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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配偶权目前是法律学界引起争论比较多的话题。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变化的今天,我们必须认识到配偶权是一个需要积极完善的内容。作为配偶权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住所决定权,在现行法律中依然存在严重漏洞。本文从我国有关配偶权的现行规定和历史成因上分析了我国夫妻住所决定权的现状,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的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并且提出了保护夫妻住所决定权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住所决定权 配偶权 家庭稳定
一 、夫妻住所决定权的内涵和意义
(一)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概念
所谓夫妻住所决定权也被称为夫妻住所商定权,是指夫妻经协商选择和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婚姻住所决定权的发展也经历了很长的历史沿革。配偶权之中的其他权利对夫妻来说大都是相互的,比如夫妻的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等。当然并不是说夫妻住所决定权是夫妻其中一方的权利,就各国的立法不同,夫妻婚后住所由谁决定也不同。
(二)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意义
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这就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决定婚姻住所的权利,并且这个权利是平等的。只是我国还是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缺少直接的明文规定。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婚姻从开始建立就以男方的住所为婚后住所。男方确定并且获得房屋作为住所成为实际上的义务,并且这种情况发展为男方如果没有房屋作为婚姻住所那么婚姻的成立从开始的时候就成了未知数。现在住房制度已经是商品化,立法上应该采取住所决定权由夫妻协商决定,不能回到夫权主义时代由一方专权决定,同时也不能强行规定为一方的义务,这不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婚姻的维持。
二、夫妻住所决定权实施现状及原因
(一)夫妻住所决定权实行现状及原因
我国大陆对于亲属法的研究并不完善,虽然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权利有相关的理论研究,但是我们队夫妻住所决定权的研究很少。这样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就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的认识很浅,对它的重要性了解甚少。从这项权利折射出的公民权利意识和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来看,一个公民权利观念较弱,但重要的是我国婚姻家庭观念虽然在很多方面虽然已经有很大改观,但是在住所决定权方面仍然接近空白。所以从基础的理论研究创新显得格外重要。从实践方面,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的规定只有一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似乎这一条就足以调整现存的有关夫妻住所决定权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现出了国家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极其不重视,在这一方面,大众还是以习惯法调整者自己的行为,对夫妻住所决定权毫无知晓。
其实这一权利实施不利的原因有很多:
首先,当下社会现实让很大一部分人群失去了选择的权利。比如说,房价越来越贵,房子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有房子就等于有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以往嫁人还是嫁房子不存在任何争论,现在成了一个大的问题,没房子和没老婆直接画上了等号,"结婚不买房就是耍流氓"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一个道理。在这个社会背景下有房子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女方也不会为履行住所决定权而失去一个有房有车的丈夫。反映出婚房问题已经被提升为国家高度不再是个别问题;在一个反映出在中国夫权主义根深蒂固,以前对住房没有特别要求的年代夫权体现的是一种地位,但是现在换个角度来看,在结婚买房上所谓的"夫权"对男方来说已经变成了一种负担,甚至在离婚时还不得不面对分房的危险,在这一方面,这个司法解释起到的很大作用,虽然某些学者称其不符合男女平等的法理,但它确实是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我国对于夫妻住所决定权的理论研究不深刻。从中国的《婚姻法》来看,是偏向日本的,基于平等关系,赋予夫妻协议决定住所的权利,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如果一方要决定改变住所,另一方是不是有义务随从,是不是有权利拒绝等问题。并且这两者是基于相反的两种理论,展现出的也是不同的结论,也会相应衍生出夫妻间不同的法律权利义务。①
(二)中国配偶权的发展及认识
我国居民对于住所决定权的履行和维护意识相对较差。从配偶权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从它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来看。1949年以前:在1930年《民法亲属编》出台之前,我国法律鲜有配偶权内容的规定。《民法亲属编》率先确立了我国的配偶权制度,以婚姻法的普遍效力界定了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计有夫妻姓氏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家事代理权等,虽然具有局限性,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先进性。同样,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中,配偶权内容规定屡见不鲜。1941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同居之义务,夫妻生活费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确定了同居义务和家事代理权。