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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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快速发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都开展严格的规制与保护,而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两者之前存在的关系非常密切。文章主要讲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并详细表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涵。同时,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知识产权法,为其提供相关有效路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相互相同,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己达成共识。但是,应如何正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怎样发挥知识产权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作用和价值,是目前应着重考虑的问题。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内涵
  (一)知识产权发生的内涵
  在当前世界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知识产权法具有较为重要的战略地位。知识产权的称谓源自于18世纪德国,在欧洲形成知识产权制度,我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加入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开始深入研究“知识产权”相关条款。知识产权与其他体系相比,是一个不断发展、随时变动的权利制度体系,在发展过程中比较受科技革命、经济发展、社会文化变革等三个层面影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是经过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生成的,并在不断确认、保护、形式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过程中,在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的翻绿规范下,给予相对的法律条例总成。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价值与意义,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市场竞争中可能会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和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条例。反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起源于19世纪50年代法国,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为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而生成的一种法律法规。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法规中,一直强调于禁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会破坏正当竞争者合法权益,并倡导公平由于竞争、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着重保障静态人身权和财产权。该法律权益对于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制约不发市场经济行为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似之处
  (一)立法目的的相似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立法目的方面。两者之间的立法,皆是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建立公平有序的竞争形势,保障竞争者、小微这乃至集体社会公众权益利益而存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目的,是为打击市场竞争中一切可存在的不正当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而产生的。而知识产权法的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创造者对其他作品、发明、商标等享有合法权益的个人知识产权而立法的。反不正当发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社会进步,推动社会健康发展,知识产权法则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鼓励并带动技术创新达到相同的目的。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立法目的相似度较高。
  (二)价值取向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并不仅仅是为保护这一私权而成立的,其最终目标与价值主要是为鼓励创造人创新技术、维护技术以及创造领域的公平性。知识产权法在有效利用智力成果这一无形的宝贵资产时,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还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维护其他竞争者之间的良好关系,化解社会工作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维护社会公平竞争,并在最大程度上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并不断筛选出对社会经济发展价值意义较高的人才,以此促进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并推动社会经济活动健康发展。由此可见,两者之间便显出的价值取向基本一致。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知识产权法
  (一)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连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维护权利者利益时,由于两发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导致权利者在受到相关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得到相关政策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于受到侵害的权利者,是不被考虑的,而知识产权法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者的保护,确是受到法律授权的,这就造成受保护客体出现问题。基于此,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应积极对此两法进行调整,并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法律连接,将两者之间规定覆盖对象进行统一划分和细化,避免两法之间出现模糊观点,提高执法效率。首先,应先明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之间的保护性质,充分认知反不正当竞争大对于所有权是一种消极保护态度,而知识产权法则是一种积极的鼓励保护。相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对知识产权法所涉及不到的范围能够起到及时补充、完善的作用。由此可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法律连接,对于完善和调整两种法律有着较为重要的价值与作用。
  (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以在商業活动开展过程中,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为主,其调整范围较为局限性,但对于经营者的界定却有着不同观点与看法,例如:“经营者”的提法,是无法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存在的行政垄断主体当中,在这里对于“经营者”的理解存在不同角度,我们不一定要仅将经营者限定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应当涵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活动中,所有参与竞争活动的参与者。因此,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范围,将不正当行为竞争行为的实施者调整扩大到所有参与市场竞争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于实现不正当竞争法起到的保护作用以及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作用,更加广泛、更加有效。
  结语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两者之间存在立法目的相似、价值取向一致的共同之处,两者之间正所谓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看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生长点,也是促使知识产权法成为一个开放体系的重要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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