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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针对青少年犯罪率的居高不下,笔者从社会主导型综合治理模式的角度出发,探讨了国家在社会主导型模式中的责任,治理模式的转变以及在变革后的模式框架内,国家与社会责任的再分配,试图发现一条使青少年犯罪治理工作更有效的道路。
关键词:治理模式;国家主导型;社会主导型;责任再分配
青少年犯罪的治理模式一般有两种:国家主导型和社会主导型。而国家主导型的模式在治理青少年犯罪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国家资金的投入多寡,国家监管措施的到位与否等等。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集中性模式的影响,以往国家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几乎包揽一切工作。但青少年犯罪治理是一项庞大的工程,仅凭国家的力量无法见到很好的成效,因此,发动社会,与社会再分配责任已势在必行。笔者从这个角度在倡导社会主导型模式的框架内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做出了初步的探索。
一、国家在社会主导型中的责任探析
笔者认为建立社会主导型综合治理模式的原则应该是“国家引导,社会主导”。青少年犯罪治理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社会主导型这种新模式的建构中应该充分发挥国家的引导作用。国家的引导作用主要有:(一)国家应给予政策和立法上的支持,为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指明方向。这是新模式取得合法性的根本保证。(二)为新模式的建立提供必要的启动资金。缺少了经济的支持,任何方案都很难实现,这是新模式最初能够存在的经济基础。(三)为新模式的建立提供必要的舆论支持。舆论支持应该是持久的,而不是运动式的,让新模式建立的意义和重要性深入人心。我国的有种方法值得借鉴:新法草案公布或新法即将施行时,组织公民进行学习。在新模式建立的过程中,也可以采取这种方法。
在现代法治社会,针对青少年犯罪,就国家层面来讲,最重要的治理措施应当是立法治理。没有较好的立法体系,就无法使青少年犯罪治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较好的立法体系,就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没有较好的立法体系,针对青少年犯罪治理的各项政策、规章等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缺失。立法体系的建立是如此的重要,反观目前我国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立法状况则不是很乐观。尽管国务院针对青少年保护的规定、条例有数百条之多,尽管各省各市都有众多的关于青少年保护的规章制度,也尽管不少法律中都有关于青少年保护的条款,但是真正意义上属于青少年保护方面的法律只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的复杂性、表现的多样性及自身的特殊性,许多新情况新矛盾的不断出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是简简单单一两部法律所能做到的,而是需要一系列法律环环相扣形成缜密的体系才能实现”。基于此,笔者拟就社会主导型模式中国家责任中的立法展开论述,并结合外国的一些成功经验构建我国的青少年治理制度。
二、立法体系建构思考
关于立法体系的建构外国有比较好的经验,举两个例子: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包括《儿童身份法》、《父母责任法》、《收养法》、《教育法》、《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法》、《儿童法庭法》、《儿童罪犯法》等等;德国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包括《民法典》、《刑法典》、《社会辅助法》等基本法还有为数不少的专门法律如《父母照顾权法》、《儿童和青少年救助法》、《青少年工作保护法》、《关于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等等。
笔者以为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进行如下立法工作:
(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少年法》。其主要内容是国家有关青少年的政策、青少年的权利义务,特别规定国家所要培养造就的青少年的具体标准和要求,以便使全社会都有一个对青少年衡量的共同标准和遵循的准则。它类似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又有别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两者都具有通则性质,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
(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法》。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刑事与非刑事、实体与程序以及组织等内容的法律。它是一部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历史环境下产生的综合性行政管理法规。
(3)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院法》这两部法律应专门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审判程序、处置方式,以及少年法院的设置和组织等。既有实体法的内容,也有程序法的内容,还有组织法的内容,并且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相结合的特点。
(4)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帮教条件》。社会帮教,是我国近几年创造出的对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依靠群众进行社会性的帮助教育,促其改过,而不需要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新形式。中央和公安部对社会帮教的性质、意义、对象、方式、方法、形式等都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使社会帮教有法可依,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应制定《社会帮教条例》。
(5)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读教育条例》。工读教育在我国处置有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工读教育却处在一种萧条状态。原因在于工读教育处于某种松散的状态。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无法可依。因此,必须制定工读条例。
另外制定其他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密切关系的《家庭法》、《儿童福利法》、《业余教育法》、以及关于残疾儿童、少年及青年的法规等等。
三、司法保护方面的思考
司法基于立法。因此,在立法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只就司法保护中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双向保护原则提出几点看法。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是我国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国家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从而在整个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以实现秩序和公正的目的,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
笔者以为要在实践中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相统一的目的,应坚持以下几点。
(1)严格案件管辖范围 减少司法干预。将许多轻微行为都纳入刑事司法程序,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增加司法成本,也不一定收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因此应将未成年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机会控制在最低限。
(2)在方针、原则上,强调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我国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专门化的办案要求,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要由专门的机构或专门的司法人员办理,适用专门的程序,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今后的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过程中,我们应当积极促进治理模式的转化,变国家主导型为社会主导型。在社会主导型综合治理模式的框架内,我们应当明确国家在其中的责任和引导义务,并使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及其他行政手段和相关制度建设的手段切实的落实应承担的责任。与此同时,要敢于发动社会力量,鼓励支持建立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中,应以社会性组织的建立为基础,以社区的预防工作为中坚,辅之以学校和家庭的教育,形成一个系统的防控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的主导作用。此种模式的建立将大大减轻国家的负担,同时更能使青少年犯罪治理的重要性深入人心,使得青少年犯罪治理工作更见成效,而且这样的模式符合国家今后的发展模式——小政府,大社会,顺应了时代的潮流。
