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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许瑞雪,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私法学博士研究生;
任毅,大连海事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婚前“送彩礼”是我国婚姻制度自古以来就有的一种习俗和惯常,甚至一度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姻)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婚约的规制,司法实践一直以“赠与”来对待“送彩礼”行为,但是笔者以为以此来认定其性质有欠妥当。按照利于解决纠纷的原则,应当承认婚前“送彩礼”行为为“目的赠与”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彩礼;赠与;索取;目的赠与
1.问题的提出
婚前“送彩礼”是我国婚姻制度自古以来就有的一种习俗和惯常,作为一种事件性活动直接涉及了人们的物质利益,与人们的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婚约问题的漠视及空白,因彩礼问题引发的纠纷频频,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法律的介入是必然的趋势,迫切的需要对其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以保证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便利寻求法律理论上的依据。
2.婚姻条件抑或表征?
2.1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的条件性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相当完善的婚姻制度,缔结婚姻必须经过“六礼”[1]的程序。其中“纳币”即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影响甚大。至唐时,“纳币”(又称聘财)发展成“六礼”的核心,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 “婚礼先以聘财为信”。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制度中,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主要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综上述,中国古代把“送彩礼”作为婚约[2]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不容置疑。
2.2登记为现行《婚姻法》的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
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对婚约的规制,实则对生活的不尊重,当法律与生活背道而驰的时候,有权存在的不应该是法律,而是生活。因此,婚前送彩礼仍然是婚姻得以成立的重要表征之一。
3.赠与抑或索取?
3.1不宜界定为纯粹的赠与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以“赠与”来界定“送彩礼”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表象上看,送彩礼确乎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笔者以为以此来认定其性质有欠妥当。该种赠与行为与民法中赠与的性质迥然不同。其区别主要是:
(1)依《合同法》185条,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而“送彩礼”以成立婚姻为目的,不具有前述性质,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实际有着明显的买卖婚姻性质”[3]亦不足为怪。
(2)依《合同法》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种撤销一般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影响,而不为“送彩礼”一般来说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法建立。
(3)依《合同法》192条,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对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
总之,“送彩礼”作为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纯粹的赠与是不适宜的。
3.2单纯认定为索取的不恰当性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学者认为所谓“彩礼”(民间常称彩礼、聘金等)即是女方以结婚为条件向男方索要的一定的财物。笔者以为把其法律性质定性为“索取”值得商榷,由于此属禁止性规定,故一方借婚约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便与人们的生活惯常背道而驰,与法律规定的目的严重不符。所谓“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的行为。故单纯把“送彩礼”行为认定为索取是不恰当的。
事实上法律亦在尽力避免采取该学说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因为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的今天我们应当看到它的另一方面的含义,彩礼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表明追求缔结婚姻的积极态度及对对方的重视。费孝通教授在《生育制度》中有过生动地阐述“在结婚前,男女双方及其所履行的各种责任……在这些必须履行的义务中,最受人注意的事经济性质的相互服务和相互送礼”。“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4] ,即所谓的“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从此意义上来说,“索要”之说便愈加勉强。
4.附义务赠与、附条件赠与抑或目的赠与?
为克服上述学说的缺陷,法学理论界又对该行为提出了新的学说,即“附义务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与“目的赠与说”。其利弊分析如下:
4.1“附义务赠与说”的法律依据及其缺陷
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该说依据《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把将来与之结婚视作婚前“送彩礼”赠于行为所附加的义务,义务之不履行,赋予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此说确实利于纠纷解决,但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性规定。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4.2“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的法律依据及缺陷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该说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4.3“目的赠与说”的理论基础及其合理性
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它以结婚为目的。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法律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后者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目的赠与说”则恰恰克服了该种缺陷,值得肯定。
5.结束语
婚前“送彩礼”的行为作为一种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姻礼仪习俗,新中国成立前,在法律的规制上有婚约的约束。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司法实践上对其性质的认定显然违背了生活,此撰文对其法律性质作为目的赠与的正确认定,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彩礼”纠纷。
注释:
[1]所谓西周“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
[2] 此婚约实际上等同于婚姻,“悔约”和“悔婚”的效果有高度的一致性。如唐朝时,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清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
[3] 徐适端:《元代婚姻法规中的妇女问题初探》,《内蒙古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4]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参考文献:
[1]邱玉梅,《婚约问题探析》,《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2]于红鑫、魏风春,《彩礼的经济学分析》,《百姓》2003年8月上旬刊。
[3]李守经、钟涨宝,《农村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成冬梅,《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婚姻法律网,2005年。
[5]阎黎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应尊重民事习惯》,婚姻法律网,2005年。
[6]《合同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7]《民商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5年第1期。
任毅,大连海事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婚前“送彩礼”是我国婚姻制度自古以来就有的一种习俗和惯常,甚至一度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姻)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婚约的规制,司法实践一直以“赠与”来对待“送彩礼”行为,但是笔者以为以此来认定其性质有欠妥当。按照利于解决纠纷的原则,应当承认婚前“送彩礼”行为为“目的赠与”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彩礼;赠与;索取;目的赠与
1.问题的提出
婚前“送彩礼”是我国婚姻制度自古以来就有的一种习俗和惯常,作为一种事件性活动直接涉及了人们的物质利益,与人们的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婚约问题的漠视及空白,因彩礼问题引发的纠纷频频,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法律的介入是必然的趋势,迫切的需要对其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以保证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便利寻求法律理论上的依据。
2.婚姻条件抑或表征?
