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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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一直是近些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留守儿童的父母监护职责的缺位和祖父母(外祖父母) 或者其他临时委托监护人监护自身存在的瑕疵, 使留守儿童的获得照顾、人身安全、接受教育、自身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屡屡遭到侵犯埋下了隐患。本文主要涉及了监护制度的起源、发展,着重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讨论了如何完善委托人的职责的一些看法等,以期为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瑕疵;委托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
  
  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流动到其他地区而致使其在户籍所在地不能和父母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由于我国的区域间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又加上近些年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更加大了地区间的差距。来自中、西部地区的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为改变生存状况纷纷涌向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外出务工,其中大部分为青壮年农民夫妻一同外出。他们因经济等原因,只能将孩子托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或者亲戚、朋友等抚养照顾。根据08年2月全国妇联的一项权威抽样调查研究表明,中国农村目前"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800万人。57.2%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突出,解决不好会给留守儿童带来人身、财产、心理等方面造成不良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孩子的一生,所以必须重视该问题的解决。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委托监护制度,但是仅仅散见于民通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并无过多解释。鉴于我国目前留守儿童各种权益屡受破坏的现状,完善委托监护立法,对于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将起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监护制度的法理分析
  所谓监护,是指调整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或有关单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中有两个常用的基本概念,即亲权和监护。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所享有的以管教和保护为内容的身份权。监护与亲权在内容上近似,只是在监护的主体上有所不同。我国并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是将亲权纳入了监护的立法模式。而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监护是对于得不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管理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不过笔者还是主张监护不应该有所区分,应该是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统称,而绝非仅仅是那些得不到亲权保护的少数人监护。原因是监护权和亲权内容上几乎没有差别,且我国的立法上已经明确了监护权制度。无论是亲权还是监护权,这只是一个学术争论,最重要的目的还是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监护制度,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在立法实践上通过颁布《民法通则》及其试行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上都有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民通意见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产生顺序做了规定:父母、(外)祖父母或其兄、姐、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等。不过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远比上述的监护制度中的情况复杂的多。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在一时或者某一长时间段里不能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将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或部分授权给他人代为执行的法律制度。从理论上来说,监护的本质是一种职责,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原则上本不应该进行委托,我国司法实践基于某种实用的考虑,承认了委托监护制度。探讨委托监护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在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各项权益上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现实生活中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中的瑕疵
  (一)受托人进行监护代理的困难性
  考虑到在务工城市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问题,大数的父母会把孩子留在老家,由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照看。据调查留守儿童中的79.7%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13%的孩子被托付给亲戚、朋友,7.3%为不确定或者无人监护。留守儿童的父母委托他人作为临时监护人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未成年人接受教育、获得照顾的目的,不过在现实生活之中,尤其是在农村的留守儿童中委托监护实施起来却往往不会尽如人意。首先是因为受托人大多是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年龄较大,不论是从体力、精力上都是处于衰退期,他们能做到的仅仅是照顾孩子们的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罢了。其次从帮助辅导孩子们学习文化知识的层面来讲也很难满足对孙子女进行监护代理的要求。且不说隔代教育容易使少年儿童出现心理障碍,使其养成不良习惯,处事能力下降以及对社会的适应能力减弱等,两代人之间的巨大年龄差距也会容易使两代人之间产生大的代沟与隔膜。这些都会成为影响孩子们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
  (二)学校履行部分监护代理职能的缺失
  学校和学生之间应是一种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虽然学校和监护人之间的功能不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同和学校自身的一些特征使其不具备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的资格,但是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白的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情况分为部分委托和全部委托两种,学校接受的只是部分委托,代理了学生了在正常的在校期间的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引导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等等的一些列委托的监护职责。事实上却并非是这样,尤其是在农村,大多数中小学校并不能很好的履行这一职能。农村学校受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理念的局限与制约,针对留守儿童的需求提供特殊有效的教育和关爱力不从心,学校与家庭之间缺乏沟通。家庭和学校监护不力,导致相当数量的留守儿童产生厌学、逃学、辍学现象。留守儿童学习成绩及初中教育的在学率都低于正常家庭儿童,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的研究显示,进入初中阶段以后,留守儿童在校率大幅度下降,14周岁留守儿童的在校率仅为88%。离留守儿童最近的、接触最多的社会机构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新型的委托监护方式的困境
  近几年来,在我国的劳动力输出大省,诸如四川、河南、安徽等地出现了新的委托监护方式,诸如职业代理家长、托管家庭等。社会服务机构或个人接替留守儿童父母的角色,把多名留守儿童集中在一起,对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起居等进行全方位、家庭式照料和管理,这些新型的托管方式是我国留守儿童事业中的一次很有意义的探究,为我国留守儿童的保护开创了新的方向。不过职业代理家长制和托管家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托管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能力的有限,缺少资金的投入和硬件设施的不完善,服务和管理缺少规范性,也只是在四川、河南等极少数地方实行,并没有得到大面积的推广。
  四、留守儿童监护瑕疵的危害
  处于无监护状态或亚监护状态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极为不利。少年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假如长期与父母分离,会极易产生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偏离。由于缺乏父母的关爱,使他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产生孤独感,甚至会导致心理失衡。表现在性格上是内向、失落自卑、自私冷漠、脆弱孤僻或焦虑、任性、暴躁,有的还会出现逆反心理、怨恨情绪、甚至是反社会情绪。这就很容易解释为什么在未成年人现实中犯罪中大部分会是留守儿童的现象。留守儿童的自身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生活获得照顾的权利方面,留守儿童的代理监护人不能像父母一样满足孩子们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常常会造成感情缺失。受教育权方面,代理监护人不能很好的履行对未成年人文化知识学习的指导与辅助的责任,不能很好地引导他们的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人身健康权方面,关于农村留守儿童伤亡和被伤害的事情常见诸报端,其中留守女童被猥亵、被虐待、被诱奸等案件也不乏其数,留守儿童的处境实在让人扼腕痛惜。
  五、委托监护模式的设定
  创设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衡平和正义,追求"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的幸福"。我国立法者在考虑和未成年人相关的立法时,一般是重刑事而轻民事,重治理而轻保障。未成年人立法观念的滞后,也是造成目前留守儿童问题的原因之一。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政府加强落实政策,放宽农村孩子在城市户籍以及入学的瓶颈外,最重要的还是应该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受托人的职责,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确立学校和代理家长和托管家庭的法律地位,形成一个以受托人、学校、社会为一体的全方位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
  (一)完善委托监护合同
  留守儿童的父母与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者是朋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委托合同方式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非要式的。双方应该在合同中应该明确授权的范围,以及违约的承担方式,委托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注意的是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参照我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与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者是朋友签订合同时,留守儿童在10 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无配偶男性接受委托监护女性的,其年龄差距要在40周岁以上。受委托人应尽到监护责任,尤其要注意要时常对被监护人进行积极的心理引导。
  (二)委托监护立法
  委托监护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为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在《民法通则》等基本法中并没有体现,将委托监护上升为法律,可以增强其规范性和约束力,并设立一套相对应政策法规制度,为委托监护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法律和社会环境。未来在修订我国的民法典中应该尝试着把委托监护写入其中并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归责原则等。各个地方也应该就当地的具体情况加大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和托管家庭和代理家长的资金投入和财政补贴,以法律法规的方式明确其在委托监护中的责任,采取严格的监管机制,完善服务和管理,做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各项合法权益的强有力后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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