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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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文拟通过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探讨研究,借鉴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合理部分,分析和解决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保佐;辅助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之权利而专门设立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将成年人中的欠缺行为能力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采取了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结合社会监督照顾的监护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两分法过于简单和僵化,已不能满足社会之需要,难以发挥其制度的真正作用。因此,对于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正,以适应社会之发展。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作了相应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概括了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被监护人如果恢复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人民法院做出撤消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终止;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消监护人的资格,监护关系终止;如果被监护人死亡,监护自动终止。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于受监护对象而言,主要存在三方面缺憾:
  1、受监护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只有对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财产上的监护,《民通意见》第5条、第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但与域外法制相比,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有一些基于自己的不良嗜好而欠缺意志能力的人,如浪费、酗酒、赌博、吸毒成性之人等,他们理性程度非常低下,对较复杂行为不能清楚地预料其后果,特别是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极有可能对其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只有对这些人的民事行为作出限制或者否定,才能更好地保护他们自己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随着我国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痴呆症患者目前全国约500万,这一弱势群体亟需得到法律更为细范的保护。最后,笔者认为立法还缺乏对残疾诸如聋、盲或哑等身体上存在缺陷的成年人的保护。
  基于上述几种监护对象类型,笔者认为,在保护方式上,目前简单单一的保护方式有以偏概全之弊,应根据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程度的不同状态,设计相应的监护方式。
  2、忽视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 法律行为是法律生活中最积极的部分,民法允许自然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创设或变动法律关系。当然,自然人需具备必要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即行为能力。但这种能力就是千差万别的,为保障公平交易,法律对于可资认定的能力拟制了一个最低限度之判断标准: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依法律行为取得预期效果,而具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等原因的成年人,因无法了解行为的后果,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对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具有类型化设计的特点,即为了简化操作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在法律上提出抽象标准而形成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以供普遍的实践之用。法律的这种安排,一方面防止了他人因与其从事交易而获取暴利,另一方面因监护对象心智能力欠缺,于违反义务时,不能课以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同的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监护对象的利益,但这种宣告制度的类型化,具有极强的机械性,过分限缩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机会,与现代民法所追求的自由价值高于一切的理念格格不入:它忽略了本人残余能力存在的可能,忽视其自我意愿的表达,在实际生活中剥夺了个人的自由地位,与私法自治原则背道而驰。即使行为类型人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按照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结果,这种行为就不能单独的、确实有效的完成。在“尊重人权,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成为各国成人监护法一个基本理念的时代,我国这种无视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的监护理念己经成为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根本之弊。
  3、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不利于保护监护对象之隐私权。在我国,成年精神病人可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这一制度,成年精神病人必经过一定程序即通过《民法》第15章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公示来完成。这种宣告方式所必须的公示除与个人的隐私权相抵触之外,对被宣告人的近亲属而言,也会导致因为担心被别人知道后受到歧视而选择不申请宣告,从而也不利于心智不全者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这种制度上的缺陷性严重限制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如孙建江同志在宁波地区法院的调查,尚无一例独立宣告的案件,在实践中涉及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的,都是附带宣告,即作为本诉的附带(前置)程序而进行的。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独立宣告方式几乎无用武之地。
  (二)对于监护人而言,存在如下问题:
  1、关于监护类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成年监护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在适用上,法定监护为主,指定监护为补充)。关于法定监护,《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情况。可见,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缺少国外立法中意定监护制度(即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任信赖之亲朋作为自己将来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之监护人)的设计,对被监护人个人意思尊重不足。
  2、在监护人的认定资格方面,现行立法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过多考虑监护人经济情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等财产因素,而很少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人格因素。这种资格的认定,不利于监护对象的利益。
