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等发育过程尚不完全的状态,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与防范的问题上,我国历来都十分重视。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对犯罪程度较轻的、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配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发展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救济途径的完善是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重点,应当受到各方的支持和重视。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救济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二战后,西方国家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倾向,认为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重视被害人权益,促成犯罪人赔偿被害人而获得谅解,实现双方和解。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者)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密切相关,恢复性司法是西方社会应对日趋严峻的犯罪形势,反思现行刑事司法之不足,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现代恢复性司法可以理解为: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在完全自愿并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犯罪的原因、危害、罪犯的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就罪犯承担的道歉、补偿等具体的道义责任等达成协议。其中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模式是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核心制度。
(二)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合理性
(1)未成年人刑事领域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有的未成年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后还不知罪,对自己怎么会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对他人、社会造成什么危害,都没有明晰的概念,表现出对是非缺乏判断力,随意性较大。对其处置在方法上应与成年人区别,增强针对性,“对症下药”,一方面通过和解处理,未成年加害人能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可以达到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又能使破坏的社会关系迅速恢复。另一方面又避免了监禁可能带来的“感染”和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严重心理障碍。
(2)犯罪学理论的认同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推行刑事和解更容易调和民众刑罚报应、惩罚观念,获得理解与支持。由于未成年人年少无知,相对于成年犯罪人更容易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3)社会稳定条件的需要
目前刑事犯罪案件持续攀升,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未成年犯罪候备军”队伍庞大。通过刑事和解使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取得较好效果,减少未来犯罪的主体来源,有利于使居高不下的刑事发案率真正降低,增加社会安全、稳定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一直非常重视,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上历来强调“感化、教育、挽救” 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刑法典》在单行法方面,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两部法律,在程序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有零散的规定,同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就整体而言呈现出不系统、分散化的局面。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上,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接受,刑事和解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近几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湖南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31日下发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作为指导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还包括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相关刑事案件。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其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立法缺陷
(1)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大多数立法的位阶较低,对于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各地尽管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文件,但也是零散的,而非系统的;是附属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而非独立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局部的,而非整体的。各地各行其是,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既然作为一种可以操作的法律制度,就应当具有预见性和稳定性,而不应当成为可供人为随意操作的工具,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凡是随意变动的制度,只会给社会增添乱子,危害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人们在选择进行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事情的时候,往往要衡量可能存在的成本和收益,如果预期变化不定,则人们无法选择,法律的功用将大打折扣。
(2)在量刑上缺乏对于未成年的特殊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得太少。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且还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但是从我国两部刑法典的规定看,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且,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可以构成累犯。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身心发育不成熟,反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一旦成立累犯,按照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将要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 (3)在缓刑和假释等制度上对未成年人的规定尺度过于严苛
没有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和一般成年犯罪人一样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刑事立法没有在刑罚从宽制度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与保护。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救济及完善建议
(一)改变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分散模式,在刑法典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专章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下,要制定专门的“少年刑法”或者“未成年人刑法”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保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整性的角度,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借助刑法典的地位获得足够的权威性,而且还有利于未成年人刑法规范的宣传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对比,进而促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在立法中逐渐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消灭
对于犯罪前科报告制度,《刑法典》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不受歧视。由此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摆脱前科制度的阴影。另一方面来说,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将会使其在再社会化过程中经受挫折的概率大为减少,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由于前科记录的存在,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等过程中实际上将面临更多的挫折,挫折的存在将会导致攻击行为的产生,越轨的出现。
(三)完善和进一步拓宽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虽然各国矫正制度不尽相同,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刑罚执行的目的不仅要矫正罪犯自身恶习,重要的是通过矫正使罪犯融入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之中,并在社会变化中改造自己,使自己适应社会需要。事实上,我国已实行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这种类似保安处分的制度,这些传统的治安处罚措施对未成年人犯未必适用。可考虑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机制,例如增加社区服务、文化和技能培训内容。一些地方针对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会服务令”制度值得借鉴。
(四)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上规范化方面实现司法人员专业化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并未成熟,因而他们的心理也不能达到成熟的状态,这样,当未成年人涉入刑事诉讼后,面对着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公安司法人员,其内心必定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和震撼,而公安司法人员专业与否、素质高低更是直接影响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态。然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并没有警察分工上的区别,这不仅使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存在矛盾,同时也使公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缺乏专业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警察系统建立专门的少年警察组,指定两名或更多的警察(其中至少有一名女性)专门负责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同时对专门人员定期进行相关专业化培训。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越高,就越能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好地调整心态,对案件的发生情况做出准确的陈述,也更有利于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胡晓萍.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 复旦大学, 2007.
[2]孙国祥. 保护与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之选择[J],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05(3).
[3]张伟伟.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立法研究[D], 山东大学, 2007.
[4]赵秉志,廖万里.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J], 法学论坛, 2008(1).
[5]崔媛媛.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改革研究[D], 山东大学, 2012.
[6]赵秉志,袁彬.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J], 中国刑法杂志, 2010(3).
[7]刘锐填. 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预防探析[D], 兰州大学, 2007.
[8]康均心,李娜.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兼论社区矫正制度.[J], 现代法学, 2005(11).