1949年《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规定最为详尽,记有同居义务、配偶人身自由、家庭责任平等承担义务、相互扶助义务、忠实义务。总体来讲,这一时期立法已经规定了配偶权的基本内容。1950年至2000年:期间两部婚姻法出台,但对配偶权的内容确实凤毛麟角。从1950年婚姻法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的内涵,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权利救济措施基本上属于政治号召,法律规范意义不强。1980年婚姻法规定更为笼统,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条文有三条,原则性规定了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义务,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规定了相互抚养权。但详细分析,一是规定较为原则,无明确救济措施;而是虽为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但多为配偶人格权范畴真正属于配偶权的内容较少,对于夫妻住所决定权也只是在原则上稍加提出而已。总之那是左倾思想严重影响,民众权利意识缺乏,婚姻关系往往被视为一体,配偶个人权利未得到应有重视。从两部婚姻法对夫妻权利义务规定较为模糊,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条文。②
三、完善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构想
(一)完善配偶权保护的立法构想
我认为夫妻住所决定权就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基本而存在的,这项权利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其与夫妻同居义务不可分割。要想使夫妻住所决定权取得良好效果,必须同时完善夫妻住所决定权。对同居义务的保护极不完善,因此对同居义务的保护应当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恢复同居之诉,要求对方配偶停止侵害、恢复同居并赔偿精神损失。对恢复同居判决,不得强制执行但对因侵害同居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部分,仍可以强制执行以补偿其精神受到的损害。
(二)完善夫妻住所决定权的途径方法
第一,要认真对待新问题新情况,据实际和需要制定符合实际的,能够执行的法律。当前重婚"包二奶"、非法同居等违法行为呈现泛滥漫延之势,导致大量婚姻破裂、家庭解体。这种局面的出现,严重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危及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面对这种局面,道德规范和舆论监督的力量已显得软弱无力,而只有法律才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违法者起到足够的警示和惩戒作用,才能有效地保证人们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健全的法治的社会所不可一时或缺的。
第二,对于违反有关住所决定权规定和其衍生权利义务规定相关内容而导致的离婚设立赔偿金制度,实实在在对过错方进行处罚。
注释: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2页。
②王志强:《配偶权诸问题研究》,载于《四川大学学位论文》,2006年,第21-23页。
作者简介:岳超凤,性别: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年级:研究生一年级;学院:研究生教育院;学历:研究生在读;专业:法硕(非法学);研究方向: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实务。
关键词:夫妻住所决定权 配偶权 家庭稳定
一 、夫妻住所决定权的内涵和意义
(一)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概念
所谓夫妻住所决定权也被称为夫妻住所商定权,是指夫妻经协商选择和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婚姻住所决定权的发展也经历了很长的历史沿革。配偶权之中的其他权利对夫妻来说大都是相互的,比如夫妻的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等。当然并不是说夫妻住所决定权是夫妻其中一方的权利,就各国的立法不同,夫妻婚后住所由谁决定也不同。
(二)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意义
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这就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决定婚姻住所的权利,并且这个权利是平等的。只是我国还是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缺少直接的明文规定。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婚姻从开始建立就以男方的住所为婚后住所。男方确定并且获得房屋作为住所成为实际上的义务,并且这种情况发展为男方如果没有房屋作为婚姻住所那么婚姻的成立从开始的时候就成了未知数。现在住房制度已经是商品化,立法上应该采取住所决定权由夫妻协商决定,不能回到夫权主义时代由一方专权决定,同时也不能强行规定为一方的义务,这不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婚姻的维持。
二、夫妻住所决定权实施现状及原因
(一)夫妻住所决定权实行现状及原因
我国大陆对于亲属法的研究并不完善,虽然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权利有相关的理论研究,但是我们队夫妻住所决定权的研究很少。这样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就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的认识很浅,对它的重要性了解甚少。从这项权利折射出的公民权利意识和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来看,一个公民权利观念较弱,但重要的是我国婚姻家庭观念虽然在很多方面虽然已经有很大改观,但是在住所决定权方面仍然接近空白。所以从基础的理论研究创新显得格外重要。从实践方面,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的规定只有一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似乎这一条就足以调整现存的有关夫妻住所决定权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现出了国家对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极其不重视,在这一方面,大众还是以习惯法调整者自己的行为,对夫妻住所决定权毫无知晓。
