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订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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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法》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公布,于2008年6月1日生效。修改后的律师法完善和强化了执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取证权、阅卷权等权利,这将对检察工作,尤其是职务侦查和公诉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积极应对这一变化,提升法律监督工作水平,是当前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律师法修订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1)新律师法与现有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就会见权而言,律师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和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的限制;就律师的阅卷权来看,已经由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整个案卷材料;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项,而不必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
  (2)对现行职务侦查模式产生重大影响。现行的职务侦查模式,尤其是在基层院,主要还是从供到证的模式,律师上述权力的强化,无疑对反贪侦查工作产生极大影响。一是强化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侦查活动的对抗性。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拒不交代问题,等候律师“营救”,增加讯问破案难度。二是讯问施谋受到影响。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施谋与反施谋的对抗必将激烈。律师会见使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靠山”,可能对侦查人员“那一套”产生怀疑,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三是讯问拓展线索难以保密。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现象比较突出。在律师介入后,讯问中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这些线索就将被泄露无遗。四是形成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律师收集调取或者自行调取的证据,如果在侦查部门视野之外,就会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3)对检察机关的证据收集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律师法修订后增加了公诉部门固定证据的难度,公诉部门将更加注重证据收集工作,尤其是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证据材料的要求将更严格,律师介入取证将会促使侦查与起诉更趋紧密,以致侦查阶段起诉化、审查起诉阶段审理化。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供述将趋于不稳定。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污点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避证、逃证现象将更突出,增加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4)对庭审对抗产生重大影响。新律师法使侦控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而“昭之于天下”;同时,新律师法还规定了控诉机关向嫌疑人所委托律师的证据公开,却无相反的规定,更是使控诉机关由“敌明我暗”的状态转向“敌暗我明”。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措施
  检察机关要积极适应新律师法的要求,在执法理念、策略和方式等方面进行更大的转变。
  (1)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律师法的修订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适应、认真执行法律规定。同时也要看到,律师法修订实施为检察机关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升自身业务水平、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供了新的机遇。
  (2)转变侦查模式。要将侦查模式的基础由实体正义和国家权力本位转变为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将侦查模式的侦查大方向由口供中心主义转变为物证中心主义。要在传统侦查方式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拓宽侦查的路径,多方面收集证据。要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从单一走向多元,建立一支多学科相结合的科技侦查队伍。侦查效率要由按部就班推进向快侦快结转变。只有加大侦查力量的投入,加快办案节奏,才能保持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主动性、主导性,才能有效地遏制同案的嫌疑人串供,找到相关的证人收集证言,找到赃款赃物防止转移,否则侦查力量和资源优势将因为效率的低下而消失。因此,要将现行的单兵、小组为单位的办案模式,转化为复合型的、集团性质的办案组合,将外围取证、审讯、技术、侦查一体化,合理地结合起来,用系统论来统筹侦查工作,实现侦查的快速化。
  (3)加强职务侦查基础性工作,提高查案能力。一是加强初查工作。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情况或者事实,要从外围查清,对于案件涉及的人和事特别是关键性细节,都要查清,做到心中有数。要围绕犯罪构成研究线索的成案可能、调查取证方法及其对象范围。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及时立案侦查。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可贸然立案,并加强动态监视、放长经营,视机适时启动立案程序。二是注重首次讯问。首次讯问开展得顺利与否直接决定后期侦查工作的开展,因此要高度重视对首次讯问的策划,通过强化审讯预案的制定、审讯谋略的运用以及灵活把握强制措施的时机等措施改善首次讯问的质量。三是注重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灵活适用。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不仅可以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还有深挖犯罪、促进侦查工作纵深发展的特殊效果。对于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运用不应当过于死板和程式化,应该从有利于侦查工作角度,与其他侦查措施有机组合,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时适当灵活运用。
  (4)加强证据收集工作。办案人员应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坚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原则,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做到从公诉角度收集每一笔证据,以证据定性每一笔事实,证明力达到法定要求。一是加强控制犯罪嫌疑人翻供。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办案人员应当适时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供述动态,检查是否出现翻供现象。对于已经翻供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二是加强控制证人翻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后,办案人员应当适时通知证人谈话,了解证人作证状况,检查是否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三是加强外围调查取证和完善固定证据,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口供的不稳定性和善变性一直是侦查实务中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我们必须更加注重外围调查取证工作,不断提高收集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能力,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力量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调查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有效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其本身所具有固定和补强证明力的功能得以最大、最优的利用,以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
  (5)进一步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一是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随着审查工作的不断深入,案件越来越清楚或者产生的疑问越来越多,公诉人则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交流的平台。
  (6)加强与公法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优化检察机关的外部执法环境。要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与公安、法院的制约和配合,及时加强沟通,消解因部门摩擦所带来的制度耗损,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效率和效果。尤其是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合作。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控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审判前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通过继续侦查随时提供指控犯罪应有的证据。这就要求侦查和起诉方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要加强与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协作,整合执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权运用效果。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和协调,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规制。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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