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刺同伙致死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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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某、林某、梁某,均系广西某市无业人员。
  200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为帮朋友梁某索回学生手册,纠集被告人黎某、苏某、梁某等人到某网吧,找到严某,并将其带到网吧门外空地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随即踢了严某一脚,踢中其小腿,严某的朋友黄某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黎某即抽出牛角刀捅向黄某,严某立即上前阻止并夺黎某的刀,双方在拉扯中一起跌倒在地。林某、梁某、苏某等人于是冲上来围住仍躺在地上的严某进行殴打。黎某爬起来,用刀继续捅向严某,恰好同伙苏某此时也正冲向严某,身体挡在了黎某与严某之间,黎某的牛角刀正好刺中同伙苏某的右前胸。随后,黎某、林某、梁某、苏某等人撤离现场时,苏某刚走了几步就栽倒在地上。黎某等人将其扶上一辆出租车送到医院抢救,不久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刑事技术鉴定,苏某因外伤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严某构成轻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黎某、林某、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林某、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三名被告人对严某实施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同时被告人黎某对苏某实施的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有伤害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主观方面是三名被告人对严某是直接故意构成,黎某对苏某是间接故意构成,明知在其持刀刺向他人时,有可能刺中苏某,但其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林某、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在双方发生冲突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林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黎某明知当时苏某与其一同殴打严某,用刀可能会刺中苏某,但仍用刀向他人捅去,结果刺中苏某胸部,导致苏某抢救无效死亡。苏某的死亡与黎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黎某应当预见到冲突过程中,用刀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损害后果,但由于黎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某、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三名被告人对严某实施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三名被告人对严某是故意构成。同时被告人黎某对苏某实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特征。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是黎某对苏某是间接故意构成,明知在冲突过程中,其持刀捅向他人时,有可能捅中苏某,虽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黎某、林某、梁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系单一罪过,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等人的行为因打架斗殴过程中,用刀刺中一同打架的同伙致人死亡。被告人黎某等人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因此,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前者在主观上表现为对伤害行为的故意和死亡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同时并存,死亡结果客观上是由于以前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仅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过失才意外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本案中,黎某在打架斗殴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刺出去,无论刺中的对象是谁,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黎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三)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1.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已经成年,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该罪主体特征。
  2.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告人黎某在打架斗殴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向他人刺去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仍采取放任的态度,即可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伤害的故意。另外,被告人黎某、林某、梁某也具有非法损害严某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3.客体方面,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三人的行为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符合该罪的客体特征。
  4.客观方面,本案中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先将严某和黄某刺伤,既而又继续向他人刺去,刺中苏某的胸部,致使苏某死亡、严某轻伤。另外,本案中的两名被告林某、梁某也参与了对严某和黄某的伤害行为,致使严某轻伤的结果发生,三人的行为均符合该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综上所述,三名被告人黎某、林某、梁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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