2.1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的条件性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相当完善的婚姻制度,缔结婚姻必须经过“六礼”[1]的程序。其中“纳币”即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影响甚大。至唐时,“纳币”(又称聘财)发展成“六礼”的核心,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 “婚礼先以聘财为信”。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制度中,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主要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综上述,中国古代把“送彩礼”作为婚约[2]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不容置疑。
2.2登记为现行《婚姻法》的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
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对婚约的规制,实则对生活的不尊重,当法律与生活背道而驰的时候,有权存在的不应该是法律,而是生活。因此,婚前送彩礼仍然是婚姻得以成立的重要表征之一。
3.赠与抑或索取?
3.1不宜界定为纯粹的赠与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以“赠与”来界定“送彩礼”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表象上看,送彩礼确乎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笔者以为以此来认定其性质有欠妥当。该种赠与行为与民法中赠与的性质迥然不同。其区别主要是:
(1)依《合同法》185条,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而“送彩礼”以成立婚姻为目的,不具有前述性质,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实际有着明显的买卖婚姻性质”[3]亦不足为怪。
(2)依《合同法》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种撤销一般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影响,而不为“送彩礼”一般来说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法建立。
(3)依《合同法》192条,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对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
总之,“送彩礼”作为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纯粹的赠与是不适宜的。
3.2单纯认定为索取的不恰当性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学者认为所谓“彩礼”(民间常称彩礼、聘金等)即是女方以结婚为条件向男方索要的一定的财物。笔者以为把其法律性质定性为“索取”值得商榷,由于此属禁止性规定,故一方借婚约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便与人们的生活惯常背道而驰,与法律规定的目的严重不符。所谓“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的行为。故单纯把“送彩礼”行为认定为索取是不恰当的。
事实上法律亦在尽力避免采取该学说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因为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的今天我们应当看到它的另一方面的含义,彩礼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表明追求缔结婚姻的积极态度及对对方的重视。费孝通教授在《生育制度》中有过生动地阐述“在结婚前,男女双方及其所履行的各种责任……在这些必须履行的义务中,最受人注意的事经济性质的相互服务和相互送礼”。“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4] ,即所谓的“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从此意义上来说,“索要”之说便愈加勉强。
4.附义务赠与、附条件赠与抑或目的赠与?
为克服上述学说的缺陷,法学理论界又对该行为提出了新的学说,即“附义务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与“目的赠与说”。其利弊分析如下:
4.1“附义务赠与说”的法律依据及其缺陷
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该说依据《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把将来与之结婚视作婚前“送彩礼”赠于行为所附加的义务,义务之不履行,赋予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此说确实利于纠纷解决,但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性规定。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4.2“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的法律依据及缺陷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该说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4.3“目的赠与说”的理论基础及其合理性
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它以结婚为目的。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法律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后者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目的赠与说”则恰恰克服了该种缺陷,值得肯定。
5.结束语
婚前“送彩礼”的行为作为一种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姻礼仪习俗,新中国成立前,在法律的规制上有婚约的约束。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司法实践上对其性质的认定显然违背了生活,此撰文对其法律性质作为目的赠与的正确认定,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彩礼”纠纷。
注释:
[1]所谓西周“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
[2] 此婚约实际上等同于婚姻,“悔约”和“悔婚”的效果有高度的一致性。如唐朝时,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清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
[3] 徐适端:《元代婚姻法规中的妇女问题初探》,《内蒙古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4]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参考文献:
[1]邱玉梅,《婚约问题探析》,《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2]于红鑫、魏风春,《彩礼的经济学分析》,《百姓》2003年8月上旬刊。
[3]李守经、钟涨宝,《农村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成冬梅,《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婚姻法律网,2005年。
[5]阎黎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应尊重民事习惯》,婚姻法律网,2005年。
[6]《合同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7]《民商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