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之完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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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放在“完善民众参与监督司法的法律制度”部分,并明确要求:“认真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经验,研究并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明确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监督范围和程序,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监督范围和程序,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2009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继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弥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外部监督不足为制度探索初衷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自2003年8月部署试点以来,取得了明显成效,显示出了相当旺盛的生命力。数据表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力地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撤案率、不起诉率、起诉后无罪判决率总体上均呈下降趋势。六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是成功的,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创新,解决了“监督者由谁监督”这一历史难题,促进了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和执法行为的规范,改变了从内部寻求完善监督机制的惯性思维,推动了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提高,但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开展,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完善。笔者试着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方式、确认机构等角度,谈谈自己几个粗浅的看法:
  
  一、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进程
  
  我国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紧迫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自觉认识并积极主动地将人民监督
  员制度引入直接受理的“三类”案件审查程序,是对权力监督空缺的及时填补,是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较好地解决了监督者如何被监督的司法难题。另一方面,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具有良好的法理基础,人民监督员制度契合了社会契约论的人民主权观念,忠实地体现和贯彻了人民主权原则。可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从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实现人民监督所做出的一次有益探索。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却缺乏赖以依据的明确的法律基础,目前处于试行阶段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仅仅是检察机关内部发布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其赖以存在的法律依据位阶层次还比较低。比较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来看,大陪审团制度依据美国宪法而设立,日本检察审查会依据《检察审查会法》而设立,都有比较权威和规范的立法基础。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要逐步推进人民监督员的立法工作,通过立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地位、责任和义务以及监督案件的范围和程序。当前可行的就是利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机,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或者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以替代目前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二、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
  
  目前,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狭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但这一思路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检察权的运用,也应该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视野,且监督形式和方式应该多样化;[1]“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笔者认为应该将“可以”该为“应当”,理由是违法必纠,要求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其权利,更是一项职责,否则即是渎职;“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规定的缺陷在于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投诉无果的情况下,由人民监督员转交检举、控告,检察机关在多长时间内给予答复,《规定(试行)》对此没有规定,否则设立将使人民群众和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失望,弱化检察院和人民监督员威望。时间上必须予以明确:建议检察机关一个月内给予答复,情况紧急的,至迟不得超过十五日。
  
  三、改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确认方式
  
  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选任就有一个先天的缺陷,那就是在实践中造成一种错觉,检察机关聘任的人民监督员会不会“一边倒”,对监督力度和效果提出质疑。笔者认为,要解决此类问题,就必须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法。
  (一)、提高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我们的人民监督员是要充分参与案件的讨论,听取汇报,然后做出决定,这就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背景。理由:第一,经过国家多年培养,我国法律人才济济;第二,《检察官法》规定:担任检察官须一般须具有(法律)本科学历,且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试想,如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低于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其监督质量先不提,其监督的权威恐怕至少不能让检察官满意。要完善人民监督员资格和产生程序。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因为他们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去完成监督工作;人大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也不宜过多,因为人大代表本身拥有法定监督权。因此,人民监督员应当主要从企事业单位(教学科研)、律师协会、工会、妇联、普通公民等群体中产生。另外,产生程序也应当予以明确和细化,应当有最基本的候选、公告、异议、确认以及更换程序。[2]
  (二)、人民监督员应由外部选任。根据高检院的规定,人民监督员是由各级院检察长颁发证书予以确认。这种选任方式因有自己请人来监督自己之嫌,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以及在监督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容易引起质疑。至于由哪个机关选任,从理论上讲,最好由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担任,以表明人民监督员产生程序的严肃性,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威和荣誉感,增强监督效力。
  (三)、在选任方式上应增加自荐渠道。自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往往是对该项制度更加了解,公正意识更加强烈,责任心更强、积极性更高,监督效果自然更好。目前,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高检规定中没有设计自荐渠道,笔者认为在试点中应增加自荐渠道。不仅,可增大选任的覆盖面,而且可增强监督的民主性和监督的效果。
  
  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应实行“上提一级、下管一级”
  
  所谓“上提一级、下管一级”,就是负责监督下级检察院工作的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检察院选任和管理,基层检察院不再选任人民监督员。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实行“上提一级、下管一级”较现在普遍实行的平级监督效果更为理想。第一更适应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案件复核、请示、报批、备案等制度相协调,有利于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工作领导和监督,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第二可增强监督效力,节约监督成本。作为上一级检察院,对受监督的下级检察院不存利益和情感上的依附性,能够更好地保证监督的公正与效率。第三可使办案更加规范。通过对监督案件“下管一级”,可以及时了解各基层检察院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统一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的宽严尺度。
  
  五、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履职保障
  
  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必须做好对其的履职。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时间。要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的协调,最大限度地保证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
  (二)、要保障人民监督员按规定参加监督。人民监督员依法参加监督的权利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和剥夺。
  (三)、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充分获悉案件情况。检察机关要向人民监督员提供完整全面的综合材料,方便人民监督员了解研究,使人民监督员能够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做出正确判断。
  (四)、保障人民监督独立行使监督权。明确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评议发言以及履职活动中说真话、敢监督。
  (五)、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人身保障和经费保障。要加强对人民监督员的安全保障,严厉查处打击报复或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职的行为。还应解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费,落实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津贴和办案补助,这样便会从物质方面保障人民监督员地位的独立性。
  
  六、完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规则,规范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一要明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任务。第二要规范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程序。第三要完善加强上级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下级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的具体指导。第四要重视加强调查研究和工作经验交流,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整体迈进。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外部监督机制,使人民的“视线”真正进入到了具体的个案监督中,从细微的个案入手,改善法制生活环境。如果说司法腐败就像污染了源头的水流,而人民监督员就是一个“过滤器”,至少在检察职能部门内部,它把受到司法腐败污染的水源尽可能地过滤干净。
  [3]当然,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正在试行的新制度,难免有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法律规定上进一步明确。特别是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实事求是的科学发展观态度,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相关的法律中得到体现和规范,从而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得到健康发展。
  
  注释:
  [1]左卫民、吴卫军:《人民监督员:理念与制度的深化和发展》,载《人民检察》2005第1期(下),第27页。
  [2]袁志: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日本检察审查会比较研究[EB/OL].正义网,2003-12-23.
  [3]张乾良:《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看人民监督院制度设计》,载《南京检察》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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