的合法利益。
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是某些国家介入他国内政的工具,也并不是某些国家借机扩大“势力范围”的工具,国际刑事法院的每一步,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支撑,其受审的每一起案件,都是以公平与正义为准绳、以和平与稳定为目标。正如中方发言人所言,假如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势必会违背国际刑事法院的初衷,因此,法院在将来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其维护世界和平稳定公平正义的作用将日益凸显。
[参考文献]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订立时间1998年7月17日;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2]<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2012-11-24.
[3]<犯罪要件>.2000年6月12日至30日.
[4]陈泽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3-11-23.
[5]刘鸿武,王猛.国际刑事法院与苏丹达尔富尔问题[J].浙江大学学报,2008-11-15.
[6]罗国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执行权问题_评苏丹总统逮捕令事件[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1-3-25.
然而,现代人们对法庭了解并不多,对国际刑事法庭的工作模式更是知之甚少。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以及管辖罪名更有其特殊性。笔者就将着重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罪行的判定过程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反人道行为;朝鲜问题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13-02
二战结束之后,战胜国成立了纽伦堡国际刑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分别对德国纳粹分子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进行审判,对其反人道罪行进行法律制裁。于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就是一个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国际司法机构,以其特殊性区别于其他刑事法院进行管辖,从而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历史上,法院曾对苏丹达尔富尔形势以及利比亚问题进行过有效管辖,旨在维护地区稳定,维持公平正义。
国际刑事法院究竟是否可以管辖呢?笔者将从下面几个角度分析。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要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管辖,首先具有的前提就是具有对该行为的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权之外的行为是不能进行管辖的。根据《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同时满足才可以进行管辖。
(一)属时管辖权
根据《规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根据第二款规定,本法院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同时根据《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对于加入规约后国家的管辖时间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从《规约》中不难看出,国际刑事法院在属时管辖权上具有局限性,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它不能对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前的犯罪进行管辖,其管辖对象针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犯罪行为,以约束犯罪为目的。朝鲜问题在属时上满足管辖条件。
(二)满足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缔约国具有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在现实情况往往会出现两个国家中有一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甚至双方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情况,针对这种情况,《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做出了详细规定以对属地管辖权及属人管辖权方面作出解释。根据《规约》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并结合第三款规定,可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或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换言之,法院仅对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不能管辖。朝鲜并不是《规约》的缔约国,假如真有犯罪,也是在朝鲜境内的,是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犯罪。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朝鲜是《联合国宪章》的成员国,安理会可以根据《宪章》第七章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这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然而,这是基于罪行成立时才可以的,此项十分受限。
(三)补充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为了避免与国家主权之间发生冲突,特规定其管辖权是一种补充管辖权,我们可以从可受理性的角度进行判析。
《规约》序言中就提出: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且《规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第2项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第3项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第4项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HJ1.75mm〗通过条文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区别于前南斯拉夫法庭、远东国际刑事法庭以及纽伦堡国际刑事法庭的优先管辖权,当一个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对《规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切实的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补充管辖权,从而受理案件惩治犯罪。这样规定与其目的旨在惩治严重的国际犯罪、防止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维护世界公平正义和平稳定的目的是一致的。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
考虑到国际上犯罪的种类众多,但危害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行为才是最严重的犯罪,为了有的放矢的进行管辖,《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即仅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四种罪名进行管辖。法院对于这四种罪名的定义又有严格的界限,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正义,要求法院法官不仅要根据《规约》内容进行判别,还需要结合《犯罪要件》对罪行加以判断。
比如要起诉一个人犯危害人类罪,首先其行为要满足《规约》规定的一般要素: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严重的不人道行为)。根据条文内容,要对其每一个词语甚至是每一个字进行严格解释。何为广泛或有系统,广泛是什么、系统是什么,何为平民、何为攻击……
此外,进行解释时,还要考虑到解释来源的权威性,这样的解释才会有说服力。比如对“针对任何平民人口攻击”的解释“针对”指平民人口是攻击的主要对象,而不仅仅是偶然的受害者。判断攻击是否是针对平民人口,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攻击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受害人的身份、攻击的歧视性因素、在攻击过程中所犯罪行的本质、受害人在当时的反抗行为等。“平民”指具有平民身份的人员,其意与武装部队成员和合法的战斗员身份相对。而“人口”指犯罪的集合性质,进而排除单一或孤立的行动,尽管这种行动可能构成战争罪或者违反国内法,但是其并没有达到危害人类罪的程度。根据“格姆博案”:攻击一词是指某种针对平民发起的运动或者有组织的活动;根据《规约》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一次攻击行为包含一系列行为过程,其中包含《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存在《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一行为,即可证明存在“攻击”行为。攻击不仅可以是使用武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质的,如果以广泛的或有系统的方式对平民人口施加压力,迫使其以特别的方式行事,也可构成攻击。仅仅这几个词语的解释就需要考虑到六个典型的案例。 其次,行为还要满足危害人类罪犯罪构成的特别要素,结合《犯罪要件》对具体的不人道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行为类型。判断方式与上面类似,也要进行严谨的比对考究。以奴役为例,要判断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如买卖、租借或交换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只有每一项均满足,才能够判断其行为是奴役行为,也才可以按照危害人类罪中的奴役进行审理。
最后,还要考虑犯罪的心理要件,即是否是故意犯罪。根据《规约》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针对同一犯罪,故意与非故意的判罚也将不同,这对受审者的权利也是一种保护。
而且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世界和平与稳定,尽可能减少国际冲突给平民带来的伤害。通过《规约》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庭在受审案件时的诸多限制,这些限制的目的就是确保案件审理公平与正义,切实维护好每个人的合法利益。
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是某些国家介入他国内政的工具,也并不是某些国家借机扩大“势力范围”的工具,国际刑事法院的每一步,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支撑,其受审的每一起案件,都是以公平与正义为准绳、以和平与稳定为目标。正如中方发言人所言,假如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势必会违背国际刑事法院的初衷,因此,法院在将来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其维护世界和平稳定公平正义的作用将日益凸显。
[参考文献]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订立时间1998年7月17日;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2]<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2012-11-24.
[3]<犯罪要件>.2000年6月12日至30日.
[4]陈泽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3-11-23.
[5]刘鸿武,王猛.国际刑事法院与苏丹达尔富尔问题[J].浙江大学学报,2008-11-15.
[6]罗国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执行权问题_评苏丹总统逮捕令事件[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