其实这一权利实施不利的原因有很多:
首先,当下社会现实让很大一部分人群失去了选择的权利。比如说,房价越来越贵,房子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有房子就等于有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以往嫁人还是嫁房子不存在任何争论,现在成了一个大的问题,没房子和没老婆直接画上了等号,"结婚不买房就是耍流氓"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一个道理。在这个社会背景下有房子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女方也不会为履行住所决定权而失去一个有房有车的丈夫。反映出婚房问题已经被提升为国家高度不再是个别问题;在一个反映出在中国夫权主义根深蒂固,以前对住房没有特别要求的年代夫权体现的是一种地位,但是现在换个角度来看,在结婚买房上所谓的"夫权"对男方来说已经变成了一种负担,甚至在离婚时还不得不面对分房的危险,在这一方面,这个司法解释起到的很大作用,虽然某些学者称其不符合男女平等的法理,但它确实是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我国对于夫妻住所决定权的理论研究不深刻。从中国的《婚姻法》来看,是偏向日本的,基于平等关系,赋予夫妻协议决定住所的权利,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如果一方要决定改变住所,另一方是不是有义务随从,是不是有权利拒绝等问题。并且这两者是基于相反的两种理论,展现出的也是不同的结论,也会相应衍生出夫妻间不同的法律权利义务。①
(二)中国配偶权的发展及认识
我国居民对于住所决定权的履行和维护意识相对较差。从配偶权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从它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来看。1949年以前:在1930年《民法亲属编》出台之前,我国法律鲜有配偶权内容的规定。《民法亲属编》率先确立了我国的配偶权制度,以婚姻法的普遍效力界定了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计有夫妻姓氏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家事代理权等,虽然具有局限性,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先进性。同样,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中,配偶权内容规定屡见不鲜。1941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同居之义务,夫妻生活费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确定了同居义务和家事代理权。1949年《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规定最为详尽,记有同居义务、配偶人身自由、家庭责任平等承担义务、相互扶助义务、忠实义务。总体来讲,这一时期立法已经规定了配偶权的基本内容。1950年至2000年:期间两部婚姻法出台,但对配偶权的内容确实凤毛麟角。从1950年婚姻法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的内涵,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权利救济措施基本上属于政治号召,法律规范意义不强。1980年婚姻法规定更为笼统,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条文有三条,原则性规定了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义务,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规定了相互抚养权。但详细分析,一是规定较为原则,无明确救济措施;而是虽为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但多为配偶人格权范畴真正属于配偶权的内容较少,对于夫妻住所决定权也只是在原则上稍加提出而已。总之那是左倾思想严重影响,民众权利意识缺乏,婚姻关系往往被视为一体,配偶个人权利未得到应有重视。从两部婚姻法对夫妻权利义务规定较为模糊,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条文。②
三、完善夫妻住所决定权的构想
(一)完善配偶权保护的立法构想
我认为夫妻住所决定权就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基本而存在的,这项权利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其与夫妻同居义务不可分割。要想使夫妻住所决定权取得良好效果,必须同时完善夫妻住所决定权。对同居义务的保护极不完善,因此对同居义务的保护应当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恢复同居之诉,要求对方配偶停止侵害、恢复同居并赔偿精神损失。对恢复同居判决,不得强制执行但对因侵害同居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部分,仍可以强制执行以补偿其精神受到的损害。
(二)完善夫妻住所决定权的途径方法
第一,要认真对待新问题新情况,据实际和需要制定符合实际的,能够执行的法律。当前重婚"包二奶"、非法同居等违法行为呈现泛滥漫延之势,导致大量婚姻破裂、家庭解体。这种局面的出现,严重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危及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面对这种局面,道德规范和舆论监督的力量已显得软弱无力,而只有法律才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违法者起到足够的警示和惩戒作用,才能有效地保证人们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健全的法治的社会所不可一时或缺的。
第二,对于违反有关住所决定权规定和其衍生权利义务规定相关内容而导致的离婚设立赔偿金制度,实实在在对过错方进行处罚。
注释: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92页。
②王志强:《配偶权诸问题研究》,载于《四川大学学位论文》,2006年,第21-23页。
作者简介:岳超凤,性别: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年级:研究生一年级;学院:研究生教育院;学历:研究生在读;专业:法硕(非法学);研究方向: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