  3、在监护人的权利方面,监护人应享有的权利缺失。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却未涉及监护人的权利。对监护人权利规定的缺失,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监护人相互推诿、不尽职责、不堪重负等弊端。国外民法典多规定了报酬请求权和辞留权。例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就分别规定了社团照管人和机关照管人的偿付费用和支付报酬请求权(第1908e ,1908h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62条)。法国民法典规定,除配偶、直系亲属与法人之外,任何人对成年人的监护均不负担超过5年时间的责任。此期限届满,监护人可以请求并且应当获准替换(第496—1条)。
  (三)对于法院而言,缺少如下权能:
  1、法院定期再审权。关于宣告要件再审查的制度化,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第一项规定,被宣告者,根据健康恢复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本人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恢复,只能依申请主义,法院不能依职权定期进行再审查。那么这种制度就容易受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用,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提前申请或者拒不申请。就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立法,立足于“必要性”的立场,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五年内),法院自动审查,并决定是否须撤销、继续或再加强等。
  2、法院主动监督权。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本人利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监护人,据此,法院并无主动监护权。随着我国医学健康水平的提高,社会高龄化是必然趋势,利用成年监护制度的人必将越来越多,在现有制度下,监护人是否会尽职,不无疑问。据此,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1792条规定,设定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另外,我国将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容易与其行政职能相冲突,村委会、居委会在现实中的组织问题也很让人怀疑其履行监护职责的及时性和充分性。在此种情况下,立法中没有规定监护监督机关,可以说是对监护行为缺乏地有效监督与制约。
  因此,在当前形势下适应时代的发展潮流,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变革性重构,已经成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必然选择。
  三、立法建议
  (一)关于受监护对象
  1、扩大成年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使其适用于四类人群:精神病人;具有吸毒、酗酒、浪费等恶习不能自控之人;痴呆人及年老体衰、精神耗弱之年老者;聋哑等残疾人,并对不同的受监护人群适用监护、保佐、辅助等不同的措施。
  2、注重“自我决定权”之理念设计,肯定被监护人的残存能力。笔者以为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借鉴日本的新理念,在总体上要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的思想,要为受监护成年人尽可能提供“自主参与”的条件。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民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把尊重民事主体的权利,反映其真实意思能力,充分保障成年人残余行为能力作为其制度设计的理念。
  3、取消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如前文所述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对受保护人行为效力的认定,应依据其行为时的具体精神状况采取个案审理制度,即针对其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能否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自我保护意识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然后决定行为的效力。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己纷纷取消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可见取消宣告制度是当代民法发展之趋势,适应时代发展要求。
  (二)关于监护人
  1、引进意定监护类型,体现民法自治原则。如日本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经验中,把意定监护规定为:“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任自己认为值得信任的亲朋作为日后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同时,为防止任意监护人权利的滥用,必须由人民法院对意定监护进行监督,以保障意定监护的充分实现。应该说,意定监护的引进,是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同时也尊重了障碍人的权利。另外,对于那些经常浪费、酗酒、赌博、吸毒等人也可因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而减少本人利益损失,还可起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
  2、明确监护人的资格条件。在监护人的选定上,不仅要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情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还要考虑监护人的人格因素,如品行、文化水平等,应尽量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否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的监护人资格,赋予专门社会福利机构的监护人资格,同时允许数人同时为监护人。
  3、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报酬权、任期及拒任权、辞职权。明确监护人有从被监护人财产或从政府财政领取报酬的权利,报酬金额由负责监护的监督机关根据监护人的劳动量按年核定,为补偿性质。监护有任期年限,在监护人自愿的情况下,允许连任。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情况,赋予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拒任权。这些正当理由包括:高龄,疾病,已经承担一个监护职责,担任政府要职,住所远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满一定年限等。
  此外,还应设定有为的监督机关,充分保障被监护人、被辅助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与未成年人监护的协调及司法实践中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法庭的经验,可以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监护法庭,作为保护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辅助权力机关;设置监督人,其职责是监督监护人、辅助人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侵害被监护人、被辅助人的合法权益。为便于监督人行使职责,法院在确定、变更监护人、辅助人或撤销监护、辅助后应立即通知监督人。
  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才刚刚起步,法律面对的是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一部好的法律的制定过程,是学者们用理论去验证其合理性与司法实务者在实践中证实其可操作性的双重过程的统一,及时修改与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使之符合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要求,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以保障社会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是我国司法发展的时代要求。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2.
  [2]《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第69条第一项第五款.
  [3]新井诚.高龄社会之成年后见法[M]日本:有斐阁第,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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