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新闻采访中采访侵权对策研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ian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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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日益激烈的媒体大战中,为了取得更好的收视率及经济效益,各个新闻媒体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于是在法制采访过程中,常常由于采访方式的不恰当或者记者自身素质的欠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三则案例的研究,分析在法制新闻采访中侵害客体权利的原因,从而探讨如何在法制新闻采访中预防侵害名誉权和肖像权。
  关键词 采访侵权 名誉权 肖像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9-02
  一、法制新闻采访的概念
  新闻记者,为获得新闻事实而对客体进行的,访问、观察和记录等调查研究活动即为新闻采访。采访是记者同采访对象发生密切联系的社会活动,是记者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采访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既可以通过观察获取事实材料,又可以通过访谈、询问向有关采访对象了解事实材料等。
  法制新闻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作为一种专业的新闻采访,法制新闻采访收集的新闻事实材料多为法制信息,采访的客体也有特定性,主要是与法制信息有关的人和物,采访的角度也与普通的新闻采访有所不同。在一些法制报道中,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宣扬他人隐私等,都造成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文中笔者主要就法制新闻采访中侵犯名誉权和肖像权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侵犯名誉权的原因及其对策分析
  报道主体通过新闻采访,从而有损他人名誉,这种行为叫做新闻采访侵害名誉权。目前绝大多数新闻官司都属这类纠纷,其中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占多数。
  1999年8月,某省W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某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某未参与抢劫,W市公安局于当年8月4日将何某无罪释放。在何某被关押在W市看守所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应W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某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何某诉称,在W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使其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W市广播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对于其播放的新闻具有审核义务,在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件也应予以更正报道。本案中,何伟因当阳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行为对当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后,当阳市公安局与何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明当阳市公安局对错误将何伟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嗣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即有更正报道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最终,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W市广播电视台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本院则将本判决书登载于当地报纸上,所需费用由W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2001年3日,一期题为《扫黄不留死角》的节目在一家省级电视台的焦点类栏目播出,节目中记者通过采用偷拍偷录的方法展示了一次性交易过程,过程不仅包括性内容的交谈、性挑逗的情节,还有卖淫妇女脱衣服的镜头。《中国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和宣传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卖淫作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但是并不意味着卖淫妇女因此丧失隐私权,她的人格尊严就可以随意侵害。
  (一)采访侵权的原因分析
  1.不当使用隐形采访
  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隐形采访中记者不向采访对象公开自己身份,而是通过模拟某种社会角色或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接近新闻源获取新闻事实。隐形采访的记者可以深入到社会各行各业去近距离接近新闻源,直接获得现场信息,这就大大满足了人民群众希望了解社会真实情况的欲求。然而任何非常手段都是一把双刃剑,在带给广大市民群众真实信息的同时,这一非常手段也在被新闻从业人员越来越频繁使用时,甚至出现了泛滥的趋势,由此便会引起了一系列法律和伦理层面的问题,给社会和媒体本身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
  2.经济利益的驱使
  在媒体激烈竞争的今天,独家新闻越来越难以获取,在一些重大新闻发生时,媒体往往采用一些非常的手段来获取信息,包括越来越多被运用的隐性采访,刊登一些侵犯他人隐私的照片等,以求获得轰动效果,增加发行量。有些媒体甚至刊发一些色情暴力的信息,吸引受众的眼球。
  (二)侵害名誉权的预防
  1.新闻媒体作为传播新闻的主体,首先要严格自律,加强对新闻素材的审核
  在进行舆论监督揭露犯罪事实的同时,必须要对报道的真实负责,对它所报道的内容负有认真审核的义务。媒体对新闻素材的审核既是对当事人和受众的负责,又是对其自身发展前景的负责。
  2.隐形采访方法的使用要有度
  首先,进行隐性采访时采用的工具要合法。《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此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也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次伪装进行采访的身份要合法。记者在采访中,为了深入了解事实真像往往以替代身份进行隐性采访,但其替代身份并不是没有限制和要求的。只能伪装成为普通公民依法可以充当的角色,而不能冒充国家公职人员。此外记者也不能装扮成违法犯罪之徒,或为了“策划新闻”,“自导自演”隐性采访,这样既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又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   三、侵犯肖像权的原因分析及预防
  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叫做公民的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对此予以明确的保护,“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002年2月22日晚北京电视台《北京新闻》有一条新闻,是关于爆竹爆炸炸伤公民的。当地有一些被炸伤后到医院就诊的孩子,记者要对孩子们进行采访,但是大部分孩子的家长对于采访均持否定的态度,最后通过记者所做的工作,终于有一个家长同意采访,拍到了一个男孩,名字叫做“小小”。镜头在简述了小男孩的受伤经过之后,逐渐的拉近,越来越清晰的展现在观众面前的是“小小”面部的多处伤痕。画面上,正在看书的“小小”的眼睛紧紧盯住了所有的观众,然后他用书挡住了自己的脸。记者说:九岁的“小小”已经知道回避我们的镜头了(大意)。这条新闻就明显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但是,“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是没有弹性的,这是值得注意的。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是绝对的。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得到完全发育,他们无法准确判断披露隐私行为的正负后果,更没有能力主张权利以抗拒披露,因此需要法律给予全方位的、绝对的保护。披露未成年人隐私行为的违法性质,并不因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而改变;即使是经过未成年人自己同意,也改变不了违法的性质。
  (一)采访侵权的原因分析
  1.缺乏必要的法律修养
  新闻传播事业的飞速发展,造成了大批从业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素养和必要的法律意识。在全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背景下,一部分法制新闻记者的法律意识却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他们不能淡化自己“无冕之王”的特权身份,尤其体现在一些批评性报道中,强化特权身份,情甚至自视权威,误导公众。
  2.缺乏必要的技术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电视台对其新闻采访的报道做一些技术的处理,就能避免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问题。
  (二)侵害隐私权的预防
  1.通过合法、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明确要求,新闻工作者“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第六条中还规定,“维护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对象的正当要求,不揭个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这就要求采访者进行隐性采访时,要守法善意,灵活机动,随机应变,进而获取新闻。
  2.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在涉及未成年和涉及被访者隐私,被访者要求不透露肖像或名称的,要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名称可以用化名,面部可以做马赛克或模糊化处理,这样就避免了透漏被访者不愿公布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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