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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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对事故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的记录载体,其在超出交警职能范围的领域,就未必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
  关键词: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证明力
  一、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起到被告的某工地工作。2014年5月31日14时25分,原告蹲在路边作业时被拖拉机撞伤,原告无责。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與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工程百度搜索信息列表及《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在的工地是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工地范围,而是工地外的一个村道,并且原告受伤时并没有为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未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未听从被告的指令和管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另一公司。
  二、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被告工地围墙的涂墙工作,但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另一公司,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必然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根据原告陈述,负责招用原告的是一名“翁”姓人员,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此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招工。此外,原告还陈述,该“翁”姓人员对原告表示,除了项目本身之外,其余的工作都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故原告叫来了数人一起干活,由原告自行确定这些人员的工资标准,并由原告管理。由此可见,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需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事故认定书是公权力机关就事故而制作的文书。民事审判中,事故认定书的传统涉及领域为交通事故责任类纠纷案件,主要用于事实认定和责任分配。实践中,越来越多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明某项事实的证据使用。在劳动争议类案件,尤其是涉及工伤的案件中,事故认定书常常作为重要证据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劳动者对公权力机关出具的盖章文书具有天然的信赖和推崇,无条件地认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说明一切;另一方面是相较于其他一般类型的书证,在同一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审判人员也更愿意采信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这就使得交警部门所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日益凸显。
  有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基本事实方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1];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以未经质证的证据来认定基本事实,不宜作为书证使用[2]。笔者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取决于多方因素,不能一概而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这是交警的职责所在,这种职业行为内含的属性是专业性和针对性。因而在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是事发当时现场情况及在场人员陈述的反映,其证明效力应视交警现场勘查、调查的程序是否规范,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语言是否客观以及待证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中内容的关联程度等情况而综合考量。
  本案中,《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待证事实并非事故原因或事故发生的过程,而是欲证明事故当事人原告与非事故当事方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书》中对原告身份的描述为“(工地内)蹲在路边作业的工人”,该描述是否可以理解为原告是被告的工人?事故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并不属于事故认定书必须载明的事项,也不属于交警现场调查的职责范围,因此对原告身份的描述不应仅仅从字面意思来判断事实,而应结合上下文意,通篇考虑其表达的语意。故“(工地内)蹲在路边作业的工人”可以理解为原告在事发时正处于工作状态,该描述并不能当然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作为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既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得出劳动关系确立的结论,那么是否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确立的相关要件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向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根据该《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工地内,事发路段系工地内部道路,道路东侧为被告公司公告牌。对事故时间、地点的认定属于事故认定书中必须具备的要素内容,结合交警现场勘验的照片,足以认定事发地点确实在被告工地内。除此之外,该《认定书》无法证明更多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实。
  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内作业,并不能当然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理由有二。第一,根据原告陈述,其由“翁”姓经理安排工作,服从“翁”经理的加班赶工要求,凭“翁”经理开的条子到财务人员处领取现金报酬,由此原告受“翁”经理的领导和指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翁”经理受被告的指派或委托来管理原告。第二,基于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自述其作业内容包括砌墙、修路等辅助性工作,虽然属于被告工地的业务组成范围,但被告通过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另一公司,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必然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的工作地点与被告工地空间上的吻合也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举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的确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其寄予极大希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能为他主张的事实提供更多的支持。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对事故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的记录载体,其在超出交警职能范围的领域,就未必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
  参考文献:
  [1]李俊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法制与社会,2011.03.
  [2]赵信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质疑.法学论坛,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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