[9]门美子.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机制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5).
[10]徐岱.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刑事政策视域下的学理解释.[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6(6).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救济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二战后,西方国家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倾向,认为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重视被害人权益,促成犯罪人赔偿被害人而获得谅解,实现双方和解。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者)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密切相关,恢复性司法是西方社会应对日趋严峻的犯罪形势,反思现行刑事司法之不足,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现代恢复性司法可以理解为: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在完全自愿并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犯罪的原因、危害、罪犯的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就罪犯承担的道歉、补偿等具体的道义责任等达成协议。其中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模式是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核心制度。
(二)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合理性
(1)未成年人刑事领域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有的未成年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后还不知罪,对自己怎么会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对他人、社会造成什么危害,都没有明晰的概念,表现出对是非缺乏判断力,随意性较大。对其处置在方法上应与成年人区别,增强针对性,“对症下药”,一方面通过和解处理,未成年加害人能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可以达到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又能使破坏的社会关系迅速恢复。另一方面又避免了监禁可能带来的“感染”和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严重心理障碍。
(2)犯罪学理论的认同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推行刑事和解更容易调和民众刑罚报应、惩罚观念,获得理解与支持。由于未成年人年少无知,相对于成年犯罪人更容易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3)社会稳定条件的需要
目前刑事犯罪案件持续攀升,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未成年犯罪候备军”队伍庞大。通过刑事和解使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取得较好效果,减少未来犯罪的主体来源,有利于使居高不下的刑事发案率真正降低,增加社会安全、稳定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一直非常重视,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上历来强调“感化、教育、挽救” 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刑法典》在单行法方面,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两部法律,在程序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有零散的规定,同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就整体而言呈现出不系统、分散化的局面。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上,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接受,刑事和解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近几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湖南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31日下发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作为指导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还包括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相关刑事案件。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其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立法缺陷
(1)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大多数立法的位阶较低,对于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各地尽管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文件,但也是零散的,而非系统的;是附属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而非独立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局部的,而非整体的。各地各行其是,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既然作为一种可以操作的法律制度,就应当具有预见性和稳定性,而不应当成为可供人为随意操作的工具,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凡是随意变动的制度,只会给社会增添乱子,危害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人们在选择进行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事情的时候,往往要衡量可能存在的成本和收益,如果预期变化不定,则人们无法选择,法律的功用将大打折扣。
(2)在量刑上缺乏对于未成年的特殊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得太少。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且还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但是从我国两部刑法典的规定看,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且,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可以构成累犯。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身心发育不成熟,反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一旦成立累犯,按照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将要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 (3)在缓刑和假释等制度上对未成年人的规定尺度过于严苛
没有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和一般成年犯罪人一样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刑事立法没有在刑罚从宽制度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与保护。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救济及完善建议
(一)改变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分散模式,在刑法典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专章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下,要制定专门的“少年刑法”或者“未成年人刑法”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保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整性的角度,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借助刑法典的地位获得足够的权威性,而且还有利于未成年人刑法规范的宣传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对比,进而促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在立法中逐渐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消灭
对于犯罪前科报告制度,《刑法典》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不受歧视。由此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没有完全摆脱前科制度的阴影。另一方面来说,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将会使其在再社会化过程中经受挫折的概率大为减少,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由于前科记录的存在,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等过程中实际上将面临更多的挫折,挫折的存在将会导致攻击行为的产生,越轨的出现。
(三)完善和进一步拓宽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虽然各国矫正制度不尽相同,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刑罚执行的目的不仅要矫正罪犯自身恶习,重要的是通过矫正使罪犯融入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之中,并在社会变化中改造自己,使自己适应社会需要。事实上,我国已实行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这种类似保安处分的制度,这些传统的治安处罚措施对未成年人犯未必适用。可考虑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机制,例如增加社区服务、文化和技能培训内容。一些地方针对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会服务令”制度值得借鉴。
(四)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上规范化方面实现司法人员专业化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并未成熟,因而他们的心理也不能达到成熟的状态,这样,当未成年人涉入刑事诉讼后,面对着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公安司法人员,其内心必定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和震撼,而公安司法人员专业与否、素质高低更是直接影响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态。然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并没有警察分工上的区别,这不仅使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存在矛盾,同时也使公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缺乏专业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警察系统建立专门的少年警察组,指定两名或更多的警察(其中至少有一名女性)专门负责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同时对专门人员定期进行相关专业化培训。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越高,就越能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好地调整心态,对案件的发生情况做出准确的陈述,也更有利于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胡晓萍.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 复旦大学, 2007.
[2]孙国祥. 保护与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之选择[J],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05(3).
[3]张伟伟.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立法研究[D], 山东大学, 2007.
[4]赵秉志,廖万里.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J], 法学论坛, 2008(1).
[5]崔媛媛.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改革研究[D], 山东大学, 2012.
[6]赵秉志,袁彬.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J], 中国刑法杂志, 2010(3).
[7]刘锐填. 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预防探析[D], 兰州大学, 2007.
[8]康均心,李娜.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兼论社区矫正制度.[J], 现代法学, 2005(11).
[9]门美子.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机制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5).
[10]徐岱.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刑事政策视域下的学理解释.[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6(6).