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国特殊民事侵权行为规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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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近年来持续上升,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研究在国内也日渐增多,民事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关系到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分为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分析了民事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础理论背景,研究了归责原则系统化发展与归类的详细研究,详细分析了理论与实践相互结合的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发展内容,提出了作者的个人看法与认识,为日后研究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 特殊性 民事侵权行为 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概述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是针对责任的类型做出的判断,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就是归责原则的基础价值和主要内容,归责原则是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政府的侵权法案的立法政策与立法的根据,针对侵权的规范性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与价值,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不仅是一种“归责行为”的判断依据,还是侵权诉讼与后期举证的责任分配标准。
  在我国,通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它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因为归责原则主要考虑的是加害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公平责任指的是在判断过错归责的过程中,加害者并没有过错因素,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判定其存在法律责任,受害者也不存在过错行为,法官会认为不利后果全部由受害者独自承担以显示公平性时,必须要经过公平原则来进行判定,以此为根据解决好特殊案件的处理,公平责任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必须要建立归责体系,通常情况下民事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为主,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为非过错的原则判定,作者针对性的分析了相关环节与观点。
  二、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概述
  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的理论与实践都会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做出细致的分析与认识,但是往往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认识的偏差,特殊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下图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说明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特殊侵权行为根据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适用于过错原则归责的特殊侵权个行为,第二类是适用于无过错原则归责的特殊侵权行为。如下图所示:
  三、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含义
  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因此,过错推定原则具有以下价值:第一,在保留原告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免除其证明被告有过错的证明义务,从而加强对原告的保护。
  第二,法律推定被告有过错之前,承认被告举证反驳的效力,给了没有过错的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机会,只有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后,且被告不能有证据表明自我没有过错,没有采取有效的抗辩事由,这种情况下推定为过错成立,被告必须要承担民事诉讼责任。
  第三,简化过错责任的认定程序步骤,让受害人获得充足的赔偿。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第一、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必须考虑“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方式,要将受害人被损害的事实真相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联系,针对侵权行为人具有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第二、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民法(草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时,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因此,需要证明的过程为:首先要加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受害人以原告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是要在举证责任成立的条件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可以提出无过错举证,最后是针对加害人提出抗辩审查,加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证实成立后,加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则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及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源自19世纪工业发展的末期,当时环境下的工业灾害与交通事故频发,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科学、有效的针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在这些新型的侵害情形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即使以过失行为推定,客观的举证很难说明加害人的过错是否成立,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不能体现出法律的评价与判定效力。因此诞生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依据,这样一来,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只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传统的过错责任将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过错的否定评价。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
  在未来的发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使用必须要与现代化的发展角度相互结合,有效的提高无过错责任的判定与推定认识,强化工业化社会的受害者判定加害人罪行的一种有效标准,加害人的无过错判定与举证也变得非常便利,以社会角度分析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必须要保证加害人本身摒弃传统的过错责任,确保受害人的法律权益。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第一,适用范围,由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据的特殊性,其使用范围应当由法律来特别规定。一般认为,下列几种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任。(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我国在《民法通则》第122条之中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必须相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运输者与仓储管理者对此负有连带责任,销售与产品制造商有权利要求赔偿。
  第二,适用方法,在法律明确规定对某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基于“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有无”,因此,就受害人而言,其无需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就加害人而言,其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法官在裁判的时候无需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只考虑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直接认定加害人本身的侵权责任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责任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必须要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与真实:(1)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2)原告自身受到了损害;(3)原告背身所受损害与产品本身存在的缺陷有某种因果关系。被告想证明自己的免责,必须由证据可以举证说明自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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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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