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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沉默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12世纪早期。人们关于沉默权的斗争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期,最终还是被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沉默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确立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趋势。因此,在我国确立沉默权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宪法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42-01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发展
(一)沉默权的起源
据有学者考证,沉默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可以追溯到英国12世纪的早期,但是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在17世纪,源于1637年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7世纪中叶,英国当时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相当低下,他们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在1637年,李尔本因为政治犯罪在星座法院受审。在审判中,李尔本拒绝宣誓或回答任何无礼的提问,因此星座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将他投进监狱。后来与他站在同一立场的议会掌握政权并推翻了李尔本案件的判决。李尔本案件使沉默权在与纠问程序的斗争中出现了转折,沉默权赢得了胜利,为后来沉默权的确立奠定了契机。在1642年英国发生了著名的“七主教案件”。七个教主在审判中勇敢的援引沉默权制度,最后,七个教主被作出了无罪判决。致使沉默权在英国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其后在1688年最终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二)沉默权的发展
沉默权制度自1688年在英国确立以后,在许多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美国是最早移植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因为美国最早是英国的殖民地,而且最先到达那里的人大多是被英国法院判刑的人。由于他们自身有切身的体会,所以他们坚决主张确立沉默权制度。以至于后来沉默权被作为美国宪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沉默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此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询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这个可以适用于审判阶段。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排除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则,使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侦查阶段。在1963年,米兰达一案中沉默权制度进一步解释了“米兰达规则”。1963年一位18岁姑娘报案指认米兰达将其强暴,而后米兰达经警察传讯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随后法院判决它被监禁50年。米兰达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他的供词是在压力下编造的,警察没有告知他的供述会成为对他不利的依据。最后联邦法院判决释放米兰达,因为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由此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限。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沉默权制度的运用不断出现种种问题。沉默权使米兰达逃脱了正义的处罚,那是不是意味着今后将会有更多的罪犯利用沉默权制度来逍遥法外?美国的一位大法官回应道:“不是沉默权使米兰达逃脱法网,而是亚利桑那州的警察破坏了司法程序,才导致了放走米兰达的恶果。”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程序的国家,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整个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正当程序”而不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很难对罪犯绳之以法,使沉默权制度变成了庇护犯罪的港湾。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对沉默权做了若干限制。
二、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国情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民主法治社会,法治国的基本含义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就我国目前来看,虽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条款,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目前缺乏与之配套的制约措施,换句话说,是因为我国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培根说:“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要想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剔除“毒树之果”。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沉默权是司法走向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人权保障的必然选择。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为适应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而诞生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那么这就意味着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是被假定为无罪的,他对讯问就享有沉默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不但是各个国家普遍推行的刑事司法准则,也是联合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而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背离,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只是个空中楼阁。
(三)确认沉默权制度是宪法的内在要求
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的内容十分广泛。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他们在刑事活动中有什么也不说或有选择的不说什么的权利,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明显与宪法第三十五条的宗旨相违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制体系的基础和法律价值体系的核心所在。为了维护国内法律的统一,应该通过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其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事能力
确立沉默权制度就意味着对警方在侦破案件时加大了难度,致使大量的口供证据和相关线索因此而缺失。但是同时也能迫使警方探索新的侦查破案方式,提高刑事办案水平。法谚曰:“徒法不足以自行。”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以预防取证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受到尊重,还可以大大减弱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来的破案模式,促进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赵静(1987—),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专业,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沙国华,房保国.诉讼制度改革研究[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3:95-100.
[2]余静尧,柯冬英,陈琛.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2-92.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宪法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42-01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发展
(一)沉默权的起源
据有学者考证,沉默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可以追溯到英国12世纪的早期,但是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在17世纪,源于1637年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7世纪中叶,英国当时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相当低下,他们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在1637年,李尔本因为政治犯罪在星座法院受审。在审判中,李尔本拒绝宣誓或回答任何无礼的提问,因此星座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将他投进监狱。后来与他站在同一立场的议会掌握政权并推翻了李尔本案件的判决。李尔本案件使沉默权在与纠问程序的斗争中出现了转折,沉默权赢得了胜利,为后来沉默权的确立奠定了契机。在1642年英国发生了著名的“七主教案件”。七个教主在审判中勇敢的援引沉默权制度,最后,七个教主被作出了无罪判决。致使沉默权在英国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其后在1688年最终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二)沉默权的发展
沉默权制度自1688年在英国确立以后,在许多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美国是最早移植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因为美国最早是英国的殖民地,而且最先到达那里的人大多是被英国法院判刑的人。由于他们自身有切身的体会,所以他们坚决主张确立沉默权制度。以至于后来沉默权被作为美国宪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沉默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此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询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这个可以适用于审判阶段。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排除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则,使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侦查阶段。在1963年,米兰达一案中沉默权制度进一步解释了“米兰达规则”。1963年一位18岁姑娘报案指认米兰达将其强暴,而后米兰达经警察传讯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随后法院判决它被监禁50年。米兰达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他的供词是在压力下编造的,警察没有告知他的供述会成为对他不利的依据。最后联邦法院判决释放米兰达,因为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由此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限。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沉默权制度的运用不断出现种种问题。沉默权使米兰达逃脱了正义的处罚,那是不是意味着今后将会有更多的罪犯利用沉默权制度来逍遥法外?美国的一位大法官回应道:“不是沉默权使米兰达逃脱法网,而是亚利桑那州的警察破坏了司法程序,才导致了放走米兰达的恶果。”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程序的国家,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整个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正当程序”而不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很难对罪犯绳之以法,使沉默权制度变成了庇护犯罪的港湾。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对沉默权做了若干限制。
二、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国情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民主法治社会,法治国的基本含义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就我国目前来看,虽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条款,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目前缺乏与之配套的制约措施,换句话说,是因为我国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培根说:“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要想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剔除“毒树之果”。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沉默权是司法走向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人权保障的必然选择。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为适应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而诞生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那么这就意味着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是被假定为无罪的,他对讯问就享有沉默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不但是各个国家普遍推行的刑事司法准则,也是联合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而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背离,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只是个空中楼阁。
(三)确认沉默权制度是宪法的内在要求
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的内容十分广泛。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他们在刑事活动中有什么也不说或有选择的不说什么的权利,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明显与宪法第三十五条的宗旨相违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制体系的基础和法律价值体系的核心所在。为了维护国内法律的统一,应该通过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其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事能力
确立沉默权制度就意味着对警方在侦破案件时加大了难度,致使大量的口供证据和相关线索因此而缺失。但是同时也能迫使警方探索新的侦查破案方式,提高刑事办案水平。法谚曰:“徒法不足以自行。”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以预防取证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受到尊重,还可以大大减弱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来的破案模式,促进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赵静(1987—),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专业,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沙国华,房保国.诉讼制度改革研究[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3:95-100.
[2]余静尧,柯冬英,陈琛.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