关键词:治理模式;国家主导型;社会主导型;责任再分配
青少年犯罪的治理模式一般有两种:国家主导型和社会主导型。而国家主导型的模式在治理青少年犯罪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国家资金的投入多寡,国家监管措施的到位与否等等。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集中性模式的影响,以往国家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几乎包揽一切工作。但青少年犯罪治理是一项庞大的工程,仅凭国家的力量无法见到很好的成效,因此,发动社会,与社会再分配责任已势在必行。笔者从这个角度在倡导社会主导型模式的框架内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做出了初步的探索。
一、国家在社会主导型中的责任探析
笔者认为建立社会主导型综合治理模式的原则应该是“国家引导,社会主导”。青少年犯罪治理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社会主导型这种新模式的建构中应该充分发挥国家的引导作用。国家的引导作用主要有:(一)国家应给予政策和立法上的支持,为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指明方向。这是新模式取得合法性的根本保证。(二)为新模式的建立提供必要的启动资金。缺少了经济的支持,任何方案都很难实现,这是新模式最初能够存在的经济基础。(三)为新模式的建立提供必要的舆论支持。舆论支持应该是持久的,而不是运动式的,让新模式建立的意义和重要性深入人心。我国的有种方法值得借鉴:新法草案公布或新法即将施行时,组织公民进行学习。在新模式建立的过程中,也可以采取这种方法。
在现代法治社会,针对青少年犯罪,就国家层面来讲,最重要的治理措施应当是立法治理。没有较好的立法体系,就无法使青少年犯罪治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较好的立法体系,就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没有较好的立法体系,针对青少年犯罪治理的各项政策、规章等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缺失。立法体系的建立是如此的重要,反观目前我国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立法状况则不是很乐观。尽管国务院针对青少年保护的规定、条例有数百条之多,尽管各省各市都有众多的关于青少年保护的规章制度,也尽管不少法律中都有关于青少年保护的条款,但是真正意义上属于青少年保护方面的法律只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的复杂性、表现的多样性及自身的特殊性,许多新情况新矛盾的不断出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是简简单单一两部法律所能做到的,而是需要一系列法律环环相扣形成缜密的体系才能实现”。基于此,笔者拟就社会主导型模式中国家责任中的立法展开论述,并结合外国的一些成功经验构建我国的青少年治理制度。
二、立法体系建构思考
关于立法体系的建构外国有比较好的经验,举两个例子: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包括《儿童身份法》、《父母责任法》、《收养法》、《教育法》、《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法》、《儿童法庭法》、《儿童罪犯法》等等;德国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包括《民法典》、《刑法典》、《社会辅助法》等基本法还有为数不少的专门法律如《父母照顾权法》、《儿童和青少年救助法》、《青少年工作保护法》、《关于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等等。
笔者以为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进行如下立法工作:
(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少年法》。其主要内容是国家有关青少年的政策、青少年的权利义务,特别规定国家所要培养造就的青少年的具体标准和要求,以便使全社会都有一个对青少年衡量的共同标准和遵循的准则。它类似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又有别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两者都具有通则性质,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
(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法》。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刑事与非刑事、实体与程序以及组织等内容的法律。它是一部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历史环境下产生的综合性行政管理法规。
(3)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院法》这两部法律应专门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审判程序、处置方式,以及少年法院的设置和组织等。既有实体法的内容,也有程序法的内容,还有组织法的内容,并且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相结合的特点。
(4)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帮教条件》。社会帮教,是我国近几年创造出的对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依靠群众进行社会性的帮助教育,促其改过,而不需要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新形式。中央和公安部对社会帮教的性质、意义、对象、方式、方法、形式等都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使社会帮教有法可依,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应制定《社会帮教条例》。
(5)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读教育条例》。工读教育在我国处置有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工读教育却处在一种萧条状态。原因在于工读教育处于某种松散的状态。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无法可依。因此,必须制定工读条例。
另外制定其他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密切关系的《家庭法》、《儿童福利法》、《业余教育法》、以及关于残疾儿童、少年及青年的法规等等。
三、司法保护方面的思考
司法基于立法。因此,在立法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只就司法保护中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双向保护原则提出几点看法。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是我国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国家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从而在整个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以实现秩序和公正的目的,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
笔者以为要在实践中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相统一的目的,应坚持以下几点。
(1)严格案件管辖范围 减少司法干预。将许多轻微行为都纳入刑事司法程序,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增加司法成本,也不一定收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因此应将未成年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机会控制在最低限。
(2)在方针、原则上,强调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我国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专门化的办案要求,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要由专门的机构或专门的司法人员办理,适用专门的程序,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今后的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过程中,我们应当积极促进治理模式的转化,变国家主导型为社会主导型。在社会主导型综合治理模式的框架内,我们应当明确国家在其中的责任和引导义务,并使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及其他行政手段和相关制度建设的手段切实的落实应承担的责任。与此同时,要敢于发动社会力量,鼓励支持建立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中,应以社会性组织的建立为基础,以社区的预防工作为中坚,辅之以学校和家庭的教育,形成一个系统的防控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的主导作用。此种模式的建立将大大减轻国家的负担,同时更能使青少年犯罪治理的重要性深入人心,使得青少年犯罪治理工作更见成效,而且这样的模式符合国家今后的发展模式——小政府,大社会,顺应了时代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