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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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确立了其在刑事诉讼中重要地位。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的相关权利保护制度上尚有缺失,导致被害人权利当事人地位难以实现。为此,有必要考虑建立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完善被害人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为维护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创造条件。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保护制度。
  
  保护人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国家法治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在有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需重点保护的对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确立了其在刑事诉讼中重要地位。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上仍有缺失。只有健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才能真正得到维护。
  
  一、我国被害人之刑事诉讼地位
  
  “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因此,有必要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研究。
  (一)当前被害人之诉讼地位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情况:
  1、被害人具有刑事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当事人;一种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处于当事人地位。指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的同时,也允许自诉,由被害人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具有自诉案件当事人。各国确定为自诉案件的,基本上是刑法规定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只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中也有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刑的轻重,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自诉人也可提起自诉,“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诉讼”。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加提起公诉。在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参与诉讼,这种附带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责任问题,不是民事赔偿问题,因而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即被害人在单独民事诉讼中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来看,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以及中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二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英国即采取这种方式。三是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由上述可见,被害人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附带民事当事人的地位。
  3、被害人具有证人的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在他出庭的短暂时间内,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而其受犯罪的影响及状态和对惩罚犯罪的愿望及要求,他无法阐述,对其所关心的有关诉讼的问题,无从获知。这样决定了被害人仅是一名旁观者而被置于法庭之外。在被害人运动的推动下,近年来被害人已开始改变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情况,逐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向检察官陈述其受犯罪影响和状态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不同于一般证人的参与权。
  (二)我国被害人之诉讼地位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是将被害人确认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严格地说,他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在自诉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是具有独立地位的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可与公诉人一道行使指控犯罪的权利,但他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结果没有决定性作用,不具有与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相对应的自我救济权。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虽然被冠以“当事人”之称,但是在公诉案件却并无“当事人”之实,只在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诉讼中,被害人可以说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因此可以说,被害人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为此,应健全被害人权利保护相关制度,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名符其实。
  
  二、当前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
  
  (一)被害人缺乏对公诉转自诉的约束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被害人享有自诉权,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学界将本应侦查机关、检察院处理而由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权益置于国家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其自行收集证据很难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或由被害人承当不利诉讼后果,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
  (二)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独立性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是其最突出的特征,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它伴随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在程序上必须遵守对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在处理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适用关系时,采纳的是附带诉讼的原则,其基本理念是公益优先,使得国家公权力介入到民事诉讼中。从理论上讲,运用国家强大的追诉权力和惩罚犯罪机制,给被害人公力救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降低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避免由于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而做出不同判决的冲突。但仔细分析,笔者发现这一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缺,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向国家利益的维护倾斜,制止、打击犯罪占据了主要地位,被害人的权益在某种程度上被忽视。国家惩罚、追究犯罪的要求与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应当是同样重要的。当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完全地附属于国家的追诉活动,说明国家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漠视;而且由刑事审判的法官来裁决民事案件,其适用法律的专业素质也是值得怀疑的。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民事责任更趋于受损一方权利的保护,更要求救济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对注重私权的要求,追诉犯罪与个人权益维护需要被置于同等重要位置,“刑优于民”的格局因利益的变迁而受到冲突,在附带民事诉讼就需要注重民事权益的维护,注重民事救济功能。
  (三)法律援助得不到保障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社会帮助,是指在免收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者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法律帮助。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是缺乏专门性法律知识的人,在他们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得到具有专业化知识的律师的帮助才能保证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对于他们当中经济困难或其他处境不利者,就需要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来保障他们的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只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进行的法律援助,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2003年9月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2005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都只做出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院审查起诉及法院受理案件后,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2008年6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仅简单做出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很明显,这些法律文件对法律援助的规定,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并做了细致、具体的规定。而对被害人仅是申请法律援助权的规定,而如何操作却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远不能满足被害人对法律援助的需要。为维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等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现司法公正,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有必要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三、关于健全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之思考
  
  (一)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赋予被害人对公诉转自诉的约束权
  为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避公诉转自诉之短,我国应建立符合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侦查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的制度。这是一种对公诉权进行约束的制度。
  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主要体现在:一是公诉制度得到坚持和维护,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在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如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侦查机关、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避免了“公诉转为自诉”情况的发生,从而使公诉制度的得到坚持和维护。此外,侦查机关、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拥有较大的调查取证能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更有可能性,从而更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二是在不妨碍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对侦查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让侦查机关、检察院及时发现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突破了以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三是可有效的保障人权。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被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使得其实体权益维护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合法权益维护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四是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按照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侦查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这样确保公诉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赋予被害人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适当分离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受制于刑事诉讼,成为其附属品,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害人在法定情况下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适当分离的权利,随时可以提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是必须进行的。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被害人自己意志决定的。在两者关系过于紧密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没有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适当分离的权利,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与司法救济的合理性相去甚远。如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便无法进行,附带民事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因急需救济费用,极需得到及时的民事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明显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其权益维护来说已构成非正义。为此,应当尊重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必要赋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予以分离,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作为原则之例外,以收刚柔并济之效。
  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下列刑事案件可考虑被害人随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或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未到庭的,且被害人极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诉讼过于迟缓的。此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长期处于不利境地;二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或者被害人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就持续性损害的后期治疗费用,提出赔偿请求的。
  (三)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以保障被害人权利保护得以实现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完善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公民权利能得到平等保护,不因经济困难而受到妨碍。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实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诉。保证当事人能充分、有效地影响着诉讼进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如果被害人因经济上的原因不能委托代理人来进行诉讼,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便会流于形式,司法公正就难得以实现。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既要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要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当事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供完善而系统的法律援助,而被害人与之相差甚远,这样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不完善的。因而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的角度来说也应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总的说来,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在程序、机构设置等方面基本上可以借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相关制度。为此笔者仅就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中的较为特殊几个问题提出看法。一是为体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应考虑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确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二是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属于调查案件事实、收集的阶段,这阶段对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收集对被害人的权利维护至关重要,被害人应当在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帮助下来参与侦查阶段的相关活动,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三是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资格,各国因经济状况、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导致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的法定条件也有所不同。但基本的条件有两个:经济和案情的条件,即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存在经济困难,或是案件中存在可能危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情形,且申请人能证明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确需得到法律帮助。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资格应考虑案情条件,或必要时经法院认为的其他有法律援助必要的条件。四是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程序。一般而言,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启动应来自当事人的申请,然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实施。但在特殊情况,如案件中存在不公正处理的复杂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联系,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结语
  
  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着眼点,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其权利保护制度就要与其地位相匹配。只有健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才能名符其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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